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ATIAH BT WALIM KARJA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又上訴人即被告WATIAH BT WALIM KARJA(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適用法條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徐采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桂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14頁),於
偵查中辯稱僅係借用帳戶資料予同案共犯並幫忙提款云云(見同上卷第137頁),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於量刑予以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
坦承不諱,
堪認其
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謀生計遠渡重洋來臺工作,生活不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至7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復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2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 | |
| | WATIAH BT WALIM KARJ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原判決關於WATIAH BT WALIM KARJA刑之部分撤銷。 WATIAH BT WALIM KARJA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WATIAH BT WALIM KARJ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WATIAH BT WALIM KARJA刑之部分撤銷。 WATIAH BT WALIM KARJA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住居所詳卷
聲請人 徐采汝
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ROSTI HANDAYANI
住居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2號就本院年度附民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曾雋行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桂香
聲請人 徐采汝
相對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
相對人 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張桂香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整。
給付方式:相對人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願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起,共分72期,第1至3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25日當天),各給付聲請人張桂香7,500元(相對人哇媞亞3,500元、雅妮4,000元),第31期按月於該月25日前(含25日當天),各給付聲請人張桂香9,500元(相對人哇媞亞4,500元、雅妮5,000元),第32至7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25日當天),各給付聲請人張桂香10,500 元(相對人哇媞亞4,500元、雅妮6,000元)。如相對人2 人中1人有一期未給付,視為相對人2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徐采汝9萬1,000元整。
給付方式:相對人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願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起,共分31期,第1至3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25日當天),各給付聲請人徐采汝3,000元(相對人哇媞亞1000元、雅妮2000元),最後一期即第31期按月於該月25日前(含25日當天),給付聲請人徐采汝1,000元( 相對人雅妮1,000元)。如相對人2人中1人有一期未給付,視為相對人2人全部均到期。
(三)給付方式為匯款,由相對人分別匯入聲請人張桂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戶名:黃政陽)號帳戶(手續費部分聲請人張桂香願意自行吸收)及聲請人徐采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采汝)號帳戶。
(四)聲請人2人對本件案件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 :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名:雅妮)部分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關係人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聲請人 張桂香
聲請人 徐采汝
相對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相對人 ROSTI HANDAYANI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曾雋行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被 告 WATIAH BT WALIM KARJA
(印尼籍,中文姓名:哇媞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ROSTI HANDAYANI
(印尼籍,中文姓名:雅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ROSTI HANDAYAN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姓名:哇媞亞)、ROSTI HANDAYANI(中文姓名:雅妮)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cott Moses」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分工係由哇媞亞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雅妮,雅妮告知該等資料予「Scott Moses」,其後再由「Scott Moses」通知雅妮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並經雅妮告知哇媞亞後,由雅妮、哇媞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哇媞亞、雅妮、「Scott Mose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徐采汝施用詐術,致徐采汝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哇媞亞之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張桂香施用詐術,致張桂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玲修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其後由黃玲修依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轉匯至哇媞亞之郵局帳戶(黃玲修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512號、20444號、第21179號、第27379號、第31248號、第3356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Scott Moses」通知雅妮前往領款,雅妮將上情告知哇媞亞後,雅妮、哇媞亞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以哇媞亞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哇媞亞將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雅妮,雅妮復經「Scott Moses」之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莫三比克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偵辦),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匯至印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哇媞亞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雅妮則因而獲得5萬元報酬。嗣因張桂香、徐采汝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哇媞亞、雅妮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哇媞亞、雅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哇媞亞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雅妮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0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6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哇媞亞、雅妮固均承認有使用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以附表二「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款項之情事,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哇媞亞辯稱:是雅妮跟我借帳戶我才借她,雅妮跟我說匯進去的錢是她英國籍男友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組織,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雅妮辯稱:我是因為我的男友「Scott Moses」說要借用帳戶,我才跟哇媞亞借帳戶,我不知道匯進哇媞亞帳戶的錢是詐騙來的,我不知道「Scott Moses」 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被告哇媞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哇媞亞基於友情相信雅妮,將帳戶借給雅妮使用,主觀上不可能知悉本案涉及詐騙,哇媞亞雖有拿1萬元,但主觀上認為這是幫忙朋友拿到的酬謝,被告哇媞亞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金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0頁)。經查:
一、
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分別陷於錯誤,
告訴人徐采汝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張桂香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證人黃玲修之土地銀行帳戶,其後由證人黃玲修依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於109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轉匯至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復由被告2人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雅妮將其中60萬元交付予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其餘款項則以不詳方式匯至印尼,被告哇媞亞有獲得1萬元報酬;雅妮則獲得5萬元報酬
等情,除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金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玲修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哇媞亞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雅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哇媞亞之居留資料查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雅妮之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印尼護照、證人黃玲修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張桂香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采汝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齊格字第1100120701號函
暨所附被告2人之薪資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11頁、第117頁;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雅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來臺工作
迄今已經6年(見金訴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行為時係年40餘歲之成年人,足認來臺多年,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一般正常交易往來多會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依被告雅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哇媞亞借她的郵局帳戶,因我男友「Scott Moses」稱有一筆錢要匯到印尼,要我跟哇媞亞借臺灣帳戶,但他沒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這筆錢真實來源,之後我跟哇媞亞把錢提出來之後我再匯到印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於警詢時供稱:領的錢有60萬元我聽從男友指示交給1名黑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
具結後證稱:領的錢有60萬元交給1個黑人,其他匯到印尼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40頁),就被告雅妮上開所言合併觀之,
堪認「Scott Moses」將款項匯至印尼之過程輾轉迂迴,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
