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丘科志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其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地下0樓松江會館包廂內,朝天花板擊發子彈4顆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手槍)係其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男子(下稱小帥)收受,藉以抵償積欠小帥之債務。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足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松江會館包廂內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事後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甲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翻異前供,無非出於卸責動機。是其翻供顯非無疑
(二)原審認被告所述頂替說法,與證人邱振瑋於甲案中供稱:104年10月31日是我開的槍,當天酒喝很多、心情很不好,隔天醒來就想說可以找1個年輕人來扛,林金疄算是中間橋樑,因為我不想直接跟丘科志面對面談;在丘科志投案前就讓人將A手槍交給他,安家費談好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共匯款約70萬元,一部分給丘科志、一部分給他媽媽等語【見甲案偵卷㈤第121至127頁、甲案原訴字卷第137頁】相符,遽斷言被告係頂替證人邱振瑋,惟倘其係頂替,何以被告遲至107年6月後始翻異前供,原審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
(三)原審另舉被告之母與邱振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之通訊監察通訊譯文【見甲案偵卷㈡第339至356頁】,認為被告向邱振瑋收受安家費,然遍觀上開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母向邱振瑋索要金錢,然此非必然為頂替持有槍枝及開槍之安家費,且被告與邱振瑋對話內亦無因頂替而生委屈之言語。況查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認定「邱振瑋唯恐前開犯行遭警發現,隨即透過友人聯繫找綽號『小黑』之人頂替,然因『小黑』臨時拒絕,遂要求綽號『小歪』之丘科志出面頂替前開犯行,並允諾給予丘科志相關頂替之費用,丘科志明知邱振瑋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邱振瑋隱蔽之頂替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三華佯稱其持有前揭槍彈並有開槍行為」,揭櫫常理頂替之人多為行為人之心腹或無命不從之小弟,甲案起訴事實認定邱振瑋輾轉覓得被告為之頂替,實悖於常理甚明。綜上,原審上開認定,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邱振瑋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自友人陳秋宇(業於102年6月9日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A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邱振瑋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之陳建舟、陳敬恆、陳俊言前往松江會館(已結束營業)內編號B31號包廂飲酒,邱振瑋於席間因心情鬱悶,竟持A手槍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4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並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5指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第2指節及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因店家報警而警方到場採證,邱振瑋唯恐前開犯行遭警發覺,隨即透過友人聯繫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下稱小黑)頂替,然因小黑臨時拒絕,遂改要求綽號「小歪」之被告出面頂替前開犯行,並允諾給予被告100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明知邱振瑋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前某時,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取得邱振瑋透過小黑轉交之A手槍,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三華佯稱其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槍彈並有開槍行為等不實情節,並報繳A手槍(含彈匣),藉此頂替以隱避邱振瑋上揭犯行,其後則陸續取得約60萬元之頂替報酬,嗣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對邱振瑋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邱振瑋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等節,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邱振瑋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邱振瑋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見聲再字卷第53至81頁、再字卷第107至115、117至132、97至98、105頁)等在卷可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邱振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被告於該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2號裁定再審,嗣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先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一)、(二)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足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松江會館包廂內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被告事後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甲案中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翻異前供,無非出於卸責動機云云。惟原審業已依證人邱振瑋於甲案中之證述、證人林金疄、證人即被告之母唐俐蓁、證人陳順傑之證述、通訊監察通訊譯文、接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通訊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3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16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816009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所辯頂替之情非虛(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所載),原判決實已就被告於甲案中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辯為可採之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認被告翻異前供,出於卸責動機云云,上訴意旨(二)主張倘係出於頂替,何以被告遲至107年6月後始翻異前供,原審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云云,均難認有據。
