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豪
陳泓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7、1371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培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經
偵查結果,固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李宥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不以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必要,且檢警之蒐證方式及偵查技巧如何,尚非被告所能控制,不論其最後之偵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員警有依被告指證查獲李宥義之事實。況依上證1、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可知被告確有如實供出其毒品上手,並因而遭受有心人士以散布假消息之方式作為報復,益徵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㈡被告為早年新生南路公安意外之倖存者,為減輕該次意外所生諸多疾患及身體不
適,方接觸大麻以減緩疼痛幫助睡眠,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黃湘綺,係因其表示有睡眠障礙問題,被告因深知其苦,始同意轉售。又被告3次販賣總獲利僅新臺幣(下同)9,000元,獲利非鉅,且係販予同一人,犯罪情節顯較大量販予不特定人之毒販輕微。另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甫因「脾臓腫瘤併脾腫大」經醫師建議切除脾臓,並須照顧年邁且患病父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
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
參照)。被告固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指稱其大麻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YU」之人(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108頁),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認李宥義涉嫌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9日販賣大麻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07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29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固指訴李宥義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事實,卻無法提出其與李宥義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且李宥義否認其為Telegram綽號「YU」之人,亦未曾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9日販賣大麻予被告,另經員警對李宥義住處執行
搜索結果,亦僅扣得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搖頭丸及梅錠,而無大麻,且李宥義手機內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暱稱為「Ladisa」,亦非「YU」,至其他例如「你順便幫我拿10支『油』給他」之對話紀錄,則無法排除係李宥義所稱之「電子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指訴,遽認李宥義有上開販賣大麻犯嫌,因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1509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4頁),原判決因認本案尚
難謂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於法尚無不合。又暱稱「ivy琁」之人縱曾對被告友人稱:「Vertigo(辯護人稱Vertigo即被告)有害我兄弟被勒戒」、「他檢舉他的頭」(見本院卷第9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提出檢舉,並致被檢舉人被勒戒之事實,與「李宥義」有無上開被告所指「販賣大麻」予伊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辯護人雖以上證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主張被告曾遭受有心人士以散布假消息之方式作為報復,然姑不論他人所刊登訊息或記載內容是否屬於「假消息」,依其刊登或記載之內容,客觀上無法得知與「被告指訴李宥義販賣大麻予伊」之事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認李宥義有被告所指販賣大麻予伊之事實。綜合前揭事證,尚難認定「李宥義」有上開被告所指「販賣大麻」予伊之犯行,則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㈡原審以被告有諸多疾患(含脾臓腫瘤併脾腫大),認其係為減緩疼痛而接觸大麻,尚非子虛,並審酌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及獲利情形,認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不同,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次就量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審酌上開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各項情狀外,並已斟酌包含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且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上證2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脊椎X光片、上證4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5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照片、上證6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41至147頁),以證明其自身及父母均有患病,且父母賴其照顧等事實。然經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57、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乾燥大麻花共玖包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吳培豪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因友人黃湘綺詢問可否轉售,即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黃湘綺聯繫後,待黃湘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匯款至吳培豪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吳培豪之配偶李玥樂申辦,李玥樂對此犯行不知情)內後,吳培豪再以宅配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至黃湘綺指定之新竹地區,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湘綺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供述(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大致相符。
1、證人黃湘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出具報告序號竹一-1號、尿液檢體編號A-14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57、58頁)。
2、證人黃湘綺提出之110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編號一,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頁)。
3、證人黃湘綺提出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限公司、收件人為黃小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收貨日110年9月14日、希望配達日9月1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1張(編號二,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頁)。
4、證人黃湘綺提出其通訊軟體LINE名稱「細菌」之主頁畫面及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編號三、四、九,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6、48頁)。
5、證人黃湘綺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Vertigo Wu」之主頁畫面及相片等翻拍照片3張(編號六至八,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7頁)。
6、證人黃湘綺於110 年10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8頁)。
7、證人黃湘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8號,採尿日期110年10月13日5 時20分許)1 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56頁)。
8、自證人黃湘綺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初驗照片共4張(圖4、5,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9頁反面下方、第20頁上方、第21頁)。
9、證人黃湘綺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黃湘綺)、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57號卷第13至16頁)。
10、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51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9、11至16頁)。
11、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含頂樓加蓋鐵皮屋)住處、車輛之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暨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初驗照片共28張(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
12、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限公司、收件人為黃湘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收貨日110年6月9日、希望配達日6月10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32頁)。
13、證人黃湘綺110 年10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即被告吳培豪)1 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2至45頁)。
14、證人黃湘綺於110 年10月13日出具其持用手機電磁紀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49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李玥樂)及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53至54頁反面)。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186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黃湘綺)暨110年9月9日至9月23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55至59頁)。
17、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貨物追蹤查詢一覽表(客戶代號0000000000-萬3/柏特音樂,集貨日期110年9月14日、轉交配送日期110年9月15日)、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客戶代號0000000000號,柏特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培豪〉)、寄件人為柏特音樂有限公司、收件人為黃小毛之黑貓宅急便會計聯(收貨日110年9月14日、希望配達日9月15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60至62頁)。
18、柏特音樂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培豪)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63頁)。
1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 份(見他字第3291號卷第4至8頁反面)。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076 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頁)。
2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2333號函及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0 年11月12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3 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
22、被告吳培豪(名稱「Vertigo Wu」)與證人黃湘綺(名稱「細菌」)在110 年10月2日、4日間之交談訊息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165頁)。
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61-DAA8269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9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1、195頁)。
(三)綜上,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因脊椎、頸椎疾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所苦,現又經診斷有脾臟腫瘤併脾腫大之症狀,有被告之85年6月11日空軍總醫院、110年12月9日振興醫院、110年11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其脾臟X光片影像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7頁)可稽,是被告辯稱為減緩疼痛因而接觸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尚非子虛,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實際獲取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相當數量毒品、獲取相當金額對價、販賣10數次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固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李宥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據此調查而將李宥羲涉嫌於110年4月、10月、11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辦後因被告並無法提供其與李宥羲間交易之對話紀錄,復經執行搜索亦未自李宥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李宥羲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用戶名稱亦與被告供出上游時所指之名稱不同等理由,認李宥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0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李宥羲、關係人吳培豪)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15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宥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34頁)可稽,是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至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所揭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等旨,並非指被告一經供述,且職司
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啟動偵查作為,即可認符合該條項所稱之查獲,而得以據此減刑,仍需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本案被告所供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李宥羲,是因前揭理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查獲之證據客觀上不足確認該犯行,本案情形自與辯護人所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自難援引作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依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為我國嚴加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販賣之動機、重量、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
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與法未合,
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9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5、2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自被告處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宣告沒收。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取得之價金,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或非
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
另案犯嫌之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可佐,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培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711號卷第14至16頁)編號 |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日出具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261-DAA8269號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9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1、195頁) |
| | | |
| | | |
| | | |
| iPhone 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