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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軒弘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宇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3、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軒弘附表一編號1至10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軒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蘇軒弘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軒弘、朱建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金額,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郭任昇(附表一編號1、6、7)、朱志祥(附表一編號2)、陳翰文(附表一編號3、4)、李春水(附表一編號8),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蘇軒弘各依約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又與朱建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金額,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翰文(附表一編號5)、李春水(附表一編號9)、陳薇如(附表一編號10),再由朱建宇依約於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蘇軒弘所提供之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109年9月14日21時許,前往郭任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郭任昇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判決被告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判決被告蘇軒弘、朱建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事實一、(二)部分,判決被告蘇軒弘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如後述乙,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有罪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僅被告蘇軒弘就上開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朱建宇有罪部分,則據被告朱建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84、291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知有罪部分,僅就被告蘇軒弘部分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陳翰文、陳薇如、朱志祥(已於111年4月21日死亡)、李春水、郭任昇於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證人陳翰文、陳薇如、朱志祥、李春水、郭任昇於偵訊時之證言,均已具結(偵字第2594號卷第491、501、511、515、531、541),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受外力不當干擾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復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釋明有何例外顯不可信狀況之所憑,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此部分陳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蘇軒弘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軒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郭任昇於偵訊、原審時具結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2594號卷第537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124、128頁),並有卷附被告蘇軒弘與郭任昇間編號D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第259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蘇軒弘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憑。被告蘇軒弘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就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蘇軒弘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朱建宇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蘇軒弘固辯稱,並未拿毒品給郭任昇,亦未向郭任昇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任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叫他過來,是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15時許,蘇軒弘到伊住處樓下對面的頂好超市,伊是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蘇軒弘現金,金額是1500元至2500元之間,伊拿到毒品後就返回住處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向蘇軒弘買毒品,當時拿到的確實是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23頁)。佐以卷附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57頁),郭任昇確於109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過來啊」、「不要太久」,蘇軒弘答稱:「3點可以嗎」,郭任昇則答以:「1小時、2點」,嗣郭任昇於同日14時54分許聯繫蘇軒弘稱:「要多久」,蘇軒弘答稱:「快到了,時間到了喔?」,郭任昇答稱:「人家在問」,蘇軒弘則回稱:「價格你知道喔」等語,係基於此之默契,刻意避談見面目的,而以暗語相互確認交易內容,此觀之證人郭任昇於偵訊時證稱:蘇軒弘說的「價格你知道喔」,就是指毒品的價格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7頁),及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所自承:編號D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郭任昇談論毒品價格的事情等語益明(偵字第2594號卷第563頁),足見證人郭任昇上開指述為可信。
 ⒉雖證人郭任昇於原審一度證稱,此次有沒有當場付錢伊忘記了,後來是跟蘇軒弘說用他欠伊的錢相抵,沒有明講要抵銷多少金額云云(原審卷二第123頁),然嗣又改稱:當天確實有給蘇軒弘現金,金額忘記是1500元或2500元,此次是向蘇軒弘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加以證人郭任昇於原審就檢察官詢及於偵訊時有無誠實回答之問題,亦證稱「是」(原審卷二第117頁),足見證人郭任昇前開於偵訊時所證係向蘇軒弘購買毒品,蘇軒弘當場交付毒品並向伊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等證述,始為可信。證人郭任昇上開所稱忘記有無當場付錢、是以借款互相抵銷之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乃非可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有於該時間、地點與朱志祥碰面,朱志祥交付2000元是要償還借款,伊並未拿毒品給朱志祥云云。惟查:
 ⒈證人朱志祥於偵訊時證稱:編號E2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在與蘇軒弘談論交易毒品的事,109年9月6日22時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稱「我2000還你」,是指要用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23時45分許,伊就到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蘇軒弘開車過來,伊就到他的車上交易,伊是給蘇軒弘現金2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以後就返回住處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97至498頁)。佐以卷附編號E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63頁),朱志祥於109年9月6日22時50分許聯繫蘇軒弘稱:「我2000還你,去哪裡找你」,蘇軒弘答稱:「你來後山埤捷運站」等語,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蘇軒弘再聯繫朱志祥稱:「我到了1號出口」等語,已可見朱志祥上開所述與蘇軒弘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屬實。
