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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全



            呂玉麒


被      告  陳品諺(原名陳椲達)




            劉祖沅



            蘇泳清


            陳俊凱


            謝文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玉麒有罪部分,撤銷。
呂玉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原名陳椲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與盧森云、邱柏忠,因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過程發生糾紛,認盧森云與邱柏忠應負擔交易不成所生之債務,呂玉麒遂與盧森云相約談交易之事,並聯絡林殷全幫忙索討其對於盧森云、邱柏忠之債權,而林殷全另聯絡亦委託其向盧森云、邱柏忠索討債權之陳品諺屆時到場,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受託開車載送盧森云、邱柏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元緣圓茶藝館」與呂玉麒見面,到場不久,林殷全進入,並夥同呂玉麒、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與其他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殷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盧森云、邱柏忠之後,再分別將盧森云、邱柏忠、葉宗昀(下稱盧森云等3人)強押上不同車輛,並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載至臺北市○○區山上貴子坑公園,又於111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再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至4時許載至新北市○○區某2樓出租套房。期間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想走就要拿出錢」、「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放你們離開」、「沒有沒有準備錢,不會放過你全家」、「如果不配合要殺害你全家」等語恫嚇盧森云等3人,並由蘇泳清等人毆打邱柏忠、盧森云,使其等心生畏懼,邱柏忠因而撥打電話要求女友匯款2萬元至盧森云女友帳戶,無法提領而未果。另邱柏忠受有頭面部擦傷、胸腹部擦傷、背臀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而盧森云受有頭面部瘀傷、右手手背擦傷,且盧森云等3人在新北市○○區某2樓出租套房被脅迫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作為償還呂玉麒220萬元及陳品諺98萬元債權之擔保。而後盧森云等3人再分別被強押上車,葉宗昀與劉祖沅、蘇泳清坐上陳俊凱所駕駛之車輛,其中一人向葉宗昀稱不聽話,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將葉宗昀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陳俊凱租屋處,由蘇泳清看管,並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如果做什麼事情,會拿那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葉宗昀心生畏懼不敢離去,於111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葉宗昀再與劉祖沅、蘇泳清坐上陳俊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盧森云、邱柏忠則分別於111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被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宅被不詳姓名男子看守,於111年3月21日中午後林殷全以電話通知陳品諺至○○載盧森云、邱柏忠,陳品諺因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謝文赫開車來載他,再改由陳品諺駕車至上址○○民宅,並於下午4至5時許將盧森云、邱柏忠載至上址「元緣圓茶藝館」,抵達「元緣圓茶藝館」之後,再由陳品諺駕車搭載邱柏忠,陳品諺並委由不知情之謝文赫駕駛盧森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森云,二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均已至上址「小歇餐廳」。嗣警獲報於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小歇餐廳」前查獲,並在呂玉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自小客車內查扣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票6張及借款契約書2紙,且在陳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劉祖沅所有上開開山刀1支。
二、案經盧森云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殷全、呂玉麒、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陳品諺部分,上開5人,下稱被告林殷全等5人;上開6人,下稱被告林殷全等6人):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63至283頁)、檢察官及被告林殷全等5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88至199、286至287、289至296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殷全等5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殷全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呂玉麒、蘇泳清、陳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劉祖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至66、94至95、158、373、386頁、本院卷第187、286、299至300、304頁),並有證人告訴邱柏忠、葉宗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之母賴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卷第415至423、431至435、597至605頁、原審卷第197至24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供被告等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指認人照片、告訴人邱柏忠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盧森云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