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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瑞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家瑞知悉藥品之輸入,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含「2-Fluoro-Deschloroketamine」、「4-Fluoro-MDMB-BINACA」及「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等成分之物,均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核准,分別為下列輸入禁藥行為:
(一)邱家瑞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前某時,在香港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藥品成分之物,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將含有上開藥品之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A包裹),自香港地區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臺灣,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巷10號之臺北北安郵局作為收件電話、地址,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上開藥品。
(二)邱家瑞於109年1月15日前某時,在香港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含有「4-Fluoro-MDMB-BINACA」、「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等藥品成分之物後,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將含有上開藥品之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B包裹;與A包裹合稱本案包裹),自香港地區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臺灣,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作為收件電話、地址,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9年1月15凌晨0時許,為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家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55至15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係其所提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于軒(嗣更名黃家豐)請我幫忙代收本案包裹,他說包裹內容只是一般的東西、食用品,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收包裹,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忙代收;他說請我代收後將包裹寄給他的家人,也有說過等他回國後他會來跟我拿包裹,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很多,我跟他在手機上聊一段時間,認識他至少有半年,他有傳照片給我;我去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提供黃于軒的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個人照片及他貼面膜的照片給調查人員;本案包裹是黃于軒請我代收的,我不知道包裹內是藥品,因為他當時跟我說裡面是食品跟一般物品,我的行為應屬於過失輸入禁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提供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作為自香港地區寄送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且本案包裹自香港地區郵寄至臺灣地區後,臺北關人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檢查自香港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來臺灣之A包裹(收件人:Jiarui QIU,收件地址:NO.10, Lane 630, Bei'an Road, Zhongshan, 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巷10號之臺北北安郵局】,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不明結晶物,經函請基隆調查站偵辦並送驗後,檢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臺北關人員另於109年1月15日凌晨O時許,檢查自香港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來臺灣之B包裹(收件人:Jiarui QIU,收件地址:NO.819-1, bei an Road, zhongshan district, 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疑似「4-Fluoro-MDMB-BINACA」等成分之不明物品2包,經函請基隆調查站偵辦並送驗後,檢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含有「4-Fluoro-MDMB-BINACA」、「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至9頁,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卷第38、40、96、97頁,本院卷第62、63、159、161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同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產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倘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22日FDA藥字第1119058455號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驗結果,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該成分業於108年1月10日經毒品審議委員會通過建議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臺北關人員於108年8月28日查扣時正值預備公告作業中,嗣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2月5日分別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等節,有調查局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430號鑑定書及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該「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具有等同第三級毒品之藥理作用,確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雖輸入時尚非屬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惟依上述說明,仍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藥品,而應受藥事法之規範無疑。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及液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有「4-Fluoro-MDMB-BINACA」、「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前者為合成大麻素,可作用於CB1及CB2受體及強效的結合並活化人類的CB1受體,具有藥理相關活性,含該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且使用目的為醫藥、科學使用,應以藥品列管,倘含有該成分之產品,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後者之成分為安非他命衍生物,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福部)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以含該成分產品之使用目的為醫藥、科學使用,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等情,亦有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010號鑑定書及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附卷為憑(見他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29、130頁)。
 3.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分別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禁藥,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包裹是黃于軒請我代收,我不知道包裹內是藥品,我的行為應屬於過失輸入禁藥云云。惟查:
 1.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本案包裹是黃于軒請我代收,因為108年8月間他不在臺灣,他還告知我收到後要寄給他的家人云云(見他卷第9至11頁),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黃于軒說我先代收後,他回國後再跟我拿云云(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9頁),是就被告代收本案包裹後,後續如何處理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原名黃于軒之黃家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將我的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傳給被告,我沒有出國過,也沒有請被告代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黃于軒於84年1月起至110年9月間查無出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是被告辯稱:黃于軒說他在國外,請我代收本案包裹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2.被告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提供黃于軒之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軍人證、照片等資料為證(見他卷第9、51至57頁),然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微信上面認識黃于軒,他有傳送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給我,但我沒有留存我跟黃于軒的對話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既可提出其所稱黃于軒以微信傳送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卻又表示並未留存其與黃于軒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實有違常情。復依黃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傳給貸款代辦業者,我當時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位於屏東市區的分行及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後來有核准通過;我沒有把生活照傳給任何人過,是放在臉書上,不知是否被人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又衡諸民眾使用「臉書」於108年間已甚為普及,而「臉書」上個人照片遭人盜用,時有所聞,且黃于軒確曾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證件供上開銀行查證確認身分等節,亦有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15日屏東字第1110004827號函附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函附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元大銀行於107年1月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再參以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均係辦理金融貸款、申請信用卡時,為證明身分、職業所不可或缺之證件資料,因此黃家豐上開證述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因辦理金融貸款或於「臉書」上遭人盜用而外流,與上開資料相符,自難指為無稽。至黃于軒於109年間經基隆調查站通知,雖未到案應詢,惟黃于軒於調查局未到案之原因多種,未可一概而論,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黃于軒於110年9月9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釐清案情,尚難以黃于軒未於調查局到案應詢,逕認其畏罪情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于軒於基隆調查站約詢時並無到案,顯然是心虛,黃于軒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以取信於被告云云,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從而,互核上開事證,顯難認被告所提出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係由黃于軒提供予被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包裹是黃于軒請我代收云云,不足採信。
