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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咸志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才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7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追徵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咸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公克追徵其價額;陳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公克追徵其價額;劉國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克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咸志(綽號PORSCHE)、陳彥廷、劉國才3人獲悉張贐耀(綽號鐵桶)與鄭幸杰有過節,並知悉張贐耀有取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林咸志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聚集,議定找出張贐耀後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便交付予鄭幸杰,伺機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錢財。遂推由林咸志於翌(3)日下午向張贐耀聯繫,佯裝欲購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並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7號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附近交易,陳彥廷另安排劉國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豐田小客車)搭載林咸志,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喜美小客車)搭載其子陳○宇(89年7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蒲○霖(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與林咸志會合,又因慮及張贐耀可能攜帶槍枝防身,遂討論屆時會面時,由林咸志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認定有殺傷力)前往。
二、林咸志於106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乘坐劉國才駕駛之豐田小客車(車內尚有少年蒲○霖與A男)一同前往基隆海科館旁與張贐耀會合,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尾隨於後並保持一段距離避免遭發覺。抵達海科館後,林咸志遂先行下車與張贐耀交談,劉國才隨之駕駛豐田小客車靠近,蒲○霖、A男即下車強拉張贐耀,然遭張贐耀掙脫,林咸志從腰間取出上開空氣槍抵住張贐耀,使張贐耀因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假,恐遭開槍射傷而不能抗拒,遭林咸志、蒲○霖、A男強行押入車內後座中間,由林咸志、蒲○霖分坐張贐耀兩側包夾,A男坐在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贐耀之行動自由,再由劉國才駕駛豐田車輛轉往基隆市○○區○○山某停車場,陳彥廷續駕駛喜美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林咸志利用張贐耀遭強押上車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宣稱車內尚有多把槍枝,並恫嚇張贐耀聯繫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拿至○○山某停車場,否則不讓張贐耀離開,張贐耀恐遭遇不測因此聽令配合,並聯繫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以七星菸盒包裹送至該處交予陳彥廷收執,由陳彥廷將毒品藏放於喜美小客車內,其後蒲○霖與A男即先行離開。
三、林咸志續在車上威嚇張贐耀:有人在外高價懸賞,要將張贐耀綁去換取獎金,張贐耀應用金錢換取自由等語,並指示劉國才開車前往其新北市○○○○路住處地下停車場,陳彥廷尾隨而至,下車佯裝巧遇林咸志與張贐耀,表示願為2人排解誤會,提議張贐耀包個紅包解決。然張贐耀已察覺陳彥廷早涉其中,遂拒絕上開提議,林咸志見狀即稱要帶張贐耀去找懸賞金主等語,立刻命令劉國才駕駛豐田小客車、陳彥廷駕駛喜美小客車,其等即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可樂」之住處(陳○宇在此離去),抵達後獨留劉國才在車上看管張贐耀,陳彥廷、林咸志則攜帶前開強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樓朋分(抽取其中3公克預留予劉國才為報酬,其餘對半分配),下樓後由陳彥廷進入豐田小客車遊說張贐耀包紅包以擺平此事,張贐耀因行動自由受控制、精神遭受長時間折磨,又懾於林咸志持有槍枝而無從抗拒,終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需前往其友人位於海科館附近之住處取款。