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78號、第31018號、第31529號、第3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寸光輝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本院,其他
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刑
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8月又15日;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15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
上揭殘刑8月又15日及
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因急需用錢,
乃生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刷購物以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時間及竊盜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至運動中心活動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信用卡得手。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至⑹、編號3⑺至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盜刷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信用卡簽單、會員資料表、商品簽收單、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會員資料、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等文書,偽造「田亞平」、「周志明」、「王秋萍」、「陳清亮」、「石哲華」之署名,表彰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⑹、編號5㈠⑴所示盜刷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另於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陳清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石哲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江政廷、邢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01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偵字第30878號卷第218至219頁、原審卷第234頁、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江政廷、邢濡安、陳清亮、石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田亞平、鄭麗禎、王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展碩、賴禹榕、巫建成、林靜宜、林育萱、李慧芬、劉秀華、吳柏諺、林冠甫、羅容瑄、王韻筑、陳峻逸、王宇豪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代理人聶曼臻、張智傑、王彥勳、陳亮凱、湯榮東、簡宏聖、林宏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寸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018號卷一第97至98頁、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57至160頁、第173至176頁、第183至185頁、第191至193頁、第215至221頁、第235至239頁、第251至257頁、第297至298頁、第311至317頁、偵字第31018號卷二第5至9頁、第19至24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97至99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1頁、偵字第30878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31529號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偵字第33558號卷第39至42頁、第161至162頁),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補印、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Receipt、商品簽收單、商品明細照片、簽單、商品照片、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被害人王秋萍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單(史邁爾有限公司桃園門市)、發票及IPHONE手機商品翻拍照數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信用卡簽單(燦坤3C桃園藝文店) 、掛失聲明書、售出聲明同意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台茂購物中心)、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表、消費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商品交機單、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記錄、信用卡簽單(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新竹店)、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1018號卷一第129頁、第197至198頁、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70頁、第199至209頁、第223至225頁、第240至249頁、第265至285頁、第293頁、第305頁、第323頁;偵字第31018號卷二第27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1至73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07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3至1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偵字第30878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73頁;偵字第31529號卷第69至87頁;偵字第33558號卷第175至19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7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至⑹、編號3⑺至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⑷⑸、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日偽造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並向同一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行使,以盜刷方式詐得財物,而刷卡時間均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是部分盜刷行為雖有未遂,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至⑺、編號4⑴至⑸、⑺、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於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至⑹、編號3⑺至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接續犯
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
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每次行竊完畢,該次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被告各次竊盜均非侵害同一法益,又除附表一編號1至3外,其餘各次行為之竊盜時間、地點均不同,是被告所犯7次竊盜行為無從論以接續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至⑹、編號3⑺至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4⑹、編號5㈠⑴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2次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2次犯行,雖已
著手於盜刷信用卡,惟因交易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⒊
公訴人於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
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
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77號卷第59至90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亦坦承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原審卷第245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犯法條欄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
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為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相同手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即44個月,定刑率為0.299,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共計加總之有期徒刑為7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定刑率為0.39,而本案罪數及財損均少於臺北地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數及財損,原審量刑就内部性界限審查之,
顯有違
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竊盜信用卡與盜刷之偽造文書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或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或竊盜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故就被告竊盜後盜刷田亞平、鄭麗禎、王秋萍、陳清亮、石哲華之信用卡數次行為,應為5罪
而非19罪,原審竟均分論數罪,顯有違誤;另被告雖經本院102年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所剩8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竹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連同本院102年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殘刑8月15日,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聲字第885號裁定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復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該裁定重核發指揮執行書執行後假釋出獄。是被告雖曾就上開殘刑8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但此部分案件既經新竹地院裁定重定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且未全部執行完畢(被告現假釋中,期滿日為111年10月19日),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檢察官遽論原審未認被告係累犯並加重量刑,即有違誤云云。然查:
⑴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3⑶至⑹、編號3⑺至⑼、編號4⑴⑵、編號4⑶、編號4⑷⑸、編號4⑺、編號5㈠⑵至⑷、編號5㈡⑴⑵、編號6⑴至⑶、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所示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4⑹、編號5㈠⑴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5㈡⑶、編號7㈤⑵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均係於竊得信用卡後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為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兩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異,著手實行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之同一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⑵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情狀均與本案迥異,量刑之審酌自有不同,尚難逕以罪數或被害人之損失等單一因子
比附援引,被告執另案(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原審為臺北地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認原審定應執行刑0.39比例過高,即屬有誤,其
