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李亞靜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7、6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1、2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亞靜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李羽恩」、「高慈」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在臉書販賣奶粉之社團上,以私訊他人或刊登販賣奶粉訊息之方式販賣奶粉,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魏婉如等8人
陷於錯誤,誤信李亞靜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亞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蔡誌遠、江芳誼、謝宛芸借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惟魏婉如等8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奶粉,且屢次催討李亞靜給付均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琇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林美君、吳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詹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鍾敏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李亞靜所為以暱稱「李羽恩」向
告訴人鍾德暉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德暉陷於錯誤而向同意購買,並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此,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雖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以臉書暱稱「李羽恩」、「高慈」等帳號與被害人/
告訴人魏婉如等8人(下稱魏婉如等8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魏婉如等8人並因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別人訂購奶粉轉賣以賺價差,我
原本已將款項給上游廠商,但上游廠商因故未出貨,導致有拖延而無法順利出貨,我沒有要詐騙魏婉如等8人的意思,且我後續也都陸續退款完成,這應該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羽恩」、「高慈」之帳號,在臉書販賣奶粉之社團上,以私訊他人或刊登販賣奶粉訊息之方式兜售奶粉,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魏婉如等8人與之交易,進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
嗣未將魏婉如等8人訂購之奶粉寄出,致未完成各該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婉如等8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士檢4580卷第8至18頁、士檢7225卷第7至11頁、桃檢18434卷第10至11頁、新北檢13407卷第3至4頁、花檢緝234卷第79至8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
書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74號函
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年3月22日城密字第108500001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2426號函、109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090048358號函及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
可稽(見桃檢緝2264卷第113至139頁、桃檢18434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花警卷第2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綜觀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之交易經過:
⑴依魏婉如、告訴人詹雅婷、李琇雅、吳沛霖之證述內容:
魏婉如於警詢證稱:我匯錢後,被告說有將奶粉寄出,但一直無法提出出貨之證明,我請被告退款,也是一再拖延等語(見士檢4580卷第9頁);詹雅婷於警詢證述:被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已經將奶粉寄出,但我請被告拍宅配單給我看,被告都沒有拍,隔天我弟弟去和被告要宅配單,被告還是一直推託不給我看單子,只說我這周會收到貨品,要我慢慢等,直到108年2月1日下午5時,我再次和被告要宅配資料,被告又開始推託不給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3407卷第3頁反面);李琇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匯款至今一年都沒未收到奶粉,被告未如同她所承諾的日期如期出貨,原本是說下訂後14天交貨等語(見桃檢偵18434卷第57頁);吳沛霖於警詢證稱:直到108年2月3日報案時,我都沒有收到商品,也沒有收到退款,被告曾於當日告知我要退款,但仍未處理好等語(見士檢7225卷第10頁)。
⑵再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蔡政立、鍾德暉、林美君、吳沛霖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於蔡政立第一次詢問商品何時會到貨時,先向蔡政立稱「貨運較多可能會慢一天喔」等語,
嗣經蔡政立數度詢問及要求提出貨單據時,仍以「我等等去確認」、「上禮拜已經出貨」等語搪塞回應;後於蔡政立要求退款時,雖答應退款,並稱「我明天匯款可以」等語,然事後仍未依約退款,更對蔡政立之詢問相應不理(見士檢4580卷第41至45頁)。
②當鍾德暉詢問被告是否出貨時,被告先向其佯稱「我早上有用了你放心」等語,然於鍾德暉要求提供寄件單號以查詢寄貨進度時,均藉故推託而不予提供,並向鍾德暉稱「我有確定也有設定中午前要到,所以禮拜六中午前就到」等語,持續向鍾德暉稱已經出貨(見士檢4580卷第61至65頁)。
③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經林美君詢問商品是否寄出時,向林美君稱「媽咪今天已出喔」,後經林美君反應遲未收到商品,先是推託稱會處理,然經林美君數次催促、詢問被告商品何時
送達後,直至同年2月13日方告知林美君因出問題欲退款,惟仍多次以「因為受傷需晚幾天匯款」之理由拖延退款(見士檢4580卷第76至87頁)。
④吳沛霖先質問被告「(108年)1月17日寄出之奶粉在那裡?」,經被告以「我不確定目前是否退回」等語回應,
可證被告曾向吳沛霖宣稱已寄出奶粉乙節(參被告與吳沛霖間之對話紀錄,見士檢7225卷第20頁)。
⑤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6分主動告知鍾敏敏「這兩天會到喔麻煩幫我注意一下!收到麻煩幫我核對一下喔」等語,向鍾敏敏佯稱已出貨,且於後續鍾敏敏詢問尚未收到貨物,並請求被告提供出貨單據時,仍藉詞塘塞而偽稱已經出貨等語(見花警卷第11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⑶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收受魏婉如等8人給付之款項後,於後續履約過程中,除有藉詞拖延遲未出貨之情事外,甚至向其等謊稱已寄出而編撰出貨日,
復於魏婉如等8人詢問寄件單據或貨物狀況時,雖答稱將提供或將予處理,然仍以諸多事由推辭搪塞,而拖延不提供相關單據,且持續營造已出貨之假象,可見被告所為僅係虛應魏婉如等8人,至為明灼。況依前開
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所示,未見被告向魏婉如等8人解釋係因廠商未能出貨所致之履約障礙,則從被告並非單純消極拖延或不予出貨,反係積極向魏婉如等8人佯稱已出貨,益徵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交易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取得魏婉如等8人給付之商品對價,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屢稱可提出其上游廠商之資料、訂購資訊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然自本案最初於108年3月間偵查時起(即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林美君等人提告之時,見士檢4580卷第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歷經數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迄今始終未提出;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供李琇雅、詹雅婷、魏婉如、林美君、蔡政立、鍾德暉等人和其下單後,其和廠商聯絡之紀錄、下單訊息或訂購資料等語(見桃檢偵18434卷第154至155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乙節,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佐證或供原審及本院調查確認,實難認其辯稱係因上游廠商有問題故未能順利出貨等語,確屬實在。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奶粉交易未出貨之事遭他人提告詐欺,此節為被告所承認(見桃檢18434卷第15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8號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桃檢18434卷第144頁及反面)。又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然由該前案可知被告前已有因網路交易奶粉之事涉訟之經驗,則其理應更謹慎確保奶粉貨源或上游廠商之供貨狀況,以杜日後未能順利履約而生交易糾紛之情事。然被告於歷經前述被訴詐欺之事後,於107年7月間與李琇雅交易之際,仍因其所宣稱之廠商供貨問題,致未能順利出貨,且其後仍持續在網路上兜售奶粉,嗣於108年1月間,吳沛霖、林美君、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詹雅婷陸續和被告進行交易,以及後續108年12月間鍾敏敏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際,
期間長達1年,被告
所稱之廠商問題仍持續發生,顯見被告就其上游廠商是否能順利供貨乙節,顯然毫不在意,亦不甚關心,而與一般交易之賣方多會確保並持續追蹤廠商供貨狀況之情形迥異,益徵其與魏婉如等8人交易時,主觀上未有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託詞,
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已退款予魏婉如等8人,未有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事後固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或全部款項(詳如附表一「賠償情形」欄之記載,另詳後述),惟被告在108年2月15日分別退款予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之際(參卷附之各該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緝911卷第27至33頁),其等均已提告(見士檢4850卷第8頁、第12頁、第14頁、士檢7225卷第7頁),是從被告多數退款行為均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自報警提告後之時序以觀,可認被告事後退款僅屬彌補損害及
