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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葉家亨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  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家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昇隆指述前後不一。可能是呂昇隆自己踩空樓梯跌倒。證人劉秋吟並未見聞整個事發經過,僅憑呂昇隆片面告知,劉秋吟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呂昇隆身上並無被告之指紋,3樓樓梯間有設置監視器,應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呂昇隆之犯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已經原審論述不足採信及未能據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二)犯罪現場未必留下指紋或留有完整清晰指紋可供採證鑑識。未能採得指紋的原因甚多,並且指紋僅是認定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自不能以未採得指紋,即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承辦員警已經前往行為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有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已附卷移送(偵卷第27至39頁)。行為地(樓梯間)並未設置監視器,另無其他角度之監視器可供調閱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0年5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1468號函及附件可憑(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辯從1樓樓梯間上樓,走到3樓樓梯間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是呂昇隆自己踩空樓梯跌倒(本院卷第90頁),核屬臆測之言。依現有證據應認呂昇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合理而可採信。
(三)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撤銷緩刑宣告,所處徒刑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原審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1、不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或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揭示構成累犯之前後案件,必須罪質相同,才得以加重刑罰;況且,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犯行是動手推擋其母,以強暴方式妨礙被告之母行使權利,與本案同屬危害人身之暴力犯行,兩者罪質並無不同。
  2、起訴書明確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皆屬故意犯,且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原審以檢察官未請求而裁量不予加重刑罰之敘述,有欠允當。
  3、本案僅被告上訴,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認定構成累犯,維持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亨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社區)住戶,呂昇隆則係○○社區管理員,葉家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謊稱樓梯間有死老鼠云云,要求呂昇隆陪同其自該社區1樓樓梯間上樓走到3樓樓梯間查看,呂昇隆檢查垃圾桶內並無垃圾,葉家亨趁呂昇隆轉身下樓之際,徒手將呂昇隆推落樓梯後,即開啟安全門逃離現場,致呂昇隆跌至2樓半樓梯間,並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房屋仲介人員劉秋吟聽聞呂昇隆呼救後前往樓梯間查看,並協助通知救護車送醫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昇隆、劉秋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呂昇隆、劉秋吟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昇隆、劉秋吟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呂昇隆、劉秋吟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呂昇隆、劉秋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昇隆、劉秋吟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呂昇隆、劉秋吟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家亨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