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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獻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蘇郁凱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37374、408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3、31664、31665、31666、31667、31668、31669、31670、31671、31672、31673、3167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6、3634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7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4293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94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6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4、3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有罪部分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均撤銷。
陳力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暐晟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郁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力獻與梁展銘(梁展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同事,與羅暐晟、丁少剛(丁少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為朋友關係,另羅暐晟與蘇郁凱同為擔任機場接送車輛之駕駛兼室友。梁展銘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受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力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騙集團亦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或層轉之人頭帳戶,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不詳他人匯入再提領、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匯入後轉出,甚而逕行擔任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責,當係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將犯罪所得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予以提取、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惟仍於110年6月間,經梁展銘告知其所屬詐欺集團願以相當對價收購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因經濟困窘而首肯,並以相同事由告知丁少剛亦獲同意,後陳力獻將上開交付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之事告知羅暐晟,羅暐晟亦轉知蘇郁凱;另因梁展銘與邱家輝間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認識,梁展銘亦告知上開提供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可獲利潤之事,而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亦均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陳力獻與梁展銘、丁少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則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及丁少剛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梁展銘再與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一併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均與陳力獻無涉,並據原審為無罪之知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編號36至46、56至57部分,雖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後述);另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則應以其各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曾收受或經層轉詐欺款項為區分。嗣分由陳力獻、丁少剛(陳力獻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藉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陳力獻於110年8月30日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邱家輝則於110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復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邱家輝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編號28、31至32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44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4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48、49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0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編號51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2、55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編號5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力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6、29至30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力獻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力獻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其餘被告羅暐晟、蘇郁凱、暨檢察官對被告邱家輝提起上訴,原審就其等三人認定犯罪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及被告邱家輝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力獻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羅暐晟、蘇郁凱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家輝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6至64、192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家輝對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梁展銘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坦承不諱;被告陳力獻則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羅暐晟、蘇郁凱亦否認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陳力獻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梁展銘所欺騙,因梁展銘謊稱是從事合法中古車買賣,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並稱沒有時間而要其幫忙領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獻辯護稱:
  ⑴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並無違法,博弈在世界各國特地區域特許為合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認博弈金流爲非法。被告陳力獻認知所收受及提領款項為「中古車貨款」,而非「中古車買賣逃避稅金」,縱為「逃避稅金」,若節稅、避稅手段並無不法,自無涉及刑責,更無所謂「隱匿犯罪資金之去向」。
  ⑵被告陳力獻基於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之舊識情誼,復於經濟窘迫下遭其以所謂「提供工作」為餌,始遭梁展銘或詐欺集團利用遂行取款之工作,此與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爲犯罪行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明顯有別。況梁展銘亦曾帶同被告陳力獻前往南京東路二段某辨公室確認對方確為合法幣商,並有辦公地點,以信任其合法性,此亦據梁展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更證述被告陳力獻未加入詐欺集團、並非所謂幣商集團成員且未自所為幣商集團取得任何分潤等語。
  ⑶被告陳力獻犯罪所得為54,000元,相較於原審認定長期、大量、密集提款總金額高達2千萬,2者有劇烈落差,顯見被告陳力獻確是遭梁展銘誆騙代為提領中古車貨款而取得跑腿之對價,而非明知所提領者為詐騙贓款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若果豈可能僅向詐騙集團要求上開微薄利潤而鋌而走險,基此更足認被告陳力獻無所謂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與梁展銘或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陳力獻係主動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更提供資訊供檢警偵辦。
  ⑷另被告陳力獻係因同案被告梁展銘詢問是否有朋友願意賣帳戶,遂引介同案被告羅暐晟予梁展銘,由其等自行交易,被告陳力獻並未在場,更未抽佣,故就同案被告羅暐晟交易帳戶而涉及詐欺、洗錢部分,被告陳力獻實非共同正犯云云。
  ⒉被告羅暐晟辯稱:
 ⑴被告羅暐晟係因與同案被告陳力獻有同事情誼更為多年朋友,而聽信其所言係因中古車買賣交易雙方要使用現金轉帳、匯款,需數個帳戶分散收入總額,以達節稅目的,因而提供帳戶。被告羅暐晟實與所有詐欺被害人相同,係因遭受他人欺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故意,更不知帳戶會由詐騙集團使用。且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政府雖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即明。亦如同本案受害者明知便宜購入虛擬貨幣或股票有詐欺可能,卻依然深信而受害即明,況遭詐騙受害者除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到詐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詐騙集團之認知及故意。
  ⑵被告羅暐晟身為旅遊業一員,於三級警戒時期長期毫無收入,面對眾多負擔(車貸、房租、稅金、扶養費及生活費用)而積極尋找開源管道,始誤陷入詐騙集圑陷阱,經對方以中古車買賣為由,利用被告羅暐晟對於運輸業、車輛買賣有所認知,知悉疫情期間負荷而買賣車輛不勝枚舉,使用現金買賣亦屬常態,而未能查覺本案交付帳戶有違常情,又因認同案被告陳力獻亦身處其中,更多次與同案被告梁展銘、陳力獻確認交易合法及安全性,均得到口頭正面答覆,甚而同案被告梁展銘亦以申請APP幣托告知,以被告羅暐晟身分做虛擬貨幣買賣,不會故意陷害讓公司失利,始不疑有他交付帳戶更投入中古車買賣介紹事業,以求解決燃眉之急。
  ⑶被告羅暐晟於前案受有緩刑諭知,需固定前往警局和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若真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應躲藏以免自投羅網,而無須按期報到而自投羅網,顯見被告羅暐晟確屬不知情而涉案云云。
  ⒊被告蘇郁凱辯稱:
  ⑴被告蘇郁凱因擔任9人座駕駛及機場運送,因疫情期間無收入,又需支付罹患阿茲海默症父親之養護費用,始聽信朝夕相處之室友兼同事即同案被告羅暐晟所言,誤認中古車買賣交易需使用多個帳戶分散收入以節稅,因而提供個人帳戶,然綜合本件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蘇郁凱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被告蘇郁凱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帳戶會供詐騙集團使用。