 ⒉雖被告蘇軒弘辯稱朱志祥係欲償還借款云云,然由上開編號E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蘇軒弘於109年9月6日22時50分許之對話中,尚刻意提醒朱志祥:「用石中的電話打給我」、「你的電話不乾淨」、「你用乾淨的電話打給我,我的電話不乾淨」等語,顯見蘇軒弘與朱志祥係基於默契以暗語代稱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目的,而為規避查緝,始提醒朱志祥「電話不乾淨」等語(按指受到監聽),足認被告蘇軒弘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有於該時間、地點與陳翰文碰面,但伊是交付食品添加劑給陳翰文,至於有無向陳翰文收取款項一節,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翰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下的麥當勞,旁邊有一間7-11超商,13時22分許,朱建宇開車過來,蘇軒弘坐在副駕駛座,伊就走到副駕駛座的車門邊,蘇軒弘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所以這次伊就買1公克,有拿2500元給蘇軒弘,蘇軒弘就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回家後施用,確實是甲基安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87頁);且於原審證稱:伊跟蘇軒弘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下面,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蘇軒弘與伊交易,朱建宇僅負責開車,伊沒有與朱建宇講到話;伊是在車上向蘇軒弘取貨並付現金2500元,回去施用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7頁)。證人陳翰文前開證言,前後一致,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佐以卷附編號B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字第2594號卷第51頁),陳翰文於109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上次你那朋友不好玩」,蘇軒弘即答稱:「現在的很好玩,全臺北市就我的最好玩」,陳翰文詢問:「你在哪」、「跟我講個時間,現在10點半,你什麼時候到臺北?」,蘇軒弘則答稱:「我去桃園載個律師就回來」、「12點半差不多」等語,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蘇軒弘聯繫陳翰文稱:「我快到了」,陳翰文答稱:「我現從家裡過去,差不多10分鐘,我們約在麥當勞那邊」,於同日13時22分許,蘇軒弘稱:「很熱耶,我在麥當勞前面」,陳翰文則回稱:「我以為你要走過來7-11」、「我看到了」等語,加以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自承,編號B1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陳翰文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翰文約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下的麥當勞外面,陳翰文有給伊2500元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60至561頁)。足認證人陳翰文前開指述於109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與被告蘇軒弘相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下的麥當勞旁見面,向蘇軒弘以25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雖辯稱係交付食品添加劑給陳翰文云云,然證人陳翰文已證實交易後回家施用向蘇軒弘取得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證人陳翰文於數日後即109年9月13日又向被告蘇軒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後述附表一編號4部分),倘證人陳翰文於此次交易係拿到所謂食品添加劑,顯無可能未向被告蘇軒弘抱怨,復於短時間內再向被告蘇軒弘購買,足見被告蘇軒弘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軒弘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該時間、地點與陳翰文碰面,伊是交付食品添加劑給陳翰文,至於有無向陳翰文收取款項一節,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翰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13日凌晨3時46分許,伊與蘇軒弘聯繫,蘇軒弘說他在松山,伊當時是在天母某豪宅當夜班保全,蘇軒弘說他可以過來找伊,伊就把地址告訴蘇軒弘,後來就約在伊上班地點旁邊的7-11超商,這次伊是向蘇軒弘買15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蘇軒弘是在同日4時31分許就到達約定地點,伊拿到毒品後,之後下班回家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87至488頁);且於原審證稱:這次是向蘇軒弘購買0.5公克、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伊上班地點旁邊的7-11超商,價金是給蘇軒弘現金,伊所拿到的確定有毒品的藥效,伊很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吸食到體內的感覺絕對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51、158、160頁)。由證人陳翰文上開前後相符之證言,已可見被告蘇軒弘辯稱是交付食品添加劑給陳翰文一節,並非可採。 
 ⒉再佐以卷附編號B2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594號卷第51頁),陳翰文於109年9月13日3時51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你在哪」,蘇軒弘告以:「我人在松山」,嗣蘇軒弘詢問:「你幾點下班」,陳翰文稱:「早上7點」,蘇軒弘即答稱:「那時我應該在五堵,你在哪跟我講」,陳翰文告知「天母西路,振興醫院旁邊」、「天母西路120巷37號。這邊有一間天墅大廈」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這是伊與陳翰文的對話,陳翰文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他約在天母西路,陳翰文有給伊現金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61頁),益徵證人陳翰文上開所證於109年9月13日上午4時31分許以1500元之價金向蘇軒弘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並非可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蘇軒弘固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於該時間、地點與陳翰文碰面,亦不記得有無交付毒品或向陳翰文收取款項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翰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30日伊是與蘇軒弘約在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伊是在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到達後打給蘇軒弘,並跟蘇軒弘說「一樣要試喔」,後來送毒品來的是朱建宇,朱建宇原本說不能試,後來蘇軒弘有跟朱建宇說,朱建宇才拿工具給伊試,伊覺得不錯,就給朱建宇2500元,朱建宇則將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這次有完成交易,回家後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8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是朱建宇幫蘇軒弘把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伊把現金2500元交給朱建宇,是在民生東路跟新生北路口交易的,伊不認識朱建宇,朱建宇有說他是幫蘇軒弘帶毒品過來,伊是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伊有打電話跟蘇軒弘說錢已經交給朱建宇,伊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所購買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51至153、155、160頁)。且證人朱建宇於偵訊時亦證稱:109年9月30日上午,蘇軒弘要伊幫忙送一下毒品,叫伊去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旁,有人會來找伊,蘇軒弘有告訴對方伊是開什麼車,同日中午12點左右,伊到達上開地點,後來陳翰文騎機車過來停在伊後面,就過來敲伊車門問伊是否是蘇軒弘的弟弟,接著陳翰文就上車到後座,伊把1包毒品交給陳翰文,陳翰文表示要試用,伊打電話問蘇軒弘後,陳翰文就用車上的吸食器試用,伊忘記是否有向陳翰文收錢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50至551頁);且於原審證稱:伊帶去臺北民生東路的毒品,是伊出門前蘇軒弘在家裡拿給伊的,伊可以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82、186頁),可見證人陳翰文前後所為一致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佐以卷附編號B3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594號卷第50至51頁),陳翰文於109年9月30日9時51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兄弟,你在哪」、「你什麼時候回來」、「你要回來時打給我,會超過中午我就找別人了」等語,而蘇軒弘則稱「很快」、「不會啦」等語,同日11時22分許蘇軒弘再聯繫陳翰文稱:「我現在從汐止過去喔」、「民生東路喔」等語,至同日12時10分許,陳翰文再聯繫蘇軒弘稱:「我睡過頭了,現在過去可以嗎」,蘇軒弘答稱「可以啊」,同日12時43分許,陳翰文再聯繫蘇軒弘稱:「沒得試,我拿一半」,蘇軒弘即答稱「為什麼沒得試」,陳翰文再稱:「沒東西可以試啦,我怎麼可能帶那東西在身上」,蘇軒弘答稱:「有啊」,陳翰文回稱:「你弟說沒有」,蘇軒弘再稱:「我打給他」等語,與證人朱建宇所述陳翰文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況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亦自承,編號B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翰文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約在民生東路跟新生北路口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61頁),益徵證人陳翰文所述上開以2500元價格向蘇軒弘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蘇軒弘指派朱建宇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等情屬實。  
 ⒊綜上,足見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蘇軒弘此部分與朱建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並未於該時間、地點與郭任昇碰面,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郭任昇,亦未向郭任昇收取款項云云。
 ⒈證人郭任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3日0時54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要跟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伊到達約定地點,也就是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的萊爾富超商,蘇軒弘指派一位男性友人帶伊到蘇軒弘住處,伊就給蘇軒弘現金,金額是1500元至2500元之間,蘇軒弘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毒品後就返回住處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向蘇軒弘買毒品,當時拿到的確實是毒品,伊是到蘇軒弘住處,蘇軒弘給伊1包毒品,伊給蘇軒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23、130頁)。佐以卷附編號D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59頁),郭任昇確於109年10月3日0時54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來找我」,蘇軒弘即答稱:「跟上次一樣嗎?」,郭任昇再稱:「少1個」、「我去你家那裡玩一下可以嗎」,嗣於同日2時28分許,郭任昇再聯繫蘇軒弘稱:「我到監理站了耶」,蘇軒弘稱:「到實踐路萊爾富等我」,郭任昇再稱:「我到了」等語,郭任昇與蘇軒弘係基於彼此之默契,而以「跟上次一樣」、「少1個」等暗語代稱毒品,足認證人郭任昇上開所述前往蘇軒弘住處向蘇軒弘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  