3樓樓梯間有垃圾堆置情形,我打電話到警衛室聯繫告訴人呂昇隆,我沒有跟他從1樓走到3樓,我只有走到樓梯間,我在1樓等他,我有叫他來樓梯間看,我沒有同他一起行走,我忘記我是坐電梯或走樓梯到3樓,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跟在我後面走上,每層樓梯間都有擺放一個橘色垃圾桶,我有指一樓的垃圾桶給他看,告訴他說這裡都這麼髒,樓上也是,請他處理,我後來就開逃生門回到我住家,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摔到樓下,我們的大樓樓梯間設有逃生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㈠關門聲音部分,呂昇隆陳述:他跌倒摔落以後在那邊大喊,大喊之後就聽到很大聲關門聲音,之後他繼續呼叫,劉秋吟才進來等語,但劉秋吟陳述:她進來之後才聽到聲音等語,㈡辯護人詢問呂昇隆是否將他的傷勢告知劉秋吟,呂昇隆說他沒有告知傷勢在何處,但劉秋吟說呂昇隆有告訴她傷勢位置,則二位證人說法互有出入,何人陳述為真,有待釐清。㈢告訴人之指述須有補強證據,本件唯一補強證據即劉秋吟之證詞,但劉秋吟證詞完全聽聞自呂昇隆說法而來,只是重覆性累積證據,這部分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我在○○社區擔任管理員。我於當天下午5時30分許,從3樓摔落到2樓半樓梯間,但我離2樓只剩3階。被告於當日17時26分許從3樓搭電梯下來1樓,來到我面前,揮手說「COMEON過來,3樓有死老鼠」,被告手勢擺完就轉身走向1樓安全梯口,我腳程較慢,當我走到樓梯口,被告已經到2樓半,2分鐘後我走到3樓,我先檢查垃圾桶,裡面空空的沒有垃圾,因為清潔阿姨在17時許已打掃完畢並清空垃圾桶,我對被告說哪有死老鼠,沒事我就要回1樓準備交接班,我肩膀一轉過來面對樓下準備下樓時,就感覺到我背部有兩隻手往下推,我整個人就飛出去,撞到2樓半的牆壁,推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站在3樓安全門出來的平台,我被推出去,我看不到被告,但我知道他人還在那邊,我先喊「唉唷」接著喊「救命」,我喊第二次「救命」時,我有聽到3樓安全門有很大聲的關門聲音。我喊救命喊了40秒之後,永慶房屋劉秋吟那天帶客戶看房子,看完準備要跟我道別,她在櫃檯問「呂大哥你人在哪裡」,她喊第二聲呂大哥時,我說「我在2樓妳趕快來救我」,她馬上衝上2樓,她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要不要打110,我說當然要,然後她問我為何在這邊,我說我被3樓被告推下去的。我受傷後因為疫情關係,本來第3天就要出院,我說無法下床,經討論後住了七天,後來就轉到天母陽明醫院繼續住院約14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核與證人劉秋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房屋仲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我去○○社區帶客人看房子。當天我先跟管理員呂昇隆打招呼,客人來了,我跟呂昇隆說我先去帶看,因呂昇隆說同棟有其他戶要賣,他可以幫我介紹,我說好,我帶完客人再過去看別間,等到我帶完客人約半小時後,下來找呂昇隆問他另一戶出售資訊,發現他人不見,我想他可能去廁所或茶水間,我往後面去找,我說「呂大哥你在不在」,然後我聽到他微弱的聲音說他在樓梯間,我問他,我要上去找他,還是他要下來,他說他沒辦法動,他的聲音微弱聽起來有點痛苦,我才走上去,看到他趴在那邊不能動,他趴在樓梯的轉折處,在2樓半,他說他很痛,我說我幫他報警,他說有人推他,我往上看,沒看到人,但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我也很害怕我說我不敢上去,只能打電話叫警察,我打了好幾通請他們快一點。呂昇隆有說是何人推他下樓,但我不認識,好像是3樓的住戶,他也確實有聽到往上一點的地方有關門的聲音。呂昇隆說住戶跟他說樓梯間有老鼠,騙他上去看,他去看了之後沒有老鼠,他就被推下來,我聽到覺得很可怕,才打電話叫警察趕快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7張、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光碟1片及告訴人呂昇隆住院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0頁)。由上可知,呂昇隆當時轉身準備下樓時,其背部遭外力推下跌落至2樓半樓梯間之前,僅被告一人站立在呂昇隆後方,並無其他人員在場,且劉秋吟在樓梯間找到呂昇隆時,亦有聽到安全門開關門聲音。況且,呂昇隆實無可能為構陷被告本件傷害罪,致令其本人受有前揭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復連續住院治療約21日之久。是以,被告趁呂昇隆轉身下樓之際,徒手將呂昇隆推落樓梯,旋即開啟安全門逃離現場,致呂昇隆跌至2樓半樓梯間,並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定。
