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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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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8、13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翔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係應徵合法的博奕工作而受騙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賴宣聿、張詠智、王永志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日16時14分許、16時56分許、17時17分許,各匯款7萬元、10萬元、1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13993號卷第5至6,偵字第12808號卷第21至22頁)
  。由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10餘分鐘內即轉出一空,顯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至遲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數日,即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以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係求職受騙始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經由臉書廣告應徵博奕臨時客服工作,日薪2000元,是與對方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接洽,對方並稱會先匯2000元車馬費給伊,要伊提供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即匯入2000元,並與伊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後來對方就帶伊到某不詳地點的透天厝,並以代為查詢已否入帳為由,向伊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詢問伊密碼,之後對方又將金融卡放入保管櫃內,後來伊發現保管櫃內的金融卡不是上開帳戶的,才電話通知銀行掛失等語(偵字第12808號卷第5頁);且於偵訊時供承,伊到高雄前,已與對方聊了一個月,知道工作的環境就是這樣,對方會保管伊的手機和帳戶金融卡,伊以為僅是單純的工作等語(偵字第12808號卷第49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對方表示那邊金流很大,擔心伊會把錢轉出去,因為一心想賺錢,就由對方管制伊的手機及金融卡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至34頁)。加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知道手機和金融卡是敏感物品,不能被亂拿走等語(原審卷第34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能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
 ㈢再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對象之姓名、職稱及公司名稱、地點等,全然不知,卻同意前往該地,將手機、金融卡交予身份不明之人,甚且告知密碼任令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卡,顯有將提供帳戶密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其金融卡之狀況。加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足認被告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是遭對方以查詢入帳情形為由騙取金融卡密碼云云,然金融卡密碼乃金融帳戶之鑰匙,將密碼告知他人,無異於同意該持有密碼者使用該金融帳戶,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入帳前,餘額僅有3元,被告所稱對方匯入之車馬費2000元,於110年8月29日15時04分匯入後,旋於同日15時08分以現金領出,此觀之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即明(偵字第12808號卷第22頁),則被告所辯其僅是提供密碼供對方協助查詢入帳情形云云,顯不足信。
 ㈣另被告辯稱伊已向警局報案其受害情節,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被告固曾於110年9月3日21時47分許向該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遭凍結,此有該分局回函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然此報案時間係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後,自無從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開函文所附被告與「陳家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42分許詢問「這個工作是做什麼的」,對方係以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於同年月27日,被告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予「陳家佑」,「陳家佑」於同年月27日21時55分許告知被告「你到高雄」、「到現場請車款」,被告即答稱:「我沒錢,你們可以載嗎」、「失業好久了」等語,「陳家佑」即稱:「你中信卡帳號給我」、「我明天存給你」、「你坐車下來」等語,並無與被告何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對話,亦不足動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