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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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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石蕙萱為許皓青之女友(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後於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並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因許皓青與黃騰輝為朋友,於105年10月11日,與黃騰輝約定,由黃騰輝出名為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價金,向林秀滿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A不動產),並將A不動產登記為黃騰輝所有,許皓青為取得高額貸款,遂與周芷妘共同將A不動產售價虛增為1,750萬元,並以此售價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價登錄,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兆豐銀行因而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許皓青、周芷妘、黃騰輝、石蕙萱等所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二、許皓青為籌措資金,於106年9月20日,向周芷妘之友人陳建安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借名登記於林居宏名下,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3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合稱B不動產)擔保,於106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建安。因許皓青欲將B不動產脫手變現,其明知黃騰輝僅同意出名登記為A不動產所有權人,未授權其得以黃騰輝名義為其他交易行為或在A不動產上設定二胎貸款,竟逾越黃騰輝之授權範圍,且明知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借據契約書(兼做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再指示與其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周芷妘,於同日向陳建安佯稱:A不動產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改為A不動產絕無問題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塗銷B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於A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與周芷妘,周芷妘復在本案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黃騰輝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虛偽表示黃騰輝向陳建安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騰輝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芷妘雖知悉許皓青詐貸與A不動產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惟不知許皓青偽造黃騰輝簽名,故周芷妘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芷妘再於107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B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許皓青因而獲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而得以將B不動產出售牟利。嗣許皓青未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及借款,經黃騰輝、陳建安報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騰輝、陳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皓青、周芷妘(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8、169至17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許皓青固坦承有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黃騰輝」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陳建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皓青與告訴人黃騰輝間既有借名契約,則許皓青已經黃騰輝之授權,有權就A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許皓青並無詐欺犯意,陳建安之債權仍有效存在,不因抵押權設定之變更而有所差異,其自無財產上損失,許皓青則仍負有200萬元債務,可見其亦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許皓青於借款時並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予告訴人陳建安,亦未指示周芷妘為之,故許皓青並無詐欺行為,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周芷妘亦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已忘記簽約之金額,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實價登錄均由許皓青辦理,我並無參與,均不知情,我是看附近實價登錄行情成交價約在1,750至1,800萬元,我才跟陳建安說實價登錄還有殘值,要不要將B不動產換成A不動產,且陳建安並無財產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皓青就前揭偽造黃騰輝於本案借據上之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7頁、本院卷第234、323頁),核與周芷妘於警詢、偵訊(見偵字卷一第19至23頁、偵字卷二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257至2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73至481頁)、黃騰輝、陳建安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4頁、偵字卷二第43至49頁、第141至149頁、第195至205頁、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4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8至541頁)、石蕙瑄、鄭長煌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偵字卷二第67至71頁、第271至31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5頁)、蔡立澤、鄭瑄婕、蔡介仁於警詢(見偵字卷一第45至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83至486頁)、林皇佑、鄭亨偉於偵訊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487至49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至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騰輝與許皓青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43183號函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許皓青、黃騰輝與陳建安於107年12月1日簽立之借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0506號函暨A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許皓青偽造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黃騰輝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黃騰輝與周芷妘之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償資料、黃騰輝與周芷妘之109年7月9日起Line對話截圖、A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皓青於107年12月1日開立之本票、B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B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A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A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2930號函、黃騰輝之永豐銀行(戶名:黃騰輝、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106090798號函暨A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110年度安新字第10號函暨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周芷妘與石蕙瑄之Line對話截圖、許皓青與陳建安於106年9月20日簽立之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0315號函暨B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B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資料、B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資料及B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53至63頁、第65至81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203頁、第205至231頁、第235至241頁、第243至313頁、第315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27頁、第329至333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3至345頁、第353頁、第355至400頁、第401至447頁、偵字卷二第95至98頁、第115至135頁、第211至222頁、第223至234頁、第267頁、第347頁、第357至372頁、第359至365頁、第367至372頁)在卷可佐,許皓青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定。
 ㈡許皓青於105年10月11日以1,250萬元之價金,向林秀滿購買A不動產,並與黃騰輝約定,由黃騰輝出名登記為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許皓青將原契約書之售價虛增為1,750萬元,並以此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兆豐銀行因而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許皓青為籌措資金,於106年9月20日,向陳建安借款200萬元,並提供B不動產擔保,於106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建安。後許皓青欲將B不動產脫手以換取資金,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由周芷妘向陳建安稱:A不動產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可改為A不動產等語,陳建安因而同意配合塗銷B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由A不動產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本案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與周芷妘,周芷妘復在本案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黃騰輝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周芷妘再於107 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B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亦為周芷妘於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6至507頁,本院卷第323、325頁),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周芷妘主觀上是否知悉許皓青偽造A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貸款項?周芷妘主觀上是否知悉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虛偽,仍對陳建安施用詐術,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擔保物?許皓青有無權利就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之抵押權?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查: 
  ⒈周芷妘主觀上是否知悉許皓青偽造A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貸款項?
