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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原名王○○)為王○○之胞兄,王○○則為該2人之父。王○○知悉王○○於民國108年4月間住院治療後,經醫院診斷為末期腎病併尿毒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常因前開疾病影響精神、意識狀況,復有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臨床症狀,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又王○○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王○○之前妻葉○○自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入王○○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108年11月1日18時許,王○○曾因阻擋王○○及葉○○進入本案房屋,而與王○○發生肢體衝突,王○○為使葉○○之戶籍自本案房屋遷出,竟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當時呈現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已無法清楚表達完整言語及自我意識之王○○,乘坐輪椅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佯為協助本案房屋所有人王○○辦理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事務。惟因王○○前於108年9月9日時,已辦理將其與王○○之戶籍另行分戶,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為戶長),致舊戶號之戶籍人口仍有王○○、葉○○及該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先(真實姓名詳卷),而因辦理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以全戶為單位,王○○為避免王○○、王○先後與葉○○一同遷出戶籍,遂擬擅自辦理將王○○、王○先之戶籍合戶至其與王○○之新戶號內。王○○即以王○○為委託人、王○○為受委託人辦理分(合)戶登記,王○○知悉當時王○○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仍伸手將王○○之手抬起,扶著王○○之手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簽寫王○○署名1枚,再將王○○印鑑交予不知情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委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同意或授權,以「王○○」名義,將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用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王○○本人委託王○○代為申請合戶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後,持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王○○、王○先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足以生損害於王○○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及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均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5、117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字卷第42頁、訴字卷二第342至34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其於原審所述及辯護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48至2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其於原審所述及辯護人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於原審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4至3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證人葉○○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帶同其父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委託人、王○○為受託人,辦理將告訴人、王○先合戶至王○○戶內一事,且完成上開合戶登記申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當初是我爸爸說要辦這些事情,我才帶我爸爸去辦這些事情,告訴人當時有授權我爸爸可以去辦這些事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帶同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為委託人,王○○為受委託人,辦理將告訴人、王○先合戶至王○○戶內登記事務,過程中被告伸手將王○○之手抬起,扶著王○○之手在本案委託書「受委託人」欄簽寫王○○署名,被告另將本案委託書上其餘應填寫資料手寫補上,並將王○○印鑑交付予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本案委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印章;且以「王○○」名義,將告訴人印鑑交予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本案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用告訴人印章,完成後即將本案委託書持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審查後,由承辦人員將此合戶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與王○○、被告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105至109頁、訴字卷二第341、369至370頁、訴字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7頁、訴字卷三第179至183頁),且有108年11月7日完成合戶後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分(合)戶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96000778號函及檢附