  ⑵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杜會經驗之人。被告蘇郁凱學歷雖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旅遊業,然實因同案被告羅暐晟向被告蘇郁凱索要帳戶時,正值被告蘇郁凱需款孔急之際,被告蘇郁凱實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羅暐晟佯稱「分散金流節稅」之手法細腻、計劃周詳之詐欺手法,未查證因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㈡被告陳力獻於110年6月間,經梁展銘告知願以相當對價收購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戶暨擔任領款人員亦有報酬後而首肯,並以相同事由告知同案被告丁少剛亦獲同意,後被告陳力獻將上開交付帳戶可獲得款項一事再告知被告羅暐晟,羅暐晟亦轉知被告蘇郁凱;另同案被告梁展銘亦告知被告邱家輝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利潤之事。嗣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少剛先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同案被告梁展銘再與其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一併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5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分由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丁少剛(陳力獻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為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所不爭執,並相互指陳各自於本案所為行為內容,復經同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證述在卷,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44、47至55所示之人、證人余萩嬋(同案被告梁展銘女友)、范紀陽、蔣政宏、賴沅鴻、黃天貝(上四人為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胡瑛提供之匯款憑條、簡訊、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林鳳嬌提出之匯款憑條;告訴人王佩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蕙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亞彤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蔡岳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易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文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奕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匯款憑條;告訴人陳盈伶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匯款憑條;告訴人陳英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對帳單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平台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PB09存摺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OZZO客服之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宗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呂明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首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簡訊;告訴人孫秉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莉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鳳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百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葦瓴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告訴人楊慧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劉黃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秀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庭靚提供存摺影本、匯款憑條、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邱志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陳麗媛提供之存摺影本、犯嫌聯絡資訊、犯嫌透過591 租屋網傳訊截圖;告訴人鍾芝東出具之匯款明細3張、與暱稱「張宇鑫」及投資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詐騙網站頁面、交友APP 網頁資料、台幣轉帳交易及匯款轉帳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梁詠婕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於IG、LINE通訊軟體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大鎮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林作嬴提供之代操股票網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簽署契約內容、曾經獲利之入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德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摘要;告訴人張誼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投資平台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表單、網友「陳大慶」之證件影本、與「李佳誠」、「啊慶」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林慈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泡泡」、「總執行-莉萍」、「得-查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康婕楹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資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詐騙平台對話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梁展銘申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梁展銘使用之AKQ-65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獻)、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少剛)、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展銘)及帳戶000000000000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于宏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丁少剛)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林永祥)、帳戶000000000000號(黃正豐)、帳戶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展銘)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梁展銘)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邱家輝)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蘇郁凱)、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羅暐晟)之交易明細;羅暐晟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羅暐晟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04530400號函暨檢送孫秉豊、王鳳玉及蔡惠珍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5549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梁展銘)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2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833800號函暨檢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為人頭帳戶吳承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吳承恩)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范紀陽)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建強)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陳品霏)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邱家輝)交易明細;被告邱家輝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賴沅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62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力獻)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45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葉王宜諾)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701號函暨檢送上揭帳戶葉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9653號函暨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陳宜文)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力獻ATM提領影像畫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廖品叡)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吳雅雯)之台幣開戶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黃天貝)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陳右人)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邱家輝買賣泰達幣交易資料8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2月3日基隆字第110800703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陳右人)之交易明細;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111)台連股字第P061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暨檢附日商LIN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1份等可佐;另有扣案被告蘇郁凱之網銀帳號密碼、簽立之借據(保證人羅暐晟)、本票、被告羅暐晟簽立之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丁少剛簽立之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債權讓與書、被告梁展銘之中信活存明細查詢表、國泰帳號工作表、網銀帳密資料、郵局存簿封面等可參,上情堪先信實。
