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羅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6、29110、3107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昌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羅昌隆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YAN」組成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
車手。
嗣羅昌隆與前開「RYAN」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黃素蓮、張俶真、林雅惠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羅昌隆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RYAN」之指示於指定處所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素蓮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素蓮、張俶真、林雅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昌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
㈠經黃素蓮、張俶真、林雅惠指證明確(見偵28466卷第25-31頁、偵29110卷第31-35頁、偵31072卷弟63-66頁),復有人頭帳戶陳冠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文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禹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466卷第17頁、偵29110卷第25-27頁、偵31072卷第33-45頁)、黃素蓮、張俶真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8466卷第47頁、偵29110卷第49-53頁、偵31072卷第71-7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偵28466卷第21-23頁、偵29110卷第14頁、偵31072卷第25-27頁)在卷
可憑。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我是向「RYAN」應徵,又我領得款項分別交給不同人,有劉志力、陳明煌及一個女生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54-55頁、見偵28466卷第59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分工由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之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82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張俶真、林雅惠達成調解、
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聲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4、177-179頁),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尚未與黃素蓮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黃素蓮業已去世、無法尋得其繼承人之故,衡以被告已逾60歲就業不易從而有本案犯行,考量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附表編號2、3被害人張俶真、林雅惠達成調解、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失,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尚未與黃素蓮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黃素蓮業已去世、無法尋得其繼承人之故,可認其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並有
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第10款、刑法第59條之規定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㈡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張俶真、林雅惠之總額亦已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詳如下述),是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調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恰。
二、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判決理由,未清楚說明證據取捨之
心證形成過程。併請求給予
緩刑之
諭知云云。
㈡然:
1.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又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故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得與簡易判決同,不需詳細說明判決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形成過程不記載。本件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此有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44-153頁),是有關本件判決書自有刑事訴訟法第第310條之2、第454條之適用,就判決之理由簡易條列證據,而無需為詳細心證之說明。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有所誤解,特此指明。 2.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即另有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第49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3-230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既不符緩刑要件,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三、被告以原判決未詳述心證理由、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未及審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肆、撤銷後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
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自白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念及被告之素行,已全額賠償張俶真、林雅惠所受損害,並
參酌張俶真、林雅惠二人於調解筆錄、聲明書中所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但目前因中風遭辭退而待業中、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4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為
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
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49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撤銷後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25,000元(審訴字卷第119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上開張俶真、林雅惠等成立調解、和解,且實際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萬元、4萬元,其總額亦已超過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得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霖) | | 於1107月28日上午10時許,打撥電話予黃素蓮,佯稱: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從事販毒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以利調查等語,致黃素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杉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 | 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文楓) | | 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假冒張俶真姪子名義,向張俶真佯稱:投資3C產品,因支票要一段時間兌現,要求借款支應等語,致張俶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新店區中正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 | 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及00號00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禹嫣) | | 於110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假冒林雅惠友人名義,向林雅惠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 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匯款3萬元 | 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