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0、71至74、145、153至155頁、光碟置於卷末存置袋內、訴字卷二第363至370、375至40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告知葉○○自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入本案房屋,嗣於108年11月1日18時許,被告曾因阻擋告訴人及葉○○進入本案房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證人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96至201頁),且有108年10月25日被告與葉○○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年11月1日現場衝突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67頁、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與葉○○間存有上開嫌隙乙情,應可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不滿王○○以自書遺囑方式,將本案房屋贈與王○先乙節,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此事實,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本欲辦理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事務,惟因被告前於108年9月9日已辦理將其與王○○之戶籍另行分戶,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為戶長),致舊戶號之戶籍人口仍有告訴人、葉○○及王○先,而因辦理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以全戶為單位,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王○先嗣後與同戶之葉○○一同遷出戶籍,當日遂先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合戶至被告與王○○之新戶號內,葉○○之戶籍尚未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仍待戶政機關與葉○○確認有無居住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依柔於原審證述詳(見訴字卷三第22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並有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2967號函所附葉○○現戶戶籍謄本、109年12月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304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與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010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9日前之戶籍謄本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9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01至503、509至512、515至517頁、訴字卷三第279至285頁),且由原審法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陳依柔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見訴字卷二第363至370頁)。足認被告帶同王○○於案發當日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之事務,僅有告訴人、王○先之合戶部分,至葉○○自上址房屋遷出部分,縱以到場之本案房屋所有人王○○名義申請,因戶政機關仍須為後續處理,故當日尚無此戶籍資料之更動,甚為明確。
(四)依上各情可知,被告偕同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辦理將葉○○戶籍自本案房屋遷出之事務,然因本案房屋於當時之戶籍分為2戶,有不同戶號,而戶籍逕遷係以全戶為單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可能導致告訴人、王○先與同戶之葉○○一併被遷出,被告為保告訴人、王○先能與被告、王○○在同一戶籍內,須另行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戶內。惟「申請將葉○○自戶籍遷出」與「申請將王○○、王○先與王○○合戶」既屬兩種不同事項之辦理,對象、後續程序亦不同,後者牽涉告訴人戶籍資料之更動,縱令被告目的係為辦理葉○○戶籍遷出,亦不可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即逕自替告訴人、王○先辦理合戶事宜,是辦理葉○○戶籍遷離與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戶內應屬二事,並非同一件事之延續,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將葉○○之戶籍遷離與將告訴人合戶至王○○戶內屬連續性、不可割裂判斷之事件云云,要無可採。
(五)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後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告訴人就此並不知情
 1.被告雖於原審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去辦理本件戶口遷出前有問王○○是否同意?)有,王○○說他是戶長,叫我跟王○○都搬出去」、「(問:王○○有使用王○○印章的權限所以辦理本件遷出戶口前沒有再跟王○○確認,是否如此?)我有跟王○○確認,但是王○○拒絕回答。(後稱)王○○說我是戶長,有權力想要讓誰住就讓誰住,你們全部都給我遷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被告未經我同意於108年11月7日盜蓋我印章,以我名義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葉○○戶籍遷出,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印章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交付印章供王○○保管,或同意王○○刻用我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證稱伊並未同意、授權辦理葉○○戶籍遷出之事。