 3.又依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在網路上跟對方聯繫,我不能確認對方是不是黃于軒;我在微信的聊天室認識黃于軒,這是暱稱,不是本名等語(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供稱與提供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者,並未見面,亦非熟識,更遑論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復依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在家人開設之衛浴公司工作,從事裝潢工作等語(見他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一般人如有領取海外包裹之需求,本可直接寄交住居所或方便領取之處候領,並無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為收件人並提供地址代為領取之必要。承上各情觀之,被告辯稱:本案包裹是黃于軒請我代收云云,又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黃于軒委託其代收包裹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所為辯解已難取信於人。
(四)觀諸本案包裹之數量非微,若順利通關流入市面交易,其不法獲利可觀,惟一旦遭海關查獲,相關涉案成員亦將面臨犯罪之追訴,則為確保本案犯罪計畫成功,其犯罪分工實無可能將本案包裏交由無信賴關係且就案情毫無所悉之人代為收件,蓋此舉不僅難以掌控所輸入藥品去向,且徒增遭查獲曝露身分之風險。承上所述,被告既身為本案包裏之收件人;而其所辯係為黃于軒代收本案包裹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如前述;佐以本案包裏自香港地區寄出後,被告自承:因一直沒有收到包裹,我就打電話問郵局該包裹有無寄到臺灣等語(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62頁),而有一般貨主之積極追蹤貨物行為,顯非單純提供收件人名義代為收貨而已,亦徵被告辯稱:其係為黃于軒代收包裹之說詞,並非實情,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包裏夾藏藥品乙節,在主觀上應有認識且參與行事。
(五)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並有販賣、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告對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輸入藥物之行為,設有諸多管制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未經核准禁止擅自輸入或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復觀諸被告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外觀多呈不明結晶、粉末狀之型態,亦無藥品外包裝,要與一般國內外市售藥品有完整外包裝、成分及說明等有所不同,亦有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則被告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含上開各藥品成分之結晶、粉塊狀物品,倘非明知該藥品之成分及作用,何以不循正當管道輸入,又何以輸入而隱匿不報?是被告既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上開各藥品成分之物係屬禁藥,未取得許可不得輸入或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竟仍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3所示藥品,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自香港地區以特快專遞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及2、3所示藥品,分別郵寄至臺灣,其有輸入上開禁藥之故意,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知要幫黃于軒代收之包裹是藥品,一時不察為黃于軒代收本案包裹,被告行為應屬於過失輸入禁藥等節,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要屬被告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內容,可知A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於108年12月5日才列為管制藥品,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行攜帶入境該包裹,依照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是無違法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依上開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2月22日FDA藥字第1119058455號函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確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雖輸入時尚非屬於管制藥品,惟屬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之藥品,被告亦非屬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等情形,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上開藥品,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上開辯護意旨,顯屬誤解。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于軒於基隆調查站約詢時並無到案,顯然是心虛,且黃于軒特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顯係為取信於被告,加上被告前案並無替人收受包裹之犯罪紀錄,也未有代收包裹而收受報酬,因而對於黃于軒告知本案包裹內容物僅為一般日用品一事自然無警覺,被告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辯稱:黃于軒說他在國外,請我代收本案包裹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遽信,且黃家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因辦理金融貸款或於「臉書」上遭人盜用而外流等情,與上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及元大銀行函附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相符,信而有徵,依上開事證,顯難認被告所提出黃于軒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係由黃于軒提供予被告,俱如前述;至黃于軒於109年間經基隆調查站通知,雖未到案應詢,惟黃于軒於調查局未到案之原因多種,未可一概而論,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黃于軒於110年9月9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釐清案情,尚難以黃于軒未於調查局到案應詢,逕認其畏罪情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尚非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輸入禁藥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2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如附表所示藥品,企圖脫免查緝,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藥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藥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行政機關已為沒入銷燬之處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惟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定之。查被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物,已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11月1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有如前述,是於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超量)持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物,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既然對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本院逕予更正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輸入禁藥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輸入禁藥等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證      據
1
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249.46公克(驗餘淨重248.88公克,空包裝重5.73公克)。
⒉經檢驗含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⒈臺北關108年8月28日北松郵移字1080100881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郵政特快專遞單據、包裹及扣案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2頁、第47頁)。
⒉調查局108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4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
2
黃色粉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9.54公克(驗餘淨重9.29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
⒉經檢驗含4-Fluoro-MDMB-BINACA成分。
⒈臺北關109年1月15日北松郵移字1090100281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香港郵政特快專遞單據、包裹及扣案物照片、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47頁)。
⒉調查局109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01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41頁)。
3
米黃色粉塊狀物品1包(含包裝袋1個)
⒈淨重10.74公克(驗餘淨重10.62公克,空包裝重2.04公克)。
⒉經檢驗含4-Fluoro-3-methyl-α-Pyrrolidinovaleropheno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