  ⑴許皓青於調詢時稱:我偽造新的合約書並附上人頭買受人之資力證明文件,貸款下來後,先撥款到人頭設於兆豐銀行之虛擬帳戶,再轉匯到代書合作的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代書會依照我的要求先寫好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資金撥動指示書,會載明這些貸款撥下來後,哪些錢要給屋主、代書、稅金及我超貸後要匯回我的部分,我都會告訴代書,我貸高才會有匯回給我的資金,該項目會記載為「溢出款」或「先行動支款」,所以代書在簽約時都會知道我有超貸,並依照我的指示填寫資金動撥資料,動撥資金都必須是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4至418頁);於109年8月4日偵訊時亦稱:周芷妘會提供空白合約書給我讓我變造合約使用,此外,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後,代書看到設定金額過高,就可以知悉我係以墊高價金方式貸款,且我做的案件都有溢出款,這些溢出款一定是超過買賣價金,代書一定知道,且預先提供影印好的空白不動產合約書給我的,就只有周芷妘一個人這樣做過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0頁),足見周芷妘為許皓青處理A不動產簽約及履約保證匯款事宜,則周芷妘在處理履約保證事宜時,就核貸後有溢付款或先行動支款時,即已知悉許皓青有向銀行超貸之情形。
 ⑵另依證人即僑馥經建公司法務鄭亨偉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履約保證部分,係由僑馥公司擔任中間人,買方將購屋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僑馥公司等待買賣雙方完成交易,點交時就會將購屋款結算匯給賣方,履保案子款項都在建經公司履保專戶裡,有需要用到款項時,會由代書當買賣雙方之窗口與建經公司聯絡,有關買方溢付款退回之帳戶,我們會要求是買受人的名字,如買受人有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會匯給買受人以外之人,如果有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價金,代書一定會知道,履保買賣合約書有規定說產權過戶跟買方貸款抵押權設定要同時連件辦理,連件辦理係指地政事務所可以接受產權移轉跟抵押權設定文件同時送件,因此代書送產權過戶時一定會看到抵押權設定金額,也會知道貸款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至11頁),足見建經公司所負責管理履約保證專戶,履保帳戶款項之進、出,均係向代書聯繫,並依代書指示匯款,如有溢付款退回部分,原則上是匯回給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此部分亦由代書辦理。是以,貸款金額若高於買賣金額,代書均可清楚知悉,此部分亦與許皓青前揭所證相符,應可採信。
 ⑶又依證人即曾與許皓青買賣房屋之出賣人鄭長煌於另案調詢證稱:我是將板橋四川街房子出售給許皓青,於105年9月30日跟我簽約的買家是許皓青,代書為周芷妘,我們房子的賣價為765萬元,而非1,130萬元,提示給我看的買賣價金為1,130萬元之契約是偽造的;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跟我姐姐,是否可以將賣的價格讓買方報高點,實價登錄報高一點,好讓買方許皓青可以跟銀行貸款高一點,但我們婉拒周芷妘的要求,因為我認為這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所以我們表示不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而審之鄭長煌與周芷妘本不相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亦無怨隙,應無為不利於周芷妘證述之必要,且鄭長煌就周芷妘當時詢問是否可把買價變高之原因亦詳細描述,與許皓青前揭所述相符,是鄭長煌所為證述應屬可採。準此,足見周芷妘於本案前與許皓青合作案件時,曾主動向賣方表示是否同意將出售金額填高,讓許皓青可以向銀行貸款較高之金額,益徵周芷妘確知許皓青有將買賣價金虛增向銀行詐貸之情形。至證人即擔任前揭房屋買賣案之仲介莊鈞堯於本院雖證稱:當天簽約時,沒有提到關於修正價格的事等語,然莊鈞堯所為證述與鄭長煌、許皓青所述均有不符,是尚難以莊鈞堯所為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周芷妘之認定。
  ⑷再者,觀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111年安新字第537號之函覆內容,可知許皓青與周芷妘合作不動產交易買賣之案件,於105年9、10月間所購買之3處不動產之履約保證書及專戶資金控管表,均有「買方溢付款收款」、「買方溢付款出款」之項目(即核貸金額超過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形),有該公司提供之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1頁、第657頁、第673頁);又依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泛太法字第111072901號函覆內容,亦見許皓青於105年3月10、同年9月30日購入之2處不動產均係由周芷妘擔任特約地政士,買受人指定收售價之之帳戶,且其中亦有約定為許皓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形,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9頁)。