陳彥廷、林咸志遂將張贐耀帶往陳彥廷駕駛之喜美小客車,此時劉國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先行駕車離去,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前往上述張贐耀友人住處附近,林咸志於途中仍把玩空氣槍威嚇張贐耀,抵達後由陳彥廷陪同張贐耀下車至其友人住處巷口等待,再由張贐耀獨自進入拿取現金1萬元,返回後交予陳彥廷,以此方式接續強取財物得逞,張贐耀於106年12月4日凌晨4、5時許始重獲自由,陳彥廷、林咸志則各自分取5千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告訴人張贐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贐耀之警詢陳述,對被告3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證人陳○宇、蒲○霖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林咸志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林咸志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皆無證據能力。
參、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劉國才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林咸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林咸志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林咸志部分
  1、訊據被告林咸志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並承認對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1萬元,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陳彥廷跟劉國才來找我,陳彥廷說鄭幸杰跟告訴人有糾紛,我才聯繫告訴人購買毒品,要把告訴人交給鄭幸杰,我當時真的想向告訴人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告訴人要求我買一兩,告訴人到場後卻未依約攜帶毒品前來交易,還跟朋友聯絡拿毒品,告訴人的朋友說只有半兩,因為發生這些事情,告訴人無法交代為何有半兩與一兩的落差,所以叫我先把他朋友送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並跟我說是誤會,所以我沒有付買毒品的錢;告訴人上車前我有拿玩具槍,所以他才願意走上車,但在車上沒有人拿槍控制告訴人或威脅要開槍。
  2、被告林咸志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身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卻未依約帶毒品到場,經買方即林咸志認為是詐欺,所以林咸志等人才會將告訴人帶離海科館,但上車之後沒有人壓制或脅迫告訴人,且案發當晚車輛行經多個地點,這都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告訴人不可能無法逃脫,本件因告訴人主動求和要處理雙方毒品糾紛,因而對被告等人免除給付毒品價金,甚至包紅包解決衝突,告訴人此舉並非換取自由,而是黑社會毒品交易模式,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林咸志所為不構成強盜罪嫌。
(二)被告陳彥廷部分
  1、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的本意是要請告訴人跟我去找鄭幸杰,請林咸志出面,我叫蒲○霖和另外1男子去坐劉國才的豐田小客車,是因為我開的喜美小客車坐不下;原本打算由林咸志先與告訴人交易毒品,等交易結束後再由我帶走告訴人;告訴人一開始在海科館是自己上林咸志的車,當時天色昏暗,我沒看到林咸志手上拿槍,不清楚林咸志與告訴人發生毒品交易糾紛,也不知道林咸志拿槍請告訴人上車;抵達○○山停車場時,告訴人的朋友送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由我收下,後來分劉國才3公克,剩下由林咸志與我對半分;告訴人當天是自願跟我們行動,因為他與林咸志交易時並未攜帶毒品到場,還對林咸志大小聲,告訴人就說不收我們買毒的錢,另外還提出1萬元要當紅包,希望我們不要找他麻煩,最後我們才把告訴人載到他指定的巷口,讓告訴人自行離開去朋友家拿1萬元給我,我將錢交給林咸志並分到5千元,最後告訴人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強盜取財,但如果是恐嚇取財我承認。
  2、被告陳彥廷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起因是陳彥廷要協調告訴人與鄭幸杰交易毒品的糾紛,所以透過林咸志與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要把告訴人找出來,告訴人與林咸志交易毒品時,陳彥廷僅在遠處等待,並未在場,直到陳彥廷抵達劉國才住處地下停車場時才介入本案;因告訴人向陳彥廷求助協調與林咸志的交易糾紛,且自行提出1萬元的金額希望了結紛爭,過程中告訴人有報警或離開的機會與自由,交付金錢時也是自行下車步入友人住處拿錢給被告等人,可見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的狀態。
(三)被告劉國才部分
