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陳智成與周方平時為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之
受刑人,陳智成明知周方平未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竊取其所有之咖啡1罐、郵票1張、筆1支,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周方平竊取其財物,而對周方平提出
告訴,
嗣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含110年度他字第1264號)案件
偵查後,認周方平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
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事實欄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他355卷第108頁,偵5271卷第22頁,原審卷第81、94-9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方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他231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手寫書狀(他231卷第3頁,他355卷第2-4頁,他1264卷第2頁)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26卷第55頁)。而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是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
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
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竊取其所有之物,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竊取其財物,而對之提出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告訴人另表示:被告於原審中稱將於112年3月15日以匯票方式寄1萬元給我,卻未給付,被告出獄後又說怎麼可能賠我,顯見被告不值得原諒,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73-74、91-92頁)。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之提出竊盜告訴,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損害
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參以誣告罪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足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