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楨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楨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不違背職務
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認已無
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接續裁定自109年11月6日、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審核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6日、112年7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後(本院卷六第237頁),
審酌相關卷證,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得
易科罰金),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