是以,綜觀前揭證據,均足證周芷妘與許皓青合作本案A不動產交易前,確已多次擔任許皓青購買不動產交易之代書及地政士,銀行將貸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周芷妘即負責依許皓青之指示將貸款之金額匯款與賣家、並將溢付款部分匯入許皓青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而實務上之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在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銀行依照代書成完抵押權設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至履保帳戶,且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均依代書指示進行。而在本件A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周芷妘既以代書身分在場見證,當知實際之買家為許皓青、實際成交價格為1,250萬元,此部分亦經許皓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7頁),則其縱依許皓青指示將A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人頭即黃騰輝,對於兆豐銀行核貸金額超出買賣成交價,而產生買方溢付款此節,以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即可推知許皓青向銀行辦理貸款,確有偽造買賣契約而虛增買賣價金而有詐貸之情形。至許皓青於原審雖證稱:周芷妘不知道我變更買賣契約價金為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6頁),顯與常情不符,核屬維護共犯之說詞,並無可採。況許皓青於原審證稱:周芷妘是仲介介紹的,我選擇將不動產案件交給周芷妘是因為其他代書沒有這麼好溝通,也好配合,因此就找她,我有向周芷妘去拿空白之買賣不動產合約書,本案A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係我跟原屋主及周芷妘、仲介參與,周芷妘知道原來的價金為1,250萬元,超貸金額部分,銀行核撥貸款至履保帳戶內,履保的錢會撥一部份給原屋主,多的部分會請代書撥給我名字或黃騰輝戶頭,再從黃騰輝戶頭領出來,此部分均係由我和周芷妘,我過去有與周芷妘合作10筆(即另案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3至17、19至21案件)均由周芷妘辦理履約保證之買賣交易,該交易均有價格不實之情況,且均有溢付款的情形,都是透過周芷妘支用專戶內款項,溢付款幾乎都是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9頁、第514、515頁、第524頁、第526、527頁),可見周芷妘過去與許皓青合作之案件均有溢付款情形,是周芷妘早已知悉許皓青有向銀行詐貸之情事。
 ⑸另參以本案原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117至124頁),其上記載A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該契約書上代書位置蓋印為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章(見偵字卷第118頁),而許皓青於本院中證稱:原始契約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的章為代書所蓋,即周芷妘親自蓋章,周芷妘知悉A不動產簽約金額為1,2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7、518頁),足見周芷妘確知A不動產之實際賣受金額為1,250萬元。再參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A不動產之專戶資金控管表(見偵字卷二第129頁),可見本案亦有買方溢付款之情形。且檢警搜索時,在周芷妘住處扣得被告許皓青之空白國泰世華帳戶之溢匯款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周芷妘於偵訊亦坦承:除許皓青外,基本上沒有單純因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許皓青買賣案件除第一件外,其餘都有溢付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9至260頁)。是以,周芷妘對於被告許皓青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收入證明等方式向銀行詐貸超額款項後,以買方溢匯款退款方式取得詐貸款項之詐欺手法,自難諉稱不知。
 ⑹綜上,周芷妘與許皓青於本案前已多次合作買賣交易不動產案件,且周芷妘於另案甚至曾主動向賣方詢問是否同意在原始買賣契約書虛填買賣金額,以使許皓青可向銀行多貸貸款之情形,是以,周芷妘既知悉A不動產原始買賣金額為1,250萬元,縱其為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未辦理實價登錄之相關事宜,依其等合作習慣,應知許皓青有詐貸情形,並由周芷妘負責辦理履約保證專戶款項之買方溢付款收款、出款事宜,是周芷妘確有與許皓青配合本案A不動產有虛增買賣價金貸款之情事。周芷妘抗辯其並未辦理貸款或實價登錄,即不清楚許皓青向銀行詐貸部分等語,顯昧於其地政士專業知識,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⒉周芷妘主觀上是否知悉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虛偽,仍對陳建安施用詐術,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擔保物?許皓青是否有詐欺得利犯意?