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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秀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5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羅秀敏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當時男友葉佐煒(未經偵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羅秀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羅秀敏於109年7月8日晚間偕葉佐煒及不知情之簡志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羅秀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赴羅秀敏友人陳政憲家中索債,行前羅秀敏將本案槍彈置放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置物區內,行車至陳政憲家時,葉佐煒下車敲門找陳政憲,羅秀敏則駕駛本案車輛先行離去,葉佐煒見羅秀敏不在現場,索債不順,打電話要求羅秀敏回到現場,羅秀敏駕車返回現場,葉佐煒乃駕駛本案車輛附載上開人等前往觀音區工業區,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歡樂無限小吃店飲酒消費,嗣羅秀敏於當天晚上9時35分許,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攔查而查獲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秀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7至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在其所有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內扣得,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伊有把車子借給當時的男友葉佐煒,伊因為吃藥不舒服在車子上休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槍彈,葉佐煒打電話叫伊自己扛起來,所以伊先前承認扣案槍彈都是伊的,車子原本伊自己開,被查獲那天是葉佐煒開去酒店,他載朋友去,他在包廂,伊在車上睡覺,伊看過葉佐煒拿過那把槍1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警局做槍枝指紋比對並無被告指紋,被告若對本案槍枝有管領力則應有被告指紋,警察查獲槍枝時,被告即打電話給葉佐煒,被告也想瞭解原因,過程中車上的簡志豪亦有證述此事,被告當下反應與一般持有槍枝之人反應不同,且當天開車之人並非被告,尚難認定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以被告前科觀之,被告並無暴力及槍砲前科,而葉佐煒早年即有槍砲前科,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即避重就輕推託,無非要被告承擔刑責,讓自己脫身,本件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扣案槍彈為警方於109年7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從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內起獲,該車所有人為被告,斯時被告坐在駕駛座,簡志豪坐在該車後座左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141、142頁;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簡志豪所述相符(偵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43至49、103至107、11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經送鑑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902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79至18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7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我,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當時與車外友人簡志豪聊天,簡志豪看到警車他就上我的車,我和簡志豪一起要下車時,警方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將車門打開配合員警盤查,我放置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的改造手槍就被員警看到,現場我就向員警坦承改造手槍(內含空包彈1顆、子彈5顆)是我所有,員警陸續在手槍放置處下方查獲裝有子彈12顆、已擊發子彈1顆、空包彈8顆、鋼珠9顆的喉糖盒,員警就帶我及簡志豪回派出所,本案車輛是我所有,當時車上只有我及簡志豪,我坐在駕駛座,簡志豪坐在我後座左側位置,員警查獲我時,我與綽號「小葉」之男性友人在通話,我當時在問「小葉」在那裡,警方現場查扣手槍(MODEL GUN 00-000)1把、子彈17顆、已擊發子彈1顆、空包彈9顆、鋼珠9顆、白色粉末殘渣袋2個都是我所有,因為好玩才購買,操作手槍(MODEL GUN 00-000)時就已經上膛,之後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108年下半年間,在觀音區中山路二段925號統一超商前在我車上和綽號「阿貴」男子購買,手槍1把10萬元、子彈18顆(含已擊發子彈1顆)、空包彈9顆、鋼珠9顆等物共1萬元,總計共11萬元(偵卷第22至24頁);其於偵查中復供明:警方於109年7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所查獲之槍枝、子彈、空包彈、彈珠及已擊發之子彈都是我的,在我所有本案車輛上查獲,是我跟「阿貴」買的,我是因為好玩才買的等語(偵卷第141、142頁);證人即在查獲現場被告友人簡志豪於警詢中供證:被告坐在駕駛座叫我,我就走去跟她閒聊,之後我看到很多警車開過來,我一緊張就進入車內,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左側後座,當我關上車門,警察已經上前盤查被告,被告打開車門接受盤查,門一打開警察就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看到一支改造手槍,之後警察又陸續找到子彈等違禁品,同時因為員警持有我涉嫌竊盜案的拘票,我跟被告一起被帶回派出所,被告於109年9月8日21時32分撥打2通電話給名為葉之友人,我只知道是被告的朋友,警方現場查扣手槍(MODEL