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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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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2月5日桃院增刑益109訴926字第111009285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飛熊(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0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於108年10月20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此轉讓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28998卷第140、149頁,訴926卷第56、357頁,本院卷第31至33、105頁),揆諸上開意旨,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小黑」、「小平」等成年人(見偵28998卷第18、140頁,毒偵2315卷第22至23頁,訴926卷第217頁),然被告未提供「阿仁」、「小黑」、「小平」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可供查證,亦經員警查訪現場,未查明「小黑」之真實身分,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45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訴926卷第309至3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女友張雅茹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減輕其痛苦而答應轉讓,是張雅茹自己拿毒品,被告不會特別阻止,不是被告主動轉讓禁藥,原判決卻稱被告嚴重危害張雅茹身心健康,與被告犯罪動機不符,且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入市面,並無原審所稱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故本件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實屬輕微,又被告子女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110至11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無視毒品氾濫對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分別犯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惟衡酌其就上開犯行均有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持有、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