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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杏容



被      告  鄭宗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宗坤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宗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宗坤與顏杏容係夫妻,同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之1,與同樓層住戶蕭家蘤(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傷害罪刑在案)係鄰居,雙方因梯廳公共空間使用之事素有嫌隙。鄭宗坤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1分返家時,見蕭家蘤堆放物品在該樓層公共空間,遂取出垃圾桶置放在旁,蕭家蘤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見狀後,將垃圾桶踢回鄭宗坤住處門前,鄭宗坤查覺後,再將該垃圾桶放回原處,雙方因而爆發口角,顏杏容隨後出門亦與蕭家蘤發生爭執。鄭宗坤、顏杏容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鄭宗坤先以腳踹踢蕭家蘤放置在外之藍色紙箱(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並將垃圾桶踢至蕭家蘤下半身,顏杏容亦以腳踹踢蕭家蘤放置在外之藍色紙箱及褐色方形紙箱(所涉毀損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鄭宗坤再次將垃圾桶往蕭家蘤方向扔,進而與蕭家蘤發生拉扯及扭打,過程中蕭家蘤與鄭宗坤雙雙跌倒在地且糾纏在一起,鄭宗坤抓住蕭家蘤之手腕繼續相互拉扯,期間顏杏容除持手機在旁拍攝,並趁機出腳朝蕭家蘤踢,待鄭宗坤、蕭家蘤起身後,因蕭家蘤往顏杏容方向抓,鄭宗坤則又自左側扣住蕭家蘤並往後甩,顏杏容則亦隨之與蕭家蘤拉扯,隨後鄭宗坤並以右手將蕭家蘤身體往門板撞,致蕭家蘤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雙臂右胸右大腿多處挫瘀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家蘤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至上訴人即被告顏杏容、鄭宗坤(下合稱被告2人)爭執告訴人蕭家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用該審判外之供述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被告2人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因梯廳公共空間使用素有嫌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宗坤辯稱: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但過程中都是告訴人主動攻擊伊,伊所為是為了保護自身及顏杏容或是要搶回自己的眼鏡,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被告顏杏容辯稱: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只有在一旁拿手機蒐證,監視錄影畫面中,伊雖有做出出腳及出手的動作,其實是因為告訴人跟告訴人兒子廖為謙一起打伊先生,伊要走過去叫他們不要打架,因此腳跨過告訴人,並非踢或踩告訴人,出手的動作是要將告訴人跟伊先生拉開,目的是要阻止告訴人打伊先生,並無傷害的犯意云云,被告鄭宗坤辯護人並稱:被告鄭宗坤於原審有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係夫妻,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之1,與住同樓層之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梯廳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素有嫌隙。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1分,因被告鄭宗坤將垃圾桶放在告訴人原本置放之藍色紙箱旁,告訴人發覺後即將垃圾桶踢回被告鄭宗坤住處門前,遭被告鄭宗坤察覺,開門與告訴人理論,隨後雙方爆發激烈口角,被告鄭宗坤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鄭宗坤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被告顏杏容亦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案發當日因被告鄭宗坤將垃圾桶放置在告訴人的藍色紙箱旁,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過程中其均在場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26至230頁),並有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03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21張(見他字卷第10至28、97至99、115、118至16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4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54、159至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審明確,以認定。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下午5時53分51秒,被告鄭宗坤拿著垃圾桶自屋內走出,放在告訴人住處前即轉身,告訴人見狀將垃圾桶踢往畫面中間,被告鄭宗坤往垃圾桶方向走去,又將垃圾桶踢往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再次將垃圾桶往被告鄭宗坤方向踹,被告鄭宗坤亦朝告訴人方向回踢,垃圾桶撞到告訴人下半身後回彈,接著告訴人拿起垃圾桶往被告鄭宗坤方向扔,被告鄭宗坤側身閃躲,隨後又拿起垃圾桶與被告顏杏容一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再次將垃圾桶放在告訴人住處前,而被告顏杏容則係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再連續將藍色紙箱往右踢,後告訴人擲起垃圾桶向被告等人方向扔,垃圾桶碰至被告鄭宗坤右手後,被告顏杏容以左手拍掉垃圾桶,垃圾桶掉落於地面,被告鄭宗坤跑向垃圾桶處後,拾起垃圾桶往右側告訴人方向扔,告訴人則猛力將垃圾桶丟回被告鄭宗坤,被告鄭宗坤接住垃圾桶作勢往告訴人丟,接著廖為謙從告訴人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被告鄭宗坤,同時抬起右腳踹向被告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抬起右手往被告鄭宗坤身上揮擊,告訴人亦衝上前以右手往被告鄭宗坤方向抓,被告顏杏