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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明與陳秀梅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秀梅與莊治銘(二人已離婚)另生有1女莊聖榆,陳秀梅並於民國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張國明為遺囑執行人,且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遺贈予張國明。陳秀梅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死亡,張國明知悉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陳秀梅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轉匯、贖回信託基金等事項,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陳秀梅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國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文件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匯入張國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並在該文件原留印1鑑欄位盜蓋「陳秀梅」印文1枚,將該文件交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陳秀梅自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並請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該金額匯款至前揭張國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意,致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不察,為其辦理提領、匯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張國明取得此金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
  ㈡張國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境外手續費後收型基金交易用)」文件上受託人兼受益人欄,盜蓋「陳秀梅」印文1枚,勾選全部贖回「B363NB高債C基金」之選項,將該文件交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表彰陳秀梅欲贖回上開信託基金之意,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不察,為其辦理贖回該信託基金手續,將此贖回金額42萬3,301元依約存入陳秀梅設於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信託基金贖回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聖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國明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已明示針對事實、罪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有利被告之部分,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既不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是該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伊去辦理各該手續時因陳秀梅剛往生,為處理後事,無法仔細思考法律流程,因處理陳秀梅之費用已超出伊領用之費用,為處理後事及支付費用才會為上開行為,關於基金部分則是因為陳秀梅生前就有拜託伊處理,因為基金一直下跌,她當時要伊去贖回,但伊為照顧陳秀梅而無暇處理,陳秀梅過世後才想到要處理其後事,始會去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陳秀梅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死亡後,其客觀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等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20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陳秀梅之繼承人即莊聖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陳秀梅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61頁)可證,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10年1月13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09000003號函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00004407號函及所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基金申請書(境外手續費後收型基金交易適用)1份、合作金庫銀行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183頁至第193頁)、陳秀梅陳秀梅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攝得被告辦理「一、㈠」、「一、㈡」業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
 1.陳秀梅於109年9月9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公證,除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遺贈予被告外,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有公證書及遺囑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然陳秀梅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陳秀梅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或贖回信託基金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忠孝字第1100004407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審訴卷第183頁)。準此,被告於陳秀梅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匯款或辦理回贖信託基金之法律行為,妨害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匯或信託基金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辦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陳秀梅生前受其委任,並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從而其為首揭行為,係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列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並不消滅,被告基於被授予代理權而為本人處理事務,仍屬有效,非無製作各該文書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等語,然縱被告於陳秀梅生前受委任為其辦理一切金融機構存匯或信託基金買賣事宜,因此等財產上事務顯與被繼承人陳秀梅之人格脫離,又不具對受任人一身專屬性之要求(如繪製圖畫、美術作品),審其性質顯非不能消滅,應認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從而陳秀梅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為陳秀美處理此等事務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08條規定即當然消滅。又被告依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尚不得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進行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況觀之上開陳秀梅遺囑內容,全未述及首揭信託基金部分,依前開說明,被告顯無管理處分該信託基金之權限,是如被告因遺囑執行人身分而產生有權代理死者陳秀梅之確信,將不至以陳秀梅名義辦理贖回業務,從而其仍執意為之,甚於原審調取相關紀錄前仍不斷稱辦理贖回信託基金是在陳秀梅生前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而非本於有權代理死者陳秀梅之確信為之。
 3.再者,被告蓋用已死亡之陳秀梅印章而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關(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誤認係陳秀梅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陳秀梅繼承人權益,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被告既明知陳秀梅已死亡之情形下,猶持陳秀梅之印章以其名義為上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陳秀梅繼承人權益,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職是,被告於陳秀梅死亡後,仍以陳秀梅名義製作首揭各文件並提出行使,其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辯解不採之理由:
 1.證人即陳秀梅之妹陳思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知悉陳秀梅有投資基金,並曾經告知張國明趕緊去處理,要伊記得跟張國明說,陳秀梅於往生前約3個月在臺大醫院地下室有講過很重要,要趕快去處理,好像虧錢,有講要張國明趕快去處理,但詳細內容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問說是不是基金,但伊知道是在講基金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然查,倘陳秀梅有向被告陳稱上情,而被告亦未予以辦理,陳秀梅自應於其遺囑內寫明前揭情事,惟觀諸上開陳秀梅遺囑內容,全未述及首揭信託基金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上開信託基金之行為。而此信託基金於陳秀梅死亡後,被告在無權處理之情形下,自更不得以「已死亡之陳秀梅名義」為贖回之行為,否則,將造成該私文書有「陳秀梅名義」之外觀,致該文書發生使人誤信為陳秀梅仍然在世而由自己或委由被告行使其權利之外觀狀態,客觀上自足以使他人或信託基金之銀行產生誤以為係由陳秀梅授權他人或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形式,自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甚為灼然。是證人陳思林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縱被告於陳秀梅生前受委任為其辦理一切金融機構存匯或信託基金買賣事宜,因此等財產上事務顯與被繼承人陳秀梅之人格脫離,又不具對受任人一身專屬性之要求,審其性質顯非不能消滅,應認尚無民法第550條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從而陳秀梅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而陳秀梅之遺產即與其繼承人間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由被告再以已死亡之陳秀梅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文件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匯款或辦理回贖信託基金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行為,而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於法律上之意義截然有別,被告主觀上知之甚稔,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為臺大法律系畢業,清楚上開二者之差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為前揭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該犯行先盜蓋陳秀梅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行員;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承辦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為之,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秀梅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秀梅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秀梅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及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貿易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租賃房屋居住,無需撫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不慎違犯本案,且不論前揭陳秀梅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強制規定,確可見陳秀梅對其女莊聖榆頗有怨懟,對被告之信賴遠勝於莊聖榆,是被告雖未與莊聖榆達成和解,然諒其經生活伴侶陳秀梅去世及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承受相當之壓力,足以敦促其將來謹慎行事,從而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以被告偽造首揭文件,已行使交付予各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陳秀梅」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轉匯至自己金融帳戶之金額,依陳秀梅遺囑所示,本係陳秀梅遺贈予被告之財產,縱因該遺囑效力恐因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有紛爭,然嗣經遺產清算、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故如於相關遺產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緣被告與陳秀梅相知相惜多年,多年來被告照顧陳秀梅不遺餘力,更經常資助陳秀梅及應陳秀梅要求,幫助其兄弟姐妹。陳秀梅生前之生活、就醫等,亦均由被告協助處理,陳秀梅往生後之事,均由被告依陳秀梅生前意願承擔處理。反觀莊聖榆自92年間起至渠母親陳秀梅往生前,長達17年間未曾去探視母親、母親生病時不曾去慰問照顧,連母親往生後,告訴人既不幫母親送終,告別式、百日祭祀亦均不願參加。陳秀梅往生已逾2年,莊聖榆今除了想方設法要取得陳秀梅遺產外,1步也未曾到母親靈骨塔捻香祭拜母親在天之靈,多年來幾乎完全不與渠母親陳秀梅聯絡、不讓渠母親陳秀梅知悉其住所、渠母親陳秀梅生病期間,莊聖榆也未曾探視,即便母親陳秀梅已經罹癌住院,莊聖榆對母親陳秀梅的病情漠不關心。莊聖榆更於阿姨要求渠探視陳秀梅時,明言拒絕探視母親陳秀梅。直至陳秀梅往生,莊聖榆也未曾探視陳秀梅,遑論有任何照顧。因莊聖榆於陳秀梅在世時之上開行徑,致被繼承人陳秀梅十分心寒,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依客觀的社會通念,自屬對陳秀梅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陳秀梅因此於生前預立公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及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表明因上情而不願給予莊聖榆任何特留分即不願讓莊聖榆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莊聖榆對於被繼承人陳秀梅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是依陳秀梅之遺囑,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係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惟一受益人(受遺贈人),有權處分遺產。至陳秀梅往生後,莊聖榆擅自辦理遺產登記並將陳秀梅遺產(不動產)過戶至莊聖榆名下,其後,莊聖榆另行委任王柏棠律師於110年1月初轉達莊聖榆表示係出於誤會,一時衝動才提告刑案,會撤告並請被告同意繼續與莊聖榆協商。嗣於110年2月25日被告與辯護人一同出席王柏棠律師辦公室,與王律師及莊聖榆當面協商陳秀梅遺產事宜時,莊聖榆當面再度親口向被告表示是出於誤會才提告刑案,已經撤回告訴,並當場向被告道歉,請被告務必原諒莊聖榆之行為等語,再次更換律師後,雖為重拾以刑逼民手段,於110年7月1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檢察官儘速開庭等語。然偽造文書雖屬非告訴論之罪,不因莊聖榆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生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撤回告訴效力。莊聖榆該陳報狀謊稱被告先前曾對莊聖榆表達願意賠償和解之意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
  2.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於陳秀梅死亡後,依法仍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且陳秀梅之公證遺囑業已言明將遺產遺贈予被告及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表明不願讓告訴人繼承遺產。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係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惟一受益人(受遺贈人),有權處分遺產。且陳秀梅後事由被告一手操辦,所有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於109年9月18日自陳秀梅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1萬9千元予聖德福田妙國及於同年月24日匯款19萬4,630元予萬安生命,縱不計其餘喪葬費,僅計上開2筆,便已共支付陳秀梅之喪葬費71萬3,630元,是被告為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並為辨理陳秀梅之後事而自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匯款2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係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縱認為遺囑執行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贖回申請書上蓋用陳秀梅印章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惟被告係出於確信認有權辦理陳秀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於上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贖回申請書上蓋用陳秀梅印章,被告主觀上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並不成立該罪。