  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偵查時係供稱: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108年11月7日要辦理葉○○遷出戶籍之事,並無向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與葉○○離婚,王○○覺得葉○○繼續住家裡不妥,而且葉○○也另有所屬,我才會帶王○○去辦理,我有向王○○確認過,是否要讓葉○○繼續住,王○○猛搖頭;因房屋所有權人是王○○,我們有詢問過戶政機關要如何將葉○○遷出,戶政機關表示王○○只要帶所有權狀、繳稅證明就可以辦理,因為告訴人是戶長,所以必須出具他委託書,才能遷出葉○○戶籍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上情已有不同,則其是否有跟告訴人確認本案辦理葉○○戶籍遷出之事,實非無疑,遑論有告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確認要另行辦理將告訴人、王○先合戶之事。
    ⑶被告固於原審109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份時告訴人跟我說不要跟王○○說他與葉○○離婚,其實王○○之前就有說告訴人與葉○○離婚,葉○○就要立刻遷出家裡,告訴人答應說伊跟葉○○不離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3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王○○亦於原審證稱:大概107年時,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與葉○○是何時離婚,我是聽我父親王○○跟我講的,我父親覺得很困擾,因為就算離婚,葉○○仍住在家中,吵吵鬧鬧的;我未曾聽過我父親講說葉○○就像他女兒一樣,即使離婚了葉○○也可繼續住在上址房屋,我父親有說過告訴人與葉○○離婚,葉○○應該要搬出去,是我父親跟我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2至204頁)。是依上開供述、證述,縱令王○○曾向告訴人告知當伊與葉○○離婚後,葉○○必須要遷出戶籍,且此事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惟仍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同意王○○可逕自將葉○○戶籍遷出,更無由以此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或王○○將以告訴人本人名義,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戶內之事表示同意。
 2.在本案委託書委託人欄所蓋用之「王○○」印章,被告供稱王○○會為每一位家人刻印章放在家中抽屜,用途係供買賣股票、領掛號信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證人葉○○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的印章有習慣放在門口的印章盒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4頁),固可認該印章應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刻,然同住家人將印章放置家中公共處所,或託由某一位家人保管,或可認對家人為之刻章乙事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然並不代表任一家人可持該印章為本人辦理任何涉及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除有特別授權外,衡情大抵僅會同意家人持該印章為本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前開合戶事務,當然亦無可能事前授權任何人使用該顆「王○○」印章。
  3.據上,有關被告偕同王○○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合戶至其與王○○之新戶號內一事,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無誤。
(六)有關告訴人與葉○○離婚後,葉○○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戶籍,或就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等事,姑且不論王○○先前有無向告訴人提及,或告訴人先前有否應允王○○。本案縱認告訴人事前有同意或授權,對象亦非被告,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是被告顯無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委託書。是本案另一爭點即為本案委託書究否為王○○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就此爭點,本院認為案發當日王○○固有一同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應係被告佯以協助王○○,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並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之意,說明如下:
  1.原審於109年11月6日、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就王○○在現場時之精神、意識狀況進行確認,除辦理過程中均由被告與陳依柔對話,或被告朝王○○講話,然王○○始終未發一語外,現場狀況顯示:
  ⑴畫面時間12:53:45至12:54:58
    被告(下稱甲)推著輪椅,輪椅上為王○○(下稱乙),走進戶政人員辦事櫃臺,可聽見戶政人員(下稱丙)詢問要辦什麼,甲回答要辦戶口名簿並坐下,並可見乙先看向甲的方向隨即低頭,再抬頭看向甲的方向,甲則陸續從後背包內拿出文件、印章等給丙,並於甲、丙談話過程中乙身體向左靠、頭向左斜,並陸續向左下點了3次頭後,於畫面時間12:54:57,又將頭向下垂。
    ⑵畫面時間12:54:59至12:55:58
    乙又將頭抬起看向甲的方向,於畫面時間12:55:24,又將頭向左下垂下,於畫面時間12:55:30,才將頭抬起4秒後又見乙的頭向右下垂再有略有抬頭又低頭再抬頭後看向丙移動方向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12:56:16至12:59:28
    於畫面時間12:56:43,聽見丙與甲之對話,於畫面時間12:58:33,甲將文件拿到螢幕後方並向丙拿筆後,將文件放在乙的身上後將乙的右手抓起放在文件上並靠著乙,因螢幕擋住無法看到是何人簽名,惟於畫面時間12:59:21,可見甲右手拿著筆從螢幕後方抬起並將筆放到桌上。另見乙於畫面時間12:56:16,又將頭垂下後又重複抬頭後再低頭之動作4次後,於畫面時間12:56:49,將頭向左垂,畫面時間12:56:54,再抬起後又垂下並反覆有此動作,僅於甲將文件放在乙身上時,乙能保持低頭朝向文件的方向,並看著甲將文件放到桌上後頭又向左垂下。
    ⑷畫面時間12:59:29至12:59:55
    甲拿筆在文件上寫字。
  ⑸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
   甲將文件拿給丙,並可聽見兩人的對話後,甲拿回文件並在上寫字,乙則於畫面時間13:01:59,向左斜躺在輪椅上,丙於畫面時間13:02:07,先站起來再坐下來向左看向乙並詢問甲:「爸爸睡著囉?」(畫面時間13:02:12),於畫面時間13:03:12,甲寫完後將文件交給丙,並於畫面時間13:04:44向左跟乙說話,乙看向甲後保持躺在輪椅上的姿勢。
