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漢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16、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
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游騰漢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64、65頁),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也有相同之犯罪手法,且被害公司較多,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4、35、36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且可以
易科罰金,與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相較,原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說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張世彬」合謀成立虛設公司,覓找林千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謝泱儒及佯裝「周宗憲」之成年男子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
詐術,向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詐取貨物,致生損害於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現另案在監執行,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是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自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㈡所載)。是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敘明其刑之裁量審酌依據,量定之刑罰,並未逾
法定刑度,也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開所陳,同以合謀成立之虛設公司對其他公司詐取貨物部分,因該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之規定,故係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此與本件行為時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施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不同,故二案間之量刑基準亦有差異,則被告以前案之量刑審酌指謫本案刑之裁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任意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被 告 游騰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漢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游騰漢於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世彬」之成年男子,「張世彬」提議成立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出售牟利,遂透過游騰漢找來林千慧擔任人頭負責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勝輝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以勝輝公司名義僱請游騰漢、謝泱儒(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員工。游騰漢即依「張世彬」指示,以勝輝公司名義開立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游騰漢並依「張世彬」之指示,指導謝泱儒如何與鎖定行騙之廠商應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騰漢、林千慧、「張世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勝輝公司職員「周宗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游騰漢、林千慧、「張世彬」即推由「周宗憲」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取信於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俟仁大公司同意勝輝公司得以月結方式付款後,「周宗憲」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之購貨日期,佯裝勝輝公司確欲向仁大公司採購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致仁大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
資力,分別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交貨日期,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1至3所示貨物予「周宗憲」,該自稱為「周宗憲」之男子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署押,製作「周宗憲」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周宗憲」
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得利,足生損害於仁大公司。
㈡游騰漢、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派謝泱儒佯以「周宗憲」名義及游騰漢佯以「陳志龍」名義,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向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藉此取信於德欣公司,
迨德欣公司同意勝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方式付款後,謝泱儒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4、5、8購貨日期;游騰漢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6、7購貨日期某時,佯裝勝輝公司確欲向德欣公司採購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致德欣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資力,分別於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交貨日期,各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4、5、8所示貨物予謝泱儒;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6、7所示貨物予游騰漢,謝泱儒於附表行為編號4、5、8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署押;游騰漢於附表行為編號6、7所示銷貨單上偽簽「陳志龍」署押,製作「周宗憲」、「陳志龍」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游騰漢、謝泱儒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得利,而所交付附表行為編號4至8之勝輝公司支票均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德欣公司。
㈢游騰漢、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派謝泱儒佯以「周宗憲」名義,先以小額下單並付現之方式向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崴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藉此取信於軒崴公司,迨軒崴公司同意勝輝公司以月結或遠期支票方式付款後,謝泱儒接續於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購貨日期,佯裝勝輝公司確欲向軒崴公司採購貨物如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致軒崴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勝輝公司確有交易之真意及資力,分別於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交貨日期,各交付如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貨物予謝泱儒,謝泱儒於附表行為編號9、10所示銷貨單上偽簽「周宗憲」署押,製作「周宗憲」已代表勝輝公司受領貨物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將銷貨單交付廠商人員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而行使之,謝泱儒旋將詐得貨物交予「張世彬」變賣得利,而所交付附表行為編號9、10之勝輝公司支票均無法兌現,足生損害於軒崴公司。
二、案經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騰漢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2016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4頁、第89頁),核與共同
正犯林千慧於警詢、偵訊(見偵緝902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0694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謝泱儒於偵訊(見他11767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25635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
告訴人仁大公司
代理人龍平實、李萍慧於偵訊(見他1701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10694卷第40頁至第45頁)、證人即
告訴人德欣公司代理人吳淑琴、業務副理賴金茂於偵訊(見他11767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偵10694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軒崴公司代理人陳玉蓉、會計張秀麗於警詢及偵訊(見他11767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563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10694卷第53頁至第54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仁大公司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及送貨簽收單(見他1701卷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德欣公司所提之報價單、銷貨單、勝輝公司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8月25日16時42分許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1767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37頁)、軒崴公司所提之報價單、銷貨單、貨款支付明細表(見偵25635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4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勝輝公司)查詢資料(見他11767卷一第1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5635卷第17頁至第1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見他11767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
共同正犯謝泱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成年男子在附表各該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偽簽「陳志龍」、「周宗憲」等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志龍」、「周宗憲」名義出具收領貨物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游騰漢、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參與彼此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核被告就附表行為編號1、2、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行為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附表行為編號編號1、2、4至10所示「周宗憲」、「陳志龍」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2、4至10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千慧、「張世彬」及佯裝為「周宗憲」之成年人就附表行為編號1至3犯行;被告、謝泱儒、林千慧及「張世彬」就附表行為編號4至10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行為編號1至3犯行(即罪數編號1,均對仁大公司犯之);編號4至8犯行(即罪數編號2,均對德欣公司犯之);編號9至10犯行(即罪數編號3,均對軒崴公司犯之),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以近似詐欺手法向同一公司詐取財物,侵害
法益相同,各舉動間隔不久,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之1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之3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一,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與「張世彬」合謀成立虛設公司,並覓找林千慧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謝泱儒及佯裝「周宗憲」之成年男子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詐術,向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生損害於仁大公司、德欣公司及軒崴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另案在監執行,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是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
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
判例2則之意旨可供參詳)。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領月薪,每月收「張世彬」3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考本件犯罪
期間共約10日,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期間共受領報酬1萬元,則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報酬為3,333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詐得財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應於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
㈡附表行為編號1、2、4至10所示於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件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銷貨單本身,業已交付給各該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成年男子在銷貨單(單號:SS-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行為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宗憲」成年男子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行為編號4至8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陳志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
| | | | | | | 被告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陳志龍」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
| | | | | | |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000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
| | | | | | |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GSSW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游騰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行為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謝泱儒在銷貨單(單號:GSSW00000000)上偽造「周宗憲」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