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0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刑丁109訴627字第5197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
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照岡⑴冒用
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A門號)並詐得免予繳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盜刷
告訴人任家鋆之信用卡、⑵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⑶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之信用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⑴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之信用卡、⑵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項、⑶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之信用卡」部分成立犯罪,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詐得免予繳付A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原審就「被告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信用卡」部分所
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信用卡、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項成立犯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7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名分別宣告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一)告訴人任家鋆對於身分證件遺失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以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之時間,與告訴人任家鋆申請掛失身分證之時間不符,
足證告訴人任家鋆之指述不實。
(二)告訴人任家鋆以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作為私人消費所用,原審認定告訴人任家鋆
縱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亦應僅限於投資理財範圍内,自有違誤。
(三)告訴人葉謀盛與被告具有相當情感基礎,被告已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葉謀盛主動交付信用卡供被告拍照之照片,且依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可知被告以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購買醫療用品後,即搭車前往告訴人葉謀盛住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照顧告訴人葉謀盛,足以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之信用卡均屬不當,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
(一)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A門號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在原判決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欄位,簽署「任家鋆」之署名,並出示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駕照,以告訴人任家鋆本人名義申辦A門號
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卷(下稱偵28073卷)卷二第6頁正反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附卷可稽(見偵28073卷三第144頁至第146頁),
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曾簽署授權書及提供身分證、駕照予其,同意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告訴人任家鋆應係事後接獲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擔心涉及
刑事案件,始否認授權其申辦門號等詞【見偵28073卷二第6頁正反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訴字卷一第51頁、第174頁、卷二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多次到其住處,其於106年3月24日前1、2週發現原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等證件不見,遂詢問被告有無拿取,但被告否認,其遍尋無著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後其在西裝口袋找到身分證件,但其平時不會將身分證件放在該處;其未曾將身分證、駕照交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接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遂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28073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又告訴人任家鋆確於106年3月2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另原審法院因被告使用A門號涉犯
詐欺案件,依
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A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監察通訊完成後,於106年9月27日通知A門號之申辦名義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告訴人任家鋆遂於同年10月7日向警報案遭人冒名申辦A門號等情,此有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5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511400號函檢附之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任家鋆106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6年9月27日106年監通字第842號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第423頁至第437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任家鋆所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任家鋆之指述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家鋆同意申辦門號供其使用。然卷附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均列有「
代理人」欄位,此有申請書附卷供佐(見偵28073卷三第144頁正反面),亦即申請人本可委由代理人申辦門號。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申辦門號供被告使用,僅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門號申請程序,始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則被告應如實以告訴人任家鋆代理人之名義申辦門號,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但被告申辦A門號時,係在申請人本人簽章欄位,簽署告訴人任家鋆之簽名,並出示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及駕照,顯係佯以自己是告訴人任家鋆本人之方式申辦門號,與上開所述不符。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任家鋆之授權申辦門號等詞,已難憑採。
4.依上所述,告訴人任家鋆固係於接獲通訊監察通知書後,始向警報案遭人冒名申辦A門號。惟告訴人任家鋆
自承其發現身分證件不見並補發身分證後,有在西裝口袋找回身分證件等情;且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中提出之駕照確係於90年10月26日核發,此有告訴人任家鋆當庭提出之駕照照片在卷為證(見偵28073卷三第139頁),足見被告持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及駕照申辦A門號後,已將該等證件返還告訴人任家鋆。果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被告申辦A門號,自行將上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因被告已歸還該等身分證件,則告訴人任家鋆實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必要。然依上所述,告訴人任家鋆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106年3月24日,與被告以上開證件申辦A門號之時間即同年月16日相隔甚近,且係在告訴人任家鋆接獲原審法院寄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前。
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任家鋆同意其申辦門號,嗣因接獲通訊監察通知書,始否認授權等詞,顯無可信。
5.被告提出之授權書雖為告訴人任家鋆親自簽名交予被告,業經告訴人任家鋆證述明確(見偵28073卷三第50頁、第13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有授權書
在卷可稽(見偵28073卷三第132頁)。然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簽署該授權書之目的,係委託被告投資理財,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見偵28073卷三第50頁,訴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又上開授權書記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並同意就合法範圍,使用其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公司成立、房屋租賃等相關用途,唯恐無憑,特立此書」,可見該授權書