  ㈢被告陳力獻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力獻自承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梁展銘先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除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擔任提款人之責,嗣又引介同案被告丁少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暨擔任提款人及介紹被告羅暐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亦曾引介廖品叡出售帳戶(被告陳力獻就此部分所涉及之詐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另依梁展銘要求指示羅暐晟、丁少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知悉另一支線係由于宏偉(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惟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擔任收取領款款項之取款人,其亦曾設定于宏偉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期間或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同車前往領款等語(見他字第5901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59-68頁;原審卷一第451-452頁);另共同被告丁少剛亦證述:被告陳力獻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其需要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每帳戶2萬元之對價收購及買斷,伊說這就是人頭帳戶;梁展銘有要求開戶時設定約定帳戶,之後我將申辦完成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梁展銘,梁展銘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伊領款;有時梁展銘會載伊前往領款,或係領款後由被告陳力獻載往梁展銘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梁展銘等語(見他字第5901號卷第35-40頁;偵字第32412卷〈警移送卷一〉第75-78頁;偵字第32412卷〈偵訊卷一〉第9-12頁);另同案被告梁展銘亦證稱:被告陳力獻因為缺錢而出售帳戶資料予伊,伊也有要求陳力獻可以介紹他人出售帳戶,所以陳力獻有介紹羅暐晟出售帳戶予伊;伊另有要求陳力獻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約定地點取款;陳力獻於領款時,偶爾丁少剛亦陪同前往,但2人分領不同帳戶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10頁)。是被告陳力獻藉由同案被告梁展銘之邀約,以相當代價出售金融帳戶予梁展銘,更邀同丁少剛、羅暐晟出售金融帳戶,嗣與梁展銘或丁少剛共同或分別提領款項,亦知悉梁展銘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手,其當知悉本件運作模式,所參與之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至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本案經起訴所參與部分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且無證據顯示羅暐晟、蘇郁凱及邱家輝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併予說明。  
  ⒉且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已明確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出售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陳力獻於行為時已逾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物流相關行業,為一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⑵被告陳力獻自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出售後,又依梁展銘指示提領梁展銘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將之交予一同前往之梁展銘或與之約定地點交付,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何況被告陳力獻知悉上開領款模式,就其個人而言,完全喪失所交付帳戶之管控權,任由他人利用其個人帳戶為資金往來,使用帳戶之人更可無須出面即隱身其後為款項存取;而其個人竟再出面提領梁展銘個人金融帳戶之款項,甚而轉交亦陪同前往之梁展銘,抑或約定地點後交付,以利實無未能自行提領款項情事之梁展銘全然隱身於後。又被告陳力獻除提供帳戶可獲報酬外,就單純領取及轉交款項,依其所陳及同案被告梁展銘所述,亦至少可獲得3千元報酬,而提領、轉交款項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陳力獻自陳從事物流業,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當明知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款項匯入或層轉之用、提領之款項亦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而此等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即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陳力獻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實難諉稱不知。更有甚者,被告陳力獻於引介同案被告丁少剛出售帳戶時,丁少剛即提及此為人頭帳戶交易手法,已如前述,此亦與一般民眾認知相符,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陳力獻對於出售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欺所得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其再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梁展銘,所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彰彰甚明。
 ⑶如前所述,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包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設定,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及提領,遑論如本案所示廣為收購私人帳戶。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本案被告陳力獻本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因得以出售獲取款項,被告陳力獻即完全任由同案被告梁展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毋庸畏懼被告陳力獻私自提領、侵吞款項。嗣被告陳力獻再介紹羅暐晟、丁少剛販賣帳戶給梁展銘,則在羅暐晟、丁少剛簽立給梁展銘之無金額「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見偵字第32412號卷〈警移送卷一〉第118、123、127頁),被告陳力獻當知悉此舉無非就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可以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之方法,以確保其等不會以掛失等方式侵吞犯罪所得,使其等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⑷綜前各節,被告陳力獻配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單獨或與同案被告丁少剛搭配提領梁展銘帳戶款項並將之交付之情狀,本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陳力獻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當有所為確屬涉及詐欺犯行,仍因為圖約定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且該等提領款項應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而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亦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之明確認知。
 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力獻顯有與丁少剛、梁展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認。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力獻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及介紹出售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提領贓款並上交等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各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陳力獻除就匯入詐欺款項至自身帳戶及至同案被告梁展銘帳戶之被害人,應負詐欺取財共犯責任外,另引介丁少剛、羅暐晟出售帳戶予梁展銘,對於此等帳戶同係用於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或再次層轉之帳戶亦有知悉,對於該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犯行,同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共犯之責。
 ⑹至被告陳力獻雖為其他上開辯解,然共同被告梁展銘先後所稱收購帳戶目的係為買賣泰達幣、中古車買賣以避稅、博奕款項之用,所述不一,本難信實。且單以收購金融帳戶,何以達成上開買賣泰達幣、中古車買賣以避稅、博奕款項三者合一之目的,被告陳力獻亦未能以實其說。縱同案被告梁展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力獻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亦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力獻之認定依據。甚且,縱提供金融帳戶可達上開目的,則泰達幣、中古車及博奕業者,仍可自行在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自行提領、轉帳匯款即可,何須以本件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收款、提款、轉交,更需支付收購帳戶、提領款項報酬之不合理方式為之。至被告陳力獻或同案被告梁展銘陳稱曾一同至南京東路二段某辨公室確認,然該等公司究為幣商或中古車買賣車商,甚而係博奕業者,被告陳力獻無從確認,況其等均未進入辦公室內確實查證,其等縱有至南京東路二段某辨公室,亦僅係聊備一格之欲蓋彌彰、掩耳盜鈴之舉,無從推翻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另被告陳力獻雖於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110年8月30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然被告陳力獻自承此際已因部分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至警局報案,除經警方通知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陳力獻到案說明,且被告陳力獻所交付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他字第5901號卷一第29至33頁),故其前往警局自首之舉雖值肯認,然無從據此認定本件即係遭梁展銘詐騙而為,更無從倒果為因認定被告陳力獻未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被告陳力獻就所參與同案被告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遠較起訴犯罪事實為廣,此觀諸起訴後之累累併案事實,暨被告陳力獻自承約已提領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32412號偵訊卷一第21頁)即明,然因被告陳力獻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須以被害人人數為區分,併案部分無從認為受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被告陳力獻之犯罪所得仍需以本案出售帳戶及提領款項數額為計算基準,據以認定犯罪所得為54,000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故不得以被告陳力獻總提領款項合計與本件犯罪所得相較差距甚遠,推認本件係遭梁展銘誆騙而僅取得跑腿對價云云。