    ⑹畫面時間13:05:14至13:06:12
    丙拿文件給甲寫,甲接過寫完後遞回給丙,並向左拍了乙一下後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惟可見乙的頭保持低垂。
    ⑺畫面時間13:06:13至13:08:46
    於畫面時間13:06:13,甲將文件拿給乙看並與乙說話,乙雖有看向甲及文件之動作,但頭仍保持低垂(是否為專心看文件尚不明顯)。並可見丙於畫面時間13:07:37,有拿桌上印章於文件上蓋印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3:08:10,丙向甲確認資料,乙則看了一下兩人的方向後又向左斜躺在輪椅上。
    ⑻畫面時間13:09:07至13:09:18
    ①甲持文件跟乙講話,乙抬頭看一下文件後向左斜躺在輪椅上。
    ②畫面時間13:11:31至13:11:55
      甲又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並仍見乙的頭向下低垂。
    ③畫面時間13:13:30至13:13:43
      甲拿文件跟乙說話,乙才將頭抬起來看向甲,甲話未說完乙就將頭垂下。
    ④畫面時間13:18:09至13:20:08
      丙拿文件給甲,於畫面時間13:18:35,甲拿文件先放到乙前方的桌上,再把乙抱起坐正後,又將文件拿給丙,並可見丙有在文件上接續蓋章之動作。此期間內,丙詢問甲:爸爸有辦法簽名嗎?甲回稱:他可以簽阿、他可以簽。
    ⑤畫面時間13:22:23至13:23:19
      丙在文件上接續用印後,陸續將2份文件交給甲,隨後甲將1份文件拿給乙看並跟乙說話,並可見丙仍有在手邊文件用印之動作。
    ⑥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
      丙將文件交給甲,甲接過後便於文件上寫字後,將文件放到乙的身上並將乙的右手抬起來,此時文件是面向甲之方向,並可聽見甲對乙說:「簽名」,但乙的右手被螢幕擋住無法看到為何人簽名,另可見丙有向右看向簽名處,於畫面時間13:24:42,可見丙於手邊文件上蓋章,甲則是將手邊放回桌前寫字。
    ⑼畫面時間13:25:41至13:28:44
    甲拿文件詢問丙後,在文件上寫字,並於畫面時間13:28:07,丙拿文件給甲請乙簽名,甲便將文件放在乙的身前,並抬起乙的右手後,以右手握住乙的右手在文件上寫字,且均見乙的頭保持向下低垂僅於甲拿走文件時抬頭一下,隨後甲將文件交給丙蓋章。
  ⑽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
    ①甲對乙說話,並拿文件給乙看,可見乙雖頭仍保持低垂,但手有放在文件上移動之動作,並於甲拿走時,仍看向文件之方向。
   ②畫面時間13:29:36,丙再交給甲1份文件,並可見甲在上寫字。
    ⑾畫面時間13:29:57至13:30:16
    乙的頭持續低垂,甲則在書寫文件,途中丙將手指在文件上要求甲留下電話號碼,甲照填完畢後將文件交給丙。
    ⑿畫面時間13:30:17至13:31:10
      丙告知甲辦理文件要收取規費,甲則拿出悠遊卡,甲經丙指示將悠遊卡置放在讀卡機上,過程中乙有微微朝右上側起頭隨即又低頭,甲收拾手中文件,便轉頭跟乙說話,畫面時間13:30:32,乙有側頭往甲看一眼後又再次低頭,而因甲以悠遊卡繳費,甲與丙在討論讀卡的機器操作,丙後來刷卡並付款成功,將收據交予甲,此段期間乙的頭仍持續低垂。
    ⒀畫面時間13:31:11至13:32:45
    ①畫面時間13:31:16,甲遞出1顆印章予丙,向丙詢問印鑑證明的事,一邊整理文件,丙則開始操作電腦幫甲查詢,乙仍是低著頭。
   ②畫面時間13:32:28,乙揉著眼睛持續7至8秒,畫面時間13:32:37,當甲與丙討論到印鑑辦理過戶問題時,乙微微抬起頭往甲的方向看去後,隨即將頭垂下。甲、丙2人討論完畢後,丙就拿著手中文件離開座位。
    ⒁畫面時間13:32:50至13:34:00
    ①甲將包包整理完後,先是坐在原位等待,畫面時間13:32:56,接著轉頭看向乙,甲以左手輕輕拍乙的雙手,此時乙抬頭,畫面時間13:32:58,甲對乙豎起大拇指比讚的手勢,乙有微微抬頭看著甲,隨即乙再度將頭垂下。
   ②畫面時間13:33:01,甲將手撫在乙的左手上搓揉許久,沒多久後,丙回來座位前,拿起筆在紙條上書寫,兩人略交談一下,丙在紙條上蓋用印章後,將紙條交給甲,甲隨即將其收在口袋,丙又再次離開座位。
    ⒂畫面時間13:34:01至13:36:14
    ①甲將文件收好在口袋後,又再次將手撫按在乙的手上,乙的頭仍保持低垂,期間乙的頭有數次微微朝左下方垂落,畫面時間13:34:47,乙的頭朝左下方有較大幅度的垂落,應係睡著了。
    ②畫面時間13:34:49,甲發現後對著乙微笑,並說著:「好了」,乙也側頭看向甲,緊接著甲將頭靠在乙的頭上。
   ③畫面時間13:34:54,甲面帶微笑用頭蹭著乙的頭部,畫面時間13:35:00,乙也將頭往甲頭部靠去,但乙的頭仍持續低垂,畫面中似有男性講話的聲音,但分辨不出來是甲或丙或其他人的聲音,對話內容亦聽不清楚。
    ④畫面時間13:35:08至13:35:15
      甲嘴唇有些微動作,緊靠著乙似在對乙講話,隨即收起笑容,但甲的手仍撫按在乙手上,坐在原位置等著丙。
    ⒃畫面時間13:36:15至13:36:20
    乙將左手往下伸,抬起頭微微往甲方向看去,甲看著乙並用手撫按乙的手,乙又將頭垂下,畫面時間13:36:26,甲將鼻子靠向乙的頭部右側,乙有微微動起身體,此時,畫面時間13:36:35,丙回到位置上將文件遞給甲,畫面時間13:36:36,乙側著頭看向甲隨即又將頭垂下,甲、丙2人交談片刻,甲隨即填完文件交予丙後,接著就推乙離開現場。
  2.以上勘驗內容,有原審法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63至370、375至407頁、訴字卷三第338至342、345至359頁)。依上開勘驗可知,當日辦理過程歷時超過40分鐘,而王○○一開始在被告與陳依柔交談時,便有身體朝向左傾靠、頭部向左斜,頭部並陸續向左下數度點頭後,將頭向下垂之動作,此後則有數度頭部垂下後又抬頭之反覆情形,亦有將身體斜著躺臥輪椅,且長時間均係保持頭部下垂等情,顯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被告既供稱當日係王○○執意前往辦理(見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則當日相關事務辦理仍應以本人即王○○之意思表示為主。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全程均係由被告與陳依柔交談,被告固有數度朝向王○○說明之舉動,然亦未見王○○有任何回答、反問、點頭或搖頭等以示確已瞭解當日辦理何事之反應,且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陳依柔坐下時之觀看角度受電腦螢幕阻擋而無法直接察看王○○,且在辦理過程中,陳依柔僅曾於畫面時間13:02:12時,起身向被告詢問王○○是否已睡著,且於畫面時間13:18:35時,在被告拿文件放到王○○前方桌上,並將王○○抱起坐正後,詢問被告是否王○○能夠簽名,實際上陳依柔並未與王○○對話以親自確認王○○之精神狀況為何。此外,於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時,在陳依柔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先於文件上寫字後,將文件放到王○○身上並將王○○的右手抬起時,文件面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即對王○○告稱:「簽名」,顯見當下被告並無再與王○○確認文件內容為何及簽名之目的外,依文件擺放方向,益證當時被告僅係形式上將王○○之手抬起,扶著王○○之手在文件簽名之際,主要運筆及施力均係由被告主導無誤。
