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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惠諼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下稱本案公寓)1樓前,與蘇家如因之前里鄰問題糾紛及訴訟宿怨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消查某」(意即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蘇家如,足以貶損蘇家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撞蘇家如,致蘇家如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蘇家如(下逕稱姓名)之指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蒐證照片5張、蘇家如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蘇家如,她手上的小小傷痕,可能是日常生活所致;蘇家如屢因頂樓違建事情騷擾我家,我罵「不要臉」是因為頂樓不是她的,我罵她「消查某」是因為她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至91頁)。
伍、經查:
一、於上開時、地,被告因質疑蘇家如擅自使用本案公寓頂樓問題糾紛及訴訟宿怨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有舉起右手手指對蘇家如方向比劃、指指點點,亦有對蘇家如稱「消查某」、「不要臉」等言詞;又蘇家如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蘇家如指述明確(見偵7841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蒐證照片、原審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偵7841卷第25、29至31頁,訴694卷第37至38、53至6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傷害部分
 ㈠蘇家如指稱:被告用手指徒手一直搓(按指戳,下同)及推撞我,我怕她搓到眼睛,故用手擋住,導致我手指受傷,要問我確切是哪幾下搓傷我,我無法斷言,但就是在我不斷出聲制止被告不要再動手之際,我用手拿手機邊錄影邊擋在我之眼、臉、頭前防衛過程中,遭被告搓傷;由於案發當日下午我曾去被告家,找被告母親詢問有關被告母親前幾日找我家人之事,下樓剛好在1樓遇到被告,她意圖不讓我上樓,故發生口角爭執,導致我受傷及被辱罵,我沒有對被告動手或辱罵被告,且我有去馬偕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7841卷第15至17頁,訴694卷第115至117頁),又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841第23頁)記載被告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及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蘇家如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694卷第85至103頁),顯示蘇家如於驗傷時,右手食指最外側指節靠近指甲處有「一個0.2*0.2公分之紅腫挫傷(A/W)」,右手食指延伸之手背上則有「一個2.5*0.6公分之紅腫挫傷、紅斑(erythema)」,足認蘇家如於案發後,確有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檢傷認定受有「右手食指最外側指節紅腫挫傷」、「右手手背紅腫挫傷、紅斑」之傷勢無誤。
 ㈡然觀諸原審勘驗蘇家如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時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訴694卷第37至38、53至68頁),結果如下:
編號
經過
勘驗筆錄附件內容
1
本案爭執初始,被告與蘇家如在本案公寓旁發生爭執,兩人均有舉起右手指點、比劃,然並未觸碰到對方身體。
附件:四、編號1至2影像及說明
2
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出手推向蘇家如胸口,使蘇家如因此往後退了一步。
附件:四、編號3影像及說明
3
蘇家如遭被告推擠之後拿起手機,開始對著被告錄影。
附件:四、編號4影像及說明
4
開始錄影後,蘇家如以自己身體,連續主動撞擊被告兩次(第一次以右手肘撞往被告上半身,第二次更大力撞向被告上半身),撞擊後自行向後倒退行走。