 ㈣被告羅暐晟、蘇郁凱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如前所述,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案發時,被告羅暐晟已逾4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機場接送司機,被告蘇郁凱則為47歲,教育程度亦為高職畢業,擔任機場接送司機,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羅暐晟、蘇郁凱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無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民眾均得自由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數帳戶,故若見非屬至親情誼之人要求提供、出借帳戶,已得預見該人係欲將所收取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帳戶內所收受第三人匯入款項應屬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被告羅暐晟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伊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有相當疑慮,也聽過出借帳戶供做人頭帳戶之事,也未曾接到只需提供帳戶就可獲取款項的工作,實係因當下正屬三級警戒,伊與蘇郁凱無收入來源經濟困窘,思慮未周才為本件出售帳戶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28頁)。被告蘇郁凱亦坦認係因案發時急需款項始思慮不周而出售帳戶,顯見被告羅暐晟、蘇郁凱因需款孔急而出售、交付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等對於交付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已全然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或停止約定轉帳功能,否則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已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等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以約定轉帳功能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羅暐晟、蘇郁凱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臨櫃辦理行動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收受款項及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大肆宣導仍有不遑高級知識分子遭受詐騙,此係因「投機」人性使然,而出售、交付帳戶之人,則為「貪圖小利」人性所使,詐欺集團利用雙方人性,施以詐術獲取利益,並藉由人頭帳戶而完美隱身於後,雖加害者與被害者互為造就詐欺犯罪,然匯款之被害人因詐欺犯罪而受有金錢損害,出售交付帳戶之人雖受有帳戶之無痛損失,然其所為,實係造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更因此獲有不法報酬。而同案被告梁展銘所稱收購帳戶係用以中古車買賣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有相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羅暐晟、蘇郁凱既係擔任機場運送駕駛,對於中古車買賣避稅實無須以此種迂迴、層轉方式,難諉為不知,又如何能以「以口頭確認確屬合法」為由,即自認已盡查證之責故所為適法,或以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等節,即推認不知本件出售帳戶係屬違法。
  ㈤至被告陳力獻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 TAIWAN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梁展銘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梁展銘係向被告陳力獻誆騙本件收購帳戶、提領款項確屬合法,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梁展銘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云云。惟如前所述,依被告陳力獻參與本件之程度,包含配合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並予以層轉交付,以獲得不合理報酬等節,足以認定被告陳力獻確與同案被告梁展銘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其上開所為均屬合法,亦僅為欲蓋彌彰、掩耳盜鈴之舉,無礙於本件被告陳力獻所為犯行之認定。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陳力獻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前開所辯,為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陳力獻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蘇郁凱、羅暐晟、邱家輝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力獻與同案被告梁展銘、丁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之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陳力獻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三「轉匯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含同案被告梁展銘、蘇郁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就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陳力獻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各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羅暐晟、邱家輝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2個帳戶,被告蘇郁凱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認定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力獻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7至28所示對各被害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被告陳力獻所犯未認定犯罪次數,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補充(原審卷一第573頁),復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敘明。至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既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2個帳戶,被告蘇郁凱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併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力獻、邱家輝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主張本案被告等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卷三第1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等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250頁),故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審酌被告陳力獻、邱家輝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家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邱家輝部分並遞減之。
 ⑶被告陳力獻就本案犯行,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前,於110年8月30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接受裁判,雖事後否認犯行,惟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陳力獻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陳力獻附表二編號9、19、20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7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陳力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7、8、15、17、18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6、363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陳力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陳力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陳力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被告羅暐晟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羅暐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8、31至32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羅暐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羅暐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42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羅暐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4、52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羅暐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㈢被告蘇郁凱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郁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郁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㈣被告邱家輝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0、51所示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4、3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陳力獻、丁少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梁展銘,由梁展銘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認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犯罪行為均有參與,然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犯罪事實,並非全然涉入,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29至30部分,被告陳力獻即經為無罪諭知,而被告羅暐晟、蘇郁凱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亦非均有收受或經層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為上開認定,顯然與理由矛盾,而有未洽;⑵被告陳力獻就所參與同案被告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遠較起訴犯罪事實為廣,此觀諸起訴後之累累併案事實,暨被告陳力獻自承約已提領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32412號偵訊卷一第21頁)即明,然因被告陳力獻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須以被害人人數為區分,併案部分無從認為受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被告陳力獻之犯罪所得仍需以本案出售帳戶及提領款項數額為計算基準,據以認定犯罪所得為54,000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指出「被告陳力獻持續從事提款工作,期間長達1個多月,提款總金額高達20,000,000元」,惟未詳細說明上情,復於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三提款3次行為可獲得9,000元」(依附表三所示共計提領164萬元),前後理由說明亦見矛盾,同有未合;⑶就被告羅暐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4、47、52、53;就被告邱家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8、49、50、51、54、55所示之人同有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蘇郁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層轉至被告蘇郁凱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09,000元非原審所認定之89,000元),此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均應併予審理,且就被告邱家輝關於以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部分,計算基礎即有異於原審,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⑷復對於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所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亦見疏漏。