GUN 00-000)1把、子彈17顆、已擊發子彈1顆、空包彈9顆、鋼珠9顆、白色粉末殘渣袋2個都是被告的,不知道查扣手槍(MODEL GUN 00-000)時是否為上膛狀態,因為槍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葉佐煒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差不多半年,我在110年7月4日入監的前半年,我先認識被告哥哥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在一起沒多久,不算男女朋友關係,我的工作是在做園藝造景,被告應該沒有工作,本案車輛平常是被告在開,被告仇家很多,案發當天被告找我陪他去找陳政憲拿錢,說陳政憲要拿錢給他,去的時候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簡志豪坐在我的後面,被告說當天都是我在開車,事實不是這樣,那天被告載我去找陳政憲,說陳政憲要還她錢,是被告開車,因為我不知道路,我坐在副座,到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就是這間,我過去的時候,我就叫門,叫陳政憲出來,當時5、6個人出來,當時被告在車上把車子開走,把我們丟在那裡,我跟陳政憲說,我說被告人不在,我也沒辦法跟你拿錢,等我找到被告,我再叫她自己跟你講,我就一直打被告電話,過1個多小時被告才回來,被告叫我上駕駛座,當時我們去觀音區工業區的酒店喝酒,我先進去喝酒,被告後面進來喝大概20分鐘就出去,過差不多40分鐘,聽到有人在停車場被搜到槍,我也沒想到是被告,我走出酒店才發現被告被警察圍著,我當下還有走過去靠近被告想了解發生什麼事情,警察請我不要靠近我才離開,(提示偵卷第101頁)這支槍我有看過,被告問我這支槍好不好,我回我怎麼知道好不好,她說她想買,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這支槍,不知道值多少錢,不知道被告當時是想跟誰拿槍,不記得什麼時候拿給我看,沒有問過被告為什麼想買槍,我只有看過被告拿槍2次,1次是被告拿給我看。(提示偵卷第103頁)依照片所示,這把槍枝被警察扣案前,是放在駕駛座車門下方的置物箱,而且可以一眼看到槍枝就放在該處,並無遮蔽物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簡志豪、葉佐煒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第2次偵訊時始翻異前詞,供稱:警方於109年7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之槍枝子彈等物品,因為我當時載很多朋友不知道是誰的,我會說是我的是因為被查到不知道是誰的,車是我的只好說是我的,裡面槍枝子彈不是我的,簡志豪當時跟我在一起,在109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有擊發過扣案子彈是因為不知道是誰的只好自己擔起來,因為車是我的云云(偵卷第211、212頁)。惟查:
 ⒈證人葉佐煒於原審證以:我認識被告斷斷續續沒多久,差不多半年,就是在我110年7月4日入監的前半年,我先認識被告哥哥,後面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08頁),足見被告與葉佐煒交往不久,情誼不深,持有槍、彈罪刑不輕,衡情被告殊無貿然甘心頂罪之理。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伊當初跟證人葉佐煒在一起的時候,槍的來源都是葉佐煒跟伊說的,葉佐煒有跟伊講試槍的事情,在他家池塘旁邊試槍的時候擊發的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前因為好玩,試操作槍枝時就已經上膛,之後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區,伊於民國108年下半年間,在觀音區中山路2段925號統一超商前,「阿貴」在伊車上賣給伊。手槍1把10萬元、子彈18顆(含已擊發子彈1顆)、空包彈9顆、鋼珠9顆等物共1萬元,總計11萬元,另警員所查扣已擊發子彈1顆,係因試槍而擊發等語(偵卷第24、25頁),仍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槍彈之存在,並知曉扣案槍彈來源、購買價錢及扣案槍彈曾試射1發,連扣案槍枝之「上膛」之最新使用狀態亦有掌握,若非持有扣案槍彈之人,如何會對扣案槍彈之來源、購買價錢、使用情形及「上膛」之狀態知之甚詳?再本案槍彈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置物區所扣得,因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僅有車輛之使用人方可觸及,且若遇到使用之時機方觸手可得,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車輛之使用人所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載很多朋友,也不知道扣案槍彈是誰的等語(偵卷第211頁),縱使本案槍彈係他人所有,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他人,他人殊無將物品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區」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復乏佐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本案車輛之使用者,本案槍彈又置於「駕駛座車門置物區」,被告復在駕駛座為警查獲,顯為駕車之人,可認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上具有實質管領力,又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槍彈之存在,並對上開槍彈來源及槍彈使用情形及「上膛」之最新狀態知之甚詳,客觀上又對本案槍彈具實質管領力,可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07月08日21時32分撥出兩通電話給名為葉之友人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簡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看到伊就覺得是不是要盤查一下,伊跟被告下車,警察要盤查的時候,打開駕駛座車門,警察就說怎麼有一把槍,伊說伊不知道,然後伊跟被告被分開問,警察問伊時伊說伊不知道,當時伊跟被告拉開距離時,伊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伊有聽到被告有說警察來盤檢,被搜到槍枝等語,可認被告於警察將本案槍彈扣案後,有撥通電話告知他人「槍彈遭警查扣」乙事,另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問「剛剛你有證稱,在警察查獲後,你沒有聽到被告有承認她是槍彈的持有者,那你為何要問被告為何要幫別人背罪?」,證人簡志豪回「因為被告講那通電話,