所載內容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事顯然無涉。是被告以該授權書主張其申辦A門號係經告訴人任家鋆授權等詞,當非有據。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泰世華甲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45分許,先後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將告訴人任家鋆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分別變更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tsaida0000000il.com」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三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41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11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1009號函檢附之甲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在卷
可證(見偵28073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上開授權書,授權其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作為私人消費使用(見偵28073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2頁,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一第51頁)。然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6年3月24日前1、2週,發現身分證件不見,復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經向銀行查詢,發現其原先留存在銀行之信用卡聯絡電話遭變更,其遂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將銀行聯絡電話改回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其簽署授權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投資理財,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見偵28073卷三第50頁、第52頁、第13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0頁)。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應係指告訴人任家鋆被授權人使用告訴人任家鋆之提款卡、信用卡,作為「任家鋆本人」之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等財產管理之用,並非同意被授權人將告訴人任家鋆之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被授權人」之投資或私人費用支出使用。是被告以該授權書,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授權其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等詞,亦難憑採。
3.告訴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已如前述。告訴人任家鋆
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掛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且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自稱已掛失信用卡,並稱「好像被盜刷,然後剛才他有幫我接通一個PayPal,我想確認這是真的假的,我擔心有問題」,再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將前經被告變更之聯絡電話改回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此有原審就國泰世華銀行通話錄音檔案之
勘驗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419號函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41頁、卷二第157頁、第215頁),復據告訴人任家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4頁)。足見告訴人任家鋆掛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時間,與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以該卡支付前述線上刷卡費用之時間相隔甚近,亦核與前開告訴人任家鋆證稱其發現身分證不見及信用卡遭盜刷,隨即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向銀行查詢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任家鋆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等語,應屬可信。
4.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時,需留存個人聯絡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訊,以供金融機構作為與信用卡申辦人確認消費或交易認證等聯絡所用。復因以信用卡在實體店家消費時,僅需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即可完成付款;在網路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時,亦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認證碼,不需輸入信用卡申辦人在金融機構留存之電話號碼。是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被告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作為被告個人消費使用,則被告實無變更告訴人任家鋆原先在銀行所留存聯絡資訊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任家鋆如有提供信用卡卡號,其即可刷卡消費,無需更改告訴人任家鋆在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見偵28073卷三第141頁反面)。惟依前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個人線上消費費用前,係於同日下午先以電話將告訴人任家鋆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並更改告訴人任家鋆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被告修改該等聯絡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任家鋆接獲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因而知悉被告以該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一事,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等詞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卷一第452頁告訴人任家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載「2/16PCHOME-分期本金第1/共30期 本交易應付帳款分期未到期金額34771元」(下稱「2月16日PCHOME交易」),係告訴人任家鋆為其支付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款,可證告訴人任家鋆曾同意其使用告訴人任家鋆之信用卡供私人消費所用(見本院卷第153頁)。辯護人復據以聲請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函詢該筆訂單是否經信用卡公司向持卡人確認交易內容,並調取該筆交易之訂購明細,以證明告訴人任家鋆曾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244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所稱「2月16日PCHOME交易」為告訴人任家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與本院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盜刷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交易時間、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均屬有別;縱告訴人任家鋆曾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為被告購買商品,亦無足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線上消費款項2萬8,000元之行為,即係經告訴人任家鋆之授權所為。亦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將告訴人葉謀盛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留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A門號,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新增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oud.com」後,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網站上,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支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費用;被告復在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內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應用程式後,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商店,以前揭綁定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Apple