  1、訊據被告劉國才固坦承事實欄所示開車搭載被告林咸志及告訴人前往多處地點之經過,以及獲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我並未與林咸志在租屋處一起討論找告訴人的事情,是陳彥廷叫我開車載林咸志向告訴人買毒品,並說好要給我5克甲基安非他命油錢,但最後我只拿到3公克;案發當晚林咸志在海科館要跟告訴人買毒品時,雙方講話講很久,後來告訴人就自己走上車,林咸志與蒲○霖坐在告訴人兩側,當天過程很平和,我開車期間並未看到林咸志或其他人在車內拿槍或其他兇器,我都是聽林咸志的話開車,要載到哪裡就開到哪裡,沒印象林咸志有跟告訴人提到外面有人懸賞30萬元的事情,沒聽到林咸志要求告訴人提出金錢以換取自由,不曉得告訴人後來有拿1萬元給林咸志;當天沒有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的情形,我開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被告劉國才之辯護人則以:劉國才自始不知本案整個計畫,也不清楚案發當天有誰會到現場,只是受陳彥廷指示搭載林咸志,並不清楚後續會轉移、更換多個地點,其與林咸志、陳彥廷並無任何討論、共謀或犯意聯絡可言;劉國才有重度下肢障礙,其行動不方便,根本無法控制告訴人,案發當晚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告訴人在劉國才住處的地下停車場有逃走的機會,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不能僅因劉國才分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推論其有強盜的犯罪故意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3人於106年12月2日曾在被告林咸志位於桃園市○○區之租屋處會面,由被告陳彥廷提及告訴人與案外人鄭幸杰之糾紛,被告林咸志表示向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到告訴人,遂約定由被告林咸志於翌(3)日下午與告訴人相約在基隆海科館附近交易,並由被告陳彥廷安排被告劉國才駕車搭載被告林咸志赴約,被告陳彥廷另駕駛喜美小客車前往現場。
(二)被告林咸志於同(3)日晚間11時搭乘被告劉國才駕駛之豐田小客車至海科館與告訴人會面,由被告林咸志、少年蒲○霖、A男先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劉國才隨之駕駛該車靠近,告訴人即隨同渠等進入車輛後座一同轉往基隆市○○山一帶,被告陳彥廷則駕駛喜美小客車跟隨在後,抵達○○山某停車場後,告訴人即電聯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送至該處交予被告陳彥廷收取。繼而被告林咸志在車內向告訴人宣稱有人開價30萬元懸賞告訴人,並由被告劉國才繼續開車、被告陳彥廷在後跟車同往汐止住處地下停車場,經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溝通後仍無共識,2車又行至被告陳彥廷之友人「可樂」位於基隆市○○街住處,獨留劉國才與告訴人在車內,被告林咸志、陳彥廷進入「可樂」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3公克保留予被告劉國才再對半分配,復經被告陳彥廷返回車內繼續與告訴人交涉,告訴人方同意交付金錢解決,而被告劉國才取得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豐田小客車離開,告訴人與被告林咸志則改搭被告陳彥廷駕駛之喜美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友人位於海科館附近之住處,由告訴人獨自進入該處向友人拿取現金1萬元交予被告陳彥廷,再由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各分5千元。
(三)上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蒲○霖於偵訊、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宇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證明確(監他卷二第209-215、291-297頁,偵5506卷一第425-435頁,偵5506卷二第58-64頁,原審卷二第268-296頁,原審卷三第30-32、37-38、78-81頁),且為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劉國才所不爭執(監他卷一第351-356頁,少連偵卷一第76-91頁,偵5506卷一第191-197、291-304頁,偵5506卷二第49-53、177頁,原審卷二第59、442-474頁,本院卷第312-31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交付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現金,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陳彥廷、劉國才參與本案之情形為何?被告3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一)告訴人交付毒品與現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關於告訴人遭挾持上車及強取毒品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林咸志先在電話裡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但說不清楚,我要確認他的真意,所以與他約在海科館見面」、「與林咸志碰面後我們先聊天,他就說統一超商那裏有我的小弟,我都聽不懂」、「後來一台車上下來2個年輕人要我上車,林咸志突然掏槍」、「有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他們叫我上車,我看到林咸志拿槍抵住我的腰,我進入後座林咸志坐左邊,我右邊跟副駕駛座都各坐1位年輕人,由劉國才開車,在車內我頭被壓著什麼都看不到,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跟林咸志見面不到5分鐘就被押上車」、「押到○○山後林咸志說要我打電話叫人送1兩甲基安非他命來才放我走,所以我打電話給朋友幫忙想辦法,林咸志中間有跑下車打電話,還叫蒲○霖把我顧好,蒲○霖用槍抵住我的大腿,之後我朋友開車送毒品來,毒品裝在菸盒內,林咸志拿到後還在我面前炫耀」等語(偵5506卷一第426-430頁)明確。
