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宸


            黃誌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為胞兄弟,其等與丙○○、丁○○、甲○○均為祭祀公業黃恭札、祭祀公業黃恭札公、祭祀公業黃香公之派下員。乙○○、戊○○與丙○○、丁○○、甲○○因對於上開祭祀公業業務之執行無法達成共識,雙方不睦並衍生諸多刑事訟爭,乙○○、戊○○竟意圖使丙○○、丁○○、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緣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二街8號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召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戊○○亦有與會,且於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作成同意出售登記在祭祀公業黃恭札公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公埔段489地號、南山段830地號、南山段961地號及長安段72地號等4筆土地之決議,乙○○、戊○○均明知上情,仍於106年11月10日,遞交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丙○○、丁○○、甲○○偽造派下員名冊至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進而達出售祠產即上開4筆土地之目的,而指訴丙○○、丁○○、甲○○涉有背信等罪嫌。
 ㈡緣祭祀公業黃恭札於103年1月4日,在同上址之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內召開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乙○○、戊○○均有與會,且於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決議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將上開祭祀公業成立為財團法人,並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及通過組織章程,且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九座寮段39地號土地捐贈至上開財團法人名下,詎乙○○、戊○○均明知上情,仍接續以遞交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等方式及於103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誣指丙○○、丁○○、甲○○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將祭祀公業黃恭札成立為財團法人、並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名下不動產作為捐贈用途等,而指訴丙○○等3人涉有背信等罪嫌。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如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指稱告訴人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三人)涉有背信罪嫌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誣告犯意,我們是質疑開會的合法性,告訴人三人沒有經過派下員同意,就將組織章程變更為捐助章程,也沒有合法通知派下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如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指稱告訴人三人涉有背信罪嫌等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5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在卷可參(見他2937卷第165反至166、142至144、169至174反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二人就其所為如事實一㈠、㈡行為,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102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召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同意出售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南山段830地號、南山段961地號及長安段72地號等4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宗親己○○、庚○○、辛○○及告訴人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20、445至450頁、卷三第199至217、219至226、262至2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05年8月4日桃院民公偉函字第0105030035號函暨公證卷宗、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議程及派下現員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偵7198號卷第16至20、26頁,他2937卷第84至89頁),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等有參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被告二人均親自參與上開會議,自應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實難認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涉有何背信罪嫌。
 ⑵被告二人雖辯稱: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有10大房,實際開會只有通知4大房,告訴人三人也是按照4大房的名冊造冊為派下員名冊,並以上開派下員名冊,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故認為告訴人三人偽造派下員名冊等語。然據丙○○於原審證稱:其實我們10大房是好幾百位,多少人也不知道,當初會成立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是因為乙○○之妻壬○○說要趕快整理,把土地先辦理好,以後才不會被拍賣,我想說要整理就趕快整理,整理好以後要漏列、補列再陸續做進來,之後我們大家同意慢慢的漏列、補列,我在103年以後就下任沒有擔任董事長了,而103年之前壬○○承辦時也只有44位而已,後來慢慢再補列到現在160幾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17頁);丁○○於原審亦證稱:派下員好像是當時被告乙○○的夫人(即壬○○)幫忙整理,她那時候好像是秘書的性質,幫忙整理派下員的手冊,大概有44本,我記得好像是44位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6頁);辛○○於原審也證述:黃漢中公、黃烱宗公、黃開泰公這3個公成立黃恭札公,這個在地政的台帳裡面寫得很清楚,因為他們3個出資才有這個公,至於10大公,他們不是每一個都出錢,他們是黃恭札公的子孫而已,又沒有其他派下員跟我或其他派下員反映應該有其他派下員來擔任出資人,但是有很多姓黃的來找我,說他們是黃幾人的派下,結果我最後一查,他們好像都是宗親會的人,跟派下沒關係,我們在基地、祖先墓地有貼公告,還有大溪的祠堂也有貼公告,公告之後如果是10大房的子孫,就把那個資料寄過來,那監察人會看,如果可以就會把他補列,我們就是從40幾位補列到160幾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76頁),綜觀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因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查找、確認等事宜曠日廢時,為免因整理派下員名單而耽誤祭祀公業財產之處理,即同時進行整理其名下財產及查找、確認派下員等事項。另壬○○於原審更證稱:我處理的期間是從98年7、8月時至102年底,處理事務為祭祀公業黃香公、公號黃香公、黃文忠公、黃漢中公、黃恭札、黃恭札公、永熾昌、黃香公跟公號黃香公後來合併成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理、申報、備查,就是去查繼承人有哪些人以及祭祀公業的財產分布狀況,我在98年12月間知道黃恭札有10大房,但只有備查4大房,且於98年12月6日有再召開過黃恭札公派下員會議,我應該都有跟被告二人說黃恭札有10大房,但只有備查4大房,不會拖到103年1月4日那麼晚才講,我有參加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於103年1月4日召開的102年第2次派下員會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至29頁),足見壬○○於102年前即已知悉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名冊之處理情形,且亦曾將此事告知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就召開102年第2次派下員會議時,僅有4大房備查,告訴人三人依此通知並據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無偽造之情事應知之甚詳,可證丙○○、丁○○、甲○○並無偽造派下員名冊及背信犯行。
