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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敏貞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敏貞知悉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的風險及爭議,更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接收、提領詐欺所得,亦可預見為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更可預見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蔡敏貞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蔡敏貞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化名為「趙剛」、「曹剛」及「趙醫師」之趙春喜(經地檢署通緝中),復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趙剛使用。趙春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37分起向張雯維佯稱有比特幣要出賣,致張雯維陷入錯誤,張雯維先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秀庭之彰化銀行帳戶(楊秀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趙春喜則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至3時29分間提轉6筆3萬元合計18萬元之款項。趙春喜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要求蔡敏貞為其臨櫃提領180萬元,蔡敏貞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趙春喜有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與趙春喜同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由蔡敏貞臨櫃提領180萬元並將180萬元交予趙春喜,趙春喜得款後即隱匿行蹤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密碼提供給趙春喜使用,也不否認趙春喜有上開行為,並與趙春喜同赴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180萬元後交給趙春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趙春喜要教我做比特幣、以太幣,所以他要我拿合庫存摺及提款卡,說要辦得很仔細才能過,我才會先跟他說我的提款卡密碼,隔天再交給他提款卡,我不知道他是詐騙的人。他跟我講他的勞力士錶、鑽石、珠寶都賣掉了,他就叫我自己去提領180 萬元,領的錢就交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合庫帳戶密碼告知趙春喜,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趙春喜,趙春喜則於107年6月11日起以出賣比特幣之詐術致張雯維陷入錯誤,張雯維並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楊秀庭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5分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趙春喜復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後,持合庫帳戶提款卡提轉6筆共計18萬元款項,被告再於107年6月20日某時至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交給趙春喜,趙春喜得款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與證人告訴人張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沈陳秀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林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156-158、223-228、229-238頁、新北偵31364卷第7-8頁、偵29673卷第26-27頁反面)。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建檔登錄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雯維與趙春喜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趙春喜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林中LINE對話擷圖、蔡林中與趙春喜LINE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新北偵31367卷第12-13、18-24、31-44頁、偵29673卷第37-41頁、桃簡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此外,趙春喜於107年6月20日某時以趙春喜出賣勞力士、鑽石,郭姓買家匯款至合庫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為趙春喜至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外,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及沈陳秀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易卷第157、223-228頁),且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上經銷商代號欄上,確載明:「郭」字(見新北偵31364卷第1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任何人均可走進金融機構存入1,000元申設金融帳戶,且各金融機構廣設分行,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亦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隨時、隨地提領款項,且一般合法交易之得款應會匯入自己的金融帳戶,根本沒有冒得款遭他人侵占或衍生其他交易爭議而將款項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各種理由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則對該帳戶內之款項一般人經驗上,十有八九可預見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又款項一但自金融帳戶領出交予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以外之人,如不熟識之人等,款項即會失去行蹤難以追查,亦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之常識。再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致款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與蔡林中僅見過幾次面不熟,且與趙春喜也不熟等語(新北偵31364卷第6頁、偵29673卷第8頁反面),並以書狀自敘於107年6月才透過蔡林中認識趙春喜(偵29673卷第16頁),再參酌沈陳秀真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被告與趙春喜好像也不是很熟等語(易卷第225頁)。由是可知,被告與趙春喜並無親屬或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認識趙春喜至告知趙春喜合庫帳戶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只相距約半個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自承:我曾經領過2萬塊借趙春喜,趙春喜說他當醫生沒在管帳,老婆過世後在情傷,沒時間去辦帳戶,說他有鑽石跟勞力士要賣,另外他還有價值3億的比特幣要賣,我介紹銀行經理要幫他開戶他卻爽約等語(易卷第158、295、297頁)。然而,一個當醫生當到有3億身價並坐擁名錶勞力士、鑽石的人,居然連普通然都可以申請的1個金融帳戶都沒有,以致於還要向並不熟的被告借2萬塊,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係將近6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堪認被告於107年6月間藉由與趙春喜互動,已可高度預見並不熟的趙春喜索要合庫帳戶,可能係要供實施詐欺之用,亦可預見趙春喜若要求被告為其提領款項,該款項極可能為贓款,更可預見趙春喜取得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項即失去蹤跡難以追查。