  2、上述告訴人指證被挾持上車索討毒品之情節,核與①被告林咸志所稱「我跟告訴人在海科館見面,我問他東西呢,後來蒲○霖與A男下車要將告訴人拉上車,告訴人掙脫時我拿出空氣槍抵住他,我說我們先上車,告訴人就上車,上車後告訴人坐在我跟蒲○霖中間,我叫告訴人把頭壓下去,告訴人想起身講話但又被蒲○霖壓」、「劉國才的車開到○○山後,我跟告訴人說叫小弟把藥送過來,之後小弟就開車送來,由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去放在陳彥廷車上」、「我承認案發當晚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偵5506卷一第301-302頁,原審卷二第446頁,本院卷第312、314頁),以及②被告陳彥廷所供「在海科館前我看到林咸志與告訴人交談,後來告訴人轉身要離開,劉國才的車就下來1名男子與林咸志一起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幾十秒後告訴人就上車」、「當天行程跟林咸志說的一樣,我開另一台車跟在他後面」、「在○○山我從告訴人那邊拿到用菸盒裝的毒品,應該快1兩」、「是告訴人請他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山海邊交給我」(偵5506卷二第52-53頁,監他卷一第352-353頁,本院卷第386、387頁),③被告劉國才所稱「我有看到PORSCHE(即被告林咸志)拿槍指著告訴人」、「當天我有去載林咸志,在車上也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聯絡人拿毒品過來」(偵5506卷二第177頁,原審卷二第470頁)大致相符,信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3、徵諸告訴人是在海科館前與被告林咸志交談之期間,於不及防備之狀態遭其以空氣槍抵住,而當時為深夜時分、天色昏暗,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偽,恐遭被告林咸志開槍射傷不敢逃離,加之在場尚有蒲○霖及A男偕同被告林咸志強行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勢單力薄、手無寸鐵,復無交通工具離開,因而被迫進入豐田小客車後座並坐在中間位置,由蒲○霖與被告林咸志在兩側包夾,而車內空間密閉、後座位置狹小,告訴人遭人包夾致行動自由受限,又無法確知行車之目的地,堪認其心理產生巨大壓力。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我當下被槍指著真的很害怕,不敢拿命去賭(原審卷二第80頁),且被告林咸志於偵訊中亦稱:我假裝跟年輕人說「我這把槍拿給你,你另外2把槍給我」,告訴人頭低低的沒看到,會以為我有很多把槍在身上,我希望告訴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偵5506卷一第294頁),是就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在深夜遭多人持槍挾持上車,車內有多把槍枝且周遭有4人環伺(被告林咸志、劉國才、A男、少年蒲○霖),於此情形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已失其抵抗能力,僅得聽命於被告林咸志依指示聯絡友人到場交付35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認告訴人當時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
  4、關於告訴人遭索討金錢而交付現金1萬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1)「林咸志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問他可以走了吧,他又說我很紅,外面有2個人懸賞我,分別是20萬、30萬,還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找懸賞的人,不讓我下車,將車開到汐止,在車上又變成要我拿25萬出來買自己的自由,到汐止是去劉國才家的地下車庫,到車庫後陳彥廷打開車門看到我假裝很驚訝,並說他跟林咸志很好,可以幫我解開誤會,陳彥廷在演他是公親要來幫我跟林咸志調解,林咸志看我不願意拿錢出來,就由劉國才開車將我們載去基隆○○街」(偵5506卷一第430頁);
 (2)「到○○街後他們都下車,只剩下我跟劉國才,劉國才顧我,那裡是山上我跑不掉,沒有人用物理力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但我怕他們開車撞我及用槍打我,且我手機在他們身上,之後陳彥廷又上車說要去找懸賞的人,問我的想法,我說不要再弄了,這個很累以後再講,陳彥廷就問我有沒有要包紅包給他們小弟」、「我跟陳彥廷說我沒那麼多錢,只有1萬元要不要,要就載我去拿,後來陳彥廷就跟林咸志帶我去坐陳彥廷的車,劉國才就開自己的車離開」、「我坐在陳彥廷的車上,陳彥廷開車、林咸志在副座玩槍,因為我錢包放朋友家,所以他們載我到朋友八斗子的家,我上去拿皮包並拿了1萬元給陳彥廷把他們打發走」、「是陳彥廷跟我要紅包,陳彥廷扮白臉、林咸志扮黑臉,我已經被他們折磨整晚,我認為我不給錢在那狀況下他們不會放我走,去朋友家的時候已經是凌晨4、5點」(偵5506卷一第431-434頁)。
  5、前揭告訴人所指交付現金換取自由之經過,核與①被告林咸志所供「陳彥廷要我假裝跟告訴人說有人要出20萬元抓他」、「我跟告訴人說他行情很好,是要讓他緊張並拖延時間」、「後來我們去劉國才家的地下室,陳彥廷假裝要調解,要求告訴人包紅包給我」、「接著我們去基隆一個名叫可樂的年輕人家,劉國才跟告訴人留在車上,我跟陳彥廷在可樂家裡分甲基安非他命,並裝3公克要給劉國才,我下樓後就把3公克安非他命分給劉國才」、「最後劉國才先離開,我上了陳彥廷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就去拿錢」、「陳彥廷跟著告訴人,陳彥廷在巷口等,告訴人上去2樓,一共拿到1萬元,我分得5千元」(偵5506卷一第302-304頁,原審卷二第454頁),以及②被告陳彥廷所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包紅包,金額是告訴人自己講出來的,他說只有1萬看我們要不要」(本院卷第38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詞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應可採信。
