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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大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90、3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賣方電話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乙○○、甲○○、丁○○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由謝大維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所示購毒者乙○○、甲○○、丁○○後,謝大維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實際重量不詳,大約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所示買受人乙○○、甲○○、丁○○,並當場或後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無主觀販賣之營利意圖,伊只是代購轉讓,並非以毒品販賣之營利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790卷第289至292頁;原審卷第80至81、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39至245、255至256、263至265、269至271頁;偵30013卷第71至81、107至116、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99至207、210至225、295至30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亞太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秤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1至62、150至219、269至271、278至279、445至446、455頁;他卷二第142至144、147、159至161頁;偵30013卷第135、177至17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伊拿新臺幣(下同)500元請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一點點,因為伊沒有秤子,沒有辦法確定數量都是0.2公克,伊是用目測的,大概看了是0.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0.2公克是被告跟伊說的,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500元,大約也是0.2公克,伊沒有隨身攜帶可以秤重的機器,依伊購買的經驗來說,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值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是伊請被告代購毒品,是請他幫伊向藥頭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206頁),惟其亦證稱:伊跟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元拿到的也(跟被告拿的)差不多;被告於110年5月29日通話中回答伊1公克是2,000元,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沒有印象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更沒有看過被告的藥頭,伊不知道被告跟藥頭購買多少金額,被告拿給伊的毒品都是一包包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至20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1「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請被告代購毒品、請他幫伊找,伊跟他不熟,伊不認為他是販毒;伊沒有辦法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0.2公克,拿的量不多、很少;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也是一樣,有時根本是無償轉讓,伊已經記不起來,伊跟被告說600元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就是這個數量上下,伊不知道大概有多少克,伊沒有磅秤;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伊這邊只有500元,問被告要不要幫忙,伊不知道可以拿多少數量,伊當天給他的錢是給500元,有時候是300、400、500元,伊忘記正確金額了,電話講500元,實際上不一定是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6月19日當天被告沒有來,他們就是吹牛,當天確實沒有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不記得當日有無交易成功,伊也不知道毒品數量,伊沒有磅秤,不確定毒品數量是否正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2,500元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惟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以外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2,500元到3,000元是被告有時候跟對方講電話是這樣講,但他不會跟伊聊太多;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跟哪個藥頭拿毒品,從來沒看過也不知道被告的藥頭,伊不認識那麼多人,沒辦法跳過被告跟藥頭買毒品;毒品有時候多,有時候少,金額多的時候,毒品才多;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當天有跟被告因毒品接觸,有交錢給被告;110年7月12日伊給被告8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真實拿到3、400元的毒品,伊付800元,有時候拿到500元,有時候拿到600元,毒品的量隨便被告給;伊於偵查中就110年6月1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回答錯,400元是不可能買得到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可以買到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問被告,400元可以拿到的數量很少,不到0.1公克,當天伊好像有完成這個交易;伊給被告的錢不會少於電話裡面討論的金額,只是量不一定有那麼多,他給的量不會超過電話裡講的量,伊現場錢不夠的話,事後伊會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9至220、222至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至少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無訛
   ⒊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請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那時身上只剩700元,伊就跟被告說請他能否幫伊拿7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伊拿到差不多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700元,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至2,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99至30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7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辨稱其當天僅實拿5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都有賺一點油錢,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該次有賺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179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以電話告知乙○○斯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2,000元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013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價格為每公克2,500元(500元÷0.2=2,5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之價格為每公克2,000元(1,000元÷0.5=2,000元、400元÷0.2=2,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價格為每公克3,000元(600元÷0.2=3,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價格為每公克4,000元(800元÷0.2=4,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價格約為每公克2,333元(700元÷0.3≒2,333元),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然高於被告前開所稱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參以於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中,證人乙○○、甲○○均處於僅能消極接受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對於毒品來源、所得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易細節皆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被告作為當已阻斷證人乙○○、甲○○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再酌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在販毒牟利等語(見他卷二第243至244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單純轉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無主觀上營利之意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代購轉讓、分享,沒有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91、379至382、38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且始終以「代購轉讓」、「分享」等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為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⒊經查:
   ⑴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除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見偵27790卷第36頁;原審卷第81頁)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又丙○○為龍潭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蘇聖峰案件原訂所列為被告之共犯,依被告於110年3月15日與藥腳蘇聖峰對話紀錄中,被告指示藥腳蘇聖峰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19巷向丙○○拿取毒品,惟龍潭分局偵查對於110年7月29日同步查緝被告及其藥腳時,未能將藥腳蘇聖峰查緝到案,因被告之藥腳僅蘇聖峰1人曾受被告指示向丙○○拿取毒品,無法經藥腳蘇聖峰指認查緝丙○○,且丙○○業於110年3月30日因案入法務部○○○○○○○執行,且未能由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通訊紀錄等相關證據查知丙○○即為被告之共犯或毒品上游,經與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討論後,檢察官認丙○○所涉罪嫌僅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龍潭分局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龍潭分局111年12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3360號函所檢附該局偵查隊員警陳驛隴111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驛隴112年1月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53至355、36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逕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丙○○,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丙○○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屬不該,且於提起上訴後,飾詞卸責,否認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仍以販賣論罪,科處重刑,儼然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購毒者丁○○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原判決誤認雙方係約定交易0.9公克,事實認定有誤;⒉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⒊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2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59頁),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裁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飾詞卸責,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母親、1名兄長及2名弟弟,原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被告所犯1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無積極事證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 賣
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對應之監聽譯文
買方電話 
賣方電話
1
乙○○
110年3月5日14時37分許;桃園市○○區00巷00弄00號(土地公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一第269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乙○○
110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桃園市○○區00巷00弄00號(土地公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一第270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乙○○
110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一第271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乙○○
110年5月29日14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他卷二第142至143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乙○○
110年6月11日21時32分許;桃園市○○區00巷00弄00號(土地公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二第144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乙○○
110年7月6日16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二第147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7
甲○○
110年4月23日18時33分;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一第278頁
00-0000000
0000000000
8
甲○○
110年5月2日21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00元
他卷一第279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9
甲○○
110年5月19日17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他卷二第159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甲○○
110年6月19日9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00元
他卷二第160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
甲○○
110年7月12日9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3。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00元
他卷二第160至161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
丁○○
110年6月16日18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實際數量不詳,大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700元
偵30013卷第135頁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對應附表一編號2、4至9、11。
2
小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對應附表一編號1、3、10、12。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應為更正。
3
分裝袋1個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1包(淨重:1.2434公克,純質淨重0.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22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3、159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3頁)
7
殘渣袋1個

8
吸食器1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
號2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
號3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
號4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
號5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
號6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
號7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一編
號8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
號9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
號10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
號11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
號12
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