Pay支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消費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卷三第12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訴字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證述明確(見偵28073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復有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MIS系統維護紀錄-查詢作業、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舞衣新宿飯店之agoda網路預訂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618號函及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鼎鼎(財)字第1110003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收據、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3月9日(111)統百北字第008號函、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十三分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蘆安門市)111年3月22日說明書及商品明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11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111年3月29日誠信義字第220317號函、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三新字第20220412001號函及檢附之銷售報表、原審就國泰世華銀行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偵28073卷二第162頁、106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80頁,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於106年4月23日與其在飯店用餐時,主動提供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予其拍照,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卷三第120頁反面,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其在飯店拍攝之用餐桌面照片、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3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係告訴人葉謀盛主動將該信用卡照片傳送予其(見偵28073卷二第7頁),嗣於偵查中,始具狀改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照片係其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等詞,此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偵28073卷一第141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上開被告提出之用餐桌面照片,僅可見拍攝者面前桌面擺放眼鏡、行動電話等物,並無擺放信用卡,復未攝得與拍攝者同桌人之面容;另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則係將信用卡單獨擺放在白色紙巾上拍攝,無法確認該等桌面及信用卡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相同。至於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葉謀盛照片及告訴人葉謀盛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欲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稱其於106年4月23日在飯店用餐之地點相符,及上開照片中桌面擺放之眼鏡即為告訴人葉謀盛配戴之眼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基地台位置附卷供參(見訴字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因前開用餐桌面照片中未見信用卡,是縱被告主張「用餐桌面照片及信用卡照片均由其拍攝,且用餐桌面照片中擺放在桌面之眼鏡確為告訴人葉謀盛平日所配戴」等情屬實,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葉謀盛同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拍攝上開信用卡照片時,告訴人葉謀盛確在場親見或同意,更無足證明告訴人葉謀盛即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況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6年5月下旬,接獲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帳單,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其原先留存之聯絡資料遭變更,且變更後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因而查知被告盜刷該信用卡(見偵28073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自難逕謂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等詞為可信。
3.依前所述,信用卡申辦人留存之個人聯絡資訊,係供金融機構與信用卡申辦人確認消費或交易認證等聯絡所用。若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款項前,確經告訴人葉謀盛之同意,則被告自可逕行以該信用卡付款,要無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在銀行所留存聯絡資訊之必要。惟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該等交易款項前,係自行以告訴人葉謀盛之身分,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將告訴人葉謀盛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使用之A門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堪認被告修改該等聯絡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葉謀盛接獲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因而知悉被告以該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一事,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等詞不符。
4.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信用卡綁定Apple Pay需使用電話號碼,其始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先前留存之聯絡電話(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錄音之結果,銀行客服人員於106年4月23日晚間,將告訴人葉謀盛原先就乙信用卡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A門號時,僅在電話中與來電者確認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卡號後,即依來電者之指示完成變更,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可知當時信用卡申辦人僅需致電銀行客服人員,並核對個人基本資料,表明來電者為申辦人本人,即可輕易完成聯絡資訊之變更。則若告訴人葉謀盛確同意被告將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綁定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付款消費,當可自行致電銀行變更聯絡電話,要無令被告佯以告訴人葉謀盛之身分辦理變更之必要。然依前所述,上開聯絡電話之變更係由被告佯以告訴人葉謀盛本人之身分所為,與前揭所述顯非相合。足認告訴人葉謀盛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葉謀盛身體不適,始由其自行致電銀行變更聯絡電話(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但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係在飯店與其用餐之際,提供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資料授權其使用,業如前述,要難認當時告訴人葉謀盛有何身體不適,無法自行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聯絡電話之情形。況若被告確經告訴人葉謀盛同意使用該信用卡,則其當無向告訴人葉謀盛隱瞞「其因綁定應用程式,需變更聯絡電話」一事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曾向告訴人葉謀盛說過其要變更聯絡電話(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等詞,要非可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謀盛稱「你的卡我不會用了,你保險起見就去掛失換個卡號吧」,足以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曾授權其使用信用卡(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其所稱與告訴人葉謀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係他人未經其授權盜刷等情,且被告佯以告訴人葉謀盛本人名義,擅自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先前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留存之聯絡資訊,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葉謀盛授權使用等情不符。又被告提出前開對話截圖頁面最上方日期為截圖時間,截圖內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無法判斷實際對話時間;且該等對話內容未具體敘明對話中「你的卡」所指為何;亦無法排除被告因東窗事發而
故意表明不會再使用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以顯示己不會一錯再錯之情懷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事實。