  6、稽之告訴人聽命於被告林咸志而聯繫友人攜帶35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予被告陳彥廷後,被告林咸志仍未釋放告訴人,反而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指示被告劉國才驅車前往汐止,於車上向告訴人謊稱外面有人以高額懸賞告訴人,在抵達劉國才住所之地下車庫時,再由被告林咸志扮黑臉、被告陳彥廷扮白臉,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換取自由,因告訴人並未同意,其等又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街,告訴人於案發當夜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車輛後座,且車輛行經多個地點【①基隆海科館、②基隆○○山某停車場、③○○○○路(即被告劉國才住處停車場)、④基隆○○街】,期間被告林咸志、陳彥廷不斷以「有人以高價懸賞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找懸賞他的人」之話術,並建議告訴人以「用錢買自由」、「包紅包解決」之方式處理,使告訴人倍感壓力,而告訴人起初並未屈服,經被告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轉移多個地點以加強威嚇手段之真實性、不斷拖延並折磨告訴人之體力與精神後,告訴人在恐懼遭開槍射傷無法任意離開、身心壓力與疲累不堪之狀態下,不得不同意以金錢換取自由,堪認其交付現金1萬元時,亦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明。
  7、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汐止區○○路、基隆市○○街等處,僅由行動不便之被告劉國才看管,告訴人有乘隙逃走之機會,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云云。然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而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以槍枝挾持上車並強取毒品在先,因被告林咸志持有槍枝且人多勢眾,告訴人深恐逕自離開會遭遇不測,且其獨自一人毫無寸鐵、又無交通工具逃離現場,是以僅能認定上開時刻被告等人看管告訴人之手段較為鬆散,尚無從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限制已然解除。至告訴人最終同意支付金錢時,僅有較鬆散之人身拘束,甚至就交付金錢之數額討價還價,最後也是依照告訴人所言之價格結束雙方談判,惟衡酌告訴人處於身心恐懼、疲累之狀態,身處無法隨時離去之環境,加之要時時刻刻掌握現場動態,為提早使自身脫離險境並防免將其交付予案外人鄭幸杰一事成真,但又心有不甘,因而試圖做出降低損失之舉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交付金錢時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3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彥廷之參與情形
  1、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陳彥廷主動邀約陳○宇、蒲○霖一同乘坐喜美小客車前往海科館,抵達後被告林咸志即主動照面,要求蒲○霖轉搭豐田小客車,隨後一起幫忙壓制告訴人,被告陳彥廷並在告訴人遭壓制上豐田小客車後,駕駛喜美小客車一路跟隨轉往基隆○○山,再隨同抵達被告劉國才之住所地下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宇於偵訊、少年法庭中證述明確(監他卷二第213-214頁、少調卷二第112-114頁)。佐以案發當天是由被告陳彥廷安排被告劉國才駕駛豐田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咸志(原審卷二第444、4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聽到林咸志講20萬、30萬時,就知道這是1場局,根本沒有誤會,林咸志與陳彥廷是同1掛的,平常都在一起;我答應付錢後,林咸志、陳彥廷就帶我坐喜美小客車回去,我才發現原來在海科館看到的車子就是陳彥廷的車」等語(偵5506卷一第431、433頁),可見被告陳彥廷不僅事前就參與本案之人手、車輛有所安排、分配,更一路駕車尾隨,雖於後半段始於告訴人前露面,然其實際上全程參與行動,顯然確實掌握當日之犯罪流程甚明。
  2、告訴人指示友人交付之七星菸盒裝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係由被告陳彥廷最先收受,並放置在所駕駛之喜美小客車上,已如前述,衡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值非微,被告陳彥廷更稱當時價格大約2萬6千元(本院卷第380頁),而毒品交易牽涉刑罰重罪,衡情,當事人為降低曝光可能性,多不願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但被告林咸志卻不避諱讓被告陳彥廷拿取上開毒品,益徵被告陳彥廷一開始即與被告林咸志共謀本案,並在本案犯罪計畫中擔任重要角色。
