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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
            邱怡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108年度偵字第2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劉柏廷與陳建湘(業據原審判決共同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均明知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走私槍枝之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由陳建湘聯繫菲律賓成年友人(下稱甲男)接洽槍枝運輸來臺相關事宜,劉柏廷及張家愷則分別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作為聯繫取貨之收件號碼,並負責在槍枝運送抵台後領取貨物。謀議既定,甲男於取得欲私運來臺之制式手槍後,遂陸續於107年11月23日以包裹收件人為CAI-YAO-CHE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之包裹,及於108年1月8日以包裹收件人為YU-WEI-CHE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槍枝之包裹,佯為一般貨物,自菲律賓委由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運送承攬人員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灣,而起運該等制式手槍。惟上開2包裹於108年2月13日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經菲律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拆封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並通知我國警方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江哲宇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陳建湘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江哲宇無罪;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江哲宇部分上訴;被告陳建湘及江哲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江哲宇部分;至陳建湘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59、70至72、87至91、93至95、154、157至160、173、174頁;偵字第21074號卷一第65至67、109至112、124至128、262、263頁;偵字第24766號卷一第187至191、275至282、305至313、465至467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1至80頁;本院卷第151至160、222至237頁),核與共同正犯陳建湘、劉柏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至4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查獲槍枝照片、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DHL 寄件聯單及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見他字卷第5至13、211至216頁;偵字第21074號卷第159至2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家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家愷辯護稱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本件由共同正犯陳建湘聯繫菲律賓成年之甲男接洽取得槍枝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送郵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到臺灣,並由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分別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作為聯繫取貨之收件號碼,並負責在槍枝運送抵台後領取貨物,惟上開2包裹於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經菲律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劉柏廷僅與陳建湘聯繫,未直接與甲男聯繫,被告張家愷僅與被告劉柏廷聯繫,未直接與被告陳建湘、甲男聯繫;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明知收取之貨物為槍枝,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既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共同被告陳建湘、甲男聯繫購入本案槍枝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輸入槍枝之犯罪目的,即應同負責任。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甲男之間,就前開共同運輸制式手槍進口,惟在馬尼拉機場即為菲律賓警方查獲,而構成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家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家愷僅構成幫助犯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惟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甲男4人之間,就前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柏廷、張家愷等2人之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7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然第7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違禁物品祇以所運輸之物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2件包裹交付DHL公司運送時即以起運,雖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即遭查獲,仍無礙於運輸既遂之結果;至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因上開2件包裹在菲律賓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進入我國領域,是應以未遂論處。核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甲男4人之間,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槍械來臺之共同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甲男委託不知情之DHL公司代為運輸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運輸槍枝之目的,而先後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共8枝,但因所運輸之客體為同種類,仍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上開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係菲律賓海關人員於108年2月13日即查獲扣押,經菲律賓通知我國警方清查上開2包裹之收件人電話號碼,得知被告張家愷及劉柏廷涉犯本案犯行,另再經由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被告陳建湘等情,業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桃檢俊正108偵21074字第110907257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29291號函附偵破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67至171頁)。