  3.又王○○前於108年11月7日前,因第5期慢性腎臟病、糖尿病及營養不良等疾病,曾二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及1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而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王○○僅固定回醫院門診;另於108年4月份住院期間,醫院評估王○○屬末期腎病變、尿毒症,接受藥物治療外,因體況及疾病因素,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王○○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總108年4月16日開立之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108年8月5日開立之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王○○108年4月3日至同年7月5日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111年1月6日北總內字第1101501449號函暨所附王○○1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23、61、123頁、訴字卷三第35至55、220之1頁,病歷資料另裝袋存放),再據臺北榮總111年1月6日所為函覆可知,王○○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可能影響精神、意識狀況,且尿毒症臨床常見諸如疲倦嗜睡、意識改變、抽筋、下肢水腫、尿量減少、噁心嘔吐、食慾不振、皮膚搔癢、呼吸困難、貧血等症狀。參以前開勘驗內容,適可印證王○○當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時,確受所罹上開疾病之影響,致有疲倦嗜睡、精神不濟之情況。
  4.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將王○○之手抬起並扶著王○○之手寫字之情。勾稽以上,本案案發當日王○○固有一同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係佯以協助王○○,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之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委託書,即屬偽造行為。
(七)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案發當日王○○固有一同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係佯以協助王○○,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之意,已詳述如前,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爸爸說要辦這些事情,我才帶我爸爸去辦這些事情,告訴人當時有授權我爸爸可以去辦這些事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雖以:依據臺北榮總護理紀錄可證明王○○無昏迷,且思緒與意識清楚,倘王○○有昏迷或無意識之情況,醫生怎麼可能讓他出院,王○○如何與被告等家人在餐廳正常用餐、在龜山島登島與賞鯨,案發當日是因早上先去抽血,到戶政事務所時王○○體力開始不濟,故被告必須扶著王○○的手協助簽名,若是昏迷或無意識,照道理手是無法操控,手腕可能是軟綿無力垂下,或是僵硬筆直,然王○○手腕可自主動,書寫字跡清楚,且王○○簽文件都會看,與聽被告告知文件用途,簽完文件,王○○都會點頭,與面露欣喜高興表情,若王○○真昏迷或真無意識,戶政承辦人員是有權與有責不讓我們辦理云云為辯。且於原審辯稱:108年時王○○尚能表達意思,並無喪失言語陳述之能力,戶政人員有確認王○○精神狀況始為辦理;且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56,被告是兩手向後扶著椅子,當時文件仍在王○○手中書寫,顯見王○○是親自撰寫文字,且由畫面時間13:02:06、13:02:08、13:18:44、13:18:52、13:24:20、13:24:21等,可知在王○○書寫或用印前,戶政人員皆會側身或起身再三確認王○○之意識狀況。此外,戶政人員與被告討論相關文件後,被告皆會持文件供王○○過目確認,如畫面時間13:29:20,王○○甚至以手指指向文件內容仔細過目,被告亦會以手勢、手指多次確認王○○之意思,此可由王○○聽完被告講解後,做出點頭動作之畫面時間13:06:25為證云云。惟查:
    ⑴關於王○○案發當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場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依勘驗內容可知當日辦理過程歷時超過40分鐘,而王○○一開始在被告與陳依柔交談時,便有身體朝向左傾靠、頭部向左斜,頭部並陸續向左下數度點頭後,將頭向下垂之動作,此後則有數度頭部垂下後又抬頭之反覆情形,亦有將身體斜著躺臥輪椅,且長時間均係保持頭部下垂等情,顯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而此勘驗而得之王○○精神狀況,與被告所辯:到戶政事務所時王○○體力開始不濟等情大致相符,王○○當日之精神狀態亦與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而可能影響精神、意識狀況,如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症狀相符。
  ⑵畫面時間12:58:56時,固見被告有兩手向後扶著椅子,但此動作僅有瞬間(見訴字卷二第423頁),難認放在王○○手中之文件必定由王○○親自撰寫文字。另依畫面時間12:56:16至12:59:28之勘驗結果與附件擷圖10至12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64、381頁),當時因電腦螢幕擋住而無法辨識係由何人在文件上書寫文字或簽名,且被告除有上開短暫將兩手向後扶椅子之舉動外,絕大部分時間被告身體及手部均緊靠在王○○身旁及擺放在王○○身前文件,故此等畫面尚不足證明王○○當時有親自書寫文字之行為。
   ⑶畫面時間13:02:06、13:02:08及13:18:44、13:18:52等部分
   ①畫面時間13:02:06及13:02:08部分
     依照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之勘驗內容及附件擷圖20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65至366、387頁),前者畫面承辦人即陳依柔當時係起身觀看後,察覺王○○整個人向左斜躺在輪椅上,疑似已經睡著,因而向被告詢問王○○是否睡著,然被告就此並未回答。
   ②畫面時間13:18:44及13:18:52部分