6.被告辯稱其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消費時,告訴人葉謀盛在榮總住院,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部分交易係其往返醫院照顧告訴人葉謀盛之費用(見訴字卷二第173頁);辯護人亦辯護稱從卷內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係在住處附近購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醫材後,搭乘計程車至榮總,交予當時住院之告訴人葉謀盛使用,足以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48頁)。惟如前述,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告訴人葉謀盛授權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事實;且上開花費亦可能是由被所先墊付,待告訴人葉謀盛出院後再向之請款,無從基此認定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任家鋆之同意,擅以載有告訴人任家鋆個人資料之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門號,向亞太電信公司詐得A門號SIM卡,再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詐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利益,另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詐得財物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繳納費用之利益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
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被 告 黃照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家鋆」署名共肆枚,如附表四編號7「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周孟翰」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照岡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在交友網站認識任家鋆,並曾多次前往任家鋆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因而取得任家鋆之身分證件、信用卡等資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任家鋆之住處取得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106年3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冒用任家鋆身分,在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位,偽簽「任家鋆」之署名,佯以任家鋆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件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任家鋆上開雙證件),持向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任家鋆本人申辦門號而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資料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予黃照岡,黃照岡因而詐得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任家鋆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免予支付電信費用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㈡、以不詳方式取得任家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任家鋆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用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照岡),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用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tsaida0000000il.com」後,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輸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佯以任家鋆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任家鋆同意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該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PayPal網站而行使之,使PayPal網站誤以為係任家鋆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使黃照岡免去給付消費款項28,0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任家鋆、PayPal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照岡於105年間因與葉謀盛交往而以不詳方式取得葉謀盛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謀盛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用葉謀盛之名義,將葉謀盛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A門號,又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新增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oud.com」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網站上,擅自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佯以葉謀盛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葉謀盛同意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該等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將之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葉謀盛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免去黃照岡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及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內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之應用程式,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透過Apple 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Apple Pay付款,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謀盛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以此Apple 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或免去黃照岡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共計盜刷消費金額47,196元,足以生損害於葉謀盛、如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詐得如附表六所示利益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三、黃照岡於105年7月間因與周孟翰交往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孟翰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鍾昞程(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21日一同入住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後,未經周孟翰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許,在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訂房確認
暨付款授權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以電腦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周孟翰」之署名,再將該授權書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該飯店訂房組而行使之,使該飯店櫃臺人員誤信係周孟翰本人以美國運通信用卡向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支付住宿服務定金3,240元,黃照岡因而獲得免除支付定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周孟翰、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及美國運通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
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
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周孟翰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
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告訴人葉謀盛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
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
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為新加坡人,於110年1月10日自臺灣出境後,
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均未入境,本院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2日審理期日均傳喚不到告訴人葉謀盛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2份、告訴人葉謀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547頁,本院卷二第85、99頁),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106年5月13日、106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二第147至148、155至157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