  ㈡查證人呂昇隆於偵查中證述:當我轉身要走樓梯下樓時,被告從我的背後,以徒手推我下樓,我就大叫一聲並摔下樓梯至接近2樓的平台,我因為劇烈疼痛,就放聲慘叫呼喊救命,我並且聽到防火門有很大聲的「關門」聲音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且證人呂昇隆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被告站在3樓安全門出來的平台,我被推出去我看不到被告,但我知道他人還在那邊,我先喊「唉唷」接著喊「救命」我喊第二次「救命」時,我有聽到3樓安全門有很大聲的「關門」聲音等語。則證人呂昇隆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伊聽到3樓安全門有大聲之「關門」聲音乙節,前後相符。次查,證人劉秋吟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呂昇隆趴在樓梯間,我叫呂昇隆不要動,我在那裡陪他講話,呂昇隆說他是被推下來的,呂昇隆就用手比樓上,我就有聽到樓上有「開關門」的聲音,接著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且證人劉秋吟於本院亦證述:(妳方才說當妳發現被害人呂昇隆躺在樓梯間時有聽到開關門的聲音,妳是先發現呂昇隆才聽到關門聲,還是先聽到關門聲才發現呂昇隆?)我先發現呂昇隆,呂昇隆跟我說有人推他下來,然後出現「開關門」聲音,呂昇隆就跟我說是推他的人,所以我才說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劉秋吟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伊先發現呂昇隆,呂昇隆向伊說有人推他下來,伊才聽到樓上有「開關門」聲音乙節,亦前後一致。是以,呂昇隆跌倒後求救時,曾聽到3樓安全門有大聲之「關門」聲音,而劉秋吟發現呂昇隆趴在樓梯間後,呂昇隆表示有人推他下來,劉秋吟才聽到樓上有「開關門」聲音。從而,依證人呂昇隆、劉秋吟之證詞綜合以觀,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徒手將呂昇隆推下樓梯,先離開現場而第1次關閉3樓安全門後,又返回現場而第2次開關3樓安全門之可能性。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關門聲音部分,呂昇隆陳述:他跌倒摔落以後在那邊大喊,大喊之後就聽到很大聲關門聲音,之後他繼續呼叫,劉秋吟才進來,但劉秋吟陳述:她進來之後才聽到聲音,則二位證人說法互有出入云云,委難採信。
  ㈢證人劉秋吟於本院證述:(妳當時發現被害人呂昇隆躺在那邊時,妳有無發現他的受傷情況?)有,他無法移動,他說他很痛,但我沒有碰他。(呂昇隆有無跟妳說他的傷在何處?)他是說他的下半身很痛,但傷在哪裡我不清楚。(【提示偵卷第21頁】警方訊問時,妳有提到「就我所知是左邊腰部及左邊大腿受傷」,接著警方問妳「你如何得知被害人呂昇隆之傷勢」,妳回答「呂大哥親口告知我的」,妳當時是否如此陳述?)是。(妳發現呂昇隆倒在2樓半的樓梯間時,他當時告訴妳是3樓的住戶推他下樓,當時呂昇隆在講述他遭3樓住戶推下樓時,他說話的語氣為何?)他是顫抖的,感覺他很害怕,而且還蠻痛的感覺,連救護車來的時候要移動他,他完全沒辦法動,他一直拜託消防員先不要動他,他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參以被告當時係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由證人劉秋吟前揭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劉秋吟當時發現呂昇隆時其受傷之情狀及呂昇隆經診斷後所受之傷勢,應臻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呂昇隆說他沒有告知傷勢在何處(見本院卷第87頁),但劉秋吟說呂昇隆有告訴她傷勢位置,2位證人說法互有出入云云,已屬本案枝微末節,並非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縱2位證人所述或有差異,然斯時呂昇隆因前揭傷勢已處於相當疼痛之狀態,甚至有顫抖情形,倘呂昇隆當時曾向劉秋吟陳述傷勢位置而於本院作證時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事由認為證人呂昇隆、劉秋吟之證述互有出入云云,亦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劉秋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詳細證述其當時發現呂昇隆趴在樓梯間後,呂昇隆表示有人推他下來,才聽到樓上有「開關門」聲音、呂昇隆當下受傷情狀及報案過程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劉秋吟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7張、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暨光碟1片及告訴人呂昇隆住院傷勢照片2張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見偵卷第25至40頁),足以增強其與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並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唯一補強證據即劉秋吟之證詞,但劉秋吟證詞完全聽聞自呂昇隆說法而來,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所處徒刑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被告本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所處徒刑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昇隆曾有嫌隙,趁告訴人轉身下樓之際,徒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肘挫傷併擦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知悉告訴人年事已高(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本件受傷時已屆滿00歲(00年0月生),其所受傷勢非輕,住院治療長達21日之久(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犯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