 ⑶綜前所述,被告既已參與上開會議,且知悉派下員名冊處理情形,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三人並無背信及偽造派下員名冊犯行,竟基於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遞交刑事聲請續行偵查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三人偽造派下員名冊至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進而達出售祠產即上開4筆土地之目的,而指訴告訴人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有誣告犯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祭祀公業黃恭札於103年1月4日,在大溪山水庭園餐廳內召開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經派下員表決,決議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成立為財團法人,定名「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並通過組織章程,且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捐贈至上開財團法人名下等情,業據己○○、庚○○、辛○○及告訴人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20、445至450頁、卷三199至217、219至226、262至276頁),並有祭祀公業黃恭札102年第2次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祭祀公業黃恭札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捐贈同意書、大會出席費據領清冊可參(見他2937卷第11、17、18、23、182至191頁),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承其等有參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257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祭祀公業黃恭札公102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實難認告訴人三人所為有何背信犯行。
 ⒉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二人並非指訴「告訴人3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將祭祀公業黃恭札成立為財團法人、並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名下不動產作為捐贈用途」,而係指財團法人核備之章程與會議通過之版本不一致,並質疑成立財團法人把財產全部捐出去之合法性問題等語,然觀諸103年9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見他4913卷一第79頁),係記載「未經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大會決議,竟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黃恭札之財產全數作為捐贈用途」;104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見他4913卷二第32頁),係記載「未經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所有不動產捐贈用途」,足見被告二人確實係指涉告訴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成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並捐贈財產,並未提及關於章程與會議版本不一致等情,況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係指稱其等不知悉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成立財團法人之事等語,有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他4913卷二第6至7頁),然而,被告二人均業已參加該次會議,且知悉通過上開議案,竟仍誣指告訴人三人涉犯背信犯行,是其等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顯不足採。
 ㈣證據調查聲請駁回之說明: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國亮、邱鳳珠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00號案件卷宗,以證明於103年4月4日並未開會等情,然本案所涉為103年1月4日之會議通過組織章程,且將祭祀公業黃恭札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捐贈至上開財團法人名下等情,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詢問辯護人就其所調查證據有無補充說明,辯護人亦表示其業已說明如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尚難認有再傳喚黃國亮、邱鳳珠之必要。另又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取祭祀公業黃恭札之全部卷宗,然本案被告二人所指訴者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告訴人三人有無涉犯背信犯行,而此部分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卷宗均調取到院之必要。至辯護人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能以證明祭祀公業黃恭札公成為幾人小組下私相授受之法外之地乙節,惟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三人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無涉有背信之犯行,其等竟仍接續分以書狀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構誣指告訴人三人涉犯背信犯行,被告二人顯係意圖告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上開指訴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接續犯
  被告二人本案多次誣告告訴人三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三人並未涉犯刑法背信罪,竟率爾杜撰不實,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非僅耗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三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之背信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三人之名譽、日常生活及工作,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復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再衡酌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所司機、已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農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其犯後態度,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