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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67、4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林昆賢4支扣案手機不可能都損壞所以不可能向被告借用手機,然實際上1支無門號、1支為林昆賢於民國110年4月底申請、1支門號停用、1支於同年2月3日申請啟用中,且被告之手機是在林昆賢包包內扣得,此與被告所稱:林昆賢因手機停用而借用被告手機狀況並無不符。
  2.原審大量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下簡稱另案)判決為基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但上開判決尚未確定,難以逕行援用。
  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地點不詳、提領人不詳亦認定被告所為,顯有瑕疵。倘林昆賢為被告之共犯,何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原審沒有判林昆賢?只有判被告一人,顯然不公云云。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同案被告林昆賢除坦承其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外,並指證被告即為三個犯罪集團群組「專用PPP」、「水2」、「水3」中的暱稱「碳」、「LF」、「F」者,於集團中負責發放薪水等情,並經勘驗扣案手機,顯示群組中「碳」、「LF」傳送例如:上班時間、上班規定事項,以及車(指提款卡)放在車庫(指提款卡收存妥當)等攸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等暗語,且該「碳」、「LF」個人資料頁面顯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此為被告自承使用之手機號碼,而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三星手機中亦同時有上開三個「專用PPP」、「水2」、「水3」群組、成員亦均相同等佐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集團,被告雖辯稱:手機經林昆賢借用,其內群組亦為林昆賢個人使用云云,然經林昆賢否認,而以林昆賢扣案4支手機申請資料可佐林昆賢之手機並無於110年4月間同時均無法使用而有向被告借用之需,認定被告抗辯不可採信,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且被告此部分上訴:本件僅有林昆賢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即非可採。
  2.林昆賢於本件偵查初時,因無意供出被告參與犯案,遂僅供承自身犯行,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得知被告亦被警方查獲逮捕後,始將被告參與犯案之情節一併供出,業據林昆賢陳明其前後陳述差異之緣由,尚合於情理,無足據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以林昆賢扣案之4支手機中,除1支無SIM卡外,其餘門號0000000000係110年4月22日申請啟用中、門號0000000000為110年2月23日申請啟用中、0000000000係109年12月25日啟用至110年4月16日停用等情,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5-279頁),則林昆賢於110年4月間,至少門號0000000000均屬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並無需長期向被告固定借用手機之必要。另被告自承為其持有之手機,尚於106年5月5日(即林昆賢為警查獲翌日),與微信帳戶名稱為「H.Q」之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上開群組中「H.Q」之頭貼與微信帳號「H.Q」相比對為一致,為同一人)中互報平安,經另案法院勘驗其內容略為「H.Q 」對被告稱:「收到你的消息,我整個放心了」,被告則回覆:「注意安全,現在全部剩你相對乾淨,減少與其他人的接觸保護好你自己」乙節,有該頭貼對比圖、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偵14710卷第209頁、訴683卷第345、363-365頁),是被告於林昆賢為警查獲後,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甚至確認狀況之舉。故被告上訴以:林昆賢所述前後矛盾,且手機中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均係林昆賢借用手機時所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3.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雖未對林昆賢為有罪之判決,然此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昆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1、2004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43、1348號判決(其中附表二編號24-26),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42267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85-99頁),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對林昆賢重行起訴,原審基於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自非原審審理之範圍,亦無法就此部分為判決,並非指此部分之共犯不明、栽贓。被告上訴以:同為共犯,何以林昆賢判4罪、我判5罪云云,尚有誤會。
  4.被告聲請勘驗另案扣案三星A7(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待證其內於110年3至5月間,有與LINE暱稱「白白」者之對話紀錄,該「白白」即為林昆賢女友,對話內容及語音紀錄均有提及使用人為林昆賢等情。然該手機業經原審於111年5月3日勘驗,由被告確認無法取得其中LINE訊息乙節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298、301-303頁)。則該內容難以調查,且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乙事,事證已臻明確,縱該LINE對話紀錄為林昆賢一時借用,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承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67號、第4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林昆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昆賢、林承志與Telegram暱稱「肥肥」、「安那共」與綽號「憤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某日起,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西門好好玩」旅社作為據點,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林昆賢再持「憤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不明來源款項)、地點如附表一】,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車場將款項交付「憤怒」收受,最終返回「西門好好玩」旅社,向林承志領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非林昆賢之起訴範圍】。
二、案經葉作霖、侯妍蓁、蔡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昆賢、林承志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30頁、第298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2267卷第7頁至第11頁;偵43128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204頁、第31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昆賢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林承志部分:
(一)訊問被告林承志之後,被告林承志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這些事情與我無關,林昆賢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才跟他一起住在旅店,房租可以比較便宜,而且林昆賢也會拿我的手機跟他的朋友聯繫,我不知道林昆賢在做詐騙集團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被告林昆賢明確指證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
  ⑴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供稱:110年4月初,我朋友「阿誠」介紹林承志給我認識,說有一份領錢的工作,領錢結束回到萬華的旅店,林承志便依照上游指示給我薪資等語(偵42267卷第9頁;偵43128卷第1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⑵又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號案件,下同】審理證稱:①我透過「阿誠」到萬華昆明街找林承志,集團要求要有3個人才可以開始工作,也就是在群組裡面使用固定的帳號,可是集團沒有要求真實使用帳號的人必須一樣,於是我購買手機、創立帳號,有人來加入就給他使用,人數不夠我就自己撐著。②我被扣到的手機中,與提款有關的是IPHONE7(1號機)、IPHONE6(2號機)、IPHONE5S(3號機),在Telegram中專屬的帳號分別是「黑鬼」、「雷之刃」、「仁傑」,我和林承志三個帳號、密碼都有,林承志也會登入帳號幫忙回覆訊息,免得太晚回應,被上頭罵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4頁)。
  ⑶並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形式上是1號向2號拿卡片,提領贓款以後交付2號,2號再把贓款交給3號,1號大部分是我,3號大部分是「憤怒」,但是不一定會有2號,有時候直接將贓款交給「憤怒」時,我便可直接登入3號帳號回覆「收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⑷以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①Telegram群組「專用PPPP」的成員有「黑鬼」、「肥肥」、「碳」、「安那共」,「黑鬼」是我使用的帳號,「肥肥」、「安那共」會告知提款後該怎麼處理,「碳」是我沒回覆的時候,會馬上問我是不是發生什麼狀況,負責關心我的角色。②Telegram群組「水2」中的「LF」就是林承志,「安那共」說把卡片給1號,「LF」回覆給了只是單純回覆上頭而已,卡片實際在我身上,因為我們同住,所以林承志都知道我卡片放在哪裡,替2號回覆。③林承志分別使用暱稱「碳」、「LF」、「F」管理Telegram群組「專用PPPP」、「水2」、「水3」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2.並且存在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昆賢(共同被告身分)的指證:
  ⑴被告林昆賢手機中Telegram軟體,確實登入著帳號「黑鬼」、「雷之刃」、「仁傑」,而且這三個帳號可以任意被切換使用,加入的群組則分別是「專用PPPP」、「水2」、「水3」,「專用PPPP」的成員有「黑鬼」、「肥肥」、「碳」、「安那共」,「水2」的成員有「雷之刃」、「肥肥」、「LF」、「安那共」,「水3」的成員有「仁傑」、「肥肥」、「碳」、「安那共」,其中「碳」、「LF」個人資料頁面所顯示的手機號碼都是「0000000000」,以及「專用PPPP」、「水2」、「水3」群組對話內容都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⑵又被告林承志使用的IPHONE6S Plus手機中,手機通訊錄中有「黑鬼」、「雷之刃」、「仁傑」等人,Telegram軟體登入著帳號「雷之刃」,並加入「水2」群組(成員與被告林昆賢的手機資料相同),進行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有關的對話,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此外,被告林承志使用的Samsung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Telegram軟體中,加入的群組有「專用PPPP」、「水2」、「水3」,成員也與被告林昆賢的手機資料相同,聯絡帳號更有「仁傑」、「安那共」、「肥肥」、「雷之刃」,也有手機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⑶由於被告林昆賢描述的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手機資料顯示的結果大致相符,尤其一個人可以自由切換使用「黑鬼」、「雷之刃」、「仁傑」等帳號的情形,並不算常見,如果不是親手創立,或是曾經參與其中,難以敘述得如此透徹。況且,被告林承志的手機也被擷取出一模一樣的資料,其中被告林承志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專用PPPP」、「水3」群組的「碳」,以及「水2」群組的「LF」,所登記的個人手機號碼一致,更證明被告林承志確實是以暱稱「碳」、「LF」管理詐騙集團使用的聯絡群組。
  ⑷以上各種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林昆賢(共同被告身分)的供述,被告林昆賢指證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並負責發放被告林昆賢提款報酬,應該是事實沒有錯。
  3.不採信被告林承志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林昆賢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林承志有2支手機,我跟林承志在旅館只會玩遊戲,不會跟林承志借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並於另案審理證稱:我從來不會使用林承志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明確否認被告林承志說法,而且被告林昆賢被逮捕時,被扣得4支手機(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幾乎不可能發生4支手機都損壞無法使用,而需要向被告林承志借用手機的情況。
  ⑵更何況被告林承志手機被擷取出來的資料,顯示涉入詐騙集團的運作非常深,絕非只是他人偶然使用手機聯繫朋友的結果。
  ⑶被告林昆賢又於另案審理證稱:我跟林承志說不想用自己的手機,林承志就說要幫我問問看,確定要做車手以後到旅店,林承志說桌上的SIM卡都可以拿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林承志因此請求法院調閱被告林昆賢扣案4支手機使用門號的詳細資料,欲證明SIM卡並非自己交付,但是根據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其中1個門號為被告林昆賢所有,另外2個門號則是「109年12月25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110年2月23日申請、啟用中」(另外有1支手機並無門號),與被告林昆賢、林承志共同住宿於「西門好好玩」旅社的時間重疊(110年4月某日起),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林昆賢這部分的證述不實。
  ⑷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林昆賢對於SIM卡來源的部分供述不實,也不能認為被告林昆賢的指證全部都不能採信,尤其法院其實並未以「被告林承志提供SIM卡給被告林昆賢使用」的事實認定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被告林承志挑剔無關緊要的細節(本院卷第320頁),主張被告林昆賢全部證述不足以相信,毫無道理。
  ⑸法院已經依據積極證據明確認定被告林承志參與犯罪,被告林承志辯稱被告林昆賢的提領行為與自己沒有關係,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難以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賢、林承志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昆賢、林承志應該非常清楚「肥肥」、「安那共」、「憤怒」所屬詐騙集團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等語,又被告林昆賢、林承志協助詐騙集團提領、交付、回繳款項,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林昆賢、林承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林昆賢、林承志與「肥肥」、「安那共」、「憤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提款、回繳款項、發放報酬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昆賢、林承志協助詐騙集團提領、交付、回繳款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昆賢、林承志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雖然被告林昆賢、林承志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對於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被告林昆賢、林承志分別論以4罪、5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林昆賢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昆賢、林承志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並將犯罪所得回繳,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林昆賢受被告林承志指示行動,並向被告林承志領取報酬,被告林承志在詐騙集團中的層級明顯高於被告林昆賢,與詐騙集團的核心更為接近,以及被告林昆賢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計畫,節省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資源,至於被告林承志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林承志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林昆賢有竊盜、詐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前科,被告林承志則無前科,被告林昆賢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的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承志則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房仲的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弟弟同住,需要撫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多數詐欺犯罪所得都不是被告林昆賢、林承志保有,被告林昆賢的報酬以提領款項2.5%進行計算,未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林昆賢、林承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林昆賢、林承志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林昆賢、林承志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都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林昆賢的部分案件更已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林昆賢、林承志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林昆賢的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5元應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共52萬234元,以2.5%進行計算(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林昆賢獲得的報酬為1萬4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昆賢超額提領的部分,因屬不明來源款項,或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非被告林昆賢之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該部分的提領報酬。
二、在判決主文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葉作霖
(提告)
110年4月20日19時22分,致電葉作霖,佯裝為金石堂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訂單設定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修正錯誤云云,致葉作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億】
110年4月20日20時39分
4萬元
不詳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20日20時44分
3萬1,189元
110年4月20日20時40分
1萬元

