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0、40043、40102、4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弘部分撤銷。
林子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為二○八五○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五○點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均沒收;扣案之夾藏大麻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柒塊)貳箱沒收。
    事  實
一、林子弘與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其3人經本院另行審結)、汪家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哥」)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林子弘、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老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老哥」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Telegram通訊軟體及Facetime通訊軟體,向林子弘提議由林子弘代為收受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約20公斤大麻,並將該批大麻攜至臺北市交予「老哥」指示之人,事成後「老哥」即給予林子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林子弘允諾後,乃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時,與李建德約定以30萬元之報酬,由李建德負責另尋領取前開大麻之人,而汪家齊因與林子弘為多年好友,乃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為林子弘與李建德間傳遞運輸大麻事宜,並告知李建德領取該批大麻所用開銷均由林子弘負擔,再受林子弘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石牌區實踐街某餐飲店內,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交予李建德供為聯絡運輸大麻事宜;嗣因李建德得知該批大麻係以2筆包裹寄達臺灣,須分次領取而增加風險,遂透過汪家齊向林子弘告知其領取該批大麻之酬勞欲自3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林子弘允諾後,李建德復以30萬元之報酬覓得單昭雄、黃郁雯,單昭雄為償還其積欠李建德之債務,黃郁雯則為繳納其刑事案件之罰金,2人遂同意代領大麻包裹賺取30萬元之報酬,林子弘因此再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李建德,由李建德轉交予單昭雄,供為林子弘與單昭雄間聯絡運輸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
二、上開謀議既定,林子弘即與「老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弘提供不知情之包丁讚之姓名、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後經林子弘向順豐速運公司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予「老哥」,「老哥」則將大麻夾藏在櫥柜木板內,假借進口櫥柜木板至臺灣為由,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點委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將該2筆包裹運送至臺灣,而偽造收件人為包丁讚之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嗣由順豐速運公司收單人員交由該公司負責派送之貨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點起至110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將前開收件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偽造收貨人為包丁讚之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為CX0000000000號、CX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嗣由宏滔公司陸續於110年10月23日、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貨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表示上開2筆包裹係自美國寄送櫥柜木板至臺灣,且係由包丁讚收取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包丁讚、宏滔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於貨物報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順豐速運公司對於貨物送領紀錄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及汪家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情)。
三、其後,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第1筆包裹)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班機轉運,於110年10月21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再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於110年10月23日以偽造之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區,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採樣檢驗確認其內夾藏大麻(毛重12,227公克),而將該包裹予以扣押。嗣查緝人員為查得運輸前開包裹之行為人,乃喬裝為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人員進行包裹派送,而林子弘知悉第1筆包裹業已運抵臺灣並準備派送,遂指示單昭雄前往領取,單昭雄即於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由李建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費用5,000元係由汪家齊為林子弘代墊匯至李建德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並搭載黃郁雯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李建德則另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附近監看,由黃郁雯負責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送訊息向李建德回報領貨過程,待單昭雄向喬裝員警表明領貨之意思時,員警隨即上前查獲(單昭雄、黃郁雯均未簽署包丁讚姓名或署押表彰其名義在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寄送單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林子弘透過李建德轉交予單昭雄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單昭雄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黃郁雯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而在前開取貨現場附近監看單昭雄、黃郁雯領貨之李建德見狀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林子弘所有之透過汪家齊交予其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即上開A手機)丟棄;於此同時,另經員警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金龍街口查獲遠端遙控及監看單昭雄領貨之林子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林子弘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4支。
四、嗣「老哥」寄送之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包裹(下稱第2筆包裹)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CI-6986號班機轉運,於110年10月26日運抵桃園機場,並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於110年10月27日以偽造之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復經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採樣檢驗確認其內亦夾藏大麻(毛重11,632公克),而將該包裹予以扣押。上開2筆包裹所夾藏之大麻合計82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
五、嗣因林子弘、單昭雄及黃郁雯於警詢時均供述係由為李建德覓得單昭雄、黃郁雯領取上開夾藏大麻之包裹,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李建德到案,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李建德所有之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再依李建德於警詢時供述係由汪家齊為林子弘傳遞運輸大麻事宜及交付供為聯絡運輸大麻事宜之行動電話予其,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汪家齊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弘(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辯護人代為具狀載稱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共犯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汪家齊(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相互吻合(見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卷,下稱偵38810號卷,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11、197頁,卷二第369至371頁反面、375至377頁反面、第471頁反面至475、477至479頁反面、第485、487頁、第591頁反面至593頁、第613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0043號卷,下稱偵40043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505號卷,下稱偵42505號卷,第18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下稱偵5073號卷,第17頁反面至25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110年度聲羈字第501號卷第34至37頁;110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第80至82頁,原審卷一第64、96、178、200至201頁,卷二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復有順豐速運公司之貨運單號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貨物寄送單2張(見偵38810號卷一第65頁、第145至147頁)、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及CX0000000000號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2張(見偵38810號卷一第279頁,偵40102號卷第33頁)、本案2筆包裹及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櫥柜木板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287頁至291頁,偵40102號卷第87至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航警局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38810號卷二第387、389至391頁,偵4824號卷第27頁)、李建德與汪家齊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073號卷第35至41頁)、李建德與黃郁雯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7頁,原審重訴7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與單昭雄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重訴7號卷第65頁)、李建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5073號卷第47至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5日至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8810號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卷二第395頁)、單昭雄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38810號卷一第113頁)等附卷可參。