(五)上訴意旨(三)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母與邱振瑋間之通訊監察通訊譯文【見甲案偵卷㈡第339至356頁】,僅能證明被告之母向邱振瑋索要金錢,然此非必然為頂替持有槍枝及開槍之安家費,且被告與邱振瑋對話內亦無因頂替而生委屈之言語云云,惟原審業已依據證人邱振瑋、林金疄、唐俐蓁及陳順傑之證述、通訊監察通訊譯文、接見錄音譯文、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通訊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3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16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009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頂替邱振瑋之情事,業如前述。參諸被告被訴頂替邱振瑋犯行,業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如前述,則檢察官僅擷取上開通訊監察通訊譯文之一部分,予以割裂觀察,未就全案通盤觀之,徒執己見而主張原審判決謬誤,自無可採。檢察官雖又主張依常理頂替之人多為行為人之心腹或無命不從之小弟,甲案起訴事實認定邱振瑋輾轉覓得被告為之頂替,實悖於常理甚明云云,惟檢察官所稱依常理頂替之人多為行為人之心腹或無命不從之小弟乙節,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此當屬檢察官個人意見;況當初被告應允邱振瑋所求而頂替時,乃係因邱振瑋答應給予100萬元代價,且被告亦確實已取得60萬元,均如前述,則被告為獲取金錢代價而答應頂替邱振瑋,與常情無違,檢察官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頂替之情非虛,應值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科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一帶之山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之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持有之,藉以抵償「小帥」積欠之債務。嗣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01時30分許在松江會館(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之包廂內,持A手槍朝天花板擊發前開子彈4顆後逃離現場,繼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A手槍。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振瑋、陳威丞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先前因收受邱振瑋金錢方才供稱自己於前揭時、地持A手槍擊發子彈,後來被查獲前情(就被告所涉頂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邱振瑋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經邱振瑋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甲案),才坦承沒有開槍等語。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A男)於104年10月31日01時30分許在松江會館包廂內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子彈4顆後逃離現場一節,此業據證人即松江會館負責人陳威丞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299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7-23、37-45頁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認定。
(二)被告透過邱振偉向員警表示自己即為A男欲行投案,依約而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A手槍交付予員警扣押,並於該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俱自承持有A手槍於前揭時、地擊發子彈一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偵卷第8-11、26-28、30-33、120-122頁)可稽。A手槍及員警現場勘察取得之彈頭4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A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4片,其中2片認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其中2片認係鉛心碎片等節,有該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48005488號、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48012616號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案偵卷第138、141-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同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案訴卷,第79-106頁)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之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屢稱自己為A男、持有A手槍開槍云云,惟其嗣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之甲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開槍,之前是幫邱振瑋頂替,104年10月30日我遺失皮夾,同月31日先去警局處理錢包的事情,然後去林金疄家,後來才去警局自首槍砲案件,如果真的是我開槍,我不會先去處理錢包的事情。我的綽號是「小歪」,之所以會跟警察說我是「小黑」,是因為邱振瑋本來要讓「小黑」頂替,都已經說了是「小黑」,結果「小黑」沒去,我只好說我就是「小黑」,我要去做筆錄之前有打電話給邱振瑋,依照他們指示說「昨天那件事情,我已經決定要去面對」,邱振瑋就知道是我要去頂替。警察提示給我看的邱振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我向母親唐俐蓁(原名唐美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間的通話,是向邱振瑋要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指就槍砲案件向他拿生活費,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講到起訴書、聽宣判的單子、判決書等,都是談論這個槍砲案件的拿錢時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因邱振瑋本來說106年3月1日要匯錢給我,我一直沒等到,就跟林金疄講,林金疄便質問邱振瑋;後來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向邱振瑋要錢,他匯錢給我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知我;我幫邱振瑋頂這件,金額打折了很多次,本來開給我的數字是100萬元,後來實際拿60、7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下稱甲案他卷,第55-5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下稱甲案偵卷,同卷㈡第361-