(三)關於被告劉國才之參與情形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咸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一天即106年12月2日,陳彥廷、劉國才到我在桃園○○租屋處找我,跟我講告訴人跟鄭幸杰的事情,要藉由買毒品找告訴人出來等語(偵5506卷一第299頁,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被告劉國才確於案發當天駕駛豐田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咸志前往基隆海科館,隨後又一路駕車載被告林咸志及告訴人至基隆○○山、○○○○路、基隆○○街等處停留,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此期間歷經①遭槍枝挾持強押上車、②在車輛後座被左右包夾與壓制頭部、③於車內遭索討毒品並以電話求助友人、④遭索取金錢以換取自由,上開過程被告劉國才全程在側,而告訴人當天行動自由遭受限制長達5至6小時,車內空間狹小且封閉,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距離被告劉國才之駕駛座甚近,被告劉國才與告訴人同車期間,顯能藉由後視鏡或眼角餘光觀察到告訴人上車遭壓制之異常狀態,且在路途中亦會聽到被告林咸志恫嚇告訴人之內容,是其應無可能對告訴人遭挾持以及被索討毒品與金錢之事渾然不知。
  2、被告劉國才駕駛之豐田小客車係供作本案全程押解告訴人之工具,且在抵達基隆○○街「可樂」住處前,均由被告劉國才負責載運告訴人四處轉移位置,而被告林咸志不僅不避諱讓被告劉國才目睹持槍挾持告訴人上車之經過,亦於被告劉國才在場的情形下對告訴人強行索討毒品與金錢,期間被告劉國才一再聽從被告林咸志之指示驅車前往不同地點,被告劉國才以該車之封閉空間,持續協助被告林咸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索取財物之目的,可見被告林咸志之行為本即在其與被告劉國才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劉國才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強行索討毒品與金錢期間全程在場,並以車輛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最後又從告訴人交付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3公克作為報酬,益徵其就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前開強盜毒品與金錢之行為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
   3、至被告劉國才雖辯稱單純是去載被告林咸志買毒品,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當時並未發生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的事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劉國才有在場但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原審卷二第464頁)。然而,①被告劉國才及陳彥廷所述上情,與被告林咸志所證「劉國才與陳彥廷在案發前一天前往我的租屋處講告訴人跟鄭幸杰的事,要藉買毒品找告訴人出來」明顯不符,已難信屬實。②被告林咸志於案發當晚搭乘被告劉國才所駕車輛前往海科館與告訴人碰面,於被告林咸志下車和告訴人交談不久後,告訴人即遭眾人強行拉入被告劉國才駕駛之車輛後座,若被告劉國才對本案犯罪計畫毫不知情,於目睹告訴人突然遭挾持壓制進入車內,理當提出質疑,惟其對此卻未置一詞詢問,反而聽從被告林咸志之指示驅車前往多個地點,期間歷時5至6小時,於被告林咸志短暫下車期間,更負責在車內看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劉國才並非單純駕駛車輛之司機,而是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劉國才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陳彥廷所證上情亦係迴護被告劉國才,均無可採。
(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均供稱事前早已謀議將告訴人交付案外人鄭幸杰一事,由此可見被告陳彥廷並非單純偶然撞見被告林咸志與告訴人間紛爭而善意調停,並反徵是刻意安排當對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時,由被告陳彥廷扮演好人的角色,與被告林咸志以威嚇方式雙面夾攻,告訴人始能勉與被告陳彥廷溝通進而同意協調結果,以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中強取現金之環節,是認被告陳彥廷、林咸志就強取毒品及金錢一事,確有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被告劉國才除擔任駕駛司機之角色外,其以車輛協助被告林咸志挾持告訴人上車,以該車作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聽從被告林咸志之指揮驅車前往各處,協助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在車內分別對告訴人索討毒品與金錢,終因告訴人不能抗拒、妥協並同意交付毒品及現金,被告劉國才最後更分得其中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就本案強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五)被告3人雖一再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咸志要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因告訴人此次販賣毒品交易故伎重施,可能找警察來抓人,又爭執買賣毒品標的為1兩、半兩,且未依約攜帶毒品到場交易,因而衍生本案糾紛云云。然查:
  1、若告訴人果然準備不足額(即半兩)之毒品進行交易,被告林咸志只需支付半數價金即可,其與藥腳一同找尋上游拿取足額之毒品或調貨,並不困難,實無必要為此大動肝火,甚至持槍抵住告訴人並與同夥強拉其上車,再將車輛開往○○山,是認前開說詞只是被告林咸志用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話術,難認被告林咸志有購買毒品之真意。
