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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鈺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2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111年度偵字第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鈺仁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葉文淵(未據起訴)向陳正國(未據起訴)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未期清償利息,至110年7月債務總額合計達5萬1,000元,陳正國提議由邱鈺仁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於陳正國使用獨資帳戶期間,入住旅館,接受葉文淵看管及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供陳正國以該獨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線上博弈,便可以帳戶內款項4‰計算佣金抵償上開債務。邱鈺仁已預見陳正國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清償上開債務,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8日交付身分證件,供陳正國委託他人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由葉文淵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將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正國保管使用。與陳正國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邱鈺仁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金額」之現金後,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陳正國指定之人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時間」,登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上開「轉入金額」及「支出金額」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以上開手法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鈺仁因而得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金額」4‰之佣金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
二、案經黃蕙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錦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鈺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5、131至13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認伊因向葉文淵借錢,葉文淵要求申辦本案帳戶後,借其使用,惟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辯稱:伊只有犯普通詐欺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身分證件,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邱鈺仁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覆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設定、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因遭網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時間」,將「轉入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金額」之現金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110年7月16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20萬元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覆之110年7月16日13時29分臨櫃提款影像截圖在卷足佐。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云云。查,
 1.證人葉文淵於111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透過我跟陳正國借款3萬元,扣掉利息後,從陳正國那邊拿2萬多元借給被告,每10天要償還1期利息,被告一直沒有償還後面的利息,總共積欠5萬1,000元,陳正國叫我聯絡被告到饒河夜市附近的旅館,陳正國跟被告說要做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的代買代賣,每100萬元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因為我是被告的介紹人可以拿1,000元,其餘4,000元給被告,但因為被告有欠陳正國錢,這部分陳正國要扣走。事先有跟被告講條件:被告確定要做的話,必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以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會跑掉。被告答應後,是我跟「阿元」輪流在旅館顧人,旅館跟三餐費用都是陳正國提供。我有看到被告把證件交給陳正國,再由我跟陳正國那邊的人帶被告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被告自己一個人進入銀行開戶,之後被告的證件跟帳戶都交給陳正國控管,網路銀行是陳正國的人在操作。只有在提款時,才會把存摺、印章跟身分證交給我們,陳正國有告知1天要出去提款2、3次。陳正國說匯到帳戶的錢是客戶玩線上博弈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客人把資金匯到我們帳戶,我們只需要提領出來交給帶我們去的人買虛擬貨幣,再放到博弈平台,客人才能玩博弈遊戲,客人不會告賭博,因為賭博不合法,客人也會被罰錢,客人頂多是輸得不甘願,覺得博弈平台是騙人的去告詐欺,但是只要按照他們的版本下去說,警示帳戶就會解除。陳正國有教說帳戶被警示的話,要說是跟網路上認識的「青豪」辦貸款,最後只會變成買賣糾紛。被告大約住在旅館1、2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陳正國就叫被告回家,陳正國好像說公司會幫被告處理,跟客戶和解之後,被告的警示帳戶就可以解除等語。
 2.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會怕,我怕是去領被抓的那個車手,我知道提供帳戶去幫人領錢會有犯罪的風險,葉文淵跟「啤酒」(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起訴書之記載,「啤酒」係陳正國之綽號)跟我說每匯10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抽4,000元用來抵償欠款5萬1,000元,葉文淵抽1,000元,我問他說錢匯進來會不會變詐騙集團,他們跟我說沒有關係,這不會有事情,110年7月16日早上葉文淵的人開車載我去第一商業銀行領19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下午又帶我去另一間第一商業銀行領220萬元,晚上葉文淵跟「啤酒」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不能用,隔天就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匯款30萬元到這個帳戶,會移送給北部的警察處理,這段期間大約10天我一直都在旅館裡面,我手機在身上,他們說怕帳戶辦好之後我們自己去領錢,所以要控制我們行動。110年7月16日我領錢完後之2、3天才離開旅館,但陳正國說我還欠他1萬2,000元,要我介紹一個人過去,就可以抵銷,我有介紹彭昊明。警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是因為有人告詐欺等語。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9537號函覆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監視錄影截圖及葉文淵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顯示彭昊明曾於110年9月23日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及暱稱「新莊小邱」之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詢問葉文淵「阿明辦理公司戶的費用30000,有要幫他吸收嗎?」(原審卷第238、240頁)。
 3.可認被告於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前,已知悉陳正國是從事高利貸放款之人。又經陳正國告知申辦本案豐利蔬果帳戶是為了要收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投入非法地下賭博。被告竟為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而同意提供證件予陳正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並開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供陳正國使用,進而依指示至臨櫃提款,即可輕鬆獲取帳戶內款項4‰之佣金,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應可預見係從事犯罪行為。且被告既認自己恐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情,其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㈣再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申請設定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時,已向銀行行員謊稱約定帳號對象係「廠商」,有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註記「廠商」(原審卷第63頁)。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按照陳正國教導之說詞,謊稱因透過網路結識「青豪」,而投資「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並提出自身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萬元之還款單據,謊稱以前開貸款10萬元,出資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然該貸款係於110年2月8日即匯入被告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且於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提領無存,亦與本案無關,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5月13日元新莊字第1110000548號函覆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足參。
 ㈤被告於行為時,即同意依陳正國提議,提供證件辦理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公司,申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帳號,供陳正國使用,並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亦謊稱該約定帳號對象係「廠商」,以矇騙金融機構。且被告亦同意入住旅館接受控管,以免被懷疑遭侵吞帳戶內款項,被告既可自行保管手機、獨自進入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及提款數次,交付陳正國指定之人,被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葉文淵、陳正國及被告本人,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給葉文淵、陳正國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以及允由陳正國指定之人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各次犯罪均獲取4‰佣金,主觀上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公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毋庸再予變更)。
 ㈡又被告與葉文淵、陳正國、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申辦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供陳正國及其他成員於不同時間,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行騙牟利,所為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各分得固定成數之佣金,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相互切割,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已審酌「被告原從事保全工作,於110年5、6月間,因短暫失業,透過葉文淵向陳正國借取高利貸,其預見陳正國可能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竟為清償對陳正國債務,而配合陳正國提議,提供證件,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及開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予陳正國等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高額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共犯、查扣贓款及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困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又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依照陳正國指示,謊稱將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交予『青豪』投資蔬果生意,直到偵查機關於另案查獲葉文淵及拘提被告接受調查後,始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出本案客觀事實,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之損害,被告僅從中分得4‰佣金,犯罪利得尚非豐厚,並參以被告之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有另案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及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