     畫面時間13:18:44、13:18:52,依被告所提畫面擷圖(見訴字卷二第457、459頁),陳依柔雖有起身察看之動作,但當時被告係起身將王○○抱起坐正,對照畫面時間13:08:09至13:20:08之內容(見訴字卷二第368頁),應係畫面時間13:18:35之後,陳依柔見被告將斜躺輪椅之王○○抱起坐正時,曾向被告詢問王○○有無辦法簽名,經被告為肯定回覆後,陳依柔未再追問。可見陳依柔在上述2次畫面中,後續均無親自向王○○確認精神、意識狀況,而僅取諸於被告如何回應,被告辯稱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再三確認王○○之意識狀況,與事實並不相符。
    ⑷畫面時間13:24:20及13:24:21部分
   依照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之勘驗內容及附件擷圖37至38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68、399頁),陳依柔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先在文件上寫字,再將文件放到王○○身上並將王○○之手抬起,接著由被告向王○○說:「簽名」,陳依柔此時有向右觀看之情況,然從畫面可知陳依柔僅稍作察看,當場未對王○○之意識狀況有任何詢問,亦未對當時文件面向被告方向,王○○往左斜躺在輪椅上等狀況有所質疑。
    ⑸畫面時間13:29:20、13:06:25部分
   ①畫面時間13:29:20部分
     依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之勘驗內容及附件擷圖43至48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70、403至405頁),王○○雖有以手在文件上滑動,但頭部一直長時間保持低垂狀態,王○○是否在過目文件內容或理解文件內容,已非無疑。
   ②畫面時間13:06:25部分
     畫面時間13:06:25,王○○雖有抬頭動作,然依畫面時間13:06:13至13:08:46之勘驗內容(見訴字卷二第366至367頁),可知被告將文件拿給王○○觀看並與王○○說話,王○○雖數度抬頭看向被告及文件,但頭仍保持低垂,尚難對王○○反覆抬頭後又再將頭垂下之舉動,解讀為王○○表達同意之點頭動作。此畫面並不足證王○○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已能理解被告對之所為講解或說明。
    ⑹又關於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係王○○因末期腎臟病、糖尿病及尿毒症等疾病,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在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專業與悉心照顧下所為,與非住院治療期間實不能相提並論。參諸王○○自108年7月5日出院後未再住院治療,後續均以門診及藥物治療為主一節,已如前載。另觀諸臺北榮總111年1月6日函覆原審時所提供王○○病歷資料顯示,王○○於案發當日上午仍有至醫院新陳代謝科回診,當日上午檢測之空腹血糖(Glu)數值仍高達193mg/dL,相較於正常值65至100mg/dL仍屬偏高,且考量王○○所罹患疾病,及王○○當時已年屆88歲高齡,體況、病況變化,殊難以距案發日4至7個月前之觀察紀錄為據,認定王○○於本案案發當日之精神、意識狀況。況王○○於案發當日確有體力不濟之狀況,業如前述,且此與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而可能影響精神、意識狀況,如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症狀相符,自難以此證明王○○於案發時之精神、意識狀況處於正常狀態,而無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同理,被告所辯王○○有與被告等家人在餐廳正常用餐、在龜山島登島與賞鯨等情,亦無法作為王○○於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況確與一般常人無異,並能基於自由意識而自主決定之證明。
  3.被告固辯稱其曾為告訴人購買醫療保險,該契約書要保人欄為告訴人親自簽名,但保費是由被告帳戶扣款,可證其不可能代替任何人簽名云云,並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為證。惟此與本案辦理戶籍遷出或合戶乃屬不同之事,且觀諸該要保書內容,被告乃唯一受益人,復為該保險之業務員(見要保書第1頁受益人欄、第3頁業務員簽名欄),已見上開人身保險契約簽訂與本案戶籍遷出或合戶之辦理,目的顯然不同,當無法以告訴人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而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4.被告雖以:王○○曾告知告訴人與葉○○,且告訴人與葉○○確實同意、授權王○○可將伊等戶籍遷出之權利云云為辯,惟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伊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之事務,業如前述,且此與被告先前所供告訴人同意王○○遷出葉○○戶籍等情並不相同。況案發當日王○○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顯無法基於自由意志而自主決定,實際上當時相關事務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並非王○○以受委託人身分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達辦理事務之意,亦經本院詳論如上,是縱令告訴人曾事前同意、授權王○○辦理戶籍遷出或合戶之事,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⑴被告固以葉○○原為王○○之媳婦,現已與告訴人離婚,王○○認葉○○與王家已無任何關係,交代並吩咐被告,要求將葉○○戶籍遷出云云。惟證人葉○○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離婚,但當時王○○就有說在王○先成年前,我戶籍都可以繼續放在現戶籍地,這裡永遠是我與王○先棲身之所,所以王○○不可能同意將我的戶籍遷出,而且108年11月7日被告帶王○○去遷戶籍時,我仍住在戶籍地,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訴字卷三第193頁)。參以王○○於106年1月22日曾書立遺囑,表明由孫輩王○先繼承本案房屋乙情,有卷附王○○自書遺囑可考(見偵字卷第63頁),徵諸王○先為97年12月間出生(見偵字卷第59頁戶籍謄本),自葉○○與告訴人離婚後至108年11月7日為止,係年僅9、10歲之兒童,王○○既特地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屋贈與當時非屬繼承人之王○先,可徵對王○先疼愛有加,王○○為使王○先在成長過程仍能有母親關懷,向葉○○表明在王○先成年前,葉○○均可住在本案房屋,尚與常情無違。是王○○縱知告訴人與葉○○業已離婚,是否即如被告或證人王○○所證,葉○○與王家已無關係,必須遷出戶籍而不得再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尚非無疑。