 ⒉雖證人郭任昇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3日2時28分許,伊是心情不好,去蘇軒弘住處找他聊天,蘇軒弘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毒品的價金,伊所給蘇軒弘的錢,是蘇軒弘當天向伊所借云云(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然於辯護人詰問時,卻稱當天沒有交錢,是事後用抵的,不清楚是抵1500元或25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見郭任昇此部分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未與郭任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不足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於該時間、地點與郭任昇碰面,並未交付毒品給郭任昇,不記得是否有向郭任昇收取款項云云。
 ⒈證人郭任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7日18時許,蘇軒弘到伊住處樓下對面的頂好超市,伊要跟他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500元至2500元之間,伊是給蘇軒弘現金,蘇軒弘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毒品後就返回住處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8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有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價格是1500元至2500元之間,有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卷附編號D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59至61頁),郭任昇先於109年10月6日19時01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你在哪」、「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蘇軒弘答稱:「我在三峽,等下過去」,至翌日0時33分許,郭任昇再發送簡訊予蘇軒弘稱:「機車到底來不來說一聲好嗎 不要讓我亂想好嗎」,蘇軒弘於109年10月7日1時17分許發送簡訊予郭任昇稱:「兩點會到」,嗣郭任昇於同日17時29分許郭任昇再聯繫蘇軒弘稱:「在哪」,蘇軒弘則答稱:「五堵、你在哪」,經郭任昇告知係在家後,蘇軒弘即稱「現在過去啦」,並於同日18時00分許聯繫郭任昇稱「樓下對面」等語;且證人郭任昇於原審證稱:編號D5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小朋友啊國小一年級」,是指伊身上有1000元想要跟蘇軒弘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可見郭任昇與蘇軒弘係基於彼此之默契,以「小朋友」、「國小一年級」等暗語代稱毒品,足認證人郭任昇上開所述前往蘇軒弘住處向蘇軒弘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可信。  
 ⒉雖證人郭任昇於原審一度證稱:伊是要向蘇軒弘買甲基安非他命,蘇軒弘有向伊拿錢,伊是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蘇軒弘沒有給伊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然證人郭任昇此部分證言不僅與前述偵訊、原審所為一致之證述不同,且對照上開編號D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軒弘顯已到達約定之郭任昇住處對面,且刻意以隱晦之方式表示已經到場,而未有任何無法交付毒品之暗示,甚或要郭任昇先給錢之狀況,益見證人郭任昇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未與郭任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不足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蘇軒弘辯稱,伊有於該時間、地點與李春水見面聊天,並未提供毒品給李春水,亦未向李春水收取款項云云。
 ⒈證人李春水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4日14時04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有無毒品,後來蘇軒弘就在同日17時許到檳榔攤找伊,帶蘇軒弘返回伊住處,拿2000元給蘇軒弘,他給伊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7頁)。佐以編號C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字第2594號卷第55頁),李春水於109年10月14日14時04分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人在哪」、「早上那朋友還有嗎」,蘇軒弘答稱:「我問問看再打給你」,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李春水詢問蘇軒弘稱:「聯絡到了嗎」,蘇軒弘即稱:「還在聯絡,不同人喔,你聽得懂嗎」、「不同人沒關係吧?」,李春水即回稱:「會做事就好啊」等語,顯見被告蘇軒弘與李春水基於彼此交易之默契,以所謂「那朋友」、「不同人」之暗語指涉毒品交易,此觀之證人李春水於偵訊時證稱:蘇軒弘稱「不同人」,是說毒品不一樣,品質沒有早上那麼好,伊答稱「會做事就好」是指毒品可以施用就好了等語,及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蘇軒弘給伊的毒品品質還不錯,所以想再買,伊有向蘇軒弘說跟早上的品質不一樣也沒關係等語即明(偵字第2594號卷第527頁,原審卷二第203頁),況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供承,李春水說「早上那朋友還有嗎」,是指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他覺得品質不錯,伊說「不同人喔」,是指跟不同的人拿不同的貨,李春水說「會做事就好」,則是指有藥效就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62頁),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李春水所述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7時許向蘇軒弘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⒉雖證人李春水於原審曾證稱,109年10月14日伊有與蘇軒弘聯繫想跟蘇軒弘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蘇軒弘到現場沒有帶毒品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然經檢察官提示李春水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後,旋即改稱:「確實有見面,但忘記在哪裡見面,也忘記有無拿到毒品」、「(問: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復改稱:當天傍晚17時許,蘇軒弘拿毒品來找伊,伊就交付2000元給蘇軒弘,購得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老婆罵伊吸毒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顯見證人李春水一度所稱未與被告蘇軒弘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言,並非可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應以證人李春水於偵訊及嗣於原審時所稱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始較為可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蘇軒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該時間前往李春水住處,也不記得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春水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5日某時,伊向蘇軒弘買毒品,蘇軒弘請小朱(按即朱建宇)送過來給伊,後來可能是蘇軒弘有打電話罵小朱,所以小朱傳簡訊給伊表示快到了,要伊等他一下,後來小朱就拿毒品到伊住處給伊,伊給小朱現金2000元,小朱給伊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以後就直接在家裡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8頁),且於原審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後證稱:「我有老實向檢察官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已可見證人李春水上開所述非虛。
