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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鳳君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3、4917、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鳳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搭配門號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鳳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藥鏟1支、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鳳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23號卷一第11至13、153至155頁、原審訴緝卷第72、108頁、本院卷第91、490、523頁),核與證人吳建基、林進雄、王憲男、楊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23號卷一第29至39、131至133、359至364、373至377、385至393、407至411、477至480頁、偵字第4223號卷二第25至30、65至69、125至127、229至239、321至3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見偵字第4223號卷一第41至45、61至64頁、偵字第5775號卷第280至2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與林進雄、王憲男、楊永吉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於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行為中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其等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憲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雄、楊永吉,並約定價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吳建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當知毒品戒除不易,毒害無窮,竟由單純施用毒品進而轉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嫌過重,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業依法減刑如前所述,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與林峰瑩之毒品來源均為廖子嫻,且另就附表編號3犯行供出共犯吳建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6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廖子嫻,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與共犯林峰瑩均供述毒品來源為廖子嫻,然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廖子嫻到案時,仍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情形,未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廖子嫻購毒之事實,亦未辦理移送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54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廖子嫻涉嫌販賣毒品予林峰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9、181至186頁),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②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就附表編號3供稱由吳建基搭載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與吳建基共犯之情事,然吳建基非本案毒品來源,被告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③綜上,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原判決犯行有直接關連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罪,雖與本案罪質並非全然相同,惟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亦難認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轉讓,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轉讓禁藥予他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價格非鉅、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共計3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案雖係被告所提上訴,惟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不當而遭撤銷,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23號卷一第10、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共計獲取之毒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計算式:1,000+1,000+29,000=31,00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經另案被告林峰瑩供承 為其所有,供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鏟1支、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字第4223號卷一第10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丁鳳君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4時46分33秒至同日下午5時17分1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天福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林進雄。
丁鳳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鳳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丁鳳君意圖營利,於107年7月8日上午11時44分22秒至7月8日上午11時59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橘郡社區內),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王憲男。
丁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丁鳳君與吳建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4分28秒至同日下午6時2分38秒許,以丁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永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由吳建基駕駛車輛搭載丁鳳君到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以29,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楊永吉。
丁鳳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鳳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丁鳳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給林進雄。
丁鳳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丁鳳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