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且未受他人干預,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拍照及列印後,於106年3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以任家鋆之名義申辦門號,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任家鋆」之署名,再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門市人員,並取得A門號SIM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任家鋆同意將證件借給我,授權讓我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任家鋆之住處取得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106年3月16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在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位置」欄位,簽署「任家鋆」之署名,以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件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任家鋆上開雙證件,持向該門市承辦人員申辦門號,該承辦人員即交付A門號SIM卡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審訴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51、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之證述情節(偵卷三第49至51、136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逾期繳款通知書(偵卷三第55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偵卷三第144至146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曾將證件交給被告,被告來我的住處找我的那段時間,我發現證件不見,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拿我的證件,被告說沒有,我先詢問員警,員警說不用掛失,所以我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更換國民身分證,我是於106年3月24日更換前1、2週發現證件不見,被告當時叫我先找看看,我後來在住處的西裝口袋發現證件,但這不是我的習慣,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那段時間我的信用卡也遭盜刷;我也沒有提供證件讓被告申辦門號,我係於106年間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才知道A門號,我當時嚇到,還有去報案,我沒有授權被告申辦門號等語(偵卷三第50至51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收到亞太電信公司的催繳單,但我沒有這個門號,剛好又收到檢察官的通知,所以我去報案,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申辦A門號,那段時間我也發現證件不見,重辦證件以後才在我的西裝口袋找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而告訴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曾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收到本院106年9月27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監聽A門號)後,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45、247頁)、告訴人任家鋆之106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及所附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影本、A門號之補償款結算暨銷號通知函(本院卷一第431至439頁)附卷可查。審酌告訴人任家鋆就遺失證件、未授權他人申辦A門號,得知A門號之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具體詳細且無重大背離常理之處,並有上開資料
佐證,並經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多次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所述當可信實。況衡酌行動電話門號為與個人資料聯結之高度相關之證明,又國民身分證、駕照均為表彰個人身分、識別個人之重要憑證,而被告與告訴人任家鋆係在交友網站認識,且被告申辦A門號時,2人僅認識約1、2個月乙情,
業據證人任家鋆證述在卷(偵卷三第49頁),可見雙方交情尚淺,本即難認告訴人任家鋆有何動機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門號使用,縱使告訴人任家鋆出於特殊目的,有為被告支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意,亦儘可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申辦,由告訴人任家鋆代為支付,或由告訴人任家鋆自己申辦,均無交付個人證件之必要,此實可佐證A門號係被告持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而擅自申辦
無訛。
3、被告固然提出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之授權書,以證告訴人任家鋆曾授權其申辦A門號使用,另稱告訴人任家鋆是因為接獲通訊監察通知書擔心自己涉及刑案,始否認曾授權被告申辦A門號一事云云;而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任家鋆歷次證述均未提及駕照失竊,而僅稱健保卡失竊,且被告在高雄取得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件,何必大費周章赴永和申辦門號,再置回告訴人任家鋆高雄住處等語資為辯護。惟細觀該授權書僅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並同意就合法範圍,使用其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公司成立、房屋租賃等相關用途」,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任家鋆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並供被告私人使用,實難佐被告所稱曾獲得授權一事。而告訴人任家鋆自始至終未曾使用A門號
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A門號後續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亦未曾供稱與告訴人任家鋆有何關聯,是所謂告訴人任家鋆擔心涉犯刑案,因而否認授權被告申辦A門號云云,即屬言過其實,無從採信。此外,告訴人任家鋆固然於證述時未證稱其駕照遺失一事,然證件遺失或遍尋不著,事所常見,常人亦無隨時、逐一清點個人證件之必要,自難僅以其消極未證稱駕照遺失一事,而認為其所述不實。尤以告訴人任家鋆係於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逾半年,始接受警詢,在偵訊中證稱健保卡曾遺失,更已逾1年,若就此節不復記憶,仍不違常情。至被告前往永和申辦A門號乙情,固屬實情,然被告選擇遠赴北部申辦,僅屬其內在動機之問題,實與是否獲得授權無涉。換言之,被告無論是否獲得告訴人任家鋆同意而申辦門號,均不影響被告長途往返高雄、永和申辦,再歸還證件之既成事實,並無法由被告如此大費周章之行為,佐證證件是由告訴人任家鋆主動提供,並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一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俱不足採。
4、綜合上情,被告於未得告訴人任家鋆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拍攝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並列印後,前往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以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門號,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任家鋆」之署名,再連同上開證件影本交付門市人員,並取得A門號SIM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任家鋆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改告訴人任家鋆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並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刷卡消費28,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伴任家鋆的角色,他有簽署授權書,授權我使用他的信用卡,我才會更改信用卡聯絡方式,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云云。經查:
1、被告取得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後,先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tsaida0000000il.com」後,於106年3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輸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以此方式刷卡消費2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本院卷一第51、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偵卷三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06、112至113、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67頁)、國泰世華甲信用卡106年2月間異動後資料(偵卷三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78頁)、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偵卷三第1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有經過任家鋆之授權始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收到銀行消費簡訊或帳單,才發現有上開28,000元之消費,但這不是我的消費,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於106年3月22日變更之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都不是我的,我於106年3月24日更改回我的門號,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等語明確(偵卷三第52、135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3、120頁),佐以告訴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即掛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復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我剛才有接到國泰世華電話,因為我有掛失我的卡,好像被盜刷,他有幫我接通一個PayPal,我想確認這是真的假的」等語,並詢問信用卡遭盜刷後續處理事宜,再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請求更改聯絡電話,及表示「因為被盜,亂七八糟很害怕所以來改(資料)」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勘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錄音檔之勘驗附件(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