  2、被告林咸志倘有心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其等在碰面前應就毒品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縱使發生誤會,於車上協調毒品價金與數量之期間,亦應就此計算、討論,然被告林咸志並未為之,一再指責告訴人失信或設局,甚至沒有支付任何價金即取得要價不菲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是告訴人自己不好意思收錢、想解開誤會云云,除可見被告3人所辯案發當天確時是要購買毒品乙節明顯違背常理外,益徵於本案中無償強取毒品本係被告3人犯罪計畫之一環。
(六)被告陳彥廷之辯護人雖以:陳彥廷是要協調告訴人與鄭幸杰之糾紛,因此透過林咸志和告訴人交易毒品,打算把告訴人找出來。然而,證人鄭幸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彥廷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有押到張贐耀,我直接幹譙陳彥廷,雖然我跟張贐耀有糾紛,但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當天都沒在場(原審卷二第299-304頁),則被告陳彥廷若果有將告訴人交付鄭幸杰之初衷,理應在案發前與鄭幸杰聯繫,而非冒失地臨時聯絡並告知鄭幸杰「押到張贐耀」,且由證人鄭幸杰所證上情,益見其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陳彥廷處理糾紛,而被告陳彥廷既未獲授權,當無主動將告訴人找出來交給鄭幸杰之動機與必要,更可見所謂將告訴人交予鄭幸杰之說詞,僅係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話術與藉口而已,亦即被告等人自始即假借解決告訴人與鄭幸杰之誤會,逼迫告訴人交付毒品與金錢甚明。被告陳彥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至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報警,然其與被告3人碰面之端由即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遭強盜取財之標的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涉及重罪,若向警方即時報案,不免需將毒品來源全盤供出,非但自身將陷囹圄,更可能殃及友人(即於基隆○○山到場交付毒品之友人),是據告訴人所述:這件事我本來希望「社會事社會處理」,不願意去報警,是有1次與當警察的朋友聊天,偶然談起整件事才爆發等語(原審卷二第274、280、288頁),實屬情理之中,是以告訴人事後未及時報警一節,並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末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聲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欲究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遭妨害自由之程度,並就案發細節加以釐清(本院卷第318-319、381頁),然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及其在車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且遭強取毒品與現金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就案發經過作證明確,被告3人之辯護人重複聲請詰問告訴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該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為準。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咸志持用之空氣槍1支雖未扣案,惟其供稱我有帶1支空氣槍防身,但無法拉槍機(偵5506卷一第300頁,原審卷二第455、457頁),而該槍既屬空氣槍,衡情,即係使用某程度之動力擊發,而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實為常情,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劉國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3人就本案犯行與蒲○霖、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與少年蒲○霖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然證人蒲○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身分證給林咸志看過,也沒講過我的生日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且蒲○霖於案發時已17歲,即將屆齡18歲,其身形、外觀與一般成人之區別甚微,一般與之交遊未必能確悉實際年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就蒲○霖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知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3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盜取得35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五、累犯部分