  369頁,同卷㈢第435-447頁,同卷㈣第489-492頁;甲案原訴卷第102頁)。
(四)被告所述頂替前情,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邱振瑋於甲案中供稱:104年10月31日是我開的槍,當天酒喝很多、心情很不好,隔天醒來就想說可以找一個年輕人來扛,林金疄算是中間橋樑,因為我不想直接跟丘科志面對面談;在丘科志投案前就讓人將A手槍交給他,安家費談好金額是100萬元,總共匯款約70萬元,一部分給丘科志、一部分給他媽媽等語(見甲案偵卷㈤第121-127頁、甲案原訴卷第137頁)相符;與證人林金疄證稱:我曾為被告代接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話,當時他們雙方口角,我聽被告說是為邱振瑋頂替,要幫被告出頭,因而有這些對話等語(見甲案他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唐俐蓁證稱:我曾經提供自己及女兒丘豐婷的帳戶給被告轉知「小寶」即邱振瑋匯款過來等語(見甲案偵卷㈡第319-323頁),證人陳順傑證稱:我曾經協助邱振瑋匯款、協助被告聯繫邱振瑋等語(見甲案偵卷㈠第23-24頁,同卷㈣第95-100頁),亦俱大致相合。
(五)被告所述前情,就書、物證部分,與其及林金疄持用門號B
  、其母持用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間有如附表一所示等對話往來之事實相符,此有通訊監察通訊譯文1份(見甲案偵卷㈡第339-356頁)可佐;被告入監服刑後,尚與其母、友人言及此事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一節,則有接見錄音譯文1份(見甲案偵卷㈢第13-126頁)可稽;另其於104年10月31日投案前數小時,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就皮夾遭人侵占一事製作調查筆錄,亦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第8-11頁)。復細繹被告、唐俐蓁、林金疄與邱振瑋間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雙方談論安家費之支付時點拖延,邱振瑋反擊被告亦曾於1月2日(按:應係1月12日)請假未到庭而施延一情,核與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託辭員工旅遊向本院請假,於同月12日審判程序未到庭一節相符,有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佐(見本案訴卷第186-198頁);就被告與邱振瑋談妥頂替之代價及給付時點後,思及頂替入獄代價高昂而遲疑,於言詞辯論期日(106年3月2日16時30分)開庭前夕,經由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撥打電話向邱振瑋表示欲先支領費用,及於該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因知將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感不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屢向邱振瑋提及已取得宣判通知單、已結案,欲先行支領費用各節,有前揭審判筆錄及通訊譯文可稽;又被告與邱振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商議、同意並通知匯款情節,核與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於106年3月7日21時06分許確有1萬元之進帳情節相符,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37號函及所附帳號A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16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甲案偵卷㈠第147頁,同卷㈡第43、59頁);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25日後,邱振瑋旋於同月29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匯款7萬元至被告帳戶A一節,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76號函及所附帳號A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00976號函及所附帳號B交易明細表(見甲案偵卷㈠第245、305頁)可稽,前揭各節既有相應之事實與書證、物證可佐,堪信被告所辯非虛,應值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通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節錄譯文)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6年3月2日15時41分
(被告母親唐俐蓁持用門號C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
(上略)
唐俐蓁:我是想說拜託幫忙一下,匯個錢可以嗎?
邱振瑋:我現在正在忙,阿姨。基本昨天已經匯了一次給你們,
    你們現在是怎樣?(下略)
唐俐蓁:我真的有困難,我才請他拿回來給我,他今天要進去有
        跟我說。
邱振瑋:我也交代過他了,我們不要直接聯絡。(下略)
邱振瑋:他的生活費我一定每個月寄給他的。才剛給他現在又來要,是什麼意思?
唐俐蓁:真的是都沒有跟我說,抱歉,寶哥,你別生氣。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清楚,是我們的不對。
邱振瑋:而且上個月也跟我拿4萬了。(下略)
邱振瑋:你等我把事情處理完看怎樣再跟我碰面,反正你跟阿傑聯絡,他會跟我聯絡,你放心。
唐俐蓁:我知道。
甲案偵卷㈡第339-340頁
2
106年3月4日17時38分許
(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
BOSS打擾了,阿傑昨天說你有拿生活費給我,但是現在聯絡不上他可以請BOSS幫我聯繫看看嘛!
甲案偵卷㈡第340頁
3
106年3月4日20時38分許
(被告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
被  告:寶哥,我是小歪。
邱振瑋:我操你媽的雞巴毛,我不是叫你不要打給我。
被  告:沒有,我這是別的號碼。
邱振瑋:我管你是哪支號碼。你們想怎樣就怎樣是不是?(下略)不然現在是怎樣?我是不是有叫你不要跟我聯絡?
        我是不是有叫你把起訴書拿給我看?(下略)
被  告:已經結案。(下略)我那個單子已經有拍給他看了。
邱振瑋:我知道,0314是不是判決確定?起訴書拿給我看。
被  告:那差不多已經…(下略)
邱振瑋:還是我當初講的話你沒有聽進去?什麼叫判決書?你拿一張單子機掰那是判決書是不是?叫你們別打給我,你們一個一個打給我。(下略)我當初怎麼在公司怎麼跟你講的啦?
