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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維




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應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共同販賣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15包,經鑑定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此與一般泛稱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混有多種毒品,而非單一成分之情形相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販賣混合之毒品係屬同一級別(均屬第三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何冠志、陳哲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雖因警員不具購買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仍應成立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何冠志、陳哲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質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行為,自有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經核: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犯行(見偵18793號卷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4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何冠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哲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字第111901241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供述情節,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2人之刑。又被告何冠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者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為圖得販賣利潤,以上傳毒品咖啡包照片之方式,經由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未見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其2人依前述規定加重並遞減其刑後,均足以在處斷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行為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供認錯誤,所約定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亦未造成流通實害,衡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冠志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哲維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量刑,自屬妥適。
 ㈡被告2人均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何冠志另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非屬中、大盤毒梟,且經警員佯裝買家查獲,於形式及實質上均不可能造成社會危害,且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其品行尚佳,並重性重大之人,犯後已經悔悟並斷絕惡習,以捐獻方式彌補過錯,請撤銷原判決之刑,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陳哲維則以其係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已於偵審程序供認犯罪並表悔悟,本案毒品業經查獲,未流入市面致生實際損害,且非中、大盤毒梟,與長期大量販賣、運輸者之惡性有別,予憫恕,復有母親賴其照顧扶養,如須執行,恐有生計問題,請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被告2人前開主張,未涉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於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遞減)規定後,相關犯罪情狀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可在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為適當量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⒉本案因警員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未使毒品流入市面,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敘明前情,併審酌被告2人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等家庭、工作、經濟情況,素行紀錄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所量處被告2人上開之刑,核無不當,且屬低度量刑,被告等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⒊被告何冠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被告陳哲維於本案犯罪行為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然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警查獲在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本案行為後,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37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判決),足見其未能約束己行,恪遵律法,非僅偶發、初犯本案之罪,憑訴訟程序與刑罰宣示,難達警示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哲維請求為緩刑宣告,並不足採。
  ⒋綜上,因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哲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志、陳哲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笫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冠志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咕嚕咕嚕」之暱稱在「抖音」網路通訊軟體上傳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及「雙北(飲料圖案)(營業符號)」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以「抖音」網路通訊軟體與何冠志聯絡,並加入何冠志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帳號「N-1515」為好友,何冠志則與陳哲維確認陳哲維可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由何冠志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750元出售1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約定於109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安國小前交易,何冠志向陳哲維取得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總淨重87.81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上址欲交易,惟何冠志以為買家要黑吃黑而離開,佯裝為買家之警員再與何冠志聯絡,雙方約定改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80巷53弄口見面,何冠志並聯繫陳哲維共同前往,由陳哲維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何冠志要求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上前,警員則表明身份為警察,何冠志、陳哲維2人見狀即逃逸,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何冠志攜帶之辣椒水槍1支(即附表二編號2)丟在現場路邊,交易因此未遂。經後續警力到場逮捕何冠志,並至何冠志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3包、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80巷53弄口,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即上開用以交易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何冠志用以連絡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 嗣何冠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陳哲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過程及其等分工角色等情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9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何冠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網路巡邏查獲本案之相關紀錄截圖、被告何冠志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現場編號1,DD0000000)所示之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咖啡包內所含淡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卷第125頁)。另本案因被告何冠志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哲維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字第1119012414號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卷第257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見本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卷第259至261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何冠志、陳哲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何冠志係於抖音、微博等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特定 人與之交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況被告陳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300元,其給被告何冠志15包,成本應該是45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36頁)。而被告何冠志於警詢中則供稱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1包450元,共675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9頁),自堪認被告二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志、陳哲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1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何冠志、陳哲維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認僅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名,固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事實、法律分別辯護,並表示量刑之意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就所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所混合之上開毒品係屬同一級別(均屬第三級),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自依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五)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何冠志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何冠志於販賣毒品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陳哲維則逃逸無蹤,經被告何志指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哲維,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士檢卓宿109偵18793字第111901241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7號函可資為憑,是被告何冠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何冠志、陳哲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被告何冠志遞減3次,被告陳哲維遞減2次),且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何冠志、陳哲維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何冠志、陳哲維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又本件犯行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被告何冠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待其扶養、目前為工地現場人員,負責開挖土機(有在職證明、工作日報表為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哲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燒烤店工作、與母親同住,每月需奉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何冠志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哲維尚有詐欺、毒品案件(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陳哲維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5包,經警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何冠志所用,於本案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6750元之對價,然經員警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何冠志、陳哲維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辣椒水槍1支,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知。
四、如附表二編號1於被告何冠志居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總淨重16.72公克、毒品純質淨重0.16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被告何冠志個人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共同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關,業經被告何冠志供明在卷,應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1,
DD-0000000)
15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41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送驗證物及重量、驗出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87.8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因純度未達1%,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手機Iphone XR(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4,
DD-0000000)
3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109偵18793卷第44頁至第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訴41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送驗證物及重量、驗出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72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測得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3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2
辣椒水槍
1支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18793卷第52頁至第56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亦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0訴410卷第11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109偵18793卷第44頁至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