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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瑞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已認罪、供出上游,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瑞祥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志偉」、吳邑飛、施駿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趁葉沛妤透過網路及LINE,前來洽詢借款之便,向葉沛妤謊稱需先匯款以證明其償債能力,方能借款云云,致使葉沛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10年10月19日,將3筆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及1萬6千元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家融),該詐欺集團並即派遣施駿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3筆匯款提領一空,其中第一筆1萬元係由施駿逸於當日(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提款後,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合計4萬元,持往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透過吳邑飛轉交給邱瑞祥,再由邱瑞祥上繳給「黃志偉」派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同時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邱瑞祥則從中分得6百元之不法所得。因葉沛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即有詐欺犯罪的前科,復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宣判時尚在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從事本件詐欺、洗錢罪行,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葉沛妤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告訴人葉沛妤在本案中蒙受約3萬6千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原審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漏未敘明上情,雖有瑕疵,然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之瑕疵,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
  ⒋此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工作,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尚微,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號)部分,固與本案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犯罪事實,惟因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