於此同時,蘇家如於手持手機之錄影中向被告表示:「妳幹嘛一直推我」、「妳不要動我」、「妳不要推我」、「妳不要過來喔,妳一直推我喔,妳剛剛撞我幹嘛」、「妳不要推我,妳不要這樣撞人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妳推我幹嘛?」、「妳可不可以不要動手?」、「妳把我推到差點跌倒,妳太可惡了」、「我很害怕,害怕到一直在發抖」,被告反則稱:「妳在撞我」(兩次)、「妳可不可以滾遠一點,可不可以滾遠一點?」、「我不想跟妳講話,我不想跟妳講話(被告側身開始使用手機)」、「妳太會演戲了」、「妳滾遠一點,我不想靠近妳,妳滾遠一點」。
附件:四、編號5影像及說明


附件:一、編號1至5影像及說明










5
蘇家如表示警察會來,要求被告與其一起在這裡等警察,接著兩人就「被告戶籍有沒有設在本案公寓」、「蘇家如有無騷擾被告家」、「被告有無騷擾蘇家如妹妹」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言談中,有因激動而向四方揮舞之手勢,然此時未觸碰到蘇家如。
附件:一、編號6影像及說明
附件:四、編號6影像及說明
6
被告開始講電話,蘇家如則在旁欲表示意見,被告憤而叫蘇家如閉嘴,稱蘇家如為「消查某」,表示其在講電話,隨即轉身離去,對電話中人稱蘇家如又來騷擾自家、來按電鈴
附件:二、編號1至2影像及說明
7
本案爭執發生地之巷道內,A男走來,被告、蘇家如先後向A男告狀。被告講完電話後,亦轉身與A男開始講話,講話、爭執過程中,被告、蘇家如均有激動而比手劃腳之情形。
附件:二、編號2影像及說明
附件:五、編號1至2影像及說明
8
被告、蘇家如繼續在A男面前發生爭執。
被告稱蘇家如「她不要臉的佔用頂樓」、「頂樓不是妳們家買的,不要臉,還佔用頂樓」、「頂樓不是妳們家,妳為什麼要來住」等語,蘇家如則稱「妳怎麼罵我不要臉」、「妳不可以罵人啊」
附件:三、編號1影像及說明
9
被告接著質問蘇家如「妳為什麼要住頂樓?妳說」、「為什麼?妳沒有地方去啊?」之同時,舉起右手,接連往蘇家如之方向「指點」(戳)共6下,蘇家如則用右手舉起手機放置在鼻部以下之位置,對著被告繼續錄影,並數次稱:「妳不要一直『吐』(台語,戳之意思)我」,然其手機鏡頭仍持續向被告靠近。
細觀被告舉手往蘇家如方向指點(戳)之過程,第1次是在蘇家如臉前,往上指點短暫1秒隨即放下,畫面上看起來與蘇家如臉部仍有一段距離;第2次較為接近蘇家如額頭附近,畫面中無法辨明有無直接戳到蘇家如,但蘇家如並無受力而往後移動之動作,手機亦無特別抬高、舉高之情形;第3、4次,被告舉起右手手指之位置,均在蘇家如額頭、臉部附近位置;第5、6次,被告舉起之右手手指有更靠近蘇家如額頭、雙眼附近之位置。蘇家如之手機除有一度舉高手機至眼睛部位,但該時被告之手指並未在比劃外,手機最多只有到口罩上緣以下(即鼻部以下)之位置。畫面中無法辨明被告有無直接戳到蘇家如,亦無看出肢體碰撞,且蘇家如並因無受力而往後移動之動作。
附件:三、編號1至2影像及說明






附件:六、編號1影像及說明




10
A男離開街道,被告跟著A男離開,蘇家如亦跟在被告後方。
附件:六、編號2影像及說明
    可知被告與蘇家如於爭執之初,均曾伸手指點、比劃而未觸碰到對方身體,且被告曾以左手推蘇家如「胸口」,蘇家如亦曾以身體、手肘兩度大力撞向被告上半身。兩人爭執益發激烈,被告質問蘇家如為何要住頂樓之同時,雖曾以「右手手指戳向蘇家如臉部及眼睛」,蘇家如亦有「用右手舉起手機」之舉動,然畫面中實無法辨認被告右手有無實際戳到蘇家如之「右手」,或兩人有何肢體碰撞之行為,而蘇家如於爭執過程中,無任何因受力往後移動之情形。又細究被告6次舉右手指點、戳擊方向,多係在蘇家如之「額頭、雙眼或臉部附近」高度,然被告舉手指點、戳擊時,蘇家如手持手機最高僅有至口罩上緣(即鼻部以下)以下位置,換言之,蘇家如「握住手機之右手食指、手背」,於被告舉手指點、戳擊時,位置當係在「鼻部以下」,顯然低於被告指點、戳擊之「額頭、雙眼或臉部附近」,難認被告於「舉手指點、戳擊蘇家如」方向之爭執過程中,有何戳擊、挫傷蘇家如「右手食指或手背」之行為。
  ㈢審之蘇家如於爭執過程中,對於被告之肢體或言語動作均有明顯不滿之反應,並以肢體或言詞回應、嚇阻被告,倘案發時蘇家如確有因被告指點、戳擊之行為而受傷,衡情當不致至手機錄影結束時,僅持續表示被告不要「吐」(按指戳),而未當場反應遭被告戳傷,且被告指點、戳擊蘇家如之位置,係在額頭、雙眼附近,與蘇家如以手機阻擋之位置(即鼻部以下),及受傷位置(即右手食指最外側指節靠近指甲處0.2*0.2公分之紅腫挫傷,及手背上有2.5*0.6公分之紅腫挫傷、紅斑)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雖可認蘇家如於案發後驗傷時,確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然此傷勢是否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三、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原審勘驗蘇家如手機錄影畫面(見訴694卷第37至38、53至60頁),結果如下:
 ⒈與「消查某」相關(見附件:二、編號1至2之說明)
========================================================
    蘇家如:來阿姨、阿嬤去樓上不知道…  
    被  告:妳不要講話好不好(大吼),我在跟別人講話,還是妳在跟我家人講話?
