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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1、2816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富澤之自白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取共犯鄭力禓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帶同車手鄭力禓提領贓款,進而收款後上繳,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宗諺等3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李宗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害人李秋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生活,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未扣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0.3%計算之犯罪所得,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未扣案之供取得詐騙款項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任職於臺南科學園區,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非以詐欺犯罪為業,素行良好,係因工作貼補家用,一時失察誤信弟弟之友人,才導致涉犯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予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屬第57條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純係為了一己生活所需資金而參與本案犯罪,是其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且所參與者,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之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因此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則有關刑罰之裁量,亦應適當考量此立法目的,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所為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之詐騙犯罪,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也是因為其參與車手組之工作,故被警循線查獲時,已有客觀之證據資料扣案,本已無從辯駁,其自白也是因為事證明確所不得不然,遑論被告依其行為分擔,除導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其甚至另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更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是以被告上開所陳犯罪之動機、自身家庭生活以及犯後均自白犯罪等情,俱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擔任車手組工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就刑之裁量說明如前,而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4月,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開所指始終自白、犯罪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各情,納為整體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原審整體考量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1年8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其罹有胰臟癌,經手術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然本院就此詢問該診療醫院結果,認為被告目前門診接受第二線的化學治療中,於民國112年2月7日電腦斷層顯示病情惡化,若停止治療,剩餘壽命預計不會超過4個月,被告可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733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被告雖有胰臟癌之疾病需門診追蹤治療,但並無因此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是本院定112年5月10日為本案之審判期日,該期日之傳票,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由與其同居之母親簽收,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7、211頁),則本件審判期日顯已合法通知被告,且符合就審期間。然被告在審判期日前2天,才透過其弟以電話向本院陳稱:我哥哥現在狀況很不好,都要坐輪椅,腹腔都是腹水,都要去醫院抽腹水,下週還要去醫院做化療,沒辦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上開所述之情況,俱屬化學治療後之症狀,按上診療醫院之說明,此並非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按上說明,自非屬正當。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本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1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富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鄭富澤為賺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以上繳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遂詢問鄭力禓(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是否願意提供帳戶,經鄭力禓應允後,由鄭力禓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鄭富澤,並告知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再由鄭富澤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玩固」之成年人(下稱「老玩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用以指示他人匯款之工具。謀議既定後,鄭富澤即本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鄭力禓、「老玩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老玩固」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通知鄭富澤帶同鄭力禓持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由鄭力禓依鄭富澤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領得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付予鄭富澤,鄭富澤向鄭力禓收得款項後,遂與鄭力禓共同前往「老玩固」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內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鄭富澤、鄭力禓並可各自分得按提領金額0.3%、0.5%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秋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李美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富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宗諺、李秋環、李美藝(下稱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力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鄭富澤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玩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徵被告鄭富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富澤上揭犯行堪認,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老玩固」確認詐欺款項已匯入後,即指示被告鄭富澤帶同被告鄭力禓持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被告鄭力禓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鄭富澤,被告鄭富澤繼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據被告鄭富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鄭富澤上開行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鄭富澤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鄭富澤於本案中,除收取共犯鄭力禓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外,並由共犯鄭力禓告知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再由被告鄭富澤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知「老玩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鄭富澤再依指示通知共犯鄭力禓提領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所示之款項,並向共犯鄭力禓收取前開款項後,再與共犯鄭力禓共同前往「老玩固」所指定位於桃園市內不詳地點,由被告鄭富澤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老玩固」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非僅止於幫助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誤;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某上手提領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9-2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準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所示行為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前開誤認及漏載部分,先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補充部分犯罪事實,以及表明本案罪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9頁、第57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鄭力禓、「老玩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秋環、李美藝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指示共犯鄭力禓,於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上開3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取共犯鄭力禓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帶同車手即共犯鄭力禓提領贓款,進而收款後上繳,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范罪之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李秋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6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利,我的報酬是按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1頁)。然被告本案實際所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計算式:4萬元+45萬元+46萬元+47萬元+24萬元=166萬元),惟本案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因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合計僅有145萬9,310元(計算式:2萬9,310元+45萬元+30萬元+45萬元+23萬元=145萬9,310元),顯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總額中,除本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款項外,尚有來源不明之「其他款項」合計20萬0,690元(計算式:166萬元-145萬9,310元=20萬0,690元),此部份款項既無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為前開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相關,本院自均不予納入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準此,依前開計算犯罪所得依據之說明,縱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合計達166萬元,仍應以由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宗諺等3人所匯入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即145萬9,31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準此,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犯行之報酬分別為87元、2,250元、2,04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萬9,310元×0.3%=87.93元,小數點以下則無條件捨去;編號2:75萬元(45萬元+30萬元)×0.3%=2,250元;編號3:68萬元(45萬元+23萬元)×0.3%=2,040元】,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宗諺
(告訴
人)
於109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外匯平台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宗諺,並佯稱匯款購買外匯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37 分
2 萬9,310
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
名:鄭力禓
鄭富澤開車搭載鄭力禓提款,鄭力禓並於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鄭富澤。鄭富澤收款後隨即帶同鄭力禓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
109年9月5日上午11時3分
4萬元
臺灣地區某銀行臨櫃取款
①被告鄭富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1號卷)第11-13頁、第101-10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0-211頁、第214-21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力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9號卷(下稱偵字第28169號卷)第15-18頁、偵字第19081號卷第101-106頁】。
③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8169號卷第21-24頁)。
④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169號卷第57-79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8169號卷第25-27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
追加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秋環
(告訴人)
於109 年8月1下午2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Watts Feng」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秋環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秋環,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年9月3日下午2時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109年9月3日下午2時29分
45萬元
臺灣地區某銀行臨櫃取款
①被告鄭富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73號卷(下稱偵字第43973號卷)第11-19頁、第203-21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0-211頁、第214-21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力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33-41頁、第203-21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富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11-19頁、第203-21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67-71頁、第73-75頁)。
⑤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113-115頁、第121-131頁)。
⑥同案被告鄭富澤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玩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27頁)。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49-66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973號卷第77-79頁、第87-88頁、第107-111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
46萬元
3
(即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美藝(告訴人)
(告訴
人)
於109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9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Tony(中文名陳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APP 軟體訊息予李美藝,並佯稱投資澳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09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1分
45萬元

109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
47萬元
臺灣地區某銀行臨櫃取款
①被告鄭富澤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1-13頁、第101-10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0-211頁、第214-21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力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8169號卷第15-18頁、偵字第19081號卷第101-106頁)。
③告訴人李美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15-18頁)。
④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23-27頁)。
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98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9081號卷第29-33頁)。
鄭富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21分
23 萬元
109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