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文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文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三抱竹橋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員警謝宗恩、張偉程、停翔宇駕駛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並廣播示意魏文新停車受檢,魏文新竟加速離去,員警駕車緊追,於同日0時48分許,魏文新駛入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86巷,因死巷無法前進,明知員警駕車緊跟在後,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而以倒車方式衝撞員警所駕巡邏車之強暴行為,並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破損。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文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文新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伊雖倒車而撞擊當時依法執行勤務員警所駕巡邏車,致車輛前保險桿破損,但係因至死巷,知道後方有巡邏車,而慢慢倒車,不是加速或以踩油門方式倒車,而無衝撞之意思,且有馬上踩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跟在後,駕駛車輛倒車而撞擊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詳,核與證人吳宗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111年4月25日19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犯罪故意
  ⒈員警駕駛巡邏車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以鳴喇叭之方式試圖使被告停車受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知員警駕駛巡邏車緊追於其後甚明。而被告不服指揮受檢逕自駕車行駛至無道路之處,於員警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為巡邏車,率爾倒車可能撞擊執行公務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並造成巡邏車損壞,竟仍以倒車方式撞擊巡邏車等情,此有下述勘驗結果可資佐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⑴員警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00:36:10】至【00:36:11】警車行駛至黑色轎車後方停下,此時兩車間距離十分接近,於警車停下後,黑色轎車稍微往前行駛後停下,警車亦隨之跟上並停下;【00:36:12】黑色轎車停下後不久隨即朝後方倒車,畫面晃動,警車因此稍微往後退,黑色轎車即煞車並停置於該處。
 ⑵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
  [00:39:48]甲警員:前面還有路,前面還有路。(影片中警車繼續朝前方駕駛,畫面可見四周景色多為樹木及草叢,且隨著警車行駛畫面出現晃動及行駛過非平坦路面之框啷聲)[00:40:02]他警員:欸欸。[00:40:02]他警員:欸他,他後。(該名警員語畢後,畫面可見晃動一下,隨後甲警員做出停車動作。) [00:40:07] (甲警員將車子暫停後打開車門下車)[00:40:11]他警員:下車![00:40:12]甲警員:下車!(此時隨著甲警員移動,畫面可見隱約黑色轎車後保險桿與警車前保險桿貼合,影片中並傳出「下車」之命令)
  凡此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無訛
 ⒉被告明知警車追隨在後,於進入死路無從前進之際,大可下車受檢,竟逕自倒車,不但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其所辯「先倒車巡邏車方於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之情況,甚至其駕車以後退撞擊之強暴方式迫使執行公務之員警之情甚明。被告另以未加速、踩油門或緊張、不小心,碰撞時即踩煞車為辯云云,均不足為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洵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意,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撞擊斯時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並由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並造成巡邏車受有前述損壞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駕駛車輛倒車撞擊警用巡邏車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俱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中當庭知,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雖於巡邏車內之警員謝宗恩、張偉程、停翔宇3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1駕車倒車衝撞巡邏車之行為而觸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上訴後賠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臺幣12,850元,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出所巡邏車AWH-8081事故維修賠償案領款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14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命其停車受檢卻不服指揮加速離去,駛至路底無從前進時,又以倒車衝撞妨礙尾隨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嚴重影響治安且危害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駕駛巡邏車依法攔停追捕,竟逃避且以車輛倒退衝撞致巡邏車受損,惡性非輕;且犯後並未完全承認之態度,兼衡以被告已經賠償警局損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業廚師,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