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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峻緯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峻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峻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之減刑情況,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主張刑法第16條規定,仍屬量刑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朱峻緯明知電子煙油產品含「Nicotine(尼古丁)」(下稱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管理,是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其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致爽薄荷YOOZ霧化彈(2ML×4)1盒後,在其新竹市住處內,以「shuni1234shuni」帳號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上,張貼以新臺幣(下同)390元出售前揭霧化彈之拍賣頁面,以招攬不特定之買家。經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於網路巡邏發現,於109年4月8日下單購買,於同年月12日取貨查扣後進行鑑驗,並檢出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販賣禁藥之行為,然該次交易實因稽查人員實際上並無買受禁藥之意思,雙方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
 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第三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參照)。
 ㈡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再電子煙油產品含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屬禁藥,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律之規定,遑論縱為一般香菸之菸品製造、輸入與販賣,同有管制,益徵被告對於「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產品」屬禁止事項乙節應有所知,是被告因收受或寄出而經手該商品時,可看見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有「尼古丁含量5%」、「医药级材料」、「授权生产商: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既已知悉該商品含有「尼古丁」成分,且係未經許可輸入,核屬禁藥,而被告身為本國國民自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㈢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102頁),則其知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為禁藥,仍上網販售禁藥,助長禁藥之流通,其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至被告以本案與原審另案之110年度訴字第182號之過失輸入禁藥案件,2案件時序表、關連性等情,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足採。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公開在網路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可資憫恕之情;其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為之販賣禁藥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依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3、102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其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則無理由(詳上述)。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自己購得之上開YOOZ霧化彈(2ML×4)商品後,見該包裝而知悉該物含有尼古丁成分,且係非法輸入,核屬禁藥,竟為牟不法利益,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張貼上開商品之販賣訊息,嗣確實出售予假意購買之稽查人員,其行為助長上開禁藥之流通,亦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自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出售之數量僅有1盒,又屬未遂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提出各該量刑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不宜宣告緩刑
    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另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因被告公然在網路平台販賣禁藥,不僅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更助長禁藥之流通,危及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九、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審酌、裁量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