可考,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若告訴人任家鋆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又何必於發現遭到盜刷時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之情非虛。再者,現行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例如發送簡訊認證碼,或於交易異常時,直接撥打電話予客戶確認。併參諸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更改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聯絡電話後,隨即於106年3月23日晚上刷卡消費,因此,被告將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意阻隔原持卡人即告訴人任家鋆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
持有之門號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綜合上情,被告確有盜刷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等節,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3、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之授權書(偵卷三第132頁)主張其獲得任家鋆之授權而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請我簽一張授權書,內容是我委託被告幫我理財,因為被告說他是比較高端的理財專員,可以幫我投資,我沒有仔細看授權書的內容,也沒有與被告詳談,但我沒有提供任何證件或信用卡給被告等語(偵卷三第49至50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2、121頁),再觀之該授權書記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等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上開證稱被告係以幫忙投資理財為由,要求其填寫此授權書等情相合,則告訴人任家鋆縱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亦應僅限於投資理財範圍內,而被告上開消費行為,難認與告訴人任家鋆投資理財之行為相關,是此授權書縱令為真正,仍不能認與本案相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更改告訴人葉謀盛留存國泰世華銀行之聯絡電話,及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並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葉謀盛說要照顧我一輩子,並在餐廳將信用卡放在桌上讓我拍照,我認為葉謀盛就是要讓我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我才會更改信用卡聯絡方式,並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1、被告於取得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後,先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將葉謀盛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A門號,又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新增電子郵件信箱「anton.0000000oud.com」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商店,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7、133至135頁,偵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之證述情節(偵卷二第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agoda網路預訂資料(他卷第13頁)、「舞衣新宿」旅客資料列印(他卷第14至15、17頁)、誠品信義旗艦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他卷第76至80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網路銀行登入IP(偵卷一第38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1至42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客戶資料異動紀錄(偵卷一第73至74頁)、洛碁實業公司提供住客鍾昞程、趙梓博資料及訂房附件(偵卷二第88至94頁)、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卷二第162頁)、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函、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3月19日函、康是美生活藥妝蘆安門市111年3月22日說明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111年3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39、49、51至55、65、6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遭盜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有問我是否認識持有A門號的人,因為這個人更改我的聯絡資料,我查看後發現A門號使用者是劉政熹(被告使用之別名),應該是他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55至156頁)。況告訴人葉謀盛與被告間未見有何仇隙,即令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因106年5月17日到20日間,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葉謀盛就不准其再使用等情(偵卷一第133頁反面)屬實,亦僅有表示後續不得使用之意,況此更非深仇大怨,參酌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多數係屬小額,對照告訴人葉謀盛於同年3月至6月之其餘消費金額(本院卷一第377至391頁)更不成比例,實難認告訴人葉謀盛有為此攀誣被告之必要。此外,經本院勘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錄音檔後,確認某男子曾於106年4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更改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並於客服人員詢問原本之聯絡電話係留做備用或刪除時,該男子請客服人員刪除原聯絡電話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57、219至221頁),而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後,就該男子之身分訊問被告,被告固保持緘默,然參酌被告先前於歷次詢問、訊問中多次不諱言係其撥打電話更改信用卡聯絡電話乙節(偵卷一第3頁反面、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錄音檔後,被告始就此節行使
緘默權,堪認上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而細繹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可見被告係冒稱「葉謀盛」之名,要求更改信用卡之聯絡電話,參以現行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已如前述,若告訴人葉謀盛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被告實無更改交易聯絡電話,甚至逕自要求刪除告訴人葉謀盛所留電話之必要,被告此舉顯然有意阻隔原持卡人即告訴人葉謀盛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持有之門號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葉謀盛之授權或同意,即盜刷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無訛。
3、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始更改信用卡聯絡資料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更改信用卡聯絡資料之原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變更資料都是葉謀盛授權且知情等語(偵卷一第3頁反面),於106年8月25日偵訊時改稱:我跟葉謀盛說要將信用卡綁定我的Apple Pay,因為綁定需要使用行動電話,我才變更聯絡資料,但我沒有跟葉謀盛說我要更改聯絡電話等語(偵卷一第133頁反面),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又稱:當時葉謀盛想要提高銀行額度,我打去客服詢問,銀行要回撥電話,需要我提供資料,我才改成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不想讓葉謀盛覺得沒有面子,讓銀行不要打給葉謀盛等語(偵卷三第142頁),於109年6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更改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聯絡資料是葉謀盛授權的等語(審訴卷第109頁),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我當時認為葉謀盛就是要將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讓我使用,我才會將該信用卡之聯絡資料都改成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被告關於此節即有各種相互矛盾之說詞,況被告係冒稱告訴人葉謀盛之名而更改信用卡之聯絡電話乙節,有如前述,更難徵所謂獲得授權一事。