柏忠傷勢照片、證人賴淑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截圖說明及原判決誤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人為「謝淑貞」,應予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65至75、97至101、103至113、129至137、139至143、159至163、165至175、195至199、201至211、227至231、233至243、259至263、265至273、277至281、291至295、445至447、455至457、607至610、631、633、649至663頁);並有面額均為220萬元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之本票3紙、借款契約書2紙、開山刀1支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林殷全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殷全等5人犯行堪認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品諺(原名:陳椲達)部分: 
  被告陳品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去處理我的債務,因為林殷全打電話跟我說盧森云、邱柏忠在「元緣圓茶藝館」,所以我就跟謝文赫開車到「元緣圓茶藝館」,到了之後有一群人在前面談事情,好像是邱柏忠亂講話的事情,後來我就有講到我債務的事情。因為我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將近20多萬的人民幣,我就跟「阿聰」要錢,是林殷全幫「阿聰」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林殷全、「阿聰」,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盧森云與邱柏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不確定邱柏忠2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處,泰達幣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我去面對邱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就離開了,但他們到「小歇餐廳」時我也有在場,因為我接到林殷全電話說他們債務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接盧森云跟邱柏忠,並且回「元緣圓茶藝館」去牽盧森云的車一起到「小歇餐廳」,過程當中我並沒有打人,也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我是到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本票,林殷全有告知我他已經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1、被告陳品諺曾委託被告林殷全處理與告訴人盧森云及邱柏忠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林殷全通知被告陳品諺於111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到「元緣圓茶藝館」與告訴人盧森云及邱柏忠見面,被告陳品諺到場後,被告林殷全及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盧森云、邱柏忠之後,再分別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強押上不同車輛,並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載至貴子坑公園,又於111年3月21日凌晨12時許載至砂石場被告陳品諺並開車跟隨被告林殷全等人至上開各處。期間被告林殷全、呂玉麒、蘇泳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恫嚇訴人盧森云等3人,並由被告蘇泳清等人毆打告訴人邱柏忠、盧森云,使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邱柏忠因而撥打電話要求其女友匯款,嗣無法提領而未果。另告訴人邱柏忠及盧森云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且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於111年3月21日凌晨3至4時許被載至新北市○○區某2樓出租套房時,被脅迫共同簽發面額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告訴人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而後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再分別被強押上車,告訴人葉宗昀與被告劉祖沅、蘇泳清坐上被告陳俊凱所駕駛車輛,其中一人向告訴人葉宗昀稱不聽話,就要送出國賣器官或做詐騙,並將告訴人葉宗昀押至被告陳俊凱上址○○區租屋處,由被告蘇泳清看管,並在門口放著開山刀1支,並聲稱:如果做什麼事情,會拿那支開山刀把葉宗昀砍了等語,致告訴人葉宗昀心生畏懼不敢離去,於111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告訴人葉宗昀再與被告劉祖沅、蘇泳清坐上被告陳俊凱所駕駛車輛,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至上址「小歇餐廳」;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則分別於111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被載至上址○○區民宅被不詳姓名男子看守,於111年3月21日中午後被告林殷全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品諺至上址○○區民宅載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被告陳品諺因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被告謝文赫開車來載他,再改由被告陳品諺駕車至上址○○區民宅,於下午4至5時許將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載至上址「元緣圓茶藝館」,再由被告陳品諺駕車搭載告訴人邱柏忠,被告陳品諺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謝文赫駕駛告訴人盧森云所使用車輛搭載告訴人盧森云,二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均已至上址「小歇餐廳」。