110年4月20日21時14分
1萬8,989元
110年4月20日20時48分
3萬1,000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2
許雅蕓

110年4月20日20時22分,致電許雅蕓,佯裝為金石堂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商店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雅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
2萬9,985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4分
2萬5元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20日21時35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1時36分
9,005元

3
郭培瑗

110年4月20日,致電郭培瑗,佯裝為金石堂書店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郭培瑗之信用卡遭多刷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郭培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1時25分
2萬121元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0日21時58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
110年4月20日2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110年4月20日22時0分
2萬3,051元
110年4月20日22時40分
6萬元

110年4月20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997元)
110年4月20日22時41分
3萬1,000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2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4分
6萬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4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5分
6萬元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0時12分
2萬9,987元
110年4月21日0時26分
9,000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1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
110年4月20日22時2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110年4月20日22時24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4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5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6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
2萬5元

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
1萬5元

4
侯妍蓁
(提告)
110年4月20日21時8分,致電侯妍蓁,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異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侯妍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20分
4萬9,987元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4月20日22時23分
4萬9,989元

110年4月21日0時17分
4萬9,985元
110年4月21日0時42分至0時49分,8次
14萬9,040元
不詳

110年4月21日0時19分
2萬9,10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0分
1萬15元

110年4月21日0時22分
1萬85元

5
蔡慶怡
(提告)
110年4月20日21時,致電蔡慶怡,佯裝為在金石堂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多付25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蔡慶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22分
2萬7,99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此部分提領行為與編號3同一帳戶之提領行為合併。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葉作霖)
葉作霖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5頁至第37頁
葉作霖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51頁至第57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43128卷第59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許雅蕓)
許雅蕓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9頁至第40頁
許雅蕓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43128卷第69頁
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張
偵43128卷第71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郭培瑗)
郭培瑗於警詢證詞
偵422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偵43128卷第39頁至第40頁
郭培瑗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5頁
偵42267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5張
偵42267卷第41頁
偵43128卷第90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5張
偵43128卷第87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侯妍蓁)
侯妍蓁於警詢證詞
偵42267卷第17頁至第20頁
侯妍蓁報案資料
偵4226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蔡慶怡)
蔡慶怡於警詢證詞
偵43128卷第31頁至第33頁
蔡慶怡報案資料
偵43128卷第91頁至第96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3128卷第97頁至第98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
偵43128卷第100頁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2張
偵43128卷第99頁
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柏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3128卷第49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43128卷第47頁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起凱】交易明細
偵42267卷第27頁
監視器提領畫面
110年4月20日元大銀行板橋分行
偵42267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0年4月20日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偵43128卷第101頁
110年4月20日、21日板橋站前郵局
偵43128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