    ⑵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因此案對被告及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坦承對被告及王○○施暴,係與父親王○○有關,王○○亦在另案家事事件中陳稱家暴之事與父親有關,溯之源頭,乃與被告及王○○依王○○旨意請告訴人、葉○○搬離王○○房屋而來,由於告訴人未使葉○○遷離戶籍,王○○便基於告訴人對之所為允諾而請被告協助辦理,並在王○○授權之下製作本案委託書云云。經查:告訴人曾對被告、王○○施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15、995號核發通常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訴字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3、305號非訟事件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31至334頁)。惟細繹上揭非訟事件筆錄內容,可知該事件於109年9月23日開庭時,證人王○○係稱:告訴人去年9月對我家暴,所以我跟他完全沒有聯繫,家暴的事情與爸爸有關等語;告訴人則稱:去年4月之前我與爸爸、我前妻、我兒子同住,現在我爸爸與我哥哥同住,從去年6月開始,因為我哥哥把房子賣了,沒有地方住,我請哥哥回來一起照顧爸爸,家暴的事情與爸爸有關係,照顧的時候,我跟姐姐有產生糾紛,我們曾有因為爸爸的看護費用而有不同意見等語。是依此家事非訟事件中之陳述可知,2人所謂「與爸爸有關」究指何事,證人王○○並未進一步說明,告訴人則指出係因父親照顧費用產生糾紛,是端憑此部分另案陳述內容,顯不足認告訴人有不願遵從王○○旨意,使葉○○搬離本案房屋並遷出戶籍之情形。
  ⑶被告固辯稱:被告係應王○○要求前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分合戶程序,客觀上告訴人縱未為實質授權王○○辦理分(合)戶程序,但因先前告訴人及葉○○對王○○已允諾於離婚時將搬離本案房屋,並遷離葉○○戶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王○○未受授權,且係依王○○指示,被告主觀上善意認為告訴人已事先授權王○○,王○○再授權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王○○未授權其為告訴人辦理分(合)戶登記,故被告自始欠缺偽造故意,不該當偽造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情節,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帶同王○○前往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前,王○○僅曾向其表明告訴人與葉○○離婚後,葉○○必須遷出戶籍,而被告事前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亦僅答非所問或拒絕回答。據此,被告顯無因善意而誤認王○○已受告訴人授權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被告雖又以:就告訴人所提王○○自書遺囑上之王○○簽名,與本案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之王○○簽名相互比對,可知本案委託書上簽名確係王○○所為;本案委託書上有兩個王○○簽名,「特委託王○○代為申辦……」是被告所為,而受委託人欄則是王○○親筆簽名,顯可辨識二者筆跡完全不同,故相關戶政登記確係王○○所辦理,被告僅係受父親指示,偕同至戶政事務所協助相關程序進行,王○○又是依憑告訴人先前允諾授權所為,王○○既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協助王○○辦理相關程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為辯。惟被告原即坦承本案委託書上「特委託王○○申辦……」之「王○○」3字為其所書寫,縱與受委託人欄處「王○○」3字之筆跡不同,惟關鍵仍在於受委託人欄上「王○○」3字究否為王○○基於自由意識所書寫,而非被告所指因上開2處簽名字跡有所不同,即可證明受委託人欄「王○○」3字絕非被告所書寫。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業經原審勘驗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所呈結果,認定受委託人欄上「王○○」3字並非王○○所為親筆字跡,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⑸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確實知悉108年9月9日分立新戶一事,當時分立新戶之文件資料、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均係告訴人提供,依照戶籍法施行細則、戶政實務流程,分立新戶需由戶政人員查驗身分證正本,可知告訴人確實同意分立新戶,並授權王○○辦理;再由原審法院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次合戶登記之申請文件包括「王○○身分證」影本,而身分證為用於辨識個人身分,於地政、戶政實務上,若提出本人身分證,均可認係受有本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顯見告訴人確允諾王○○辦理戶政登記,而被告亦係受王○○要求協助辦理告訴人之合戶程序,實未該當偽造文書罪云云。惟關於108年9月9日分立新戶一事,實際情況為108年9月9日前,王○○所有之本案房屋並未分戶,僅有1個戶號00000000,而108年9月9日,係由被告(當時尚未更名,原名王○○)及王○○作為申請人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分戶,並提出王○○為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電費繳費憑證供審核,是自該日起,本案房屋即分為2戶,有2個戶號,上開原戶號內,告訴人仍為戶長,戶內人口有葉○○、王○先,另新戶號為00000000,戶長為王○○,戶內人口有被告等情,有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010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9日前之戶籍謄本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79至285頁),可知108年9月9日分戶一事,係由被告與王○○申辦,與告訴人無涉,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縱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查驗身分證正本,亦係查驗被告與王○○之身分證,是有關108年9月9日辦理分戶之事,與本案辦理合戶之事之前提事實完全不同,自難以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時已因分立新戶將身分證交予王○○為由,作為告訴人有授權王○○辦理本案合戶之事證。另依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回覆略以:108年11月7日辦理合戶時,當事人曾提出「王○○身分證影本」等語,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517頁),但所回覆者既為「王○○身分證影本」,參以告訴人與王○○為父子甚或前曾同住之關係,王○○即不無因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取得或身邊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正本予王○○,自難認定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王○○辦理本案合戶登記。