嗣警獲報於111年3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小歇餐廳」前查獲,並在被告呂玉麒所使用車輛內查扣被告林殷全置放之上開本票6張及借款契約書2紙,且在被告陳俊凱所使用車輛內查獲被告劉祖沅所有上開開山刀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7至257、499至503、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葉宗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之母賴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偵卷第415至423、431至435、597至605頁、原審卷第197至243頁),復有上開理由欄甲貳一(一)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品諺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品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委託林殷全去幫我處理對於告訴人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殷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簽本票是處理陳品諺、呂玉麒的債權,是陳品諺、呂玉麒叫我處理他們的債權,我問陳品諺、呂玉麒要不要幫忙處理債權,他們說好,在大度路旁邊的砂石場時盧森云被打,我跟呂玉麒、陳品諺在討論他們的債權如何處理,因為在跟盧森云討論債務而打盧森云等語(見偵卷第533至535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元緣圓茶藝館」問呂玉麒和陳品諺,盧森云等人有沒有騙呂玉麒和陳品諺的錢,然後呂玉麒和陳品諺就說有,98萬元本票之金額是陳品諺在「元緣圓茶藝館」跟盧森云、邱柏忠所說的損失,在離開「元緣圓茶藝館」到○○山上、大度路砂石場的時候,我就有與陳品諺、呂玉麒協調債務怎麼處理,陳品諺部分及呂玉麒部分總共2條帳委託我一起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59至561頁)。可認被告陳品諺供承其有委託被告林殷全幫忙處理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且證人即被告林殷全亦證稱被告陳品諺有要其幫忙處理債權,並證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打告訴人盧森云時有與被告陳品諺及告訴人盧森云討論債權如何處理、98萬元本票之金額是陳品諺在「元緣圓茶藝館」跟盧森云及邱柏忠所說的損失。而由上析知,被告陳品諺不僅委託被告林殷全幫忙處理其對告訴人之債權,且於離開「元緣圓茶藝館」,與其他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時,再與被告林殷全討論債權如何處理,被告林殷全等人因討論債務而毆打告訴人盧森云,被告林殷全等人再以被告陳品諺所述之98萬元債權金額脅迫告訴人等人簽發本票。是被告陳品諺辯稱其去「元緣圓茶藝館」只是去證實其債務、其係因不確定告訴人等如何還錢給而跟著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去各處云云,自非可採。
 (3)又被告陳品諺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1日中午後,林殷全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處理好了,林殷全並叫我去永和(按:應為中和)林森路載盧森云、邱柏忠,我就打電話給謝文赫,請謝文赫開車載我,並一起去永(按:應為中和)林森路載盧森云、邱柏忠,再一起到「元緣圓茶藝館」盧森云的車,我與邱柏忠一台車,謝文赫、盧森云一台車,兩台車就開到蘆洲的「小歇餐廳」等語(見偵卷第501至503頁);且證人即被告林殷全於偵查中亦證稱:111年3月21日下午當時已經與盧森云、邱柏忠協調好債務,我有請陳品諺開車載盧森云、邱柏忠等語(見偵卷第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離開中和後剛好坐到陳品諺的車,好像是其他被告叫陳品諺載的,我坐陳品諺的車一起到「小歇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42頁)。是由上開陳品諺供述及證人證可知被告陳品諺於被告林殷全幫忙處理好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後,再經被告林殷全電話通知其開車載行動受限制之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至上開蘆洲區之「小歇餐廳」
 (4)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陳品諺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盧森、邱柏忠間之債務問題,而委託被告林殷全討債,並於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期間在場,並負責接運工作,容任該犯罪發生,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亦因而簽發關於其部分債權之本票及告訴人盧森書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陳品諺之行為,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其與參與本案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陳品諺與本案其他被告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品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殷全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上開被告林殷全等6人對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所犯,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合。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又主張被告林殷全等6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云云,核與上開及後述之事證不符,自難認同。
(三)被告林殷全等6人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殷全等6人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殷全等6人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林殷全等6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清償債務,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六)被告林殷全有殺人等前科,且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10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呂玉麒則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殷全、呂玉麒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殷全等6人正值青壯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民事紛爭,竟僅因與彼此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林殷全及呂玉麒前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殷全及呂玉麒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蘇泳清、劉祖沅、陳品諺及陳俊凱(下稱被告蘇泳清等4人部分,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