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告訴人,之後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及廖為謙拉扯在一起,過程中被告鄭宗坤有伸手推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被告顏杏容則有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將告訴人向後拉,於下午5時55分08秒時,被告鄭宗坤又伸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則繼續朝被告鄭宗坤抓,並雙雙跌坐於地上繼續互相拉扯,於下午5時56分01秒時,被告鄭宗坤站起來後,告訴人持續揪住衣領,被告鄭宗坤右手握住告訴人之手,雙方持續維持拉扯未放之狀態,於下午5時57分09秒時,被告鄭宗坤抓住告訴人之手腕,告訴人抓著被告鄭宗坤的衣領並往後方門板推,於下午5時57分11秒時,告訴人轉向左側與被告顏杏容相互拉扯對方手臂,於下午5時57分12秒時,告訴人持續抓住被告鄭宗坤衣領向下拉,被告鄭宗坤亦抓著告訴人手腕而未放開,下午5時57分14秒時,被告鄭宗坤、顏杏容與告訴人、廖為謙繼續互相拉扯,下午5時57分21秒,被告顏杏容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下半身,下午5時57分41秒時,廖為謙及告訴人向前將被告鄭宗坤往後方門板推,此時自畫面可見被告鄭宗坤雙手繼續與告訴人揪扯,告訴人隨後跌坐在地,於下午5時57分46秒時,被告顏杏容又往告訴人身體踢一腳,於下午5時58分08秒時,告訴人突然朝被告鄭宗坤下身抓,被告鄭宗坤雙手抵住告訴人頸部向後推,告訴人因而向後倒,於下午5時58分18秒時,告訴人起身向站立於畫面下方之被告顏杏容前去而欲伸手抓,被告鄭宗坤見狀隨即自左側身後扣住告訴人並往後甩,被告顏杏容亦向前撲向告訴人,被告鄭宗坤又再次抓住告訴人,三人持續拉扯至下午5時58分28秒,於下午5時58分35秒時,被告鄭宗坤上前低身抓住告訴人之手欲奪回眼鏡,於下午5時58分39秒時,被告鄭宗坤跨出右腳拐住告訴人之左腳,並以右手使勁將告訴人往左側門板撞,告訴人遭撞後大叫並鬆手,而被告鄭宗坤取回眼鏡,隨後雙方衝突暫時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4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54、159至17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鄭宗坤有將垃圾桶往告訴人身上踢,且垃圾桶有撞到告訴人下半身之情況,被告鄭宗坤隨後即與告訴人及廖為謙互相拉扯及推擠,被告顏杏容除在旁持手機拍照外,亦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舉甚明。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1.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雙方互有動手,相互拉扯扭打,顯非如被告鄭宗坤所辯稱未主動攻擊,僅係保護自身及顏杏容或是要搶回自己的眼鏡而已。參以本案係被告鄭宗坤不滿告訴人在梯廳放置物品,數次故意將垃圾桶放置告訴人住處旁,且腳踹告訴人放置藍色紙箱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而於衝突結束後,又再次將垃圾桶放置告訴人住處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54頁),可見被告鄭宗坤係以自身行為引發本案衝突,而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雙雙跌倒在地後,被告鄭宗坤僅需推開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繼續發生,然被被告鄭宗坤捨此不為,反而持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繼續互相拉扯,且於衝突結束後,被告鄭宗坤明知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因其放置垃圾桶在告訴人住處旁,卻再次將垃圾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旁,持續挑釁告訴人,由此以觀,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鄭宗坤所為實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要無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稱係出於正當防衛,是被告鄭榮宗坤所辯均非可採。
 2.依卷附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編號9(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63頁,畫面時間17時57分11秒)顯示被告顏杏容與告訴人面對面相互以手拉扯之際,被告鄭宗坤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告訴人之子廖為謙站立在告訴人後方,並無被告鄭宗坤因遭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攻擊或此互毆,而需被告顏杏容出手將其等拉開之情狀;再對照該畫面2秒前之畫面擷圖即編號8(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62頁,畫面時間17時57分9秒)顯示被告鄭宗坤雙手放在告訴人右手臂接近肩膀處,告訴人廖為謙出手伸入其2人中間,此畫面並經原審勘驗確認係被告鄭宗坤係伸手抓告訴人手臂往後推(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25至26行),堪認被告鄭宗坤已有出手反擊告訴人,斯時被告鄭宗坤未受攻擊,此由上開擷圖顯示被告顏杏容在旁見狀,並無任何拉開告訴人與被告鄭宗坤之舉,反係持手機在旁觀看拍攝,可見一斑,足認被告顏杏容於2秒後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行為,並非如其所辯稱:是要將告訴人跟伊先生拉開,目的是要阻止告訴人打伊先生云云,被告顏杏容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無訛;又依卷附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1(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64頁,畫面時間17時57分22秒)顯示被告顏杏容係以腳踢向告訴人,且由該擷圖可見被告顏杏容之上半身略向後傾,顯非欲向前移動(前進)之動作,況擷圖中被告顏杏容與告訴人相距甚近,被告顏杏容如欲上前勸架,僅須伸手即可將告訴人與被告鄭宗坤拉開,無需移動身體,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顏杏容向告訴人出腳後,並無後續勸架之舉,從而,被告顏杏容辯稱伊出腳是要走過去叫他們不要打架,因此腳跨過告訴人,並非踢或踩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強辯之詞,無從採憑,被告顏杏容係以腳踢告訴人,至為明確。
