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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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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康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康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收件人簽名表」上偽造之「黃旭川」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魏康年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代領包裹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付予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政瀚」,於110年7月上旬以LINE向許雅雯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提供提款卡測試是否會被強制扣款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00之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予「黃旭川」,再由魏康年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在「收件人簽名表」之「取件人」欄偽造「黃旭川」之署名,表示「黃旭川」本人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旭川」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且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將該包裹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毋庸知沒收,詳如後述)。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①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自稱「臺糖業者」並向潘敬仁佯稱:因誤將潘敬仁設定為團體購物之人員名單,須由潘敬仁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敬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晚上10時21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29,987元、5,209元至本案帳戶。②另於110年7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為網路訂購會計人員「張小姐」,撥打電話向王珮如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珮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晚上10時27許、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66元、25,966元至本案帳戶。潘敬仁、王珮如遭詐欺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許雅雯、潘敬仁、王珮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康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以「黃旭川」之名義領取包裹,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上網找工作,每收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租車前往,對方有另外給我租車及交通費用2,000元,但我沒有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也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收件人簽名表」上簽「黃旭川」之署名,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照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予他人,而獲取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8至49、144至146頁)。而告訴人許雅雯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方式向其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黃旭川」,嗣由被告領取後,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潘敬仁、王佩如,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等情,亦據許雅雯、潘敬仁、王珮如指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東警卷】第5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寄貨收據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潘敬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照片、王珮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東警卷第19、21、23、25、27至29、31、33、35、37、39、41、43至45、47、49、51、53頁、高雄警卷第8至13、14至18、29至44、47頁、偵卷第19、21、23、25、27、29至45、47、65至69頁)。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被告以「黃旭川」名義填載於「收件人簽名表」上,用以表彰「黃旭川」本人領取包裹,自屬偽造「黃旭川」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空軍一號三重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黃旭川」、「空軍一號三重站」至明。
 ㈢又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提供寄件及取貨之處所多元、便捷,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處所,若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領取後再予轉交,徒增勞費、中途遺失或遭他人侵吞風險之必要,自與正常情況有違。而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9、144至146頁),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僅單純領取包裹轉交,就所獲報酬以觀,顯然與其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其特意自臺中驅車前往新北市領取包裹,再返回臺中轉交予他人,亦顯違常理。佐以被告前已分別於106年、108年間,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7號協商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偵卷第91至98、107至108頁),益見被告對於依陌生人指示提領包裹,可能內含相關金融資料,且係用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金流乙節更應當有所認識。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自承:我有問對方包裹內容物是什麼,因為我怕是會被拿來當做詐欺集團使用的物品,但對方回答避重就輕,只說是民生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其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提款卡已然心生懷疑,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依照指示將包裹(提款卡)轉交予他人以賺取報酬,則其主觀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係收取遭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一節,應有所認識,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由多人縝密分工以完成之犯罪,又依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客觀上至少存有「林政翰」、「臺糖業者」、「張小姐」等人。另以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對方聯繫,我傳送「到了」的訊息,10分鐘後有一名男子前來拿包裹,我交付後,再以TELEGRAM告知對方我已交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對方表示會有人來跟我拿(包裹)」(見本院卷第146頁)等節觀之,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3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受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另名男子,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甚短,是否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組織罪犯行,並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許雅雯、王珮如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3至44、87至88、131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⑶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亦有未當(詳後述)。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固屬無稽,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亦難認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基於僥倖心態,且偽以「黃旭川」之名義領取包裹,不僅使許雅雯損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使潘敬仁、王珮如蒙受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所犯洗錢罪部分並符合減刑規定),且已與許雅雯及王珮如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另有賠償予潘敬仁之意,惟因潘敬仁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用法條既有不當而遭撤銷,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黃旭川」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件人簽名表」之文書,於被告持向「空軍一號三重站」人員行使時,業已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獲取4,000元(租車及交通成本不予扣除)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如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許雅雯、王珮如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各為100,000元、75,932元(見本院卷第43、87頁),已逾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㈡①所示犯行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魏康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