債務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等人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以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對被告蘇泳清等4人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蘇泳清等4人不法之目的,而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品諺、林殷全、蘇泳清、劉祖沅、陳俊凱【下稱被告陳品諺等5人】有罪部分、被告林殷全等6人之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品諺等5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諺委託被告林殷全索討債權,被告林殷全為主謀,其夥同被告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手段分工傷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並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盧森云、邱柏忠分別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林殷全於原審審理中均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告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達成和解或並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之原諒,難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本案實際在場指揮之人為被告林殷全,並分擔部分強制犯行,被告蘇泳清參與傷害、強制犯行,惡性較被告劉祖沅參與之強制犯行為重,被告陳品諺、陳俊凱負責載送告訴人等,惡性較輕;考量被告林殷全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20幾歲之小孩,目前從事汽車貼膜,月入約6、7萬元;被告陳品諺學肄業,已婚,3 個未成年小孩,台商,月入約10萬元左右;被告劉祖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家幫忙,月入約4萬元;被告蘇泳清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建設公司,月入約5萬元;被告陳俊凱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殷全部分認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品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祖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蘇泳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陳俊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陳品諺、劉祖沅、蘇泳清、陳俊凱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林殷全等6人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雖為上開被告林殷全等6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係在被告呂玉麒駕駛之自小客車中為警扣押,被告林殷全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取得置放(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被告林殷全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殷全等6人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開山刀1支為警於被告陳俊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扣押,而證人葉宗昀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有待在蘆洲的一個住處,只有蘇泳清跟我在一起,因為門口放著一把開山刀,蘇泳清告知我如果我做什麼事情,就會拿那把開山刀把我給砍了,且我有看到陳俊凱車上有一支開山刀,劉祖沅跟蘇泳清都有拿過這個開山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且扣押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亦為被告劉祖沅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4頁),應認上開扣押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劉祖沅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祖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押之球棒1支被告林殷全等6人所持用之手機查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殷全等6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殷全等6人於上開事實就強制告訴人等人共同簽發面額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98萬元本票3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2、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要件。
 3、被告林殷全等6人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存疑,其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有間,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元緣圓茶藝館」時,我聽到的是他們之前的糾紛,我不清楚是什麼事情,所以我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說之前合作時,先前規則沒有講好,說假一賠十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開始合作、也沒有交易過,然後他們就拿出一張說他被人家抓去簽200多萬元本票的照片,叫我們要拿出一半,突然就有這場局叫我們付這筆錢,其實根本沒有這些事情。他們所謂糾紛是指對方跟盧森云,我們只是陪同,並不瞭解。陳品諺當天之所以會在場,是因為其之前有一筆泰達幣被「阿聰」吃掉,當天要交易,但後來我沒有來,他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到場,陳品諺與盧森云部分確實有造成損失,而非莫須有。「(你方才稱你與盧森云有合作虛擬貨幣的仲介,有無此事?)我不是跟盧森云合作,這些人包含林殷全、呂玉麒、「阿聰」都是盧森云認識,盧森云叫我打電話給他們的,我不是本身就認識他們。我與盧森云以前是打牌的好朋友,案發時盧森云跟我說我幫他聯繫他跟我介紹的人,如果他們有合作成,盧森云就會給我紅包,但根本沒有合作到。3月20日當天我們與呂玉麒見面,是要談虛擬貨幣買賣項目。