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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川
被      告  滕越台
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榮川有罪部分撤銷。
周榮川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榮川(下稱被告周榮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3日北院忠刑愛111訴149字第11100085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僅就被告滕越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滕越台不受理部分及被告周榮川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周榮川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滕越台無罪及判處被告周榮川罪刑部分,至被告周榮川不另為不受理及原審諭知被告滕越台不受理部分,則均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川、滕越台(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總幹事、保全警衛人員,因見在本案大樓高偉補習班補習之未成年學生即告訴人彭○○(92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於110年5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本案大樓1樓大廳,未戴口罩,經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不滿告訴人回稱罰妳媽等語,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自本案大樓離去,自後追至本案大樓前廣場,於同日18時39分32秒許,由被告周榮川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黑色後背包1個,經告訴人轉身,黑色後背包即落在被告周榮川手上,經告訴人於同日18時40分13秒,向前欲取回黑色後背包,與被告周榮川拉扯,被告周榮川於同日18時40分16秒許,以右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滕越台見狀於同日18時40分19秒上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用力向後拉扯,致使告訴人倒臥在地,被告2人則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經在場其他人員勸阻,至同日18時41分10秒許,告訴人始得坐立起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臉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均已判決不受理確定)。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影像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周榮川辯稱:他罵我罰你媽,馬上跑出去,他是現行犯,我們跟他說他是現行犯有逮捕的權力,至於後續衍生出的強制罪及傷害,那是少年另外的行為,我們拉住他,我跟他說我要報警,我們跟他說罵我們是不對的,逮捕是我們問他為何罵我們,我們已經報警,我們自始至終都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被告滕越台辯稱:那時我還在本案大樓當保全員,我們保全不是只保護環境的清潔及安全,人事時地物我們都要注意到,這是保全的職務,我聽到周榮川說有爭吵,我上前分開,我有錯嗎?是告訴人先罵罰你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榮川、滕越台分別擔任本案大樓總幹事、保全警衛人員,被告周榮川因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行經本案大樓1樓大廳時未戴口罩,以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告訴人向被告周榮川回稱「罰你媽」之語句,即在告訴人自本案大樓大門離去時,自後追至本案大樓前廣場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左肩膀擦傷、右臉擦傷、左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周榮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詳(見偵字卷第39至45、131至135、155至156頁、訴字卷第198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71至89頁)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明確,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77至18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周榮川部分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榮川拉住告訴人後背包之行為,難認屬強制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周榮川他強行奪走我的黑色後背包,並不讓我離開,我為了拿回我的後背包,於是就上前爭奪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於偵查陳稱:我說話被周榮川聽到,周榮川拉我的後背包,我的背包被他拿走,我要把我的背包拿回來就上前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光碟封面名稱為「110.5.2華山商務大樓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為「PQFO7318」),結果為:
  (1)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39:24-18:39:46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走出,被告周榮川、滕越台亦自畫面左方走出(被告周榮川在前、被告滕越台在後),被告周榮川向告訴人招手,被告滕越台並以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周榮川快步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後背包背帶,被告滕越台亦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按住告訴人後背包,告訴人欲掙脫而身,其後背包因而離身由被告滕越台左手拿住,再轉由被告周榮川以右手拿住該後背包,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輕推被告周榮川。
  (2)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39:47-18:40:15  
     被告周榮川手拿告訴人後背包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周榮川轉身與身旁一女子對話,後指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類似發生爭執,被告周榮川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突然快步向前抓住被告周榮川手拿之後背包,並往後強力拉扯欲拿回其後背包等情,
  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按堪認當時該後背包係因告訴人旋身而順勢滑落告訴人肩膀,且被告周榮川自被告滕越台處拿到告訴人後背包後即轉身欲離開,告訴人向前抓取被告周榮川手中之後背包,此與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一致。