  蘇家如:因為阿嬤不知道去樓上…
  被  告:妳給我閉嘴啦!「消查某」,人家在講電話(台語)。(接起手機轉身離去) 
  蘇家如:妳罵我「消查某」。
  被  告:阿伯,妳看,妳看她、她在幹嘛。(被告繼續拿起手機接聽,手機顯示為通話畫面)
  蘇家如:她一直罵人,還攻擊我,還罵我「消查某」。我的意思是說,我剛來找阿姨是說…
  被  告:那個女的又來騷擾我們家啦,又來按電鈴啦。
  蘇家如:阿姨有去樓上找那個阮小姐,然後不知道做什麼,我以為是要「洗樓上(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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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與「不要臉」相關(見附件:一、編號6,以及三、編號1之說明)
 ⑴蘇家如:等一下警察會來,我們在這邊等警察。
  被  告:妳說我戶籍沒在這邊哦?
  蘇家如:我沒有,我不知道妳戶籍有沒有在這。妳戶籍有在這裡嗎? 
  被  告:我戶籍有沒有在這邊關妳屁事啊? 
  蘇家如:是呀,那我有沒在這裡關妳什麼事? 
  被  告:那妳不要去騷擾我們家。
  蘇家如:是妳來騷擾我妹妹,我妹妹要上去她說妳不讓,她還很害怕躲到公園去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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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蘇家如:…與妹妹…(其餘談話內容聽不清楚) 
  被  告:她不要臉的佔用頂樓,不要臉。
  蘇家如:啊她給我(台語)。
  被  告:頂樓不是妳們家買的,不要臉,還佔用頂樓。
  蘇家如:妳怎麼罵我不要臉。 
  被  告:頂樓不是妳們家買的。
  蘇家如:妳不可以罵人啊。
  被  告:啊頂樓不是妳們家,妳為什麼要來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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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認於案發時、地,被告因質疑蘇家如擅自使用本案公寓頂樓問題及訴訟宿怨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對蘇家如指稱「消查某」、「不要臉」無訛
 ㈡本案之導火線應為被告質疑蘇家如擅自使用本案公寓頂樓問題及訴訟宿怨,參以被告供稱;案發前蘇家如先到我住處拍門硬要找我媽媽,我應門後便發生爭執,她趕不走,我就在樓梯間邊走邊罵,一路吵到一樓等語(見偵7841卷第11頁),且蘇家如亦供稱:案發前曾先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母親詢問前幾日找我家人之事等語(見偵7841卷第16頁),審酌一般公寓大廈縱有分管契約(即約定頂樓部分專用之人),頂樓之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身為本案公寓住戶,蘇家如先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母親詢問前幾日之事,並與被告就使用本案公寓頂樓問題及訴訟宿怨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口指稱「消查某」、「不要臉」,事屬人性,又事端為蘇家如主動先至被告住處所挑起,以案發之前後脈絡、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所稱「消查某」、「不要臉」屬被告不滿意見之表達,縱使蘇家如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故意,應認被告所稱「消查某」、「不要臉」之言論不具備侮辱意涵(前階段),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傷害、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103年起與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發生衝突,也與本案公寓4樓原住戶發生爭執,嗣後蘇家如弟弟購入4樓後仍繼續發生衝突,也與蘇家如發生爭執,足認被告長期與家人、左鄰右舍相處不睦無訛。
  ㈡況且被告所指住處樓上、樓下違章建築部分,被告早已知悉如何正當行使權利,卻不願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事後反而循非法途徑攻擊他人,原判決徒以無法使用頂樓空間所為評論,遽認「消查某」、「不要臉」無侮辱之意思,無視現今都市生活惡鄰危害之烈,其論理法則似與實情有違。
  ㈢遑論,被告與蘇家如發生衝突後,蘇家如隨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距離案發時間密接,蘇家如豈有刻意造假之必要,再從手機拍攝畫面可知是被告主動破壞與蘇家如間之社交安全距離,原判決也認定被告以手指戳向蘇家如臉部及眼睛,卻指無法辨識有無實際戳到,所認亦與經驗法則有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三、經查,蘇家如所受上開傷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對蘇家如所稱「消查某」、「不要臉」,以案發之前後脈絡、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所稱「消查某」、「不要臉」屬被告不滿意見之表達,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故意,應認被告所稱「消查某」、「不要臉」之言論不具備侮辱意涵,業經說明如前;至被告長期與家人、左鄰右舍相處不睦,且早已知悉如何正當行使權利,卻不願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為挑起爭端之人,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