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從採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487卷第71至73頁),又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487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7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487卷第71至73頁)。惟觀諸李琇雅於偵訊證稱:我加入社團後,被告私訊我是否有購買奶粉之需求,我就和被告購買並匯款等語(見桃檢18434卷第57頁)。可見李琇雅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交易,
乃因被告主動私訊詢問李琇雅需求所致,
而非被告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奶粉之交易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未合。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陸續對李琇雅施詐,致李琇雅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李亞靜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魏婉如等8人施詐,致其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全數賠償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所受損害,亦賠償部分款項予李琇雅、詹雅婷、鍾敏敏,另就林美君部分則尚未賠償分文(參附表一「賠償情形」欄
所載),而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已相當彌補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加工及家管之工作、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487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宣告得
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均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是此部分款項自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遭詐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賠償情形」欄所載),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部分,被告或未賠償分文、或僅賠償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6、7、8之「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雖供稱其已全數賠償林美君、詹雅婷、李琇雅、鍾敏敏等人,然究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賠償完畢。是就被告已賠償部分,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尚未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
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欲與與被害人
和解請求輕判等語,然被告除於準備程序到庭外,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121、171頁),是於本院量刑基礎既未有何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魏婉如於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欲購買奶粉之訊息,李亞靜遂於同年1月22日,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魏婉如,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魏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8至11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魏婉如臉書PO文擷圖、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李羽恩」臉書帳號擷圖(見士檢4580卷第34至37頁、士檢緝910卷第63頁) | 已賠償4,06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亞靜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蔡政立,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蔡政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立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2至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蔡政立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4580卷第38至45頁、士檢緝910卷第64頁) | 已賠償7,80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亞靜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鍾德暉,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德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4至16頁、第138至14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鍾德暉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4580卷第46至65頁、士檢緝910卷第61頁) | 已賠償3,66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亞靜於107年12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林美君,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7至18頁、第138至140頁、士檢緝續1卷第1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林美君與「李羽恩」、「Jing Ya Lee」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檢4580卷第67至87頁、士檢緝續1卷第5至6頁反面) | 尚未賠償,應沒收及追徵3,030元(參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487卷第21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亞靜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羽恩」之帳號張貼販售嬰兒奶粉之訊息,致吳沛霖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私訊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至李亞靜指定之帳戶。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7225卷第7至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吳沛霖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吳沛霖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7225卷第20頁、士檢緝910卷第62頁)
| 已賠償13,00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李亞靜於107年7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李琇雅,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李琇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8434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 ②李琇雅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13頁) ③「李羽恩」臉書帳號及社團頁面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14頁) ④李琇雅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58至67頁) | 已賠償1萬元,應沒收及追徵6,066元(計算式:3,936元+4,900元+1,000+4,000+2,230元-10,000元=6,066元。參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487卷第23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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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為結清先前款項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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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亞靜於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詹雅婷,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偵13407卷第3至4頁) ②李亞靜與Yu-Jung Chan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緝2805卷第16至18頁)
| 已賠償2,200元,應沒收50元(計算式:2,250元-2,2000元=5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桃檢緝2264卷第25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亞靜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高慈」私訊鍾敏敏,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敏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反面;花檢緝234卷第79至81頁) ②被告身分資料及ATM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鍾敏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11至16頁反面)
| 已賠償100元,應沒收1,260元(計算式:1,360元-100元=1,260元。見花檢緝234卷第81頁) |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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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03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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