(一)被告林咸志前因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②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咸志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強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彥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③至⑤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⑥、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彥廷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罪及施用毒品罪,並非暴力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就被告林咸志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共謀以挾人數優勢、持槍擄人方式強取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於犯後仍有多種辯解,尚未返還強盜之財物予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林咸志為主謀、被告陳彥廷為策畫與指揮監督角色,被告劉國才負責開車而受指揮支配、未取得現金僅朋分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自由受侵害之程度,3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情,對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劉國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7年2月,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係由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平分(原審卷二第454、464-4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就未扣案之空氣槍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3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等確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於論罪部分雖未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與少年蒲○霖、A男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9頁第30行),然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均已敘明(原判決第2頁第25行、第9頁第16-17行),且此部分漏載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另原判決雖認未扣案空氣槍係被告林咸志所有、供犯罪之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23頁第2至5行),然而,被告林咸志始終堅稱上開空氣槍係友人「韋傑」所有(少連偵卷一第84頁,偵5506卷一第297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槍枝係被告林咸志所有,則該槍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或本案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就不予沒收空氣槍之理由雖有未恰,然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追徵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就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理由欄中說明不予沒收,固非無見。然而,被告3人向告訴人強盜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仍屬其等犯本案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原審漏未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前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其中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劉國才分得,剩餘32公克由被告林咸志、陳彥廷2人平分,此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50、466、471頁),而被告陳彥廷、劉國才分別供稱已施用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79-380頁),佐以被告3人強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今已逾5年,其等復有多項毒品前科,衡情該等毒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上開毒品既為被告3人犯本案強盜罪之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從而,就被告3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咸志、陳彥廷、劉國才分別取得16公克、16公克、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開規定在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價額。
伍、被告林咸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