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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何宸宇(原名何宸瑋,於民國111年8月8日更名)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自承受託處理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並將之任意丟棄之供述;證人即工地領班徐益德指證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工地廢棄物等節;卷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雖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其理由同認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體,仍需係「『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此實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雖任意棄置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然證人徐益德於警詢對於被告從事配管工人一職,於案發時間委託被告處理施工期間產生之瓶罐、紙類等廢棄物乙情,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工作內容並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行為,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備附隨於被告職業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質,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再者,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即「『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不符,是被告所為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然僅需依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相繩。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錯誤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宸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宸瑋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途中,受渠領班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發貨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未經許可,擅自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EC20號電桿旁,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益德於警詢中之指證、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1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宸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配管工人,工作內容是做園區機台所需要的管路,本件廢棄物是領班徐益德交代我去丟的一般生活上的垃圾,當時應丟到垃圾車,但因為我有急事,無法等到垃圾車來,所以就先丟在路旁等語。
  ㈠被告何宸瑋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途中,受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發貨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至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EC20號電桿旁棄置等情,有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1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證人徐益德於警詢對於被告從事配管工人一職,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處理施工期間產生之瓶罐、紙類等廢棄物乙情,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述,丟棄之廢棄物多為便當、飲料瓶、塑膠袋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乃其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生活上廢棄物等情為真實。被告擔任配管工人一職,其工作內容並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行為,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備附隨於被告職業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質,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再者,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不符,縱認被告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