 3.由前開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案發時因告訴人放置物品位置再起口角,進而引發兩家肢體衝突,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互毆,過程中被告顏杏容均在場,對於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原因當知之甚詳,仍於過程中趁隙出手拉扯及腳踢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間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㈣、告訴人與被告2人相互拉扯扭打後,隨即於同日(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38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挫擦傷、雙手雙臂右胸右大腿多處挫瘀傷及前額挫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3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39282號函附告訴人110年8月2日就診時之傷勢照片13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96頁)在卷可參。而觀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呈現之告訴人遭被告鄭宗坤以腳踢垃圾桶撞到、後續互相推擠拉扯、跌倒在地後繼續與被告鄭宗坤糾纏扭打、且雙手遭被告鄭宗坤緊抓等,以及遭被告顏杏容出手拉扯及腳踢所可能造成傷害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雙手雙臂右胸右大腿多處挫瘀傷是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前額挫傷是我摔倒在地上時撞到的、右膝挫擦傷是鄭宗坤拿垃圾桶丟我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3至234頁),益證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確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並倒地而造成之傷害結果無訛。又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2人基於行為分擔,自應就彼此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宗坤辯稱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被告顏杏容辯稱其動作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均非可採。 
㈤、至公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25日函及同院110年8月28日、9月11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4、40至41頁),被告2人則均否認告訴人因本案案發過程受有此部分傷勢。經查,依檢察官於111年3月6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2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受有肋骨骨折,此有卷附告訴人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9、42至43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肋骨骨折,已非無疑;告訴人至110年8月28日就醫經診斷出肋骨骨折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經過將近1個月,且依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該院急診醫學部意見略以:「110年8月28日病患來診主訴8月2日被踢傷後右肋持續疼痛,X光及電腦斷層可見右側第7、8肋骨折,『惟因110年8月2日受傷後無一週內回診紀錄』,故無法確認此時間是否有再受傷之可能」等語,參以告訴人如於110年8月2日本案發生之際即因此受有肋骨斷裂2支之傷害,竟能忍痛近1月後始就醫,實非一般常見,至於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所載該院胸腔外科意見略以:「依病人主述及病情推斷,應為同一次受傷」等語,僅係依據告訴人之陳述為據,且未詳予敘明如何為病情之「推斷」,該意見因乏完整論述依據,尚難遽以採憑。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過近1個月始診斷受有肋骨骨折,該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致,仍存在合理懷疑,檢察官指被告2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之傷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如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鄭宗坤先後數次拉扯及與告訴人扭打之行為,被告顏杏容先後拉扯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腳踹踢告訴人放置在住處門口之包裹,致包裹及包裹內容物破損。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鄭宗坤固坦承於案發時有踢告訴人之藍色盒子,被告顏杏容坦承案發時有踢告訴人之褐色紙箱,然均堅決否認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之物品受毀損。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距案發時業已經過4月,亦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有充足時間檢查前揭案發時擺放門口之藍色、褐色紙箱內物品(如有)有無受損。然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至9頁),內容僅稱「被告鄭宗坤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包裹,致包裹遭破壞,其破壞行為,已使物品不堪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並未具體指出包裹內有何物品遭毀損之情形,遲至111年1月8日警詢始稱包裹內容物之吸塵器零件、頭戴佩燈毀損(見他字卷第54頁),同年2月21日始具狀表示包裹(藍色紙箱)內擺有吸塵器水盤及裝水容器遭破壞,褐色包裹內的頭燈零件分解等語且僅提出照片(見偵卷第7頁),均未提出該等受損物品,經核與一般常情較為不符,是否可信,即應詳加審視。