 ㈣被告也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時是趙春喜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我才拿一個平常很少使用的帳戶給他綁定比特幣帳戶,比特幣是速漲速跌,中間可以賺差價,趙春喜說很好賺,說可以教我在這邊賺錢,後來給他合庫帳戶提款卡,是他說他要賣勞力士、鑽石,我當時有覺得他本來跟我討論比特幣,後來說要賣勞力士、鑽石有點奇怪,但是趙春喜說對方錢已經匯進來了,我怕被他告侵占,所以心生畏懼去領給他,另趙春喜有叫我領180萬元時,行員問我要回答是骨董買賣等語(易卷第296頁)。此情,參酌被告與趙春喜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偵31364卷第37-41頁),被告曾提及「以太幣買家要300顆先交100~200顆。給我成本多少」、「可否試打0.001(幣)」、「有朋友要買100顆」、「(我賣你2顆30萬元就好)我去籌30萬給你」、「買方說要匯給打出幣的人」、「最安全的場外交易方式......以上方式均為後打幣,不用驗資,符合比特幣匿名性高的原則,沒有安全顧慮」等語可知,被告顯係基於個人可能獲得自比特幣賺取差價之機會,而不顧趙春喜有上開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不合理說詞,亦不顧趙春喜本來與被告熱絡討論比特幣,卻突然要借用合庫帳戶去賣勞力士及鑽石,還要向銀行行員說是賣骨董的錢之異常舉動,而仍然心存僥倖為趙春喜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足見認被告並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所提領轉交趙春喜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均絲毫不在乎。足見被告有出借合庫帳戶及提款交付後有何結果發生均無所謂之心態,自具備不確定故意。由是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趙春喜將持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轉詐欺贓款,亦有預見被告臨櫃提領的180萬元為詐欺贓款,更可預見趙春喜自櫃員機提領之贓款及被告交付之贓款均將失去去向難以追查,被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趙春喜及為趙春喜提領贓款,所為自該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尚匯入3萬元至合庫帳戶,與一般將帳戶及密碼直接交給他人使用構成幫助詐欺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曾請趙春喜拒絕與張雯維交易,且於知悉張雯維匯款250萬元予趙春喜交易比特幣之事情後,有多次傳LINE要求趙春喜返還250萬元給張雯維,故被告與趙春喜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雖於107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惟被告亦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提領2萬元,有交易明細可證(見新北偵31364卷第21-22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領2萬元借給趙春喜後,就把合庫銀行提款卡借給趙春喜;我拿一個比較少用的帳戶給趙春喜綁定比特幣錢包等語(見易卷第157-158、296頁),可知,被告係選擇自己很少用的合庫帳戶,且被告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出借趙春喜時,內僅餘1萬元之少量金錢,是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趙春喜使用之狀況,與一般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之情形並無二致,辯護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另查,前已敘明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張雯維與趙春喜私下交易比特幣之情事,均難解免被告忽略其與趙春喜互動之異常情形之責,又被告要求趙春喜返還張雯維款項之對話時間均係107年6月21日,而被告早於107年6月20日某時即基於不確定詐欺及洗錢故意與趙春喜完成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故事後被告縱有要求趙春喜返還金錢,仍無礙犯罪已完成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蔡林中曾擔任獅子會會長,與趙春喜認識30餘年,且趙春喜自稱醫師,故被告才信任蔡林中,也誤信趙春喜。趙春喜有告知被告會教被告操作比特幣、以太幣賺錢,所以被告才在6 月17日交付提款卡。於6 月初被告、趙春喜、蔡林中、告訴人、訴外人蔡國賢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咖啡廳教比特幣,當時趙春喜以個人錢包遭封鎖為由,告訴人不滿,將現金丟在桌上拍打桌面,當日未成交。之後被告不知道趙春喜與告訴人之間有私下交易。從證人蔡林中之證詞可知,6 月19日上午9 時29分,被告就有發LINE給趙春喜,告知他請不要跟告訴人交易,也不要對外報帳,故被告對於告訴人、趙春喜的交易持反對態度,不可能知道他們之間私下交易比特幣,否則被告不會發LINE告知不要跟告訴人交易、不要對外報價,當日下午2 時45分,告訴人匯款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時,其實是在經銷商欄位備註「郭」,被告不知是告訴人匯款,趙春喜又騙被告稱委託郭姓友人賣掉了勞力士手錶、鑽石等貴重物品,所以有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在證人沈陳秀真開車情況下,請被告將180 萬元提領出來,並將款項在車上交給趙剛。依據沈陳秀真再原審出庭作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主觀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亦無與趙春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06 年6 月18日趙剛用提款卡提領2 萬元,隔日提領六次3萬元,加起來20萬元,再加上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提領180 萬元,全數200 萬元都是交趙春喜,顯見被告是被騙,並非與趙春喜有任何分紅、抽傭等情事。另依證人沈陳秀真於一審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與趙春喜對話,趙春喜說賣了勞力士與珠寶匯到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才將錢領出來給趙春喜。107 年6 月21日被告與趙春喜所講的話,與趙春喜跟告訴人所講的話是一樣的,都是說錢包被鎖住了,要等老婆錢包通過了才可以發幣,可知被告與趙春喜間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與趙春喜並不熟,而金融機後帳戶一般人又可輕易申請使用,被告非有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已如上述,則因被告已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又進一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且積極移轉提領之特定犯罪所得予不熟識之趙春喜。