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此類貸款詐欺之案件,倘行為人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並因而交付(核撥)一定之貸款予行為人時,應認於核撥貸款之時,被害人即已對核撥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損害。蓋此類貸款詐欺之財產損害,固得藉由債權人事後行使抵押權,抑或債務人持續償還貸款,而終至財產損害事後受填補,然此非謂刑法上之財產損害即不存在,亦即倘若此類案件之財產損害須遲至民事債之關係最終清償時始予確認,將致此類詐欺案件之財產損害及犯罪既遂均無從認定,顯有悖於立法者設立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及刑法之法益保護原則。故被害銀行於交付財產(核撥貸款)時,已陷入整體財產(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即應認詐欺罪之財產損害業已發生,既不因詐欺犯行實行之後,被害人對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而受影響,亦不因行為人是否繼續清償或全部清償貸款而有異,至此等行為人事後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固可納入量刑考量之因子,然尚無從影響詐欺罪財產損害之認定。
 ⑵陳建安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蔡立澤是朋友,周芷妘為蔡立澤太太,因周芷妘而認識許皓青,知道許皓青要借款,且有利息,並可提供借名登記之房屋作為擔保才答應借款200萬元給許皓青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頁);於110年5月10日偵訊證述:周芷妘並沒有跟我說哪一間房子要設定擔保,當她提出借據後,我從借據知道不動產門牌號碼,在實價登錄查詢,得知該屋當時售得價額為1,750萬元,我認為銀行通常放款8成,前順位債權應為1400多萬元,我設定後順位抵押應該可足夠擔保,若我知道該屋只值1,250萬元,我不可能同意借錢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31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周芷妘跟我說許皓青要賣掉B不動產,說要拿A不動產換B不動產,周芷妘跟我說A不動產有殘餘價值,足夠擔保200萬元之借款,我有稍微看一下實價登錄,前面有2個順位抵押權,因為周芷妘說有餘額足以擔保我才同意轉換,如果我當時知道實價登錄金額是假的,不會同意轉換為A不動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6至539頁),可見陳建安因認識周芷妘而同意借款200萬元與許皓青,並於當時設定B不動產擔保其借款,後亦因信賴周芷妘向其稱A不動產之殘值尚足擔保其200萬元之債權,始同意轉換擔保品至A不動產。
 ⑶又A不動產之實價交易價格為1,250萬元,因許皓青偽造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虛報交易價格為1,750萬元,而向兆豐銀行超貸,於周芷妘向陳建安遊說變更擔保物時,A不動產其上已設定1,661萬及18萬元之前順位抵押權,則陳建安由原B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A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A不動產時已無殘值,若許皓青或黃騰輝未能按期繳納貸款,屆時A不動產被拍賣時,其拍得之價金顯不足以償還陳建安之貸款,但周芷妘卻仍向陳建安佯稱:A不動產仍有殘值,並建議其將B不動產擔保塗銷改為A不動產作為債權擔保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將擔保其債權之B不動產更換為A不動產,許皓青因而獲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許皓青、周芷妘就此部分,顯有詐欺得利部分之犯意聯絡無訛。至周芷妘固辯稱當時其查詢A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區間,均位在1,750至1,800萬元,認為A不動產仍有殘值等語,然各不動產之地點、屋況、樓層、位置、屋齡及交易時間等條件既與A不動產不同,自無法等同視之,縱當時房價上漲,亦不足以逕認A不動產之價值亦隨同上漲;且若周芷妘斯時有查詢A不動產周遭之實價登錄資料,亦當可查悉A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係不實,是周芷妘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⑷至於A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陳建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安借貸予許皓青之200萬元債權固已全部獲得清償,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5至559頁),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並非以民事債關係最終是否受有清償而作認定,而係以被告2人向陳建安施以詐術,致陳建安陷於錯務而同意變更擔保品為A不動產,使其債權已陷入債權無法獲償、回收之危險時為認定,是許皓青、周芷妘此部分辯稱陳建安並無財產損失危險等語,亦不可採。