是本案並非因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係菲律賓海關人員於108年2月13日即查獲扣押,亦無達到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目的,是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柏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槍枝還沒有出境就被當地查扣,無法證明是被告要非法使用,被告沒有參與買賣的計畫,屬於邊緣角色,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家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提供名字去收包裹,事前沒有謀議,槍枝在菲律賓就被查扣,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明知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輸入且數量多達8枝,業如前述,雖尚未入境即遭菲律賓海關查獲,如被告等人運輸成功對社會有相當高度危害,況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被告劉柏廷與張家愷等人共同運輸具傷殺力之制手槍8枝,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殊難認被告2人未非法使用或未參與謀議並坦承犯行等因素,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明知槍枝之危險性,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自國外運輸管制槍枝,且皆為制式手槍共8枝,若流入市面,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槍枝於境外即遭查獲未運抵國內、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運輸制式手槍之數量達8支,兼衡被告劉柏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營人力公司、月入3至5萬元、與奶奶、父母、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張家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倉管物流業、月入3萬元、與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8枝,均為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所持用,且係供其等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槍枝來臺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等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至本案其餘扣得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上訴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劉柏廷、張家愷確未經許可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8枝之犯行,雖其等坦承犯行,然其等共同私運之制式手槍,且遭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多達8枝,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仍可能造成傷害,被告劉柏廷、張家愷2人並非本件核心角色、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均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事由,均查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形,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運輸之槍枝於境外未運抵國內而遭查獲,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量刑確屬適當,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足以減輕或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新事證。從而,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被告江哲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共同基於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江哲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共犯(下稱國外共犯)自菲律賓非法運輸夾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貨物來臺,陳建湘、劉柏廷則負責處理前開貨物來臺後之收受等事宜(再交由被告江哲宇處理),劉柏廷並隨即與其友人張家愷聯繫,協議由劉柏廷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張家愷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領取貨物,由國外共犯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8枝裝為貨物2件,以「YU-WEI CHEN」、「CAI YAO CHENG」名義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美商DHL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運送至臺灣,惟貨物僅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即於108年2月13日晚間,為菲律賓海關人員發覺上開貨物有異並拆封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8枝。因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DHL寄件聯單、發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附之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槍枝複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人員赴菲律賓會勘簽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哲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一起運輸槍枝,本件我不知情,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陳建湘,是一位叫『兩光』的朋友帶我去高雄的一個倉庫認識的,兩光帶陳建湘跟我借款,之後陳建湘就避不見面,我也不認識劉柏廷及張家愷,洵無
  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建湘於警詢稱:「本案槍枝是江哲宇透過他人在菲律賓購買後,由我負責處理菲律賓至臺灣的跨境運輸工作,在菲律賓購買槍枝及來台灣銷售的部分,是由江哲宇處理,我只負責處理臺灣收件人的部分及把收到的槍枝交給他,菲律賓寄台槍枝的費用是江哲宇支付,付款給菲律賓那邊也是他負責,我手機裡暱稱『婕西卡』之人是我父親,他目前住在菲律賓,而我與『婕西卡』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傳送的存摺資料名字為YU-SHIU-LIAO,中文名為廖友勗,因為我要寄錢給我父親,所以透過廖友勗幫忙轉錢給我父親,0000000000包裹號碼是江哲宇在facetime中告訴我的,我再請我父親幫我查詢。」等語(見偵字第21074號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枝我負責的就只是槍彈回台灣的部分,菲律賓那邊就是江哲宇聯絡的,我不清楚他與菲律賓何人聯繫,也不清楚他如何取得槍枝,我跟江哲宇是透過劉柏廷認識的,劉柏廷都知道本案槍枝是江哲宇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21074號卷第2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江哲宇,江哲宇有看過劉柏廷,但我忘記在什麼場合下見面,我不知道江哲宇怎麼透過別人在菲律賓購買槍枝,他的槍枝是他買完後給我菲律賓的朋友,由我朋友再寄回來臺灣,我朋友名字是個綽號,我已經忘記了,我跟江哲宇的分工就是我負責跨境運輸,槍枝回到臺灣後拿給他,我不知道江哲宇怎麼支付本案槍枝款項以及支付多少錢給菲律賓及運送來臺費用,他有跟我說在菲律賓拿槍的地點及對象,可是我都忘記了,只是說去哪裡拿,他說他安排好了,我人過去他說的地點就好,他沒有把交付槍枝的人聯絡方式給我,我也不太記得對方的長相跟交付槍枝的地點,江哲宇是在高雄跟我說菲律賓交付槍枝的事情,當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是何人,當初江哲宇找我運輸槍枝是因為我先跟他提我有管道,但我忘了他是怎麼跟我說要跟我一起運輸,我手機微信中有一個叫婕西卡的人就是我在菲律賓跟江哲宇聯繫槍枝的朋友,我已經忘記跟江哲宇怎麼分配本案槍枝的利潤,也不清楚他買槍的數量跟價格,我只需要跟他說槍枝已經到哪裡了,以及跟他講一下貨單號碼,我們的聯繫都是用facetime或微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30頁)。