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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我犯罪時間僅有10天,目前已經68歲,尚有2名小孩就學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我可以照顧家裡,並打工賺錢賠償告訴人黃林秀足及連建陵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亦無不合。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林秀足及連建陵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彌補告訴人黃林秀足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黃林秀足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連建陵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使告訴人連建陵之損失亦未獲填補,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黃林秀足及連建陵所受損害如前述,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金瑞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與配偶一起扶養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各1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4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117,000×2%=2,34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陳金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間中旬,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明興」(音同)之人聯繫,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面試,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音同)之人告知工作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而依陳金瑞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蔡明興」(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瑋」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之指示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金瑞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蔡明興」(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向黃林秀足佯稱:是其朋友「輝阿」,亟需借款云云,致黃林秀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於110年12月21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連建陵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稅金云云,致連建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6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金瑞依「張瑋」指示收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43分許,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提領4筆2萬0,005元及1筆1萬9,005元;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提領1萬8,005元後,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謀利,再將剩餘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黃林秀足、連建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張瑋」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林秀足、連建陵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提領清冊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本件被告陳金瑞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件,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