 ⒊許皓青有無權利就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之抵押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據黃騰輝於偵訊時證稱:許皓青跟我說政府有奢侈稅問題,我沒買過房子,所以第一次買房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他說希望可以用我的名字買,他有包一個紅包10萬元給我,我知道房貸要用我的名字,當時有給我簽銀行貸款資料,我沒有去辦理實價登錄,後來房子去貸款二胎,我都沒有簽名、蓋章,當時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是許皓青叫我去申請,我完全不知道他要幹嘛,當初許皓青答應我用我的名字買A不動產,他會繳貸款,不會出狀況,但我沒有想到房子被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貸款我要背,房子信託登記給他人,這與當時許皓青跟我說的不同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是依黃騰輝所述,當時與許皓青之約定係將A不動產登記於黃騰輝名下,此亦為許皓青所不爭執,而黃騰輝既僅係與許皓青約定將A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騰輝名下,則實際權利人仍為許皓青,然借名登記契約豈可能無限上綱使許皓青可以以黃騰輝之名義為任何處分,衡之房屋買賣及借名登記實務情形,黃騰輝至多僅可能同意許皓青以黃騰輝名義辦理貸款,然許皓青其後所為以黃騰輝名義所為本案借據及在A不動產上設定二胎貸款,自均非黃騰輝原授權範圍內,則許皓青既偽造黃騰輝之簽名而簽署於本案借據上,且無權就A不動產設定二胎貸款之抵押權,惟其仍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A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虛偽表示黃騰輝與陳建安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許皓青所為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許皓青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所犯之罪:
 ⒈核許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許皓青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周芷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間就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許皓青利用不知情之周芷妘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㈣許皓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許皓青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罪,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周芷妘為代書,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竟向銀行詐貸,且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致陳建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債權擔保改為A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黃騰輝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許皓青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5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周芷妘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上幼稚園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許皓青於本案借據上偽簽之「黃騰輝」署名共1枚(見偵字卷二第55頁),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許皓青利用周芷妘盜蓋「黃騰輝」印文共9枚,縱係許皓青未經黃騰輝同意而擅自盜蓋,仍不得逕宣告沒收。至許皓青偽造之本案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已由許皓青分別交予陳建安及地政事務而行使之,而非許皓青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⒊許皓青詐得B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塗銷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200萬元債權改由A不動產擔保後,嗣A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分配,陳建安獲得完全清償,是本院認若仍就許皓青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許皓青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而許皓青雖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於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之情形,故本院認許皓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許皓青、周芷妘上訴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亦非可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芷妘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