 3.據此,被告周榮川初始雖有向前阻止告訴人離去,但其僅係拉住告訴人後背包背帶,而該後背包之所以會脫離告訴人,乃係因告訴人旋身該背包滑落所致,且未久被告周榮川即轉身欲離去,則被告周榮川是否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4.況被告周榮川因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行經本案大樓1樓大廳時未戴口罩,以言詞規勸不帶口罩會罰款等語後,告訴人向被告周榮川回稱「罰你媽」之語句,即在告訴人自本案大樓大門離去時,自後追至本案大樓前廣場拉住告訴人後背包阻止告訴人離去,業如前述,姑且不論告訴人口出該言語是否確實會構成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周榮川主觀上既認該言語屬侮辱性言語,且於告訴人犯罪實施後極短時間內即馬上知悉,旋追至本案大樓前廣場拉住告訴人後背包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榮川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而認可依法逮捕告訴人,並得於必要程度內施以強制力,非無可能。被告周榮川主張其係認告訴人為現行犯乃逕予逮捕等情,即非無據,被告周榮川就此部分主張其無犯罪故意等語,堪可信採。又縱令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警方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被告周榮川乃本案大樓總幹事,知悉告訴人應為本案大樓補習班內學生,日後亦會定期返回本案大樓補習班上課等情,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指認該人、得否向補習班確認該人身分及年籍,該人日後是否必會返回補習班上課而無中途離班之可能,均非逮捕現行犯時所應衡量要件,蓋被告周榮川於告訴人犯罪實施後極短時間內即知悉而欲以上開方式逮捕之,且主觀上係認其此部分所為乃逮捕現行犯之舉,要難以被告周榮川知悉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和向該學生所屬補習班人員特定告訴人身分及年籍資料等情,即認被告周榮川拉住告訴人後背包阻止告訴人離去,並非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而為。是被告周榮川辯稱係為逮捕現行犯方拉告訴人後背包,無犯罪故意等語,難認無據。 
(三)被告周榮川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以跪姿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之情,然此部分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被告周榮川於拿取告訴人後背包後,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周榮川亦曾以跪姿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之情,此觀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自明。就此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之所以發生拉扯,乃係因告訴人欲強行取回被告周榮川手持之告訴人後背包,因而相互拉扯之故,於此情況下,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主觀上分別基於傷害故意而發生拉扯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周榮川以跪姿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亦不能排除是為防止告訴人繼續與其身體拉扯而為,考諸告訴人亦因此部分傷害非行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少年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則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以跪姿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似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為之。據上,被告周榮川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或有傷害犯意,惟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既已撤回告訴,且被告周榮川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本院亦無從審認被告周榮川此部分有可能涉犯傷害犯行進而對被告周榮川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周榮川雖有拉住告訴人後背包,其後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但其主觀上是否有強制罪之犯意,顯非無疑,自難以強制罪對被告周榮川相繩。
三、被告滕越台部分
  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滕越台亦有對伊壓制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滕越台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告訴人與周榮川開始拉扯,我基於保全職責就上前分開雙方,但因雙方情緒激動,我的右腳不慎絆了一下而失去重心,就不小心與告訴人倒地,我壓在他身上,但我同事見狀有扶起來,我們沒有再有肢體接觸;他們正在扭打,我如果不把他們分開,他們就會繼續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28、164頁)。
(二)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僅見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滕越台才往上開2人所在處靠近,並抱住告訴人後背,旋即見被告滕越台與告訴人往後旋身倒地,被告周榮川亦隨之倒地等情。依此過程觀之,被告滕越台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有爭執,乃係在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始抱住告訴人後背並雙雙往後倒地,自難排除被告滕越台確係基於阻止糾紛之意圖始抱住告訴人後背,希冀讓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不要再有肢體上衝突,且被告滕越台與告訴人倒地之情狀,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狀況,亦難排除係該2人於拉扯之中重心不穩而倒地,是被告滕越台所辯,尚難認為虛偽不實。
(三)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滕越台、告訴人及被告周榮川倒地後,固見3人於第一時間仍有在地上扭動並緊抓此,惟嗣後旋僅見被告周榮川於旁人勸阻後有持續壓制告訴人之情,有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附卷可查,據此以觀,既難排除被告滕越台為阻止糾紛而於拉住告訴人後不慎雙雙倒地之情狀,縱令倒地後第一時間有所掙扎亦在所難免,然嗣後既未見被告滕越台有持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滕越台有何強制犯行或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滕越台與周榮川共同壓制告訴人乙節,亦應有誤解。
(四)據上,被告滕越台所辯上情,難認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確已該當該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陸、就被告周榮川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周榮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周榮川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周榮川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再行勘驗被告周榮川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周榮川先上前抓取告訴人後背包,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在此之前被告滕越台係緊跟在被告周榮川之後步出大樓,並有高舉右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被告滕越台見被告周榮川取下告訴人後背包之際,亦有抓取該後背包之動作,俟被告周榮川轉身走回大樓,被告滕越台亦隨同轉身離去,並無勸諭被告周榮川將背包交還告訴人之舉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滕越台與周榮川係基於共同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意思而跟隨告訴人步出大樓。
(二)其後在告訴人伸手欲取回背包之際,被告周榮川始終未歸還背包,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滕越台明知告訴人已遭被告周榮川以手抱住右手及身體等部位,甚至將手放在告訴人頸部施壓,仍承前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快步上前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後背,並旋即做出轉身跩倒告訴人之動作,力量之大已將告訴人拉離被告周榮川之束縛,觀該動作及力量顯非僅係基於阻止糾紛之意,亦非單純於拉扯之中重心不穩而倒地,況一般排除衝突應會站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並做出推擋之動作,要與被告滕越台環抱告訴人並旋身倒地之舉大相逕庭。且被告滕越台果真欲阻止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衝突之擴大,理應去勸阻同為保全人員之被告周榮川對弱小少年即告訴人以手抱住右手及身體等部位,甚至將手放在告訴人頸部施壓之不法腕力之實施,原審認被告滕越台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推斷被告滕越台其後係基於阻止糾紛之意圖始抱住告訴人後背,顯有違誤。