 ⒉雖證人李春水於原審證稱,編號C6-1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0月15日伊原本要向蘇軒弘買毒品,但當天有事情出門了,就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然證人朱建宇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5日李春水向蘇軒弘買毒品,伊記得那天是白天,蘇軒弘叫伊開車拿毒品去給李春水,因為蘇軒弘耽誤到時間,李春水不高興,蘇軒弘就把李春水的電話給伊,要伊快到李春水家的時候傳簡訊跟李春水說,後來伊就直接到李春水家,把蘇軒弘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春水,李春水有給伊錢,伊拿到後就把錢存到蘇軒弘的帳戶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51頁),與證人李春水上開於偵訊時證言相符,已可見證人李春水於原審所證並未交易等情,實非可信。再佐以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99頁),朱建宇係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發送簡訊予李春水稱:「水哥我阿宏他弟小豬 我快到了等我一下抱歉」等語,顯見朱建宇確於當日下午14時19分許後某時,承被告蘇軒弘之指示前往李春水住處甚明。況依卷附編號C6-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春水係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電話聯絡被告蘇軒弘稱:「啊我不行了我要出去了」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5頁),而朱建宇上開簡訊係於同日14時19分許發送,倘李春水確實外出而未與朱建宇碰面,自當有聯繫被告蘇軒弘之紀錄,以免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發生爭端,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此情,益徵李春水於偵訊時所證朱建宇於發送簡訊後不久就將毒品送至伊住處等情,始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上開所辯,顯非可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蘇軒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於該時間、地點與陳薇如碰面,並沒有交付毒品給陳薇如,亦未向陳薇如收取款項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薇如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想要向蘇軒弘借錢,所以問蘇軒弘有沒有空,蘇軒弘就叫朱建宇開車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錢給朱建宇,朱建宇一直說他老大要他向伊收錢,最後還是有給朱建宇2000元,就是付那包毒品的錢,因為朱建宇已經送來了,不收很沒面子,後來朱建宇拿到錢以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71、173頁)。佐以證人朱建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蘇軒弘跟伊說有人要拿毒品,他無法開車,要伊拿1包毒品去基隆市七堵區,陳薇如是開車到達約定地點,她先認出伊的車,那是蘇軒弘的車子,伊就給陳薇如1包甲基安非他命,陳薇如給伊現金2000元,伊就把2000元存到蘇軒弘的帳戶,伊確定有向陳薇如收錢,如果陳薇如沒有錢,蘇軒弘不會賣她毒品,他是看人決定給不給欠錢的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50頁);復於原審證稱:蘇軒弘要伊把毒品交給陳薇如,有明確說要收2000元回來,陳薇如在現場有交給伊2000元,陳薇如拿到毒品以後就直接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加以卷附編號A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薇如與被告蘇軒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他』現在在福一街跟實踐街的萊爾富」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7頁),已可見證人陳薇如上開所證係由被告蘇軒弘指派朱建宇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與被告蘇軒弘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屬實。
 ⒉雖證人陳薇如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要向蘇軒弘借錢,與蘇軒弘約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見面,伊到場之後,發現有一輛車對伊按喇叭,伊上車以後發現是朱建宇一個人開車過來,朱建宇說是蘇軒弘要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給朱建宇錢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08頁)。然其於原審業已證稱,伊於偵訊時之所以說沒有給錢,是因為不想害朱建宇,當時伊手上有要付房租的錢,但不夠付,才打算向蘇軒弘借錢,但蘇軒弘還是要向伊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足認其於偵訊時所證乃基於迴護朱建宇之意而有所保留,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況依編號A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薇如於109年10月21日14時44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你在哪裡」,蘇軒弘答稱:「家裡、五堵」,陳薇如即回稱:「可以快一點嗎」等語,復於同日14時46分許發送簡訊稱:「還是我過去?」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5頁),已可見陳薇如急於與蘇軒弘碰面之情;復且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供承:編號A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薇如說要來找伊,要伊幫她拿毒品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60頁),益徵證人陳薇如於原審所述與被告蘇軒弘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始為可信。
 ⒊綜上,被告蘇軒弘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軒弘此部分與朱建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薇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觀之被告蘇軒弘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交易模式,均係與購毒者約定碰面地點後,或親自前往,或指派朱建宇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以被告願意承擔查緝風險將毒品送交予購毒者,可見確有利可圖甚明,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被告蘇軒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蘇軒弘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大字第1089號裁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核被告就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軒弘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朱建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軒弘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查本案被告蘇軒弘為牟一己私利,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之短期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任昇、朱志祥、陳翰文、李春水、陳薇如等人,合計達10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2000元、2500元不等,不僅戕害上開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使犯罪情節不同於大盤、中盤之販毒者,亦非不能於立法者修正提高後之法定刑範圍加以裁量,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蘇軒弘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應考量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是否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足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已如前述。況立法者之所以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係考量近年來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蘇軒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廣,且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第49頁),然本件被告蘇軒弘意圖營利,在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0次,對象復有5人,客觀上並未見此等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堪予憫恕,自不能僅以被告蘇軒弘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即倒果為因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使法定刑形同虛設。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顯有不當,而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被告蘇軒弘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固非有據。然原判決關於蘇軒弘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軒弘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青壯之齡,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禁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蘇軒弘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軒弘所持用,業據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594號卷第559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為被告蘇軒弘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9、10)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獲有毒品交易價金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蘇軒弘就事實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暨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蘇軒弘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事實一、(二))之各次犯罪罪質類似,犯罪手段重複,與侵害法益之類型,暨整體非難性等,就被告蘇軒弘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各罪及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7、9、13至15、18至20部分):被告蘇軒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郭任昇、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朱志祥、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李春水),達成買賣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朱建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受蘇軒弘指示,持蘇軒弘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李春水交易。