我與盧森云之前有跟呂玉麒交易過,但沒有成功過,完全都沒有進行到下一個流程。呂玉麒稱他所代表的購買虛擬貨幣的人,有匯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結果後來並未取得泰達幣,造成他們損失,此事我知道有這個交易,但對方並沒有匯人民幣,事實上是什麼都沒有發生。我不知道呂玉麒被委託他的購買者要求賠償相當於新臺幣220萬元的人民幣,當天到「元緣圓茶藝館」時才知道。當時呂玉麒有拿一張他簽的本票給盧森云看,但沒有給我看。陳品諺之所以會到場,是因為盧森云曾經仲介虛擬貨幣,造成陳品諺損失新臺幣98萬元即人民幣22萬元,這個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35、236、239、24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們是做泰達幣及地下匯水的生意,我們負責介紹人給麒哥(即呂玉麒)及全哥(即林殷全)他們,我們負責抽傭金(傭金約百分之1),因為他們裡面一位綽號阿衝(阿聰)的人自行與我們之前介紹的大陸客戶私下接洽以泰達幣換人民幣,結果大陸客戶將人民幣匯給阿衝,但是阿衝卻沒有將錢錢轉給阿達(陳品諺),導致陳椲達背後的金主違約要賠付,陳椲達他們將阿衝押起來,然後全哥跟麒哥去保阿衝,全哥跟麒哥他們就因此要求我們負責賠付。全哥向我們表示遭受損失110萬及98萬,因我們是一開始的介紹人,所以要負責,簽本票作為抵押償還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16頁)。
 (2)經細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林殷全於原審所辯:因為陳椲達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做泰達幣的債務糾紛,「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的帳號有收到人民幣款項,這個人民幣是要購買泰達幣的,結果他們收到人民幣後沒有買泰達幣,稱帳號不見了,我知道是將近20多萬的人民幣,陳椲達就跟「阿聰」要錢,是我去幫「阿聰」作保說要還這個錢,所以要還這筆錢不單只是我、「阿聰」,因為邱柏忠跟盧森云是合夥人,所以也有還款責任,到「元緣圓茶藝館」後,陳椲達直接跟邱柏忠、盧森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陳品諺於原審所辯:如同林殷全上開所述泰達幣的事情,盧森云與邱柏忠有承認他們也有該要還錢的責任,因為當時我不確定邱柏忠2人如何還錢給我,所以我就有跟著他們去各處,泰達幣這筆債務我是要找林殷全的,因為他是擔保人,我去面對邱柏忠、盧森云只是要去證實有這筆債務,後來我就離開了,上開債務邱柏忠他們應該要負擔98萬元,就是22萬元人民幣左右,此部分是因為要買泰達幣的人找我負責,所以我就再把這筆錢賠給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告呂玉麒所辯:盧森云、邱柏忠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員工,我是跟邱柏忠有債務關係,他造成我泰達幣買賣的損失220萬元,邱柏忠之前叫我幫他找有無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的,我幫他找到要賣的人,後面他們在進行買賣過程中,邱柏忠他們用假的人民幣4萬至5萬元的匯款單傳給對方,對方就發現,因為他們有規定不能用詐欺手段取得他們貨幣,如果發現或抓到必需要賠償匯款單金額的十倍,結果他們被發現後,邱柏忠與盧森云就不見了,變成賣虛擬貨幣的人就找我負責,變成我賠償220萬元,所以盧森云與邱柏忠簽220萬元本票是要賠給我,讓我再去賠給賣泰達幣的人,98萬的本票據我所知是陳椲達與他們談的賠償損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辯稱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債務關係等情節,實非虛晃,應屬可採。
 (3)從而,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之所以共同被要求簽發上開本票及告訴人盧森云被要求書立借款契約書,及上述事後告訴人邱柏忠償還之2萬元,確實係因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與被告呂玉麒、陳品諺之上述債務所生,債務之金額由其等共同確認,尚非無因,而告訴人葉宗昀為盧森云駕車到場,為被告等認其應係同夥而有共同償還之責,進而強制其等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書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之事,尚難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可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符合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不法所有之要件,或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殷全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就認原審對被告陳品諺等5量刑過輕等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林殷全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所受傷勢、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收受20萬人民幣之人係「阿聰」,被告等應向「阿聰」索賠或請求交付20萬之泰達幣才是,為何當天晚上「阿聰」陪同被告林殷全、呂玉麒等人到達「元緣圓茶藝館」與告訴人等談判並向告訴人索賠。又被告等人無法提出買者支付20萬元人民幣予「阿聰」證明;被告陳品諺亦無法提出賠償新臺幣220萬元之證明。可見被告等所謂之債務糾紛,只是藉口。縱認告訴人盧森云與被告等確有債務糾紛,亦與告訴人邱柏忠、葉宗旳無關,為何強押告訴人邱柏忠與葉宗旳,並強迫其2人與盧森云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20萬元之本票共3紙、面額各為98萬元本票3紙及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做為償還債務之擔保,被告等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等語。經查:
 1、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玉麒於警詢時供稱:林殷全有幫我們釐清陳品諺遭邱柏忠(綽號「小杰」)騙了多少錢,還有我跟邱柏忠之前第1次合作損失部分,邱柏忠當場承認他造成陳品諺及我損失的金額都沒錯,陳品諺損失約98萬元,我的部分損失約2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盧森云與、邱柏忠一個是老闆一個是員工,我是跟邱柏忠有債務關係,他造成我泰達幣買賣的損失220萬元,邱柏忠之前叫我幫他找賣虛擬貨幣、泰達幣者,我幫他找到賣方,他們在進行買賣過程中,邱柏忠他們用假的人民幣4萬至5萬元的匯款單傳給對方,對方就發現,因為他們有規定不能用詐欺手段取得他們貨幣,如果發現或抓到必需要賠償匯款單金額的10倍,結果他們被發現後,邱柏忠與盧森云就不見了,變成賣虛擬貨幣的人就找我負責,變成我賠償220萬元,所以盧森云與邱柏忠簽220萬元本票是要賠給我,讓我再去賠給賣泰達幣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為林殷全他們來的目的,就我所知是他們在外面另有糾紛,他們糾紛澄清後,林殷全跟我說都是他們在外面騙吃騙喝,問我還要跟他們合作嗎,並且問我有沒有受過他們金錢上的傷害,當時我才回答有。