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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愷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愷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愷(原名王景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4日宜院深刑敬111訴59字第01661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只針對量刑上訴,其餘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亦不及於原判決不為沒收知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
一、原審認被告持指揮刀1把,共犯吳博文、江宇倫(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持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李瑞盛(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認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見訴字卷第107頁),此部分僅係法條誤繕,且既經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博文、江宇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被告與吳博文、江宇倫以傷害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論述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檢察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199至200頁),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乃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催討債務而起,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三人,且持兇器攻擊告訴人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尚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詳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66、169、193、19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明確表明對於被告所涉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均不再追究等旨,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12年4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其後並與吳博文、江宇倫及甲男共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非無悔意,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明確表示對於被告所涉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均不再追究,希望被告獲得法院寬典,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從輕裁判及易科罰金之諭知等旨(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工作,做3年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有配偶及3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其配偶現罹患罕見疾病等節,有被告所提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151、207、209頁)附卷可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王俊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愷(原名:王景弘)
      吳博文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博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倫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愷因不滿李瑞盛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做足心裡準備,今天要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之訊息,使李瑞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俊愷因前揭細故心生不滿,知悉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與新生路口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先於同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由江宇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愷、吳博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李瑞盛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叫囂後,再與李瑞盛相約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與新生路口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王俊愷、吳博文、江宇倫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於上開地點,由王俊愷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揮刀1把(已扣案),吳博文、江宇倫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各1支,共同毆打李瑞盛,致李瑞盛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腕韌帶斷裂、左肩胛骨、右大腿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嗣李瑞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瑞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愷、吳博文、江宇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83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俊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李瑞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李瑞盛先激怒我的,我覺得李瑞盛沒有因為我這句話而感到害怕等語。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王俊愷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做足心裡準備,今天要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瑞盛等情,為被告王俊愷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俊愷及告訴人李瑞盛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盛於警詢中證稱:王俊愷上開言語造成我身心上的畏懼,我這幾天睡覺還會夢到王俊愷開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收到王俊愷的messenger訊息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王俊愷的訊息後,心裡很害怕,因為我家裡還有三個小孩,且我父親八十歲,我會擔心,所以我出去的原因是因為要把這個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均表明對於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心中感到畏懼。且觀諸上開
  messenger訊息內容已經提到要取人性命,衡情一般人聽聞此話內心均會感到恐懼,自屬足令他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而被告前揭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3、另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脈絡(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被告王俊愷與告訴人李瑞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李瑞盛不斷向被告王俊愷討錢,被告王俊愷於110年4月
  10日凌晨0時28分許問告訴人李瑞盛「你人在哪」後,又於同日凌晨0時53分傳訊表示「你要做足心裡準備,今天要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依社會一般觀念解讀,被告王俊愷已表達今日找到告訴人李瑞盛欲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再者,被告王俊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李瑞盛一直激怒我,所以我傳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李瑞盛先前已經跑去我家,還跟我爸說要跟他借槍,要我爸帶他去找我,我當下很氣,才這樣說,我不會跟一般人講「你要做足心裡準備,今天要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因為我跟一般人不會怎樣。我跟別人沒有怎樣,別人不會這樣這樣跟我說,除非我去挑釁別人或者是我去找那個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3頁、第296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自己若聽到別人對其說此話會不會感到害怕,被告先保持一陣靜默後,才回答反正我還是不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益徵被告王俊愷主觀上知悉此話會使聽話者感到恐懼,不可以任意口出此言,被告王俊愷因不滿告訴人李瑞盛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之,無非有以此等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情通知告訴人李瑞盛,對告訴人李瑞盛施加壓力之意,被告王俊愷顯有以此使告訴人李瑞盛產生不安之目的存在,被告王俊愷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4、被告王俊愷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俊愷既已知悉其出言恐嚇之行為,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李瑞盛因此畏懼之結果,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知」與「欲」,縱使被告王俊愷係因告訴人李瑞盛之挑釁而為送上開訊息,此部分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犯罪之故意無涉。此外,告訴人李瑞盛於收到上開訊息後,固有回應被告王俊愷之言論,然每一個人臨場反應、處理事情之態度本會因個性、年齡、思考方式及生長背景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不能一概而論,如告訴人李瑞盛受恐嚇後雖感害怕仍強作鎮定、設法出言回應者,所在多有,況告訴人李瑞盛當時家中有老父及幼子,業經告訴人李瑞盛陳述如前,其為免波及家人,故作鎮定與被告王俊愷相約他處亦與常情無違,是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全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僅被告王俊愷)、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92頁至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42頁及其背面)、證人黃文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就醫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偵卷第48頁、第76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2、被告王俊愷固辯稱其係持角鐵1個傷害告訴人李瑞盛等語,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係以鐵板傷害告訴人李瑞盛等語(見警卷第2頁),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遽信,且被告王俊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瑞盛手上的傷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盛於警詢、偵查中始終稱被告王俊愷是以「刀」傷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吳博文、江宇倫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只有看到王俊愷拿指揮刀打李瑞盛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觀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就醫照片所示告訴人李瑞盛左手腕傷勢情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左手腕傷口長約3.5公分,深及見骨,傷口邊緣平整,其態樣與扣案指揮刀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難認角鐵1個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佐以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記載:刀類砍傷,棍棒挫傷等情,告訴人李瑞盛左腕傷勢應係「刀類」造成,是被告王俊愷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俊愷另持鐵板1個傷害告訴人李瑞盛,惟遍查卷內除被告王俊愷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愷有持鐵板1個傷害告訴人李瑞盛,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是無從認被告王俊愷除持前揭指揮刀1把傷害告訴人李瑞盛外,尚持鐵板1個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3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愷持指揮刀1把、被告吳博文、江宇倫各持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李瑞盛,致告訴人李瑞盛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博文、江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僅係法條誤繕,且既經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間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被告3人係以傷害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王俊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王俊愷不滿告訴人李瑞盛催討債務,竟起意聯繫被告吳博文、江宇倫及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且持指揮刀1把於深夜傷害告訴人李瑞盛,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酌告訴人李瑞盛之傷勢程度,認就被告王俊愷部分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吳博文、江宇倫係受被告王俊愷之聯繫始為本案犯行,與告訴人李瑞盛無糾紛,且所持為鐵棍,而本案人數非眾多,另衡諸告訴人李瑞盛之傷勢程度,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吳博文、江宇倫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王俊愷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博文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江宇倫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主張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愷僅因與告訴人李瑞盛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瑞盛,甚至進而與被告吳博文、江宇倫及另一名成年男子聚集在公共場所,被告3人並打傷告訴人李瑞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王俊愷犯後仍飾詞否認恐嚇犯行,並否認所持工具為指揮刀1把,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吳博文、江宇倫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王俊愷、吳博文雖與告訴人李瑞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僅賠償一期後,其餘均未給付,業據被告王俊愷、吳博文、告訴人李瑞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85頁),及告訴人李瑞盛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王俊愷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科刑;被告吳博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經法院科刑;被告江宇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秩序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王俊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做粗工,家裡有我、我太太、三個小孩,分別是幼稚園中班,幼幼班、8、9個月,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祖父母,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江宇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水電,家裡有父親,母親過世,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吳博文、江宇倫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指揮刀1把,被告王俊愷雖稱係被告江宇倫家中所有(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被告吳博文、江宇倫均稱扣案指揮刀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248頁);未扣案供被告吳博文、江宇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2支係隨地拾得,業經被告王俊愷、吳博文、江宇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92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為被告3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3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