因認被告蘇軒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朱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軒弘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朱建宇涉有附表二編號11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附表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軒弘、朱建宇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蘇軒弘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未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祥;亦未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水;而被告朱建宇則辯稱,伊僅是依蘇軒弘指示向李春水拿錢,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李春水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證人郭任昇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D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蘇軒弘購買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至2500元,約在伊住處對面的頂好超市樓下交易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72至173頁);嗣於偵訊時始證稱,109年9月27日16時17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蘇軒弘,問他要不要來找伊,意思就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蘇軒弘於17時44分許到伊住處樓下對面頂好超市,伊就向蘇軒弘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500元到25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7至538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復證稱:109年9月27日這次,是蘇軒弘請伊施用毒品的,蘇軒弘之前向伊借錢,就說要請伊施用毒品,伊有問蘇軒弘要不要還伊錢,蘇軒弘說不太方便,後來伊就說算了,就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抵掉欠款等語;伊問蘇軒弘要不要過來,就是要向蘇軒弘買毒品,伊這樣說蘇軒弘就聽懂了,但伊記不清楚價金,是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到2500元等語;是給一部分現金、一部分用借款相抵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28至129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D3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57頁),證人郭任昇於109年9月27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蘇軒弘,詢問:「要不要來找我」、「多久」,蘇軒弘僅答稱「好啊」、「很快」等語,嗣郭任昇於16時42分許再次聯繫蘇軒弘稱:「你多久、人家要走了耶」,蘇軒弘稱「我在趕了,我要去新店耶」,郭任昇再稱:「你要給我時間啊」,蘇軒弘則稱:「40分鐘吧」等語,至17時44分許,蘇軒弘聯繫郭任昇稱「到了」,18時07分許再聯繫郭任昇稱「我在樓下」等語,過程中均未談及與數量或價錢有關之暗語,與一般實務上所見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繫時,會基於默契以暗語確認交易內容之狀況不同,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證人郭任昇前開證述,自無從僅依證人郭任昇之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證人郭任昇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D6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蘇軒弘購買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至2500元,是約在蘇軒弘住處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76頁);於偵訊時始證稱,109年10月10日9時38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蘇軒弘,想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蘇軒弘說他沒有車,所以就由伊去找蘇軒弘,當時蘇軒弘住在基隆七堵區實踐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伊大約於同日上午10時06分許到蘇軒弘住處樓下,打電話給蘇軒弘,蘇軒弘下樓開門,伊就到蘇軒弘住處,拿現金1500元至2500元給蘇軒弘,蘇軒弘給伊1小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8至539頁)。於原審復證稱,當天伊有去蘇軒弘住處,是去找蘇軒弘聊天,蘇軒弘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與蘇軒弘交易毒品;有向蘇軒弘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蘇軒弘1500元至2500元,有在蘇軒弘住處聊天一下,主要是去拿毒品;這一次是伊向蘇軒弘買毒品,伊有買到毒品,價金是部分現金、部分用借款相抵等語(原審卷二第113、114、132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D6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61頁),證人郭任昇於109年10月10日9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過來找我」,蘇軒弘答稱:「我的車子昨天車主先牽回去用一天」等語,郭任昇即答稱:「所以你在家?」、「那麼遠,到了打給你」等語,嗣於同日10時01分許聯繫蘇軒弘稱:「樓下」,蘇軒弘答稱:「好」等語,
  過程中均未談及與數量或價錢有關之暗語,或基於先前交易之默契確認交易內容,亦無從補強佐證證人郭任昇前開證言。是無從逕以證人郭任昇前所為若干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指證,認定被告蘇軒弘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證人郭任昇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D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到蘇軒弘住處,向蘇軒弘購買1包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至2500元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76至177頁);於偵訊時始證稱,109年10月17日0時35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叫蘇軒弘過來,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蘇軒弘睡著了,所以同日15時31分許,伊打電話給蘇軒弘說要過去他住處,也就是基隆七堵區實踐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找他,到了以後蘇軒弘開門讓伊進去,伊給蘇軒弘1500元至2500元的現金,蘇軒弘給伊1小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39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當時蘇軒弘本來說要來找伊,後來晃點伊,伊就問蘇軒弘是否在耍伊,蘇軒弘就叫伊過去找他,並請伊施用毒品,伊在警詢時會說該次是蘇軒弘賣毒品給伊,是因為伊氣蘇軒弘害伊被抓,實際上這次並沒有向蘇軒弘購買毒品;那次是晚上的時候,是去蘇軒弘家,伊想起來了,那次是講好事後給錢,就是以1500元到2500元購買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向蘇軒弘購買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500元到2500元之間,部分交付現金、部分以借款相抵(原審卷二第115至117、133、139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D7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字第2594號卷第61頁),證人郭任昇於109年10月17日0時3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你過來」,蘇軒弘係答稱:「我還在三重,等一下」,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證人郭任昇再度聯繫蘇軒弘稱:「你怎麼沒打給我」,蘇軒弘答稱:「睡著了」,郭任昇再問:「你在哪」,蘇軒弘稱:「家裡啊」,郭任昇稱:「我過去找你」,蘇軒弘答稱:「隨便」,至同日15時57分許,郭任昇再聯繫蘇軒弘稱:「到了,門口」等語,未見彼此基於毒品交易默契所為之暗語,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郭任昇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證人朱志祥(已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原審卷二第43頁)於警詢時陳稱,編號E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伊住處樓下,當時伊向蘇軒弘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伊身上只有現金2000元,還欠1000元,蘇軒弘要伊拿給「石中」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83頁);嗣於偵訊時則稱:109年9月1日下午14時44分許,伊與蘇軒弘約在伊住處樓下,要向蘇軒弘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5時21分許,蘇軒弘開車過來,有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蘇軒弘2000元,還欠1000元,就是蘇軒弘在電話中所說剛才借的1000元,要伊拿給「石中」,但後來伊還是直接還給蘇軒弘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97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E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63頁),朱志祥係於109年9月1日14時44分許聯繫蘇軒弘稱:「出來了嗎」、「那到再說」,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朱志祥聯繫蘇軒弘稱:「到了嗎」、「那我下去」等語,於相隔約10餘分鐘後之15時38分許,蘇軒弘又撥打電話聯繫朱志祥稱:「你剛才跟我借的1000塊,你拿給石中就好,我再叫他轉給我」,朱志祥答稱:「石中喔,我說這兩天喔」,蘇軒弘再稱:「你剛跟我說明天喔」,朱志祥再稱「這二天,最晚後天」等語,尚不能排除朱志祥確有向被告蘇軒弘借款之可能,自無由據此認定朱志祥前開所稱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蘇軒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為可信。