我是跟盧森云當天確定債務金額為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盧森云、邱柏忠叫我找虛擬貨幣的賣家,他們用人民幣要去購買,他們用假的匯款單傳給我們這邊的賣家,我們的賣家在還沒有入帳,但是是看到假的匯款單,以為確實有匯款,就把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賣給盧森云、邱柏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3、被告陳品諺於警詢時供稱:「阿聰」跟邱柏忠都跟我有共同債務關係,我介紹大陸客戶要購買泰達幣,大陸客戶直接匯款人民幣22萬9千元給「阿聰」,但是「阿聰」確認收到人民幣後卻沒支付泰達幣,所以我才找「阿聰」,「阿聰」表示他朋友把錢吞了,「阿聰」找林殷全來說情,林殷全向我們表示「阿聰」一定會處理,我打電話給邱柏忠,邱柏忠一直避不見面,只推說是「阿聰」的責任,當下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認識一個大陸人,他要用人民幣購買泰達幣,但我手上沒有泰達幣,邱柏忠介紹「阿聰」來出售泰達幣,所以我就介紹大陸人與「阿聰」交易,該大陸人將人民幣匯給「阿聰」的朋友,但「阿聰」沒有給泰達幣給大陸人,我要求邱柏忠處理,但邱柏忠不理我,我只能要求「阿聰」把錢還我,但「阿聰」沒有錢,所以「阿聰」請林殷全出來替他做擔保,所以我就要林殷全還錢。至於林殷全為何要找邱柏忠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01頁)。
 4、被告林殷全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呂玉麒、陳品諺、「阿聰」跟邱柏忠、盧森云有債權,好像是買賣泰達幣的事,「阿聰」、盧森云、邱柏忠合作跟陳品諺買賣泰達幣,導致陳品諺損失20多萬的人民幣,但如何損失我不清楚,是「阿聰」打電話要我幫他擔保,陳品諺才願意放「阿聰」離開,盧森云、邱柏忠是「阿聰」的合夥人,所以盧森云、邱柏忠、「阿聰」要賠給陳品諺,但盧森云、邱柏忠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533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8萬的部分也是綽號「阿聰」的男子跟盧森云、邱柏忠合資購買大陸帳號,跟陳品諺做泰達幣買賣,盧森云、「阿聰」和邱柏忠去買一個大陸帳號,也是做將大陸資金轉入該帳號,再將泰達幣轉給其他人。這個帳號當初大陸金主打了人民幣20幾萬進入該大陸戶頭,戶頭的名義人就不見了,等於錢到了該戶頭就不見了,害陳品諺賠。因為是陳品諺叫金主打入該戶頭,但錢不見了,也沒有轉讓成相當之泰達幣給金主,所以就變成陳品諺要負責賠錢給大陸金主,陳品諺認為這帳號是「阿聰」、盧森云、邱柏忠仲介的,所以陳品諺認為他們要負責,因此就在當下計算人民幣和新臺幣的比值約1比4,所以就變成本票面額要他們簽98萬等語(見偵卷第559頁)。
 5、由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上開歷次供、證述,可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主觀上對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有呂玉麒部分220萬元及陳品諺部分98萬元之債權;又由證人盧森云、邱柏忠前開證述內容(即甲貳三(三)3(3)部分),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亦均證稱有因交易泰達幣而與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間有債務糾紛,則被告林殷全、呂玉麒、陳品諺主觀上認其等對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有呂玉麒部分220萬元及陳品諺部分98萬元之債權乙情,尚非無稽,是案發當日雙方見面係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堪以認定。
 6、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駕車搭載盧森云及邱柏忠前往「元緣圓茶藝館」與被告呂玉麒見面,到場後盧森云要其買檳榔、買檳榔回來後看到被告林殷全、陳品諺等人出現等語(見偵卷第419至421、597至599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由上可知,就被告林殷全等6人而言,其等係為了解決與告訴人盧森云與邱柏忠間買賣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雙方才約在「元緣圓茶藝館」見面,而到「元緣圓茶藝館」時又見告訴人盧森云指示一同前來之告訴人邱柏忠處理一些事務,而主觀認定告訴人葉宗昀與告訴人盧森云及邱柏忠係同夥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也要共同負清償責任,實屬可能。再者,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均為220萬元本票3紙、面額均為98萬元本票3紙及告訴人盧森云書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雖簽發原債權金額220萬元及98萬元本票各3紙,即660萬元及294萬元(見偵卷第153至159頁),惟借款契約書2張所載各為債務人盧森云借款220萬元及98萬元,並由告訴人葉宗昀、邱柏忠簽名於背面(見偵卷第649、651頁、原審卷第226頁)而非660萬元及294萬元;又被告林殷全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這3份本票意思是為了要互保,不怕誰會跑掉,不是說要膨脹成3倍等語(見偵卷第559至560頁),從而,尚得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主觀上向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討債金額仍為原有之債權220萬元及98萬元,尚無不法所有借款以外金額之意圖。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林殷全等6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尚屬有間
(六)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屬妥適。被告林殷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且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亦已論駁如前。