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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鎧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光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通訊軟體Confide(下稱Confide,暱稱為「ALEX」)與林郁智聯繫,雙方達成各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之合意後,林郁智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價金匯入何光鎧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何光鎧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數量」欄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郁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經警蒐證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光鎧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室居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光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臺北富邦帳戶收取林郁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數量」欄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郁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與林郁智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共同朋友介紹,基於朋友情誼始平價供應林郁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以高於成本價販賣毒品給林郁智,應認被告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4頁)。經查:  
  ㈠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Confide,使用暱稱「ALEX」與林郁智聯繫,並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臺北富邦帳戶收受林郁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林郁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復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0月1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842號函檢附林郁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綜合開戶申請書綜合月結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101000029號函檢附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郁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資料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蒐證照片、扣案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內Confide應用軟體螢幕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18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林郁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17日是(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其沒有到臺北,其是在新竹先匯款給被告,週末才到臺北市民權東路一帶跟被告拿毒品,新臺幣(下同)5,700元是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0年7月29日有匯款3,800元給被告,但因其於110年7月29日、30日分別在花蓮、礁溪,同年月31日再與朋友繞到臺北,大約110年7月31日晚上9至10點到民權龍江路口的必勝客跟被告拿毒品,3,800元是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匯款5,700元、3,800元、3,800元、1,900元給被告,是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被告會先詢問其有無購買意願,再透過Confide聯繫、確認要購買多少量,被告再告知最近的價格,平均1公克是1,900元,應該不超過2,000元,金額確定後,其會匯款到被告指定之本案臺北富邦帳戶,通常在匯款當天或至遲2天內會跟被告約地方拿毒品,交易地點基本上都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上,包含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或是靠近(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龍江路口,但不會有固定的地點或住所,其中附表一編號1這次,因為當時是三級警戒期間,其在新竹家中工作,所以是在新竹家中先匯款,週末來臺北時才跟被告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是證人林郁智就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付款及取得毒品方式等攸關本案重要情節,均詳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0月13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842號函檢附林郁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綜合開戶申請書暨綜合月結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101000029號函檢附本案臺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郁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等客觀事證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71頁),證人林郁智所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衡之一般購買毒品之人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如此明確、詳盡之證述,堪信證人林郁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況證人林郁智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快拿到貨」之訊息予暱稱為「Sean」之人,繼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拿到」之訊息給「Sean」,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考(見他字卷第9頁),且證人林郁智確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至8分許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及龍江街口周邊,並暫停在龍江街300號對面片刻後方駛離乙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以該等對話脈絡及行車動向,與證人林郁智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亦足徵證人林郁智證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以採信。從而,依證人林郁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智等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林郁智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證人林郁智前開證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證人林郁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有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無任何關於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基於朋友情誼「幫」證人林郁智購買毒品等情事存在,自無可能成立幫助施用或共同持有毒品之罪責。況查: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林郁智並不知道其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購入毒品數量、價格,或其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郁智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係獨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林郁智,而阻斷林郁智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換言之,不論係被告或林郁智主動提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關於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均能加以滿足林郁智,益徵被告自己即為林郁智之毒品來源,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郁智,而以一己之力完遂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林郁智前開偵、審證述內容,被告與林郁智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林郁智先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再依被告指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林郁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與林郁智合資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均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主張依罪疑為輕及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論以幫助施用或共同持有毒品之罪責云云。然查:
   ⑴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⑵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先取得相對應之價金後始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智,業經認定如前,顯然皆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林郁智僅係因共同朋友之介紹而認識(見本院卷第151頁),顯非至親,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與林郁智於本案共交易4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行為已屬有別,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僅基於人情,甘冒遭查緝法辦風險而平價轉讓毒品或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其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應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郁智向其他賣家(綽號粗皮)購得之毒品價格高於被告收取之對價,佐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無公定價格,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要非以獲取鉅額金錢利益為必要,況買賣之價格本可能隨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林郁智另向他人購得毒品之價格較諸被告售價為高,即反推論被告無營利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郁智,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明新,以證明被告係經由朋友王明新介紹與林郁智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2頁)。然查: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證人林郁智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就本案待證事實為證述,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3頁);且由證人林郁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交易方式係被告先確認其有無購買意願,再透過Confide進一步商討交易數量及價金,且價金均先依被告指示匯入本案臺北富邦帳戶,再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明確,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概與被告毒品上游無涉,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向毒品上游以多少價格購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郁智、王明新均無從知悉,遑論被告有無藉以營利之意圖。而本案既有前開事證可為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林郁智、王明新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俱無可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間、交易內容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4次販賣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證人林郁智1人,販售數量每次各1至3公克非鉅,其售出金額為1,900元至5,700元不等,獲利有限,堪認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賺取零星小額,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易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有投資金融或與朋友一同投資,月薪約4萬至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量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安裝通訊軟體Confide與證人林郁智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5,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係與證人林郁智合資購買,應論以幫助施用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另因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匯款日期
原判決主文
1
110年6月19日或20日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龍江路口(即被告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居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5,700元
110年6月16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800元
110年7月16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0年7月31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800元
110年7月29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0年8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900元
110年8月13日
何光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廠牌:IPHONE 、型號XR(白色,彩虹外殼)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何光鎧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