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Scott Moses」之真實身分,何需如此?且按諸常理,「Scott Moses」如有匯款至印尼之需求,理應由「Scott Moses」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款給印尼即可,要無透過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轉手,且「Scott Moses」直接匯款至印尼,顯較先匯款至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再輾轉匯至印尼,更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委託被告雅妮向被告哇媞亞借郵局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出再轉匯之必要,且其中自哇媞亞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其中60萬元現金,更依指示交給素不相識之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以被告雅妮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及不同方式傳遞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且被告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我只知道他叫「Scott Moses」,他的真實身份、實際上是什麼人,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相關護照或證件號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6頁),是被告雅妮在完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份之情況下,竟稱該人係其男友而願意為之向他人商借金融帳戶以提款,並將領得款項60萬元部分交給完全不認識之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其餘部分則匯至印尼,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雅妮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提領、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為之提領、交付予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轉匯至印尼,
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二)被告哇媞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來臺工作迄今已經6年(見金訴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行為時係年40餘歲之成年人,堪認已來臺多年,亦屬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等情應有知悉。被告哇媞亞於警詢時供稱:雅妮說她男朋友有錢要匯來臺灣,跟我說是做生意的錢而要跟我借帳戶,我有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她跟我說她的證件都在仲介那邊沒有辦法辦理帳戶,我也有問她這些匯進來的是什麼錢,她說是做生意的錢,而且她跟我說借她帳戶後他會給我1萬元作為報答,我才會借她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兼證人雅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臺灣跟哇媞亞的月薪一樣都是1萬7,000元,第4次提款出來時,「Scott Moses」就叫我拿5萬元,「Scott Moses」有叫我要給哇媞亞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被告哇媞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提領時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8頁),可知被告哇媞亞只要提供其郵局帳戶,並與被告雅妮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即可獲得1萬元,而被告哇媞亞在臺之月薪為1萬7,000餘元等情,除被告兼證人雅妮
上揭證詞外,復有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齊格字第11001207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之薪資記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73頁),
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雅妮知悉其就出借金融帳戶乙事所付出之勞力,與可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哇媞亞主觀上當可預見其郵局金融帳戶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並知悉在臺移工本有能力、資格申辦金融帳戶,然卻為可能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機會,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雅妮,並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交付予被告雅妮,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其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所辯並不可採。
(三)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2人並無可能對「Scott Mose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等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四)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哇媞亞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雅妮;被告雅妮僅參與自被告哇媞亞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出,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2人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2人除認識彼此外,對於本案「Scott Moses」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受騙情節,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外國軍人以交友為由與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聯繫,其後再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匯款,使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人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領款、轉出,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等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2人主觀上當已預見「Scott Moses」等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轉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其等之犯行,除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外(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審金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5頁;金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並有被告哇媞亞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雅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哇媞亞之居留資料查詢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雅妮之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印尼護照、證人黃玲修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張桂香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采汝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齊格字第1100120701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之薪資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35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11頁、第117頁;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事實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開壹、一、二,是被告哇媞亞於本案乃是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雅妮,並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交付予被告雅妮;被告雅妮則是提供被告哇媞亞之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為之提領、轉出至印尼等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有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而被告2人依上層集團成員「Scott Moses」之指示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辯稱不知是詐騙組織,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查被告2人已成年、均來臺工作6年、智識均符合常人程度,且均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2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後提款交付予他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2人於附表二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係於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徐采汝之款項,或係告訴人張桂香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告訴人徐采汝遭施以詐術之時間早於告訴人張桂香,是就詐欺告訴人徐采汝部分應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又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行為部分,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2人此處既是本於一
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2人所涉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一同評價。是核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告訴人徐采汝與洗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詐欺告訴人張桂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辯論,而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Scott Moses」、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告訴人徐采汝與洗錢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徐采汝、張桂香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另
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哇媞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雅妮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采汝以9萬1,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張桂香則以66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和解金額實已逾其等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已未留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
比例原則及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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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日),透過FACEBOOK以化名「Chang Zhang 」結識告訴人徐采汝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采汝聯繫,佯稱為聯合國派駐伊拉克之軍人與之交往,待取得告訴人徐采汝信賴後,即以想離開基地來臺灣為由,要求告訴人徐采汝匯款以辦理准假費用,致告訴人徐采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2日),以自稱「程漢」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張桂香見面,佯稱被聯合國派去敘利亞工作、執行維護任務云云,再於109年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桂香佯稱:准假、更換官員需要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張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黃玲修之土地銀行帳戶(其後由黃玲修依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將此筆166萬5,000元於109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轉匯至哇媞亞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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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