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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駿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鈞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禹勝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宸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第14741號、第150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
  ㈠原判決關於庚○○犯如附表編號2、3、5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庚○○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丙○○:
  ㈠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編號2、3、5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三、辛○○:
 ㈠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㈡辛○○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
  ㈠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㈡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五、寅○○:
  ㈠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㈡寅○○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租用博弈系統平台「SA沙龍娛樂城」(sa366.net)經營賭博網站,邀集包含賭客乙○○、張焜堯等不特定賭客登入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遊戲,賭客以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不定金額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簽中,可依簽注金額向庚○○索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須支付與下注金額相同之金錢予庚○○,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於110年3月間某日,乙○○因積欠庚○○11萬元,庚○○心生不滿,即與王修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鄭○(93年12月6日生)、王○凱(92年9月16日生)等人(後二人,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公有拖吊場旁空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塑膠管、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雙膝、雙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庚○○、丙○○、王修賢(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張焜堯積欠庚○○之債務與甲○○(原名:李吟軒)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庚○○以代張焜堯償還賭債為由,要求甲○○簽具本票,丙○○、王修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包圍甲○○,而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當場在王修賢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3張(業經甲○○之父癸○○取回)。庚○○等人復承前犯意,要求甲○○聯繫家人交付金錢贖回本票,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鐵椅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臂、背部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財物,致甲○○心生畏懼,待甲○○與癸○○取得聯繫後,即前往癸○○經營之修車場(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癸○○因而代甲○○支付5萬元予庚○○。
三、緣庚○○與甲○○間涉有上開糾紛。庚○○、丙○○、辛○○即與王修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宏逸(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蕭承峰(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康○偉(95年2月21日生,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甲○○、丁○○、卯○○,致丁○○受有右後枕部頭皮、背部及右踝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敲砸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緣庚○○與戊○○之友人古泓京間涉有糾紛。庚○○即與丙○○、王修賢(所涉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光華國中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三角錐、開山刀及路障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鈍挫傷、頭皮兩處表淺撕裂傷(共2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右前臂擦傷、背部鈍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敲砸古泓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泓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己○○先以購買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為由,邀請丑○○、壬○○、子○○至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進行交易。嗣丑○○等人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工程行後,寅○○再喬裝買家前往現場與丑○○等人進行交易,俟於交易過程中,庚○○等人即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架住丑○○等人。己○○趁機取走丑○○之手機,登入丑○○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將帳號內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內,己○○再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楊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方式施行強暴、脅迫,至使丑○○、壬○○、子○○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不法利益。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承前犯意,以束帶綁住丑○○、壬○○、子○○之雙手,並以口罩蒙住其等雙眼後,由丙○○駕駛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等人北上,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將丑○○等人載抵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某處,始釋放丑○○等人,庚○○、丙○○、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法剝奪丑○○、壬○○、子○○之行動自由。
六、案經甲○○、戊○○、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選任辯護人均有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且庚○○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卷二第146至163頁);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己○○、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32、271至27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庚○○於原審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丙○○就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辛○○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寅○○就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己○○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強盜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場比較晚,我不知道他們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焜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第215至21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㈡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亦有少年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㈠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少連偵卷㈡第69頁),足認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少連偵卷㈡第101頁、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甲○○之父癸○○、張焜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收據、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31頁、第139至155頁、第157至158頁),足認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及辛○○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甲○○、被害人丁○○、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72頁、第75頁、少連偵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頁),並經少年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04至123頁、第137至138頁),足認庚○○、丙○○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6至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1至164頁),並經證人古泓京、李定群、少年康○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偵卷㈡第150至153頁、少連偵卷㈡第167至168頁),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㈡第165頁、第177頁、第179至199頁),足認庚○○、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庚○○於原審、陳威均於原審及本院、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丑○○、壬○○、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㈡第202至208頁、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5頁、第233至237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份、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證人壬○○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4頁、第8至13頁、少連偵卷㈡第215頁、第239至262頁)。
 2.至己○○雖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強盜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場比較晚,我不知道他們有攜帶兇器等語,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以己○○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跟被害人3人到明星工程行,庚○○跟寅○○是後面進來,寅○○進來後就手扣住其中一個被害人的脖子,其他人則是拿刀架著被害人他們,我就拿走寅○○扣著的被害人的手機,接著我就拿著被害人手機離開等語,後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並供稱:(為何是用強暴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點數?一開始是怎麼計畫的?)綽號薯條之人在網路上有欠人家錢沒還,我就想騙薯條的分數,但我看到庚○○他們拿到及扣住脖子的方式;(既然你看到庚○○他們強暴的方式,為何你還繼續配合用強暴的方式轉點數?)我那時候拿被害人的手機,也有愣住,但我想說都發生了,就轉一轉等語(見偵字15042號卷第36至37頁),而此等情節,業據庚○○、丙○○陳述明確,亦經丑○○、壬○○、子○○證述綦詳(見偵卷㈡第15至18頁、第20至27頁、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㈡第202至208頁、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25頁、第233至237頁),足見當丑○○等人遭庚○○等人以開山刀架住時,己○○就在現場目睹,則依前揭各情,己○○理當就丑○○等人遭庚○○限制活動及持有刀械等情,觀之甚明。而己○○於入內與庚○○共同強盜之際,既見丑○○等人係遭持有刀械之庚○○等人以架住脖子之方式使丑○○等人無從抗拒,以便其拿走丑○○的手機遂行強盜行為,又丑○○等人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己○○當日於目睹其遭刀架住期間,有何向庚○○等人出言詢問何以用刀架住丑○○等人抑或在見屋內有人之情形下,勸阻庚○○等人勿再以刀械續為強盜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己○○就此部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己○○確有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認無誤。己○○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3.又陳威均、己○○及寅○○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其等強取之遊戲點數轉移至楊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時,即遭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凍結而未能變現,故其等所為僅止於未遂等語。惟按上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順利變現,並非所問。查己○○登入丑○○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既已將帳號內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內,且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復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上開遊戲點數轉移至楊義庠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顯已得手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等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庚○○、丙○○、辛○○、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己○○否認加重強盜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庚○○、丙○○、辛○○、己○○、寅○○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1.庚○○部分