聲請調閱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案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再更定其刑,而認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第976號、第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35罪),上訴後,部分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他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撤銷原判決,其中判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共32罪),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7罪)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罪,其餘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下稱甲案,殘刑之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上訴後(
詐欺罪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共33罪)確定。上開②、③案所處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時,插接執行上開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④案與甲案又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並於107年8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8日),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
復於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甲案、乙案、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原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已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甲案固再與④案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之殘刑業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未構成累犯云云,
顯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猶未知警惕,不思憑己力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後,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0頁),
暨被告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至⑺、編號4⑴至⑸、⑺、編號5㈠⑵至⑷、㈡⑴、編號6、編號7㈠至㈣、㈤⑴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會員資料表、交機確認書、售出聲明同意書、MPU持空盒領件表、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交機單等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與特約商店或商家店員收執,即非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⑴至⑺、編號4、編號5㈠、㈡⑴、編號6、編號7㈠至㈣、㈤⑴所示盜刷金額詐得財物,金額共計141萬1,07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部分,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尚得掛失及重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因該等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國民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 | | | |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 | |
| | | | | ⑵109年6月27日12時29分許,上址家樂福中原店。 | | |
| | | | | ⑶109年6月27日13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 | |
| | | | | ⑷109年6月27日13時5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 | |
| | | | | ⑸109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 | |
| | | | | ⑹109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上址大江購物中心。 | | |
| | | | | ⑺109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 ⑻109年6月27日13時49分,上址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 | ⑼109年6月27日13時50分,上址SOGO百貨中壢店。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2日11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樓STUDIO A桃園統領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會員資料,偽造姓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
| | | | | ⑵109年7月2日11時46分許,上址STUDIO A統領店。 | | |
| | | | | ⑶109年7月2日1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商品簽收單,偽造顧客簽名/日期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 |
| | | | | ⑷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德誼數位3C桃園遠百門市。 | | |
| | | | | ⑸109年7月2日12時4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桃園遠百門市。 | | |
| | | | | ⑹109年7月2日12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Hang Ten桃園店。 | | |
| | | | | ⑺109年7月2日1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燦坤3C桃園旗艦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周志明」署名2枚。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 ㈠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LACHELN店。 | | |
| | | | | ⑵109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燦坤3C桃園藝文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2枚。 |
| | | | | ⑶109年7月10日11時39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 | |
| | | | | ⑷109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 | |
| | | | ㈡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0日11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燦坤3C桃園藝文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1枚;②APPLE商品交機確認書,偽造客戶姓名欄、客戶簽名欄之「王秋萍」署名2枚。 |
| | | | | ⑵109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上址燦坤3C桃園藝文店。 | | |
| | | | | ⑶109年7月10日11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桃園台茂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②會員資料,偽造姓名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③售出聲明同意書,偽造本人欄之「陳清亮」署名1枚。 |
| | | | | ⑵109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上址STUDIO A桃園台茂店。 | | |
| | | | | ⑶109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上址STUDIO A桃園台茂店。 | | |
| | | | 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2日12時4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竹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MPU持空盒領件表,偽造會員簽名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③APPLE系列序號確認表,偽造會員簽收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 |
| | | | | ⑵109年7月12日12時42分許,上址好市多新竹店。 | | |
| | | | | ⑶109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上址好市多新竹店。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MPU持空盒領件表,偽造會員簽名欄之「石哲華」之署名1枚。 |
| | | | ㈡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09年7月12日12時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
| | | |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2日12時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
| | | | | ⑵109年7月12日12時8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 | | ①簽單,偽造持卡人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②交機單,偽造客戶簽名欄之「石哲華」署名1枚。 |
| | | | ㈣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2日12時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 | |
| | | | | ⑵109年7月12日12時6分許,上址德誼數位3C | | |
| | | | ㈤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⑴109年7月12日12時9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德誼數位3C新竹巨城門市 | | |
| | | | | ⑵109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分公司 | | |
| | | | ㈥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 | |
| | 寸光輝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寸光輝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田亞平」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至⑺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田亞平」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志明」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⑴至⑸、⑺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周志明」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
|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秋萍」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㈠⑵至⑷、㈡⑴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秋萍」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
|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清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清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7㈠⑴至⑶、編號7㈡、編號7㈢⑴⑵、編號7㈣⑴⑵、編號7㈤⑴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陸月、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石哲華」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㈠至㈣、㈤⑴偽造私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石哲華」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
|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