我是照被告講的話自己推測的」,檢察官再問「那你推測什麼?」,證人簡志豪復回「我推測槍是別人的」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通知他人「槍彈遭警查扣」,僅為被告案發後通風報信之舉,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非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再證人簡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但伊看被告的查獲時的反應好像也不知道這把槍等語,此為證人簡志豪推測之詞,蓋被告是否知悉扣案槍彈之存在,乃存於内心之表徵,證人簡志豪並無從知悉,是以,依證人簡志豪證詞,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葉佐煒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曾使用本案車輛(原審卷第316頁),車上之飲料罐更驗得葉佐煒之DNA,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00083667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惟被告已知悉本案槍彈來源、購買價錢及本案槍彈曾試射1發,連本案槍枝之「上膛」之最新使用狀態亦有掌握,已如前述,而本案槍彈係置於「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置物區」,可認被告主觀上掌握本案槍彈之狀態,而被告與葉佐煒當日復為索討債務,已經葉佐煒證述在前,亦有持槍外出之動機,依此,應認被告係與葉佐煒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是以,縱葉佐煒未經起訴,然此仍無礙認定被告具持有本案槍彈之意及被告事實上對於本案槍彈有實質上管領力。
 ⒋另證人簡志豪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當時有男朋友,綽號叫小葉,不知道小葉真實姓名,我看到警察來,我就馬上打開後車門上車,接下來警察就直接過來盤查,應該是看到忽然上車就來盤查,警察根本不知道是我或被告,警察沒說什麼,我們就下車,警察1開車門,駕駛座車門放東西的地方就看到有一把槍枝,我不知道有槍,被告接了1通電話,她說「怎麼辦,車上被搜到一支槍」,警察問槍是誰的,我當時回答我不知道,我們當時站很開,我聽不到被告他們講什麼,被告站在車子駕駛座外側,警察把我帶到離車子2、3台車的地方,警察盤查時,打開駕駛座車門,警察就說怎麼有一把槍,我說我不知道,然後我跟被告被分開問,警察問我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我跟被告被拉開距離時,我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我有聽到被告說警察來盤檢,被搜到槍枝,我有問過被告為何要幫人家扛這個罪,因為我看被告好像也不知道這把槍的存在,我是推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80頁)。稽之,證人簡志豪上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不符,而證人簡志豪既陳稱警員現場詢問被告有關槍、彈來源時將其與被告隔開,不知員警詢問內容,竟能聽到被告接到來電時被告應答內容,前後證詞反覆,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簡志豪既陳明其質疑被告為人背罪乃其主觀揣測,核屬憑空推斷,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乏佐證,則證人簡志豪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槍彈,槍枝係置放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左車門下凹槽置物區內,僅需一開左車門即可看見,此有查獲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03頁),被告查獲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自難諉為不易發現槍枝所在。而證人葉佐煒已供證被告曾持槍詢問性能好壞等情,本案槍彈放置於左車門置物區,並無任何遮掩,只要開車門即可發現,則證人葉佐煒於駕車赴前揭歡樂無限小吃店時,已明知本案車輛已放置本案槍彈,竟未命被告取走,其與被告有共同管領本案槍彈之犯意甚明,證人葉佐煒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堪認定。
 ㈤本案槍彈經查獲後,因被告已坦承槍、彈為其所有,並未要求採驗指紋、血跡及毛髮,故未採獲指紋跡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況手持槍枝亦未必留有指紋,尚難以槍枝有無指紋推定其無持有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殊不足取。
 ㈥依上開卷證,被告與證人葉佐煒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既經認定如前,則證人葉佐煒有無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前科,亦不足以解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葉佐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就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同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自白其犯有本罪,雖供出葉佐煒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罪事實,然本案槍彈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購買,縱葉佐煒係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亦非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於其犯行,先自白犯行,嗣空言否認,態度反覆及查無實據足認其持有本案槍彈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高職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制式空包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槍枝子彈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mm,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
 5
制式空包彈9 顆,口徑9mm,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