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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樹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樹林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向不知情地主陳賴耀承租之桃園市○○區○○里0鄰0號廠房(下稱廠房)內,收受及堆置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唐國男」之人所交付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廢棄物代碼:E-0217)、廢印表機(廢棄物代碼:R-1906)、廢家電(廢棄物代碼:E-0215)、廢鋁(廢棄物代碼:R-1304)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廠房內,從事系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作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8日14時許進行稽查,查獲楊樹林於廠房堆置、處理系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樹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租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父親生病才住在廠房照顧他,廠房內只有放廢印表機及廢鐵,都是朋友送伊的,讓伊去換錢,並沒有廢家電或廢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除廢棄印表機外,現場並沒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其餘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土地,應該是指露天沒有遮蔽的土地,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但被告是承租廠房,在室內堆置,沒有污染之虞;另被告係受他人贈與,處理自己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他人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亦有未合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7至9頁、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王智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17至18頁、第57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事廢3209號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7日桃環事字第1100082989號函、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25至2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且查被告前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2月間即曾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處理電子零件組、下腳料及不良品等廢棄物,而經環保局稽查,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是經此偵查及審判之過程,被告尤應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自承:伊在前案就是承租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賴耀承租之廠房來做回收等語(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123頁),另觀廠房內並未鋪設地板,仍為裸露之泥土地,系爭廢棄物均堆置地上(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27頁),是被告租用他人土地供己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辯護人仍執前詞為辯,自無足採。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處理」的③再利用之定義於110年2月22日再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惟於本案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系爭廢棄物是伊剛認識的朋友送的,伊忘記他的姓名,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稱:系爭廢棄物是「唐國男」送伊的,他是甲級清運人員,在幾個月前就過世了云云(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124頁),就其所謂剛認識之朋友既忘記姓名、又無聯絡方式,竟能得知該名友人領有何種證照,已非無疑;再細繹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之照片,系爭廢棄物多數已拆解、破碎並分裝,數量非少(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27至28頁),均可直接販賣牟利,被告亦自承系爭廢棄物均已處理售予回收商等語(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廢棄物是初識之友人贈送云云,顯違常情,自難憑採;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廠房堆置事業廢棄物,且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廠房內,從事系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作業,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處理」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系爭廢棄物均為被告之友人贈送,被告並非以此為業務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90107024號函記載:該局於109年9月8日前往被告承租場區(大園區北港里4鄰4號)稽查,現場堆置廢電子零組件、廢資訊物品、廢家電、廢鋁等事業廢棄物,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應為處理之誤)、貯存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命被告停止營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9010702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59頁),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確堆置廢電子零組件、下腳料及不良品、廢印表機、廢家電、廢鋁等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事廢3209號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25至28頁),並經證人王智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58頁),是辯護人稱: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其餘廢棄物,於現場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相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對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規範應非陌生,竟為一己私利,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廠房」内,而非直接堆置於「土地」上,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並非受託處理系爭廢棄物,而係處理「自己」之物,被告係因偶然接受友人贈與,並非以處理系爭廢棄物為業務,亦無反覆實施之意,應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被告所為應不至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罪,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