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家輝部分未及審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至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提起上訴,仍執上情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指被告陳力獻部分)或幫助(指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再透過轉帳及提領之方式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就各自所犯而涉及之遭詐欺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陳力獻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無婚姻狀況,需撫養父母;被告羅暐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被告蘇郁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已婚,需要撫養父親;邱家輝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品業務,已婚,需要撫養母親等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而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詐欺犯行,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家輝坦承犯行,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則否認所犯;邱家輝已與蔡惠珍、陳葦瓴調解成立,已部分賠償(原審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指被告陳力獻部分)或主文第三至五項(指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暐晟、蘇郁凱、邱家輝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力獻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暐晟所為犯罪事實雖僅被告羅暐晟提出上訴,惟本院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被告邱家輝部分,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力獻供稱其提供2本帳戶獲得45,000元,而提款每次獲得3,000至5,000元,依有利於陳力獻之計算,附表三提款3次行為可獲得9,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共5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羅暐晟供稱其提供2本帳戶獲得20,000元(其另供稱110年7月10日提款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蘇郁凱供稱供其提供1本帳戶獲得2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家輝供稱其與梁展銘交易,可以獲得1%至2%之獲利,而有經過邱家輝帳戶之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51、54至55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合計7,120,030元,依有利於其之計算,邱家輝獲利共約71,200元(7,120,030元*1%),為其犯罪所得;惟邱家輝已與蔡惠珍、陳葦瓴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478-4至478-5頁),依卷證資料顯示已實際給付共5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堪認被告邱家輝已實際合法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而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1,200元(71,200元-5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存摺,為邱家輝所有,用來領取及轉匯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邱家輝所有,用來與虛擬貨幣的買家和賣家聯絡(偵37374卷第100至101頁),都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3、37至4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504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意旨認被告陳力獻就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所涉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力獻於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均與本案原起訴所指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是以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力獻亦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因本案已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同日上午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北檢邦贊112偵4768字第112901699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且與本案原經起訴之告訴人等均無涉,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一罪關係,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66、1381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蘇郁凱亦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亦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彰檢原易111偵13666字第112900971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無從併予審理,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被告陳力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黃勝裕、黃淑媛、白勝文、陳建宏、王俊蓉、李家豪移送併辦,嗣經檢察官彭聖斐暨被告陳力獻、羅暐晟、蘇郁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建鈺、洪榮甫、賴建如、董諭、陳建宏、洪鈺勛、李家豪、吳靜怡、張凱絜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
被告
帳戶
1
梁展銘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丁少剛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陳力獻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羅暐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蘇郁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邱家輝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受詐欺之告訴人):
編號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事實對照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
林鳳嬌
110年3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50,000元
110年7月22日
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王佩綾
110年5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733,429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54分
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3
鍾蕙宇
110年7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2,800,000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
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4
柯亞彤
110年6月7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36,271元
110年7月19日早上11時14分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5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
蔡岳勳
110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0分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6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6
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李易繻
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19分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7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7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陳怡靜
110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40,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31分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8、(陳力獻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1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0號
黃奕勝
110年7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5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9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9、(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邱志強
110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點30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0
陳盈伶
110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20,000元
110年7月19日早上9時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0,000元
110年7月19日早上9時許
11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1
陳怡蕙
110年5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400,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2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2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6、36341號