  ⑹被告再以:依函調資料可知,本案自始無葉○○戶籍遷出之登記申請紀錄,王○○僅委請被告將王○○與王○先戶籍辦理合戶,當時葉○○戶籍仍登記在現址,未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自始不斷稱被告是要將葉○○之戶籍遷出,起訴書所稱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容有疑義;況王○○本次僅委請被告協助辦理合戶登記,並未將葉○○戶籍遷出,實際上葉○○戶籍仍在現址,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符客觀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帶同王○○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事宜,最終目的本即在於將葉○○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僅因此部分仍待戶政機關為後續處理,確認葉○○是否已無居住事實,故當日始無此戶籍資料更動,然當日確有申請將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合戶,並於當日完成登記,是於108年11月7日合戶登記時,就本案房屋之戶籍現況,告訴人、王○先本與葉○○同一戶號,告訴人為戶長,王○先為告訴人之戶內人口,經上開合戶登記後,告訴人喪失原戶號戶長身分,與王○先均變動成以王○○為戶長之戶內人口,可見上開合戶登記對告訴人與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管理並非毫無影響,自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前因後果,然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在犯罪事實欄內提及,被告誤認檢察官追訴之犯罪事實為「葉○○之戶籍遷出」,尚有誤會。
      ②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據此,適用上開判例之前提,乃本案亦存有「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之情況。惟於本案中,告訴人是否負有對被告或王○○出具委託書辦理合戶之義務,已屬有疑。退步言之,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事前對被告將帶同王○○辦理前揭合戶登記一事並不知情,且縱如被告所言,被告帶同王○○前往辦理前,亦僅向告訴人提及關於葉○○戶籍遷出一事,未及於前開合戶登記,顯見被告亦無先使告訴人有自行製作委託書之機會,與前開判例所稱「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截然不同。從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對本案委託書上「王○○」3字為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證明王○○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王○○意識狀況能否藉由筆跡鑑定予以釐清,被告並未釋明其中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固曾聲請勘驗109年11月12日23時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與王○先之對話內容,惟此對話時間既已在本案發生後,且被告與王○先間互動狀況為何,與本案關連性甚低。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申請合戶之本案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偽造本案委託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王○○委託王○○辦理將王○○與未成年幼子王○先合戶至王○○戶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資料異動後之戶籍謄本,堪認被告就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自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使告訴人前妻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亦知此項戶籍異動必須房屋所有人之父親本人到場始能辦理,竟在其父處於精神、意識狀態不佳,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狀態下,佯以協助角色,帶同父親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過程乃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被告犯行係為避免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同遭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相當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先前為照顧父親而離職,過往工作時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所偽造本案委託書,業經被告交付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2)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交予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用之「王○○」印章,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擅自盜刻,該印章應係王○○先前為告訴人所刻並保管,但被告未經告訴人特別授權即使用該印章為本案行為,其行為仍屬盜用,但因盜用者為真印章,是本案委託書所蓋用「王○○」印文,屬真正印文,而非偽造印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雖因本案行為致罹刑典,然其係因家庭糾紛,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動機無非係為避免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同遭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且所為雖使告訴人喪失戶長身分,惟對告訴人權益影響有限,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