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證人朱志祥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E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交易買毒品,但蘇軒弘人在五堵太遠,所以伊沒有過去,並未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86至187頁);嗣於偵訊時卻稱:109年9月11日下午15時許,伊跟蘇軒弘說「還你2000」,就是指要向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後山埤捷運站,後來伊表示身上不夠錢,只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15時57分許,伊跟蘇軒弘約在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蘇軒弘開車過來,伊就在蘇軒弘車上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給蘇軒弘1500元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498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E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65頁),朱志祥於15時29分許聯繫蘇軒弘時,告知蘇軒弘稱:「我現在不夠2000耶,要等晚一點」,蘇軒弘即答稱:「晚點我沒有在台北了」,朱志祥再稱:「還是我先還你15,拿15給你好嗎」,然蘇軒弘並未同意,而答稱:「欠我2000是怎樣,快過來」等語,朱志祥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57分許先後聯繫蘇軒弘稱:「我現在在捷運站,我坐捷運過去找你喔 很快」、「我到了,1號出口」等語,尚無法補強佐證朱志祥所稱以1500元向被告蘇軒弘購買毒品之說法為可信,無從逕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叫「阿弘」(按即蘇軒弘)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的住處,但蘇軒弘到場以後並未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46至147頁);於偵訊時始證稱,109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伊有打電話給蘇軒弘要他來找伊,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蘇軒弘快到中午時到伊住處,伊向蘇軒弘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2000元,有完成交易,警詢時是記錯了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6頁)。於原審復證稱,伊有問蘇軒弘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想向他拿毒品,但見面時蘇軒弘說沒有毒品,因為警察說已經很多人指證蘇軒弘販毒,沒差伊這樣說,伊本來就沒有與蘇軒弘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C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53頁),李春水於109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許詢問蘇軒弘:「在忙喔」,蘇軒弘詢問李春水:「你在哪」,經李春水告知「家裡」後,蘇軒弘答稱:「那我過去找你」等語,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李春水再聯繫蘇軒弘:「你要來嗎」,蘇軒弘稱:「我馬上過去了」等語,無從補強佐證李春水上開所指向被告蘇軒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難認定被告蘇軒弘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叫「阿弘」(按即蘇軒弘)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的住處,但蘇軒弘一直不來,伊就開車到基隆七堵區的堵南國小去找蘇軒弘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蘇軒弘還是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47至148頁);嗣於偵訊時卻稱:109年10月13日9時39分許,伊打電話聯繫蘇軒弘想要買毒品,就開車去堵南國小找他,後來同日10時18分許,蘇軒弘到伊車上,還伊先前向伊借的1000元,伊表示不用,因為還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補給蘇軒弘現金1000元,蘇軒弘有給伊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6頁)。於原審復證稱,伊是要向蘇軒弘拿毒品,但在車內等不到人,忘記有無見到蘇軒弘,也忘記有無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C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53至55頁),李春水於109年10月13日9時39分許詢問蘇軒弘:「要過來嗎」、「哪時候」,蘇軒弘答稱:「我等車回來,車子年輕人開出去」,李春水即稱:「那我去找你」、「500還你」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李春水聯繫蘇軒弘:「沒地方停車,我隨便停外面喔」,蘇軒弘詢問:「你下車了嗎」,見李春水回答「還沒」,即提議稱「還是簡單處理?」、「我去車上」,李春水遂告稱:「我在車上」等語。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補強證人李春水上開所指以2000元之價金向蘇軒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仍無法證明被告蘇軒弘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叫「阿弘」(按即蘇軒弘)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的住處,但蘇軒弘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48至149頁);嗣於偵訊時始稱:109年10月14日伊是先問蘇軒弘是否要過來,伊要向蘇軒弘買甲基安非他命,蘇軒弘表示要先過去找伊拿錢才能去拿毒品,當日10時36分許蘇軒弘有帶毒品到伊住處,伊是向蘇軒弘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蘇軒弘有給伊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6至527頁)。於原審復證稱,伊想要向蘇軒弘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他錢,蘇軒弘說不用,但實際上蘇軒弘沒有到,也沒有給伊毒品,後來伊就想說算了,改向別人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2頁)。
 ㈡觀之卷內編號C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55頁),僅可見李春水於109年10月14日9時08分許聯繫蘇軒弘稱:「方便過來?」,蘇軒弘稱:「我先去跟你拿錢好嗎,我來回不用20分鐘」,李春水即答稱:「好啊,要快啦」等語,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蘇軒弘聯繫李春水,李春水詢問:「你要回來了嗎」,蘇軒弘稱:「我才剛到」,李春水則答稱:「喔、快一點」等語,無法佐證被告蘇軒弘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水之犯行。
九、附表二編號9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叫「阿弘」(按即蘇軒弘)送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的住處,不過蘇軒弘沒有過來,伊覺得蘇軒弘在耍伊,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50頁);嗣於偵訊時始稱:109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伊打電話問蘇軒弘是否有空,就是在問蘇軒弘有沒有毒品,蘇軒弘就到伊住處,這次伊也是向蘇軒弘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2000元的現金給蘇軒弘,他給伊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7頁)。嗣於原審又證稱,編號C7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想要跟蘇軒弘拿毒品,但當天有無與蘇軒弘見到面,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
 ㈡再觀之卷內編號C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55頁),僅可見李春水於109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聯繫蘇軒弘稱:「有空嗎」,蘇軒弘稱:「好啊,我過去找你」,李春水再稱:「多久會來?」,蘇軒弘即答稱:「我等我朋友一下,很快」等語,無法進一步以此作證被告蘇軒弘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水之犯行。
十、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8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蘇軒弘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蘇軒弘無償提供的,伊沒有給蘇軒弘錢,是蘇軒弘親自送到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的住處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54頁);嗣於偵訊時始稱:109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伊主動打電話問蘇軒弘是否有空,就表示在問蘇軒弘有沒有毒品,13時11分許問他可不可以現在過來,大概10分鐘後蘇軒弘就到伊住處,伊給蘇軒弘2000元現金,蘇軒弘有給伊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7至528頁)。復於原審先稱:伊想要向蘇軒弘拿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蘇軒弘帶來的毒品品質不好,伊就不要了等語;又改稱:那次蘇軒弘確實有拿毒品給伊施用,伊沒有給蘇軒弘錢,伊與蘇軒弘本來就有交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7、202至203頁)。