另有毒品大麻2包(毛重各為12,227公克、11,632公克,共82塊,合計23,85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大麻2包(共82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8810號卷一第281頁,偵40102號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102號卷第2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5770號鑑定書(偵40102號卷第27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CI-6986號班機陸續於110年10月21日、26日轉運抵達桃園機場而入境臺灣,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老哥」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運送上開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至臺灣,而偽造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偽造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為CX0000000000號、CX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老哥」就前開偽造貨物寄送單2張及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李建德、單昭雄、黃郁雯、「老哥」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貨運人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就本案大麻包裹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均為間接正犯。又本案夾藏大麻之2筆包裹雖自美國起運,並在香港由航機班次LD-3650號、CI-6986號班機陸續於110年10月21日、26日轉運抵達桃園機場而入境臺灣,然其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運輸毒品之主觀上特別惡性,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老哥」說他會從美國寄送大麻約20公斤至臺灣,請我領包裹,「老哥」會給我代價60萬元,我領到貨後,將大麻帶回臺北,「老哥」說再聽他指示,將毒品交給不詳人士,因為我不敢去領,所以我找到認識6、7年绰號「小隻」的男子幫我去領大麻包裹,我給他30萬元報酬,「小隻」有告訴我他會找人去領,我不認識領貨人,領貨當天我都是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跟領貨人聯絡;我知道「小隻」本名叫李建德;我不認識單昭雄、黃郁雯,他們是「小隻」找來領包裹的,我有跟單昭雄聯絡,指示單昭雄領包裹之時間、地點,以及領到包裹後要到哪裡交給我等語(見偵38810號卷一第49、52頁,卷二第355頁反面)。而明確供出李建德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甚明。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1月8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拘提李建德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卷可考(見偵40043號卷第9頁),且李建德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李建德確係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考量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跨國運輸、嚴重危害治安之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為求輕鬆賺取報酬,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參以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20公斤以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況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執意再犯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且被告犯行業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稱「李○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乃為其於本案收取毒品包裹後,將要交付之人(見本院卷第455至463頁),而被告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語,被告再次提供毒品來源之共犯,無論是否因而查獲,自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合計高達20公斤以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且參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多次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8810卷一第45頁)、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3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合計82塊(淨重合計20,850.2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0.1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01577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40102號卷第27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均屬被告所有,為其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透過李建德轉交予單昭雄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810號卷一第51至53頁,卷二第355頁反面至第357頁、第451頁反面至第453頁;原審卷一第76、167至168頁),核與李建德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一致(見偵40043號卷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179頁),及與單昭雄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8810號卷二第375頁反面、第613頁;原審卷一第64、352、35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單昭雄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38810號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重訴7號卷第65頁),是前開行動電話5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毒品包裹外箱(每箱內含櫥柜木板7塊)2箱,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外箱及櫥柜木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9、431頁),亦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八、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見偵40043號卷第29頁),均與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雖為利所誘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⒍另被告偽造以包丁讚名義之貨物寄送單2張(貨運單號為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號),既係由「老哥」交予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而行使之,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以包丁讚為收貨人之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報單號碼CX0000000000號、CX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亦已委由不知情之宏滔公司報關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申報上開2筆包裹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
編號
所有人
廠牌、型號及外觀
IMEI碼及搭載SIM卡門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出處
一

林子弘
APPLE,IPhone 7,顏色香檳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搭載不詳香港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09頁。
二
林子弘
OPPO,REALME,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5、311頁。
三
林子弘
APPLE,IPhone SE,顏色紅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5、311頁。
四
林子弘
APPLE,IPhone 6 PLUS,顏色香檳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無搭載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5、311頁。
五
林子弘
APPLE,IPhone SE,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㈡無搭載門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5、311頁。
六
林子弘
APPLE,IPhone 11,顏色白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05、311頁。
七
李建德
APPLE,IPhone 7 Plus,顏色黑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42505號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323、325頁。
八
李建德
HTC,顏色紅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40043號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23、325頁。
九
單昭雄
三星,Galaxy A20。
㈠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09、315頁。
十
黃郁雯
APPLE,IPhone 13,顏色藍色。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237頁,原審卷一第307、313頁。
十一
汪家齊
APPLE,IPhone 13。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5073號卷第61頁,原審重訴7號卷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十二
蔡耕宇
APPLE,IPhone 12。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85頁。
十三
蔡耕宇
APPLE,IPhone 7。
㈠000000000000000號。
㈡0000-000000號。
偵38810號卷一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