況被告甚至可藉與趙春喜上開互動情形,察覺趙春喜所述有諸多重大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詎仍為上開違反一般人經驗法則之行為。顯見本件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且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成立洗錢罪共同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合庫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提領款項為贓款,以及被告確實提領款項交付不熟識的趙春喜,而造成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認識。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既辯稱,106 年6 月18日趙剛用提款卡提領2 萬元,隔日提領六次3萬元,加起來20萬元,再加上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提領180 萬元,全數200 萬元都是交趙春喜,顯見被告無視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而仍將之提供予趙春喜使用,復進一步親自提款給趙春喜,亦顯見被告確有從事掩飾金流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共同洗錢罪並不以行為人實際有分紅、抽傭為要件,是被告縱未實際或有分紅、抽傭等利益,亦無礙於洗錢罪之成立。另雖人證人沈陳秀真於原審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與趙春喜對話,趙春喜說賣了勞力士與珠寶匯到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才將錢領出來給趙春喜。然一般人既能輕易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趙春喜縱然說賣了勞力士與珠寶,亦可以匯款到自己帳戶,並無必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甚至藉由匯款到被告帳戶,再輾轉由被告提領轉而交付之必要,此已違反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亦可被告可預見係非法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為,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所犯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先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時13分將合庫帳戶密碼告知趙春喜,後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趙春喜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嗣被告接續於緊密之時間即107年6月20日某時臨櫃提領180萬元交付趙春喜時,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犯意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自應僅論以正犯之罪名。再被告與趙春喜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原審易卷第35頁),似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張雯維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被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記載,亦堪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應係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密碼及提款卡至合庫帳戶內200萬元遭提領完畢之事實,且原審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係涉犯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得就被告臨櫃提領180萬元之行為與交付合庫帳戶密碼、提款卡之行為及亦犯洗錢罪之部分一併審理論罪。 
四、沒收部分:
 ㈠查張雯維匯入合庫帳戶之2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趙春喜自行提轉,其中180萬元由被告臨櫃提領交予趙春喜,另被告曾出借趙春喜2萬元等情,均如上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剩下2萬元未被提領,是趙春喜要還2萬元借款等語(易卷第123頁),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實際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於107年6月20日自趙春喜處取回合庫帳戶提款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302頁),而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所用,然縱將提款卡沒收,被告仍得馬上向銀行申請補辦,是提款卡為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再審酌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趙春喜互動而偏離經驗法則之情形不顧,無正當理由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趙春喜使用,更進一步提領款項交付趙春喜之犯罪手段,致張雯維受有鉅額損害之程度,且今仍未嘗試賠償張雯維或得其原諒,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職醫學美容業及房仲、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縱認為被告仍有觸法,亦請求審酌被告罹患失智症即阿茲海默症,從輕量刑云云。惟依被告所辯與趙春喜及上開證人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所為並未受失智症所影響,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蔡敏貞否認犯行,事發迄今始終未嘗試賠償告訴人張雯維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再衡酌告訴人因同案共犯趙春喜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臨櫃提領180萬元交付予同案共犯趙春喜,並由同案共犯趙春喜自行提轉18萬元,足認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血本無歸,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更積極參與提款及將帳戶、密碼交由同案被告趙春喜自行轉提款項等情,已將犯意升高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共犯趙春喜有犯意聯絡,非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惟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輕,顯不相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一切情狀,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均無變更,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可言,自難認有何過輕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可採,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