4、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部分係用在告訴人葉謀盛身上,他也有請我持在持卡期間,替他支付他自己的消費云云。然告訴人葉謀盛於10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間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乙節,有其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而細觀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多數均發生在告訴人葉謀盛住院期間,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8、11、附表三編號10、11均係被告搭乘Uber或計程車,如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用以支付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7係被告與他人入住飯店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12均係被告購買商品,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3均係被告購買食物或在餐廳、飯店用餐消費,如附表三編號3至6係被告與他人至百貨公司消費,本難認該等消費與告訴人葉謀盛相關或係為告訴人葉謀盛所消費,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醫材,惟告訴人葉謀盛既然住院,儘可就近向醫院取得或向藥房購買,究有何必要由被告自蘆洲另行購買,是被告所辯,亦令人置疑。自不能憑此佐證其刷卡消費,係經過告訴人葉謀盛之授權。
5、被告再提出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主張其在餐廳內拍攝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可知係告訴人葉謀盛主動提供該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云云。然照片僅有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正反面,無從確認拍攝當時之時空背景,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葉謀盛面前拍攝此照片,或告訴人葉謀盛同意被告拍攝,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自無法僅據此空言推
論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從而,上開照片自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許,刷美國運通信用卡付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之房費定金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曾經幫告訴人周孟翰付房子裝潢費用大約130至140萬元,而且周孟翰讓我知道他的信用卡卡號,我認為在我代墊裝潢費用的金額範圍內都可以刷美國運通信用卡云云。經查:
1、被告取得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後,與鍾昞程於106年5月21日一同入住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後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1時39分許,在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之信用卡付款授權資料欄位以電腦填寫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周孟翰」之署名,再將該授權書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該飯店訂房組,該飯店櫃臺人員即輸入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以此方式刷美國運通信用卡向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支付房費定金3,24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34至135頁,偵卷三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證人即飯店訂房組主任薛宛怡(偵卷一第118至119頁)、證人即飯店執行秘書張瑋珊(偵卷一第120至1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美國運通信用卡盜刷明細一覽表(偵卷一第43頁)、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偵卷一第67頁)、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偵卷一第68至70頁)、合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偵卷一第8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孟翰之授權,即在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填寫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並在該附表編號7所示欄位簽署「周孟翰」之署名,以此盜刷美國運通信用卡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我於105年間認識被告後,因為
另案經刑事局通知才知道被告是詐欺慣犯,即於105年9月7日協助刑事局
逮捕被告,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與他聯絡,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等語(偵卷三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頁)明確,核與被告自承:我與周孟翰於105年開始交往,於105年9月分手;飯店需要填寫信用卡授權書才可以訂房,所以我是自行書寫授權書給飯店等語(偵卷一第4頁、第13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周孟翰於105年9月7日協助刑事局逮捕被告後,即未與被告見面、聯繫,自無可能再於106年5月間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是證人周孟翰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乙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周孟翰授權而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云云,
即無可採。
3、被告另提出授權書(偵卷一第142頁)主張告訴人周孟翰曾簽署此張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簽過信用卡授權書給被告等語(偵卷三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是該授權書是否為告訴人周孟翰簽署,已非無疑,況觀以該授權書係載告訴人周孟翰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凱基銀行金融提款卡,亦與美國運通信用卡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至被告以回向設計有限公司收據(偵卷二第25頁反面)主張其曾代告訴人周孟翰支付裝潢費用,雖收據上僅記載70幾萬元,但實際上支出130、140萬元,故其對於周孟翰有此債權,可在此金額範圍內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沒有幫我支付過裝潢費用,也沒有幫我代墊或償還其他費用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再衡情倘若被告曾代告訴人周孟翰支付上開大筆款項,理應會要求周孟翰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我們沒有另外簽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已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周孟翰是否確實存有此債權,即有可疑。況縱使債權存在,亦與告訴人周孟翰是否授權被告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係屬二事,被告仍不得擅自使用美國運通信用卡作為告訴人周孟翰抵償債務之方式,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周孟翰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周孟翰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簽署「周孟翰」之署名,並盜刷美國運通信用卡無訛。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取得內含告訴人任家鋆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駕照,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亞太電信公司,則該行為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2、戶籍法部分: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經查,被告持告訴人任家鋆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A門號,係偽以任家鋆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3、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A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客體。
4、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5、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詐得A門號SIM卡1張,及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蝦皮拍賣部分,係詐得購買之商品,與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9、12、13所示行為均係在實體店面以行動支付方式消費取得實體商品,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9、11及附表三編號10、11、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獲得免予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而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1至9、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被告所取得應係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併此說明。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所偽造係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