 ⑴核庚○○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庚○○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在新竹地區之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經營地下賭博網站,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庚○○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⑵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⑷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丙○○部分
 ⑴核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⑶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辛○○部分
   辛○○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4.己○○部分  
  己○○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寅○○部分
  寅○○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庚○○就事實欄一所示賭博部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庚○○、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等對甲○○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庚○○、丙○○、己○○、寅○○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其等對丑○○、壬○○、子○○所為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強盜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丑○○、壬○○、子○○強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庚○○與共犯王修賢、少年鄭○、王○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秩序部分;庚○○、丙○○與共犯王修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庚○○、丙○○、辛○○與共犯王修賢、莊宏逸、蕭承峰、少年康○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庚○○、丙○○與共犯王修賢、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庚○○、丙○○、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庚○○先後所犯上開6罪間;丙○○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庚○○、丙○○、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庚○○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鄭○、王○凱、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庚○○與少年鄭○、王○凱、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⑶辛○○就事實欄三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辛○○與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累犯(寅○○)
  寅○○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丙○○、己○○、寅○○)
  1.丙○○、己○○、寅○○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業已努力與丑○○達成和解,且賠償和解金,並考量本案法定刑度,就加重強盜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丙○○、寅○○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槍枝架住丑○○等人,己○○則趁機取走丑○○之手機,登入丑○○之帳號,將帳號內之遊戲點數轉移,且施行強暴、脅迫,至使丑○○、壬○○、子○○不能抗拒,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綜上,就其等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92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庚○○、丙○○(就事實欄二、三、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己○○(就事實欄五)及寅○○(就事實欄五)部分
  1.原審以庚○○、丙○○就事實欄二、三、五及己○○、寅○○就事實欄五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庚○○、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癸○○、卯○○達成和解,並與辛○○、蕭承峰共同給付1萬元,庚○○、丙○○、己○○及寅○○均與丑○○、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丑○○6萬元賠償金,庚○○、己○○並給付壬○○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1至364-2頁、383、443至457、459、473至48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又庚○○上訴後與丙○○、辛○○、蕭承峰共同賠償之數額為1萬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甲○○、癸○○、卯○○等人,按償還比例計算,庚○○之給付金額為2500元(1萬元÷4=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黃承駿、丙○○、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庚○○、丙○○部分)、編號3(庚○○、丙○○部分)、編號5(庚○○、丙○○部分)、己○○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庚○○、丙○○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2.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庚○○、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且傷害他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屬平和,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值譴責;庚○○、丙○○、己○○、寅○○亦係屬青壯之年,應靠己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但其等竟不知努力,而為強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安全感遭受破壞,惟念及庚○○、丙○○、寅○○犯後坦承犯行,己○○亦坦承強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並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有利於庚○○、丙○○、己○○之量刑因子),兼衡庚○○、丙○○、己○○、寅○○就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程度,另衡酌庚○○於原審自陳任職於葬儀社及於工地工作、丙○○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開怪手之工作、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寅○○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前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其等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併就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庚○○、丙○○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之罪質,並考量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庚○○、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庚○○、丙○○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㈣、二㈣項所示,併就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就庚○○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少連偵24號卷二第129頁、偵13343號卷二第62頁),庚○○確實收受癸○○給付之5萬元,應屬犯罪所得,而庚○○與癸○○等人達成和解乙情,業詳上述,是扣除其業已賠償之金額2,500元,其餘之犯罪所得4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庚○○日後確有給付癸○○其餘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辛○○部分(事實欄三)
 1.原審以辛○○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辛○○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癸○○、卯○○達成和解,並與庚○○、丙○○蕭承峰共同給付賠償金1萬元,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
 ⑵原審就庚○○、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辛○○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則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然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過程等情,本院認就辛○○部分應依該規定併予加重,原審未予加重,尚有未恰。 
 ⑶原審就辛○○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辛○○前於104年間,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辛○○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辛○○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辛○○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加重,亦有未恰。
 2.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辛○○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聚眾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辛○○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癸○○、卯○○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有利於辛○○之量刑因子),兼衡辛○○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洋酒行送酒、與孩子、妻子、母親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庚○○、丙○○部分)
 ㈠原審以庚○○、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庚○○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庚○○、丙○○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殊值譴責,惟念庚○○、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庚○○有葬儀社、工地之工作;丙○○有怪手之工作,以及庚○○、丙○○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庚○○、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等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庚○○、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原判決撤銷。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五
原判決撤銷。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