(三)再者,經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3人倒地後,被告滕越台於第一時間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有何掙扎之情,僅見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在地上掙扎扭動,隨後被告周榮川在被告滕越台協助下順利起身,並以跪姿共同壓制告訴人,且過程中均可見被告滕越台以較被告周榮川更接近告訴人之距離對告訴人進行壓制,亦有上開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是原審認被告滕越台係不慎倒地有所掙扎,未見其有持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顯有誤會。甚至告訴人起身後更與被告滕越台爆發口角,幸遭另1名保全環抱並推擋,始未爆發進一步肢體衝突,益證被告滕越台並非單純立於勸架之角色。是依被告滕越台壓制告訴人手段及時間觀之,難認僅係出於勸架意圖,堪認被告滕越台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四)綜合上情,被告滕越台不但協助被告周榮川取走告訴人後背包,尚將告訴人跩倒在地,並在告訴人倒地後持續壓制告訴人,壓制時間甚且較被告周榮川為長,其上述對年幼之告訴人拉扯壓制之舉動,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法益相權衡,顯有不相當之情,是已逾越逮捕現行犯所得實施之必要程度而具有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滕越台無罪諭知,尚非允當,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滕越台一開始曾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按住告訴人後背包,但本案之所以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向被告周榮川稱「罰你媽」等語,在告訴人自本案大樓大門離去時,被告周榮川自後追至本案大樓前廣場,當時被告滕越台係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周榮川更為本案大樓總幹事,則被告滕越台上前協助被告周榮川阻止告訴人離去,難認逾越被告滕越台身為保全人員之職責。據此,得否因被告滕越台一開始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按住告訴人後背包,即認被告2人有所謂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二)被告滕越台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乃係在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始抱住告訴人之後背並雙雙往後倒地,無法排除被告滕越台係基於阻止糾紛意圖始抱住告訴人後背,業如前述,且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以觀(詳如附表所示),在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因拿取告訴人後背包而發生拉扯之際,被告滕越台由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實亦與其所供欲將告訴人及被告周榮川分開之行為相當,則被告滕越台供稱乃係為分開告訴人、被告周榮川等語,要非無據。
(三)另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雖載稱:「被告周榮川起身,告訴人亦欲起身,但似遭被告滕越台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導致告訴人無法完全起身,僅能坐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但被告滕越台否認該隻手為伊左手,又縱令被告滕越台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惟斯時被告周榮川已起身,亦無法排除被告滕越台係為避免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再起爭執而將兩人分開之可能,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滕越台之認定。
(四)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周榮川並無被訴強制告訴人犯行如前,被告滕越台自無可能與被告周榮川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滕越台有何單獨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強制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
(五)據上,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滕越台確有前揭強制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被告滕越台認定,而對被告滕越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滕越台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榮川、滕越台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滕越台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PQFO7318」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39:24-18:39:46
    告訴人(背後背包、穿著類似藍色短褲)自畫面左方走出,被告周榮川(穿類似藍色上衣)、被告滕越台(穿保全制服),亦自畫面左方走出(被告周榮川在前、被告滕越台在後),被告周榮川向告訴人招手,被告滕越台並以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周榮川快步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後背包背帶,被告滕越台亦跑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按住告訴人後背包,告訴人欲掙脫而旋身,其後背包因而離身由被告滕越台左手拿住,再轉由被告周榮川以右手拿住該後背包,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輕推被告周榮川。
二、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39:47-18:40:15
    被告周榮川手拿告訴人後背包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周榮川轉身與身旁一女子對話,後指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與被告周榮川類似發生爭執,被告周榮川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突然快步向前抓住被告周榮川手拿之後背包,並往後強力拉扯欲拿回其後背包。
三、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40:16-18:40:25
    被告周榮川右手緊握該後背包,告訴人以轉身拉扯方式欲拿取該後背包,因而轉到被告周榮川前面,被告周榮川則以雙手放置在告訴人頸部區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取走該後背包,在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持續拉扯之際,被告滕越台自畫面左方走出,由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因拉扯而旋身倒地,因被告滕越台、被告周榮川未放手,亦遭拉扯而倒向告訴人方向,三人倒地後仍在地上扭動。
四、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40:26-18:41:10
    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躺在地上拉扯,被告滕越台以上半身同時壓制告訴人,旁邊一名男子上前拉被告周榮川,欲將其拉開,被告周榮川成跪姿起身,同時另一名男子蹲下幫忙欲分開被告周榮川與告訴人,被告周榮川仍未放手,並將上前拉他的男子推開,持續以跪姿方式壓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此段時間為監視畫面時間18:40:30-18:41:09)。
五、監視畫面時間:2021/05/02 18:41:10-18:41:14
    被告周榮川起身,告訴人亦欲起身,但似遭被告滕越台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起身,導致告訴人無法完全起身,僅能坐在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