陳弘偉
110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0元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3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3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6、36341號

江淑珍
110年6月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4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4、(陳力獻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併辦意旨書、(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併辦意旨書
陳英慈
110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OZZO」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21分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29分
50,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3分
50,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8分
30,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51分
20,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57分
15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5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呂依倫
110年5月2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6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6

吳宗憲

110年5月28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5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分、3時6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60,000元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17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7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呂明正

110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8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8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葉首孝
110年6月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90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19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9、(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胡瑛
110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200,000元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20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0、(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7、34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勝嘉
110年6月25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後有轉匯入蘇郁凱、梁展銘帳戶,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蘇郁凱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21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1
孫秉豊
110年5月1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59分
毛聖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7日轉匯170,000元至林永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8日轉匯1,030,000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為陳力獻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2
江柏叡
110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與本案無關,陳力獻無罪諭知)

非本院審理範圍
23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3
張莉嬌
110年8月4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40,030元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
黃鈺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轉匯3,496,582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4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4
蔡惠珍
110年8月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朱子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轉匯103,361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0,000元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25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5
蕭百均
110年4月2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250,000元
110年6月22日
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6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6
陳葦瓴
110年6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90,000元
110年8月10日早上10時33分許
朱子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轉匯392,681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7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7
丁瓊華
110年6月2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
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
吳雅雯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轉匯10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羅暐晟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8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8、(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楊慧瑛
110年5月16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980,000元
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
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陳力獻、羅暐晟部分撤銷。
陳力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9
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9
(蘇郁凱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97號)
劉黃慧真
110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10,000元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
黃天貝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轉匯89,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蘇郁凱部分撤銷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0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4
王鳳玉
110年7月20日起,詐欺集團佯稱有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之機會等語,誆騙匯款
400,000元
110年8月6日早上10時20分許
莊硯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6日轉匯1,275,000元至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368,457元至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為丁少剛提領,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與陳力獻無關,無罪諭知;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陳力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1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秀妹
110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佯稱有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之機會等語,誆騙匯款
14,000元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吳承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日轉匯12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32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4、44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柯庭靚
110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31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22日轉匯320,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33
(蘇郁凱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號併辦意旨書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陳美璊
110年7月2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9時47分、9時48分
許建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月10日轉匯180,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蘇郁凱部分撤銷。
(蘇郁凱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另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1,000,0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
陳品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7月15日轉匯3筆400,000元(共計1,200,000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4
(邱家輝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2號併辦意旨書
陳麗媛
110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時2分許
廖品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4日轉匯298,659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100,000元
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
廖品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5日轉匯轉匯404,628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5
(羅暐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8號併辦意旨書
鍾芝東
110年6月11日起,詐欺集團以投資比特幣期貨交易、虛擬貨幣、股票基金等手段,在架設APP應用軟體,以網站「中正國際」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匯款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110年7月7日晚上7時3分、7時6分許

