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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宜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宜潔部分撤銷。
徐宜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宜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黎洪達(業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胡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胡適」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黎洪達提供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胡適」,供「胡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若男,佯稱係聯合國維和部隊派駐於葉門戰區之軍人,並誆稱欲請趙若男幫忙運送重要包裹,並須代墊運費云云,致趙若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黎洪達依「胡適」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69萬5,000元並交付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前,將上開金額兌換為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並銷贓規避查緝,黎洪達並得自胡適處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則得自胡適處獲得2,000元之報酬。幸黎洪達前往提款時,經行員黃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黎洪達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黎洪達之供述、被害人趙若男之指述、證人黃麗雲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黎洪達、胡適之聯繫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胡適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原欲待取得黎洪達提領之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並存入胡適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黎洪達、胡適都是在教會認識,為房地產界的朋友,胡適跟我說他與黎洪達身體不好,請我幫忙,我才會答應陪同黎洪達前往銀行取款及為胡適購買比特幣,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黎洪達於110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以其之手機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胡適。胡適取得本案帳戶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LINE聯繫趙若男,佯以其係聯合國維和部隊派駐於葉門戰區之軍人,欲請趙若男幫忙運送重要包裏及代墊運費,致趙若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在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6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黎洪達即依胡適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於同日12時50分臨櫃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亦依胡適指示前往與黎洪達會合,因銀行行員黃麗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黎洪達未順利領出款項,警方並當場查獲前來與黎洪達會合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第410至411頁),核與胡適、黎洪達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趙若男之證述、證人黃麗雲、廖國棟、張修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455卷第13至24、29至31、83至88頁、偵6545卷第9至14、31至37、77至78、131至135、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47至59、181至189、287至297、343至364、395至415頁),並有被害人趙若男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黎洪達與被告、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胡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110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黎洪達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545卷第39至41、55至63、72、79、81至97頁,偵34455卷第27、35至39、43至47、51至53頁、原審卷二、三、四),另黎洪達、胡適因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為證,上述事實,應可認定。
 ㈡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詐欺行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黎洪達領出之現金為詐欺所得款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黎洪達證稱:其因做房地產認識胡適,跟胡適是朋友,也都是教會的人,被告跟胡適一同做房地產,所以也認識。本案是胡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我在去銀行的路上,胡適告訴我被告會來幫我,但胡適沒說錢要交給被告,錢是要交給胡適。被告不是胡適的助手,只是幫他忙。我沒有看到胡適交報酬或車馬費給被告(見偵6465卷第11、119頁,原審卷一第397至401頁);
  ⒉證人胡適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黎洪達,是教會朋友和一起做房地產的,此都認識。被告不瞭解我和香港朋友處理買比特幣的事情,也不太瞭解比特幣,是因為我的眼睛有白內障不太好,也不會操作比特幣機器,之前我就有請被告一起去操作比特幣機器,她因為知道我眼睛不太好就幫我。被告不知道我向黎洪達借他帳戶收款的原因,我只有跟被告說黎洪達年紀大了,且我在住院,可否陪黎洪達去買比特幣,我也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我有跟黎洪達說我在住院,沒法過去,因被告有買比特幣經驗,可以請她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4頁);
  ⒊互核證人胡適、黎洪達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與胡適、黎洪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三、四全卷),被告3人間於110年間早已有密切往來,對話內容除有互道問候、宣揚教會提倡之恩惠外,多係談論不動產、土地整合開發案件等,訊息量甚大,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胡適患有末期腎疾病、冠狀動脈疾病等,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斷證明書為據(見偵6545卷第12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黎洪達、胡適都是在教會認識,為房地產界的朋友,胡適跟其說他身體不好,請其幫忙,其才會答應陪同黎洪達前往銀行取款及為胡適購買比特幣等情,應屬可信。
  ⒋細觀110年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胡適間LINE對話訊息(見原審卷四第327至332頁),胡適於凌晨4時許所傳送之訊息是關於「台北文華東方酒店買賣案件」之相關內容,並無談及其他內容,下午1時19分許,胡適始傳送比特幣條形碼予被告,惟均未見胡適或被告有提及黎洪達所領款項為詐欺所得,或被告可獲之報酬,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欺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胡適所託,前往上開華南銀行時,已知悉黎洪達所提款項係詐欺所得,更何況款項來源之可能性多端,亦非僅有非法詐欺所得一種,實尚難僅因被告受委託,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黎洪達所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或有收受報酬之約定存在。
  ⒌證人即當日獲報到場之員警廖國棟、張修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說黎洪達要提領鉅款,要警方到場關懷,其等到場瞭解後,黎洪達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其等就在現場等被告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6頁),若被告事前已預見或知悉胡適、黎洪達是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應該會更小心謹慎,避免暴露行蹤,更不會在看到黎洪達已在銀行內遭員警盤查時,仍主動現身接受員警詢問,而自陷己於不利之情況。此外,本案被告與黎洪達、胡適均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已如前述,與一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人,多與上下游成員不認識之情節,截然不同,認被告應係誤信自己確實係在幫忙朋友購買比特幣,主觀上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⒍被告雖於111年3月31日偵訊中供稱:「(問:領錢前,胡適有無告知錢的來源?)一開始我不曉得,後來我懷疑為何胡適帳戶都有錢進來,我問他,他才說有人要他幫忙買比特幣,我有問他這樣子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都是教會的人」等語(見第6545號卷第131至135頁),以及被告與胡適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比特幣之交易擷圖(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95頁),但觀該次偵訊筆錄(見偵6545卷第131至137頁),檢察官是在釐清胡適請被告陪同至昆陽郵局提領胡適郵局帳戶內之另案被害人宋吉麗所匯金錢是否涉及不法,與本案毫無關連,且對話紀錄提及之比特幣交易,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均涉及不法,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因胡適眼睛不好,故協助代為提款按鍵,並不知道款項來源,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自不能以被告上開陳述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⒎至於黎洪達於本案發生之前即110年11月4日、5日雖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14萬2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6545卷第63頁),其並供稱:是胡適要其去領現,他要換比特幣,第一筆款項其交給胡適後,胡適叫被告去存,第二筆是其與被告一同去存比特幣(見偵3445卷第15頁),被告亦坦承有於110年11月4日幫胡適將錢換成比特幣,及於翌日與黎洪達一同將錢換成比特幣,並取得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偵34455卷第21、22頁),然而,此兩筆款項均未經檢察官舉證為詐騙款項,自有可能是合法兌換比特幣之資金,更顯被告基於前兩次協助兌換比特幣之經驗,主觀上認為本案胡適所託並無違法,因而於110年11月15日再依胡適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核與常理無違。而被告縱有因先前2次協助行為而收受車馬費,亦在一般大眾表達謝意之合理範圍內,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要索或收取任何費用,或胡適、黎洪達有應允提供被告任何好處,自不能以前述收受車馬費之情事,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