 ㈡對照卷內編號C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55頁),李春水於109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有空嗎」、「哪時候要過來」,蘇軒弘答稱:「現在」,復於同日13時11分許,李春水詢問:「現在可以過來媽」,蘇軒弘稱「好」等語,實無法進一步補強佐證李春水前開所證蘇軒弘到場交付毒品一節屬實,而難以認定被告蘇軒弘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㈠證人李春水於警詢時已陳稱,編號C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蘇軒弘身上沒有錢,想要賣伊甲基安非他命,就叫小弟「小朱」(按即朱建宇)拿過來,但後來朱建宇並沒有拿給伊,沒有購買成功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155頁);嗣於偵訊時始稱:這次是蘇軒弘想要賣伊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叫「小朱」拿毒品過來,但伊等了1、2個小時,到晚上8時許「小朱」才拿甲基安非他命過檳榔攤來找伊,伊就帶「小朱」返回住處交易,拿2000元現金給他,他拿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字第2594號卷第528頁)。復於原審證稱,編號C9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蘇軒弘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錢一起出資,並叫他的小弟來拿錢,但最後蘇軒弘跟他的小弟朱建宇都沒有到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98、205頁)。
 ㈡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宇於原審先證稱:伊記得這一次李春水好像是想要購買的量多一點,但蘇軒弘的量不夠,這次伊有交付毒品給李春水,也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又改稱:當天伊開車到李春水的檳榔攤,單純向李春水收錢,是蘇軒弘要伊去向李春水收錢,當時沒有交付毒品,收了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之前伊在準備程序中認罪,是沒有仔細想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無法佐證證人李春水前開所述各節究竟何者較為可信。再對照卷附編號C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594號卷第63頁),李春水確實於109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聯繫被告蘇軒弘稱:「我要回家了」,蘇軒弘詢問:「我小弟還沒到嗎」,李春水答稱:「沒看到人啊」,蘇軒弘則稱:「我問一下」等語,實不能排除證人李春水前開所述最後朱建宇並未到場、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說法為可信,無法以此補強佐證證人李春水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蘇軒弘、朱建宇有何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春水之犯行。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蘇軒弘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任昇,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祥,及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水,亦不能證明被告蘇軒弘、朱建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罪。既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蘇軒弘、朱建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本於相同結論而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附表二編號4、5部分,編號E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志祥已就購毒之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證述明確,而編號E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意有所指,且被告蘇軒弘於偵訊時自承,「還你2000」是指要向伊買毒品的暗號等語,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朱志祥之證言。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證人郭任昇證稱,伊與被告蘇軒弘之對話譯文僅說「到了」,是怕被監聽,蘇軒弘一開始有說不要在電話中討論毒品交易的數量和價格、見面再說,可見雙方對於毒品交易已有默契,編號D3、D6、D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短,未敘及見面目的,即是暗指毒品交易,可作為補強證人郭任昇證言之補強證據。㈢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證人李春水於偵訊時已肯定表示有向被告蘇軒弘購買毒品,並於原審稱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照實回答,足見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信,而編號C3、C4、C5、C7、C8、C9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內容簡短,省略見面目的,然證人李春水亦證稱,事前已與蘇軒弘談好不在電話中討論等語,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補強證人李春水之證言;而被告朱建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4次與被告蘇軒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勘驗朱建宇於偵訊時之錄音內容,可見朱建宇之供述深受被告蘇軒弘與李春水間編號C9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影響,然朱建宇並未參與蘇軒弘與李春水間之對話,自難瞭解其等對話之意義,是朱建宇逕自推敲該對話內容而辯稱未交付毒品予李春水之說法自非可信云云,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惟查:
 ㈠卷內編號E1、E3,編號D3、D6、D7及編號C3、C4、C5、C7、C8、C9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佐證證人朱志祥、郭任昇、李春水之證言,已如前述。惟實務上所見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基於雙方事前之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毒品交易,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其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指某種類毒品之交易買賣,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固得採為補強證據。而毒品交易之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需以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憑信性,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朱志祥、郭任昇、李春水等購毒者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既然無法證明確有進行毒品交易,自無法逕以朱志祥、郭任昇、李春水部分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指述,即認定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罪。
 ㈡至附表二編號11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需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朱建宇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然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經檢察官詢及:「收多少錢是否有印象」、「這次拿多少量的毒品給李春水」等問題時,則答稱:「可能是兩千,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嗣由受命法官詢及「此次究竟有無送毒品給李春水」之問題時,復稱:「我當天開車到李春水的檳榔攤,單純跟李春水收錢,是蘇軒弘叫伊去向李春水收錢,當時沒有交付毒品,蘇軒弘沒有說為何要去向李春水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佐以原審勘驗被告朱建宇於偵訊時之錄音檔案,被告朱建宇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先提示告知編號C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朱建宇始循著錄音譯文中蘇軒弘所述「我過去找你一下,我不夠錢」等語回答,並稱:「我敢百分之百確定我不是拿毒品給他(按指李春水)」、「希望你們能問李春水那對話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就不確定啊,不然蘇軒弘怎麼會跟他說我錢不夠」、「對不對,不覺得很矛盾嗎」、「就很矛盾啊,我(按指站在蘇軒弘之立場)要賣你毒品,說我不夠錢,那到底要幹嘛」「(問:所以你這天沒有拿毒品去,是不是?)