衡諸槍枝為各國政府管制及具高度危險性物品,我國更是嚴加管制,未經許可,由國外私自運送來臺過程繁複,涉及境外人員聯繫、運送交通工具、貨物完整性、運輸進度等事項,在運輸之前當會清楚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確認運送細節及交易價格、數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確保能獲取利益,又陳建湘於本案既為具有菲律賓運輸槍枝來台管道及在菲律賓有可聯繫之朋友,則其對於跨境運輸違禁物品事宜定有相當程度了解,而被告江哲宇倘確實欲運輸槍枝入台,亦必當透過陳建湘與菲律賓方聯繫,衡以槍枝為政府管制及具高度危險性物品,而由國外運送來臺過程繁複,涉及境外人員聯繫、運送交通工具、貨物完整性、運輸進度等事項,在運輸之前當會清楚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確認運送細節及交易價格、數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確保能獲取利益,又陳建湘於本案既為具有菲律賓運輸槍枝來台管道及在菲律賓有可聯繫之朋友,則其對於跨境運輸違禁物品事宜定有相當程度了解,而被告江哲宇倘確實欲運輸槍枝入台,亦必當透過陳建湘與菲律賓方聯繫;觀之證人陳建湘之歷次證言,其固證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皆由被告江哲宇提供並與菲律賓友人聯繫運輸來臺等語,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江哲宇決定運輸本案槍枝、如何討論運輸事宜、被告江哲宇如何與菲律賓友人聯繫、菲律賓友人之名稱、交易槍枝價格及數量、槍枝運抵臺灣後如何分配利潤等情節,皆未予以說明,泛稱不清楚、忘記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建湘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劉柏廷而認識被告江哲宇乙節,為被告江哲宇、劉柏廷所否認,益見其證言確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本案2件包裹在菲律賓已經被查獲的事情,之前有幾次是陳建湘跟我說包裹沒有要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湘每次從國外寄包裹進來,會在前一兩個禮拜跟我要包裹的收件人姓名、電話,本案運輸槍枝分工的部分,是陳建湘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我請張家愷代收包裹,並提供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陳建湘。」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建湘,但不認識江哲宇,只看過一次,那次是跟朋友的聚會,現場很多人,不是我介紹江哲宇給陳建湘認識的,我沒有看過他們2人討論過本案槍枝的事情,我上網查包裹的單號都是陳建湘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陳建湘要我收的槍枝來源是誰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41頁)。由證人劉柏廷之證言可知,其均係與陳建湘聯繫,不清楚本案槍枝上游為何人,其僅見過被告江哲宇一次,不認識被告江哲宇,是證人劉柏廷並未指證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
 ㈢又證人張家愷自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不認識被告江哲宇,係認識被告劉柏廷,經由被告劉柏廷之介紹認識陳建湘等語(見他卷第87至96頁),亦未指證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即DHL寄件聯單、發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附之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槍枝複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人員赴菲律賓會勘簽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哲宇參加本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之前揭犯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建湘固指證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然其證言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此外,亦查無其他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建湘上開所述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陳建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江哲宇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哲宇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槍枝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江哲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建湘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詳實而具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江哲宇於高雄告知交付槍枝事宜、槍枝運輸抵台進度、取貨方式等節,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無矛盾,顯據高度可信性。而違法走私違禁物,訂購人或幕後主使者,本即會以各種方式,始知悉完整犯罪計畫極少化,以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則證人陳建湘不知悉被告江哲宇如何安排菲律賓槍枝運輸事宜,佐以本件運輸之犯罪情節,難認證人陳建湘所證,有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況原審可以徵得被告江哲宇及陳建湘之同意,囑託對二人實施測謊鑑定,判斷被告是否有無不實反應,作為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與斟酌調查,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江哲宇有與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陳建湘等人共同自境外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哲宇有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江哲宇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哲宇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廖先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宣告內容
 一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BRA廠CA-380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左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二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三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42型,其上具A088004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四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槍號為TCU3043,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五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六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9 Gen4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七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八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SL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宣告內容
 一
手機1枝
型號:IPHONE7-PLUS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二
手機1枝
型號:IPHONE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三
手機1枝
型號:IPHONE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