賴沅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7日晚上7時8分許轉匯350,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5,000元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
賴沅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匯289000元至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6
(陳力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4併辦意旨書
陳田洋
110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佯稱可一同參與商城兼職、虛假購買商品以增加銷量云云,誆騙匯款
160,000元
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
李政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73,000、60,000元至鄭詠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400,000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退併辦)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37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白濬瑋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稱以7000元收購LINE軟體ID為幌,致告訴人白濬瑋陷於錯誤同意交易而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5,001元
110年6月17日15時
匯入洪國豪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26分轉入被告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38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葉修志
於110年7月起,以LINE暱稱「薛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葉修志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6,000元
110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
匯入被告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39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邱榮華
於110年7月起,以LINE暱稱「薛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邱榮華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萬元
110年7月20日15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46分許
匯入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40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陳怡蕙
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邱佩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陳怡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39分許
匯入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41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邱菩昕
於110年7月起,以LINE暱稱「薛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邱菩昕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5,000元
110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匯入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42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王正一
於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Y-GIRL鈴鈴」佯稱投資有價證券為幌,致告訴人王正一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110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23分許、同年月22日0時12分許、14分許
匯入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43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黃素賢
於110年6月9日起,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佯稱電信費未繳,並以LINE暱稱「張介欽」佯稱欲監管帳戶,致告訴人黃素賢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50萬元、185萬元、110萬元、
70萬元
(共515萬元)
110年6月12日12時5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同年月16日9時23分許
告訴人110年6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周亮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110年6月15日至16日匯款185萬元、110萬元、70萬元至周亮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林華訓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44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羅暐晟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66、42934號
鄭百靜
於110年5月8日起,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飛翔國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鄭百靜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5萬元



110年7月7日下午13時47、48分許
吳雅雯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7日下午14時10分及7月8日凌晨0時59分許,轉匯9,000元、8萬元,至被告羅暐晟之國泰世華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20萬元、250萬元(共270萬元)
110年7月16日15時13分許、21分許
被告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5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陳英慈
於110年8月2日起,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OZZO客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陳英慈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25萬元)
110年7月20日16時21分許、29分許、同日21時3分許、8分許、51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退併辦
46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63至31674號
李宗勳
於110年7月起,接獲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OZZO客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告訴人李宗勳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萬元、300萬元
(共600萬元)
110年7月9日11時32分許、43分許
張元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匯599萬6,000元至被告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退併辦
47
(羅暐晟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16號
梁詠婕
於110年5、6月份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聯繫告訴人梁詠婕,並推薦網路投資平台APP,嗣告訴人梁詠婕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0時43分匯入22萬元至被告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8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5號

劉千資
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劉千資,嗣向告訴人劉千資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侵入博弈平台後台修改數,以提高賠率,可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千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8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9月2日12時4分、14時4分
匯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下述告訴人羅舒蓮之匯款)再轉匯116萬3,527元、1,645元、34萬元至被告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49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5號


羅舒蓮
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羅舒蓮,嗣對方以LINE暱稱「陳志立」向告訴人羅舒蓮佯稱可至美林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萬元、155萬元
110年9月1日13時30分、52分
匯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上述告訴人劉千資之匯款)再轉匯1,163,527元、1,645元、34萬元至被告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0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

林作贏
於110年9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宥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作嬴佯稱可以帶操作股票投資,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5萬元
110年9月17日
陳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邱家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1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94號

張大鎮
於110年9月15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宸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大鎮詐稱可至「好運娛樂城」網站玩賽馬遊戲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17日17時55分許
陳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邱家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2
(羅暐晟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66、42934號