㈡、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之照片(見偵卷第7頁),未見告訴人所稱包裹(即藍色紙箱及褐色包裹)於外觀上有何破損或毀壞之情況;所稱頭燈部分,亦僅見頭燈零件與頭帶分離之狀況,無法由照片確認然該頭燈是否因此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亦或仍可輕易將之裝回頭帶內使用等情;至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9分5秒固有自褐色方形紙箱取出頭燈,並稱「他把我的東西也摔壞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仍無法排除是否係指頭燈與頭帶分離之情形,而無從逕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藍色紙箱內有一個水瓶跟水盤破掉,褐色紙箱內的頭燈零件分開,該等物品在過年整理家裡時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告訴人未曾將前揭所稱毀損之物品提出予檢察官確認並作為證據,事後又已自行丟棄,是本案因告訴人無法提出遭毀損之物品以實其說,本法院亦無從勘驗確認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因受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狀。
㈣、據上,本案案發當時,藍色紙箱、褐色紙箱內究竟置有何物,縱置有物品,是否因本案衝突過程而受損不堪使用等節,除告訴人片面不利被告2人指述外,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復無告訴人指訴遭毀損之物可供勘驗查證,依據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顏杏容犯傷害罪,以及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毀損部分):
㈠、被告顏杏容傷害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顏杏容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杏容與告訴人為鄰居,縱使就公共梯廳之使用乙情有所爭執,仍應思考理性或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不得以暴力相向,被告顏杏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責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顏杏容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顏杏容係趁告訴人與被告鄭宗坤拉扯時踹踢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顏杏容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52、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顏杏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杏容犯傷害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
  2.被告顏杏容上訴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顏杏容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以本案起因於被告2人之挑釁行為,犯行尚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犯後多所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顏杏容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顏杏容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含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起因及被告顏杏容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入失出,至於所稱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部分,無從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據此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顏杏容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毀損部分:
 1.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所涉毀損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屬實,自難逕認被告2人應以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2.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以依原審勘驗案發過程錄影顯示被告2人確有用力踹踢藍色、褐色紙箱之舉,且告訴人當場有查看褐色紙箱內物品表示物品壞掉,且有告訴人提出毀損物品之照片為由,仍主張被告2人犯毀損罪。惟本案無從證明案發時藍色紙箱內所置物品為何,而褐色紙箱內之頭燈是否已不堪使用,因告訴人未曾提出該頭燈以供勘驗,且已將之丟棄而無從確認,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之踹踢紙箱之行為,是否有造成告訴人物品毀損之結果,尚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屬實,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誤,即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宗坤犯傷害罪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鄭宗坤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全身多處,參以前述本案之起因,以及被告鄭宗坤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持續相互拉扯扭打之時間非短,行為惡性遠較同案被告顏杏容為重,是依本案之起因、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鄭宗坤傷害犯行之情節,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宗坤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宗坤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宗坤與告訴人為鄰居,就公共梯廳之使用乙情素有嫌隙,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共區域放置物品,由口角演變成暴力相向,進而與告訴人互毆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危害程度,於犯罪過程中被告顏杏容之分工及加害程度,犯後猶將傷害結果推諉予告訴人,未見對己身行為已有真誠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宗坤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半退休,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與被告顏杏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