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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發與李妙碧係夫妻,王健發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其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之實際負責人,王健發為買回原售與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本案股票),明知未經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鴻達積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下稱新店辦公室)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並交由富威公司負責人曾瓊慧之胞妹曾瓊瑤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妙碧及富威公司。
二、案經富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健發(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買回本案股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而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並交付曾瓊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受曾瓊瑤及其夫謝國獻的脅迫,才未經授權,拿李妙碧的印章,開立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的本案支票,我沒有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另稱:本案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欠缺流通性,難認有侵害公共信用及公共交易秩序之虞,且未對李妙碧、告訴人富威公司或其他公眾造成實質損害,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且被告、李妙碧一直以來皆是以聯名方式簽發支票,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有逾越授權之可能,因此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因避免自己或家屬之身體、自由、財產受謝國獻、曾瓊瑤加害,在自己身為強制罪受害人下之緊急避難,應阻卻其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妙碧係夫妻,被告係鴻達積公司(其後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買回原售與告訴人之本案股票,明知未經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店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使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枚,而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並交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瓊慧之胞妹曾瓊瑤代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55號卷,下稱偵23955卷,第215至2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下稱偵11294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0、118頁,卷二第273、291頁),核與證人曾瓊瑤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955卷第20、22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70頁)、證人李妙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3955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怡婷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之證述(見偵23955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2頁)、證人顏雅琦、蕭若庭之書面陳述相符(見偵23955卷第104、107頁),並有股權讓渡書、本案支票影本、李妙碧之美甲客戶資料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鴻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8號卷,下稱他卷,第15、23至25頁;偵23955卷第108、265至268頁;偵11294卷第1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按支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為向告訴人買回本案股票,盜用李妙碧之印章,以李妙碧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支票,自足生損害於李妙碧及告訴人。又被告明知未得李妙碧之同意或授權(見偵23955卷第216頁;原審卷二第291頁),仍為上開行為,並將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瓊慧之胞妹曾瓊瑤,自堪認其主觀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為之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告辯稱:於106年1月23日,曾瓊瑤的老公謝國獻來新店辦公室,言語脅迫要求買回本案股票,否則他會動用長榮集團所有的關係,讓我因為另案公司法刑事案件被抓去關(坐牢),然後謝國獻說他老婆曾瓊瑤過幾天過來,就沒有那麼好講話了;同年月26日曾瓊瑤來新店辦公室時,她說今天就要拿到支票,拿不到的話她就不走了,她脅迫我要識相一點,把票開出來,否則會用長榮集團的勢力把我抓去關,並對我家人跟員工不利,所以我才在現場開了本案支票給曾瓊瑤簽收,在簽收單上面我有寫:「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由曾瓊瑤簽名,她簽名旁邊的日期也是她自己寫的等語。
 ⒉惟查,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遭謝國獻脅迫等語,業經證人曾瓊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採認。
 ⒊被告辯稱於前述時、地遭曾瓊瑤脅迫等語,亦難採信:
  ⑴證人王怡婷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開支票給曾瓊瑤的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但當天下午是曾瓊瑤到鴻達積公司,會議室有被告、曾瓊瑤、當時公司負責人江沅璟在場,曾瓊瑤說投資這麼久也沒有分到什麼,今天就是要拿錢,如果沒有拿到的話,她有很多方式可以對付被告與公司,我現在忘記她怎麼講的,但印象中她說她與長榮集團有關係,她的用語很難聽,且帶有半威脅的語氣及言詞等語(見偵2395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然證人王怡婷並不能具體敘述曾瓊瑤當時有何對付方式、半威脅或難聽之用詞,自難依其上開概括、籠統證述內容,遽認曾瓊瑤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況證人王怡婷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鴻達積公司負責人江沅璟就說一些讓曾瓊瑤情緒可以穩定一些的話,感覺像是打圓場的;被告從會議室出來跟我說,曾瓊瑤要求他開票,返還投資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所以請我協助繕打本案支票的日期、受款人及金額等語(見偵23955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可見當時江沅璟協助緩和曾瓊瑤情緒,而被告仍可自由指示王怡婷繕打本案支票,難認當時被告係受曾瓊瑤之脅迫為之。
 ⑵證人即鴻達積公司員工李勇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曾瓊瑤當天下午來鴻達積公司時我在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曾瓊瑤、江沅璟3人在辦公室內,一開始沒有很大聲的討論事情,後來愈來愈大聲,曾瓊瑤講話愈來愈犀利,我印象中有講到要支票,詳細我不太清楚,只聽到曾瓊瑤說我今天就是要來拿支票,曾瓊瑤離開公司之後,只看到被告表情有些落寞,除落寞之外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也沒有跟員工說什麼話等語(見偵23955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以及證人即鴻達積公司員工吳佳蓁證稱:日期我不記得,記得是當天下午,曾瓊瑤1個人過來我們公司找被告,曾瓊瑤與被告2個人去小間的會議室討論事情,江沅璟當天是否在公司我沒有印象,後來因為曾瓊瑤的聲音愈來愈大,所以我聽到她好像在要錢,口氣有點威脅的感覺,至於用語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曾瓊瑤離開後,被告有出來,但印象中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23955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至多僅能證明曾瓊瑤當時情緒激動及用語犀利,而被告雖神情落寞,但無異狀,尚難遽認曾瓊瑤有何脅迫被告之情。
 ⑶又當天新店辦公室內尚有鴻達積公司負責人江沅璟、被告之女王怡婷及員工李勇憲、吳佳蓁、張郁翎、何致廷等人在場,而曾瓊瑤當天僅隻身前往鴻達積公司等情,亦據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955卷第81、88、92頁;本院卷一第399、406、410頁),顯見雙方人數懸殊,難認曾瓊瑤1人即可當場脅迫被告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況若被告心生畏懼,亦可請在場其他人協助報警處理,其既捨此不為,益證其辯稱其因當場遭曾瓊瑤脅迫而不得不為之等語,難認可採。
 ⑷被告所提本案支票簽收單影本,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中間固載有:「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及編號2之支票影本下方簽有「曾瓊瑤2017/1/26」等語(見偵23955卷第123頁)。然證人曾瓊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拿簽收單給我簽收本案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況即使上開簽收單確為曾瓊瑤所簽立,惟「騷擾」與「脅迫」顯然有別,由被告陳稱自己所載上開文字,尚無法推認被告受到曾瓊瑤之脅迫。
 ⒋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雖認謝國獻因認被告、李妙碧積欠本案支票債務,於106年5月2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怡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怡婷、被告、李妙碧,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判決影本、相關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偵23955卷第193至210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然此係謝國獻於本案支票簽發後所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係受謝國獻脅迫。另外,謝國獻於106年4月28日跳票時,固傳送載有:「你們這麼做,只是讓我生氣!真的想把事情弄的不可收拾嗎?小孩才國小,○○國小不錯呀,但父母親是詐欺犯,這樣不就一輩子抬不起頭」等語之訊息予李妙碧(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然上開言論僅係針對支票無法兌現,認為遭被告、李妙碧詐欺表示生氣、不滿,而未見任何具體恫嚇、脅迫之語。至於證人曾瓊瑤先前於股東會外陳稱:「王健發當初還這樣目框紅(臺語)求我(比手勢)」、「我說不要!我要當場!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證物帶所附光碟)、鴻達積公司前員工莊政晏於106年6至7月間,以LINE向鴻達積公司員工張郁翎表示:「欣然告訴妳,謝總(指謝國獻,下同)已讓王動彈不得,檢察官已在等我最後資料,掏空公司資產…等重罪」、「下一步,瘋狂告他(公司面、謝總、我個人),剛好他繼續要錢不要命,我們剛好選擇不要錢呼依死」、「莊經理給您回報目前正在準備的幾個案件:⒈前案(涉及偽法販售上市)。⒉新案(王涉及對於背信、詐欺、掏空吸金、侵占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以上為謝總信函,我們忍耐程度就是到8/1,再不退股還錢,定全面開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5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及莊政晏於106年7月15日傳送內容:「我想這麼告訴你,發生這麼多事,你應該看清楚誰是真正維護這公司,誰是真正背叛公司背叛股東的人,而今天各方面證據都已準備完成,而我是最不想走上這步的,我也是最不想把事情鬧大的人,如發哥(指被告,下同)願意和談,我相信他有幫助,現在局勢如果沒有我的幫助想讓發哥有事都困難,如不願意,只能逼我將資料提供謝總&檢察官(掏空公司、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從我論述終能顯現對身邊共犯一同偵辦,目前約談我多次只差我將資料提供,後續發展待發哥願不願意私了」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但上開行為、傳送之訊息時間均非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時,自難佐證被告係受謝國獻脅迫而簽發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
  ㈣辯護意旨認被告此舉未造成實質損害、符合緊急避難、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有逾越授權之可能而無主觀犯意等語,均不足採:
  ⒈按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不因證券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支票上雖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他卷第23至25頁),惟仍屬上開刑法規定之有價證券,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要件;是為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者,無論遭偽造列名之人有無實際損害,均與行為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以所謂本案未對李妙碧、告訴人或其他公眾造成實質損害等語置辯,要無可採。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案既不能認定謝國獻、曾瓊瑤於簽發本案支票時,有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亦無從憑採。
  ⒊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個人支票帳戶,自96年起,被告與配偶李妙碧即為生活必要、公司營運必要支出,以聯名支票方式開立,李妙碧認為其概括授權之範圍用於生活必需之用途,本件令李妙碧無來由背負3990萬元之連帶發票人責任,顯與先前授權範圍不符,但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時,主觀上並未預見有逾越授權之可能而無主觀犯意等語。查:本案支票之支票帳戶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被告、李妙碧聯名戶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3月15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0564號函及所附相關支票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287頁)。辯護人縱使就前揭函覆之支票影本500多張,說明聯名支票用途多為日常生活、合理預期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2頁之附表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曾瓊瑤要求連我太太一起(簽發),我太太沒有授權我,但她的印章跟我的印章放在一起,我就自己拿太太的印章蓋了等語(見偵23955卷第2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也跟曾瓊瑤說我太太不在,我沒辦法開聯名票給妳,曾瓊瑤說我不管,我今天就是要拿到票才走」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足徵被告對於簽發聯名支票應先獲李妙碧同意、授權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其簽發本案支票之舉,將逾越李妙碧之授權範圍,有所預見,方先以前揭言詞推拒曾瓊瑤,但被告仍逕自盜用李妙碧印章、偽造本案支票,益徵被告存有主觀犯意無誤。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某時許簽發本案支票等語,固據證人曾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3955卷第20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係於同年月26日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見偵23955卷第215至216頁;偵11294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73、291頁)。而關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確切日期,當時在新店辦公室之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吳佳蓁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偵23955卷第81頁、第87至88頁、92頁;本院卷一第399、405、41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確切日期為何,故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月下旬某日簽發本案支票,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傳喚曾瓊瑤、江沅璟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8頁);然證人曾瓊瑤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72頁),且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地點乃為鴻達積公司、曾瓊瑤當天僅隻身前往、雙方人數懸殊等情節,難認被告此舉乃係受脅迫為之,說明如上,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應認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李妙碧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係基於買回本案股票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兼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其所為已破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又即便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受曾瓊瑤之壓力(然此不構成脅迫),然雙方既然存有金錢糾紛,本應依法妥適處理,亦不應盜用李妙碧印章,偽造本案支票並行使之。是以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買回本案股票,竟偽造李妙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支票,進而行使之,損及李妙碧、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自承本案未經李妙碧同意或授權之情,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受曾瓊瑤之壓力(然此不構成脅迫)而為之,又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流通情形受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子女、尚須扶養其中1名未成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未扣案本案支票除發票人「李妙碧」部分之印文為盜用印章所蓋外,發票人「王健發」即被告之印文則為真正,故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爰僅就本案支票關於偽造「李妙碧」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盜蓋之印文
付款人
受款人
1
WN0000000
1,000萬元 
106年4月28日
王健發
李妙碧
「李妙碧」印文1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富威公司
2
WN0000000
2,990萬元
106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王健發
李妙碧
「李妙碧」印文1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