被  告:等判決書啊。
邱振瑋:現在咧?你打這通電話來的意思是怎樣?用那張卡來認定是判決書是不是?
被  告:那張卡就算是已經全部結束了啊!不會再…
邱振瑋:你說是就是?還是他媽雞巴我說是就是?(下略)
邱振瑋:媽的你1月2日沒有給我請假的話是不是事情就結束了?
        我現在才想到這點。是不是?反正我現在再跟你講一
        次,就照我那天在辦公室講的,有沒有問題?
被  告:因為,因為,就是月底嘛,月底之後還要再一段時間才
        會有判決書。(下略)
邱振瑋:你連這個時間都不能等嗎?(下略)我現在懶得跟你廢話那麼多,要就照我講的,我真的會去交代阿傑,你有事就跟他講,聽懂了沒有?
被  告:哦
甲案偵卷㈡第340-344頁
4
106年3月5日19時41分許
(林金疄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
(上略)
林金疄:借問一下,現在沒有判決確定嗎?
邱振瑋:什麼判決確定?判決書咧?
林金疄:判決書?不然槍不是你開的嗎?
邱振瑋:我你娘,你沒有看到判決書,你覺得?
林金疄:槍難道不是你開的嗎?蛤?幹你娘,現在說三小?
       (下略)
邱振瑋:你娘ㄟ雞巴我3月1號才拿錢給他。
林金疄:拿錢剛好而已。槍是你開的,跟你拿錢是有怎樣?拿錢
    應當的啦。
邱振瑋:我也跟他媽講好,他如果進去,我馬上匯錢給他,不會你娘讓他吃虧。
林金疄:你們做成這樣,誰不怕吃虧?(下略)
    他是在囂張什麼?你娘ㄟ雞巴,幹你娘他是給我在囂張 什麼,不然你叫一個出來,膽識好一點出來認罪嘛!(下略)
邱振瑋:1月2日。說錢沒給、人不到,誰說的?(下略)他來公司講的時候,我也跟他講很清楚了,判決書下來我馬上給他。(下略)
林金疄:不管今天判決書有沒有下來,他跟你拿錢理所當然,你如果因為煩什麼的,你不應該張他,這是事實吧?他憑什麼可以跟小歪囂張?小歪是幫你、挺你的人,不然你現在在裡面關了啦!(下略)   
甲案偵卷㈡第344-353頁
5
106年3月7日19時31分許
(被告持用門號B與邱振瑋持用門號A通話)
(上略)
被  告:我媽沒有錢,她要用錢,她叫我問你們。
邱振瑋:會不會太誇張了你?一萬給你媽,五千給你還不夠?現在你媽用錢要跟我要(下略)我現在給你5000,我等會叫人轉。(下略)
甲案偵卷㈡
第354頁
6
106年3月7日19時38分許
(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
812代號0000000000000號
甲案偵卷㈡第355頁
7
106年3月7日19時52分許
(被告持用門號B傳送簡訊至門號A)
BOSS方便的話可以轉一萬給我嗎?
甲案偵卷㈡第355頁
8
106年3月7日21時08分許
(邱振瑋持用門號A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門號B)
「轉了」
甲案偵卷㈡第356頁

附表二(接見錄音檔,節錄譯文)
編號
日期及時間
接見對象
錄音檔譯文.被告發
備註
1
105年7月26日10時36-51分
唐俐蓁
「這個案子根本就不是我應該要執行的,你懂不懂」、「沒有阿這不是我應該承受的」
甲案偵卷㈢
第13頁
2
105年9月19日11時07-22分
唐俐蓁
「你知道我意思嗎我現在等單子才能去拿」
甲案偵卷㈢
第65頁
3

105年9月29日11時45分至
12時
鄧仲廷

「你們是有拿錢給我媽是不是」、「阿他怎麼說沒有」
甲案偵卷㈢
第70-71頁
「有啦,你娘咧一直被懷疑咧,他們說你之前的名字就較小歪,為什麼到那邊就叫小黑,你知道我怎麼講嗎?我說我在新莊那邊叫小歪,臺北那邊叫小黑,真的阿我這樣講的ㄟ,機掰咧他們在確定什麼洨啦」
甲案偵卷㈢
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