  3.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依與陳秀梅間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匯款,實質上並不因被告匯款而受有損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依其與陳秀梅間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之被告於贖回申請書上用印,實質上亦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另被告匯款金額僅21萬元,用以支付陳秀梅喪葬費,金額遠低於當時喪葬費一律以123萬元定額計算之遺產稅扣除額,對稅捐機關亦不足以生損害,縱認告訴人為繼承人,亦僅是繼承人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支付扣除被告辨理陳秀梅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亦不足以對繼承人有生損害之虞,遑論上開21萬元根本不敷支應陳秀梅之喪葬費用,是本案之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贖回申諳書上蓋用陳秀梅印章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陳秀梅死亡後所生之殯喪費,本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係基於行使遺囑執行人權限,以便日後為供喪葬費等事宜之支出,被告自陳秀梅帳戶提領之款項僅21萬元,顯不敷支應陳秀梅之喪葬費用,縱認莊聖榆為陳秀梅之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陳秀梅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實質之損害可言。至於陳秀梅上開帳戶所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只須核對原存款印鑑辦理提款或贖回,不生存款或基金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
  4.被告為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依法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縱其就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程序或代理之範圍有所誤解,惟被告既非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件,即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並無認識,僅係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處罰之列,而被告年事已高並遭陳秀梅往生之重大傷痛,對於經過之細節記憶有誤在所難免。被告究係何時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上開基金之贖回,原審函詢即知,原判決以被告記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詢結果不符,便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而非本於有權代理死者陳秀梅之確信為之,失於率斷。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然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寫取款條等、同樣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不僅主觀上認為係依法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合法而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權利之遺囑執行人,原審竟認定被告既於陳秀梅往生後以陳秀梅名義填寫取款條等,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顯有違誤,縱認被告上開辦理程序恐有瑕疵,依法尚不得以程序瑕疵為由率認被告犯罪,被告為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依法有合法之代理權,依陳秀梅上開遺囑内容,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權處理陳秀梅遺產,被告為上開製作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時,均係基於遺囑執行人之立場所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本件帳户之存款之處分權,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
  5.陳秀梅遺囑之真意係將全部遺產遺贈給被告,原判決以陳秀梅之遺囑未明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NB高債C」境外信託基金,便以被告認為陳秀梅之遺囑係將「全部遺產」均遺贈給被告,認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有權處分陳秀梅全部遺產為不可取,顯有違誤。況縱認陳秀梅遺囑未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NB高債C」境外信託基金,或被告認定其就遺囑中未明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NB高債C」境外信託基金亦有管理權乙節之認知有誤,惟該部分屬被告之處分是否有權代理之民事糾紛,原判決縱認被告之認知有誤惟被告既出於得處分陳秀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NB高債C」境外信託基金之確信而為上開贖回基金之處分,豈得因此率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就被告上訴意旨1、2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陳秀梅生前均未對其予以照顧等節資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之依據。然告訴人有無在陳秀梅生前照顧其身體等節,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不相關,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告訴人生前未照顧陳秀梅、對陳秀梅不聞不問,因認陳秀梅將其財產遺贈予被告及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表明因上情而不願給予莊聖榆任何特留分即不願讓莊聖榆繼承遺產云云,似誤解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關係,而誤將遺囑執行人比擬為遺產管理人,進而誤認被告為唯一有權處理遺產之人,惟二者之身分截然有別,遺囑執行人僅有執行遺囑之權限,遺產管理人則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二者顯不具有同一性,且遺產管理人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管理,亦不得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上之管領或處分行為,更何況,被告僅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更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進行任何管領或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遺囑執行人因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遺囑執行人縱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不得以被繼承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告訴人於庭外究有無以刑逼民或其陳報狀有無謊稱被告先前曾對莊聖榆表達願意賠償和解之意云云,俱與本案認定前開事實無關,是被告上訴意旨1、2部分,經核俱容有未當,所辯自難憑採。
  2.就被告上訴意旨3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俱無損害發生之虞等節置辯,因認本案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於陳秀梅死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前揭各該文件盜蓋「陳秀梅」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各該事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誤認陳秀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匯款或辦理回贖信託基金之法律行為,妨害各該金融機構管理存匯或信託基金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客觀上無生損害之虞云云置辯,亦委無可採。  
 3.就被告上訴意旨4、5部分:
  被告為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並非繼承人之代理人,亦無代為處理全部遺產之權限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臺大法律系畢業,知道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伊如將陳秀梅死亡之真實狀況告知合庫銀行忠孝分行之櫃檯人員,伊就不會領到這筆錢,伊也清楚知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差別,伊是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此以觀,被告顯然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於法律上之分別知之甚稔,則其既僅為遺囑執行人而非遺產管理人,自更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進行任何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知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區別下,猶對於非屬於遺囑執行人範圍之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已死亡之陳秀梅名義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業已足生損害於於陳秀梅法定繼承人莊聖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信託基金贖回業務之正確性,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既知悉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區別,自更無可能有誤認上開二者之問題,則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誤認而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置辯,並認此僅係是否有權代理之民事糾紛云云,自與本案事證不符,顯難憑採。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