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均未見供承有交付毒品予李春水,足認被告朱建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自白陳述,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蘇軒弘之認定,而無法證明被告蘇軒弘、朱建宇有此部分犯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朱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被告蘇軒弘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郭任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郭任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30日15時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郭任昇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1,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志祥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朱志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7日0時1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翰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陳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10日13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翰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陳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13日4時31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統一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1,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翰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陳翰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蘇軒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朱建宇,再由朱建宇於109年9月30日9時51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交付上開毒品予陳翰文,陳翰文再將價金2,500元交付蘇軒弘,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6

郭任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郭任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3日2時34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上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之被告蘇軒弘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郭任昇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1,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任昇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郭任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7日18時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郭任昇住處對面之頂好超市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1,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春水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李春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14日17時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春水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李春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蘇軒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朱建宇,再由朱建宇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9分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將上開毒品交付李春水,並向李春水收取價金2,000元後轉交蘇軒弘,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10

陳薇如
蘇軒弘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陳薇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蘇軒弘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朱建宇,再由朱建宇於109年10月21日14時4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上開毒品交予陳薇如,並向陳薇如收取價金2,000元後轉交蘇軒弘,而完成交易。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軒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型號不詳,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建宇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1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蘇軒弘
109年9月27日18時7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郭任昇住處對面頂好超市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任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郭任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D3通訊監察譯文。
2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蘇軒弘
109年10月10日10時6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蘇軒弘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任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郭任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D6通訊監察譯文
3
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蘇軒弘
109年10月17日15時57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蘇軒弘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任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0000-0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郭任昇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D7通訊監察譯文
4
7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蘇軒弘
109年9月1日
15時21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朱志祥住處)樓下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志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朱志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
5
9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蘇軒弘
109年9月11日15時57分後之某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志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朱志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E3通訊監察譯文
6
1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蘇軒弘
109年10月7日
11時16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3通訊監察譯文
7
1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蘇軒弘
109年10月13日10時18分後之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堵南國小附近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4通訊監察譯文
8
1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蘇軒弘
109年10月14日10時36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5通訊監察譯文
9
18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蘇軒弘
109年10月17日15時59分後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7通訊監察譯
10
19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蘇軒弘
109年10月20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之交易。
1.被告蘇軒弘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8通訊監察譯文
11
20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蘇軒弘
朱建宇
109年10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5樓(李春水住處)
被告蘇軒弘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春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由被告蘇軒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被告朱建宇,被告朱建宇再持蘇軒弘交付之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李春水,並向李春水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蘇軒弘、朱建宇之供述。
2.李春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4.編號C9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