柯德昇(委託配偶唐翠谿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間於臉書上認識自稱「陳欣妍」之理財專家,並在虛擬貨並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誆稱有内線消 息 ,致柯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99,950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
郭恩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從該帳戶轉帳20萬元到被告羅暐晟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53
(羅暐晟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42號

張誼茹
於110年5月間之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李佳誠」向張誼茹佯稱可介紹投資理財,致使張誼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3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
葉王宜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將30萬元再轉匯至陳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30萬1000元轉匯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暐晟部分撤銷
(羅暐晟部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54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664、3665號

林慈芳
於110年9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誆騙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萬元
110年9月17日
陳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19萬元至邱家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5
(邱家輝部分)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664、3665號

康婕楹
於110年10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代操股票投資訊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5萬元
110年9月17日、18日
17日部分匯至陳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帳17萬2,600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日部分則匯至陳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帳8萬3,815元至邱家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家輝部分撤銷
(邱家輝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5萬元、3萬5千元
56
(陳力獻部分)
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
陳恩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恩喬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恩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5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
洪國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57
(陳力獻部分)-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
侯自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侯自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陳力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陳力獻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58
(蘇郁凱部分)-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66、13817號
梁詠婕(同上揭編號47)
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中聯繫告訴人梁詠婕,並推薦網路投資平台APP,嗣告訴人梁詠婕依指示匯款
33萬元
110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
蘇郁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蘇郁凱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59
同上(蘇郁凱部分)
洪薇雯
於110年6月2日在交友軟體暱稱「Eason」向洪薇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嗣洪薇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5萬元、5萬元
110年7月26日14時57分、59分
楊智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15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188元至蘇郁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40,000元至李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郁凱本院併辦部分退併辦
附表三(遭提領之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1
孫秉豊(附表二編號2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59分
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帳戶)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毛聖旗帳戶)
毛聖旗
110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000(林永祥中國信託帳戶)
170,000元
陳力獻
110年7月28日早上10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00,000元、110年7月29日早上10時54分許,提領640,000元、110年8月10日早上10時26分許,提領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林永祥中國信託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17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3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2
蔡岳勳(附表二編號5)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蔡岳勳帳戶)
5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6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3
李易繻(附表二編號6)
110年7月19日早上1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李易繻帳戶)
1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早上11時16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98,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19日早上11時26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88,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19日早上11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4
黃奕勝(附表二編號8)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15分、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18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6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49,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5
陳怡蕙(附表二編號11)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陳怡蕙帳戶)
4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2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0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6
陳弘偉(附表二編號12)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
000-000000000000(陳弘偉帳戶)
5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7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25,433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7
江淑珍(附表二編號13)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江淑珍帳戶)
500,000元
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9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99,9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3日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7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8
呂依倫(附表二編號15)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呂依倫帳戶)
1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4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1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2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許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9
吳宗憲(附表二編號16)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59分、3時6分
000-000000000000(吳宗憲帳戶)
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分、3時10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8,831元、51,228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6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49,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
000-000000000000(吳宗憲帳戶)
6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0,211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39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7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0
呂明正(附表二編號17)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呂明正帳戶)
5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5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21,489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39分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7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許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1
葉首孝(附表二編號18)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葉首孝帳戶)
9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99,997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2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許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2
胡瑛(附表二編號19)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2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許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3
莊勝嘉(附表二編號20)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莊勝嘉帳戶)
100,000元
陳力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力獻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0元
蘇郁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70,000元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展銘
110年7月28日早上9時41分許
梁展銘郵局帳戶

800,000元
14
王鳳玉(附表二編號30)
110年8月6日早上10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400,000元
莊硯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莊硯均
110年8月6日早上10時29分許
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75,000元
丁少剛
110年8月6日早上10點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提領300,000元
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邱家輝
110年8月6日早上10時31分許
梁展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68,45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人頭戶資料袋1袋(含蘇郁凱之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借據(保證人羅暐晟)、本票、羅暐晟之身分證影本、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廖品叡之身分證影本、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丁少剛之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借據(保證人陳力獻)、本票、債權讓與書)
梁展銘
沒收(原審諭知)
2
梁展銘中國信託活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2張
3
梁展銘國泰世華活存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2張
4
工作手機1支(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梁展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泰達幣交易紀錄1袋
7
記帳本1本(含約定帳號資料、丁少剛、廖品叡、蘇郁凱、陳力獻網銀帳號密碼)
8
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7張
9
安非他命5包
不沒收(原審諭知)

10
玻璃球1支
11
現金226,000元
沒收(原審諭知)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邱家輝
沒收
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