綜上,被告林殷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玉麒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呂玉麒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玉麒於原審時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深知悔悟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8、286、300、304頁),而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原審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呂玉麒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呂玉麒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此部分尚屬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亦有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玉麒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且委託被告林殷全索討債權,以上開手段分工傷害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並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盧森云、邱柏忠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心理上恐懼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呂玉麒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且願意與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學歷、未婚(預計今年7、8月結婚)、在火鍋店上班、未婚妻在工廠上班、沒有小孩、月薪約3萬元、與65歲母親及身心障礙的弟弟同住,並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文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文赫於上開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謝文赫之供述、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文赫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會去「元緣圓茶藝館」是因為陳椲達(即被告陳品諺)說他太累,請我幫他開車,他要去找人講個事情,我不知道談什麼事情,我有去北投山區,但我在車上,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砂石場我也有去,但是砂石場途中我開黑色TOYOTA就回木柵了,後來陳椲達又叫我到砂石廠載他回去,板橋、中和我也有去,因為陳椲達說麻煩我跟他去載盧森云、邱柏忠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歇餐廳」,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餐廳」的目的是載幫他工作的人,我沒有涉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謝文赫(偵查卷第439頁編號2)有出現一下,不知道做什麼,但沒有動手,在我們被救之前,因為車丟在「元緣圓茶藝館」,隔天他們要轉移地點時,請謝文赫、陳椲達來載我跟邱柏忠,他們2人沒有限制我們,但載到「小歇餐廳」,是其他人限制我們,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601至60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謝文赫、陳椲達在茶藝錧時有出現站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60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元緣圓茶藝館」、北投貴子坑山區、大度路砂石場至板橋簽本票時均未見到謝文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後來在蘆洲紅茶店才看到謝文赫,不知道他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597至59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元緣圓茶藝館」、北投貴子坑山區、大度路砂石場至板橋簽本票時均未見到謝文赫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上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5頁)。
(二)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文赫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僅係受被告陳品諺之委託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告林殷全等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文赫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文赫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謝文赫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文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日當天人數眾多,除了有毆打或其他特別動作之被告令人印象深刻外,其餘之人因只一面之緣,不復記憶亦人情之常,且距離案發久遠。被告謝文赫在「元緣圓茶藝館」、北投區貴子坑公園時,均在場,告訴人邱柏忠為被告等人毆打,被告謝文赫豈不知情,且開車接送被告等人,豈非共犯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忠、葉宗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可證被告謝文赫曾出現案發現場,告訴人盧森云等3人均未指稱有遭被告謝文赫為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等行為。又被告謝文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到「元緣圓茶藝館」時,僅進去廁所且一下就出來回車上,離開「元緣圓茶藝館」時,由被告陳品諺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睡著,當我醒來時車子已經在大度路類似砂石場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189、505至507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謝文赫上開供述告謝文赫在「元緣圓茶藝館」時,是否有在案發現場而知悉其餘被告之犯行、如何抵達北投區貴子坑公園及是否知悉其餘被告之犯行等情節,均屬存疑。又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文赫確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僅因被告謝文赫在案發現場而遽認被告謝文赫有共同犯本案犯行。是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上,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赫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謝文赫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文赫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殷全等6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殷全等6人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謝文赫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