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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尹惠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檢察官、被告蔡尹惠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70至71、117至119186至1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蔡尹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翔」之成年人邀約,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與「偉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偉翔」。而「偉翔」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尹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以電話向黃陳麗瓊佯稱係渠女兒而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陳麗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尹惠再依「偉翔」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稱未將帳戶密碼由交他人使用,然曾在110年1月間申辦期貨網站(網址已不在)會員時綁定本案帳戶,於覺得怪異時,並未積極處理,而致告訴人遭受詐騙二次,分別將460萬、120萬元(共計損害金額58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他人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如附表所示,情節非輕,且依告訴人所其被騙之580萬元款項,其向人借款用以醫治多重殘障之孫子及其孩子之失業創業金之用,經本院排定數次調解庭期,今雙方仍無法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除將第1期款5萬元提高至18萬元外,其餘金額採分期附款,自112年至119年每月5,000元,120年至125年每月1萬元,126 年以後每月1萬5,000元,然被告提出每月以分期付款償還金額,尚不足告訴人借款之每月利息3萬8,000元,又告訴人現已近80歲,亦懷疑以被告所提分期付款償還期限太長,告訴人能否拿到全部清償。況告訴人因本案遭騙580萬元,自殺兩次,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並積極協助告訴人所遭受之痛苦等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併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輕重已有失衡,罪刑不相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匯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雖被告表示被告3名小孩最大才國小,最小是幼稚園,年紀尚幼,需等到被告最小小孩上國中後,才可能可以去上班,等小孩成年後,逐年提高還款金額,故被告原先提供總金額580萬元之和解條件:1.調解成立1個月內由給付5萬元,願提高至18萬元;2.其餘金額,採分期付款,其條件為112年至119年每月5,000元,120年至125年每月1萬元,126 年以後每月1萬5,000元等節(本院卷第70、192頁)。然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受害金額很高,我先生目前得肝癌,我孫子也殘障,我為了這件事情自殺兩次,我希望第一次可以拿到100 萬元,剩餘的400萬元同意分期,因為我每月需要付3萬元利息,希望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告訴人現在每月支付利息已提高至3萬8,000元,本院卷第192頁),如果不能以此條件,我不同意和解;另於審理時表示:我已經80歲,因本案自殺兩次,而這580萬元是借來的,被告判這麼輕,還為了減刑和我調解,但我現在每月利息提高要支付3萬8,000元,被告確一個月只能賠我5,000元(本院卷第70、123至124、192)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103至106、147至155頁),觀之被告所提出就分期付款和解條件,不僅無法讓告訴人支付每月利息3萬8,000元,亦未慮及告訴人家中尚有生病家人需要照顧、相關醫藥費用、生活費等支出,以及告訴人已近80歲,又因本案而自殺兩次,被告提出和解條件期限太長等情,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目前無業,之前平均月收入約1至2,000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
460萬元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100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耀霆,下稱國泰甲帳戶)
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
10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耀霆,下稱中信甲帳戶)
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耀霆,下稱國泰乙帳戶)
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朝翊,下稱中信乙帳戶)
110年1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60萬15元
國泰甲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
200元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朝翊,下稱合庫帳戶)
2
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
120萬元
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48萬9,015元
國泰甲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
35萬7,015元
合庫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35萬4,015元
中信甲帳戶
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
510元
中信乙帳戶
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