而非電磁紀錄,故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罪數: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偽造告訴人任家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各欄位偽造任家鋆之署名,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③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PayPal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擅將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資料新增至其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帳戶刷卡消費,詐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利益,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屬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
彼此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②被告擅自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取得免去給付消費款項或繳納費用之利益,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屬各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彼此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交易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1至9、12、13所示交易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按
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各別為之,依其犯罪對象、犯罪時間觀察,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盜刷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向同一家商店購買商品或獲得免去給付消費款項、繳納費用之利益,或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併此指明。
4、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偽造告訴人周孟翰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冒用告訴人周孟翰名義,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欄位偽造周孟翰之署名,以達詐欺得利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飯店詐取免去給付定金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③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係欲遂行向飯店詐欺得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詐得A門號SIM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任家鋆之同意或授權,為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任家鋆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A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任家鋆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盜刷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之信用卡,並詐得如附表五備註欄位所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和解及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周孟翰、電信公司、特約商店、銀行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媒體平台經營,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期間相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A門號SIM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之。
3、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為28,000元,於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為47,196元,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為3,240元,合計78,43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含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該直營門市、飯店人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家鋆」署名共4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7「內容」欄位所示偽造之「周孟翰」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詐得免予支付電信費用1,124元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16日申請A門號後,僅有積欠106年7月之電信費用等節,此有逾期繳款通知書、附表一所示文件可憑,核與被告供稱:我申辦A門號都是我在繳費,可能事發後A門號遭停話,我無從收到要繳費的訊息,才沒有繳納,並不是申辦之初即為了貪圖最後一期電信費用之利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51頁)。則被告於申辦A門號後,於初期之106年4至6月均有繳款,僅有106年7月才未如期繳款,則在卷內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佐證之下,僅能認屬被告違約未如期繳款之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於申辦A門號時,即有故意違約不繳款之詐欺得利犯意。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分別盜刷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證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遭盜刷39筆,第1筆係於106年5月3日,金額186元,最後1筆係於106年5月14日,金額為17,363元,39筆中含有退款紀錄,我覺得盜刷的人是使用A門號的劉政熹等語(偵卷二第156頁),而觀以附表六所示2筆消費,均係以PayPal綁定信用卡方式消費,無法確認消費品項一節,有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可查(偵卷一第41至42頁),且告訴人葉謀盛當時仍持有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即無法排除附表六所示2筆消費係告訴人葉謀盛所為之可能。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辯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消費是我刷卡,但附表六所示2筆消費都不是等語(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134頁,偵卷三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311至312頁,本院卷二第166頁),即非無據,基此,尚難僅憑證人葉謀盛前揭證述、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盜刷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行為,無從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任家鋆/亞太電信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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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中間「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偵卷三第144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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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葉謀盛/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網路交易):
附表三(葉謀盛/國泰世華乙信用卡/Apple Pay):
附表四(周孟翰/美國運通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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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澎湖福朋喜來登飯店「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偵卷一第68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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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罪刑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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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照岡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