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保證契約(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英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英弘、吳鼎豐二人本為隔鄰攤販,劉英弘因故得知吳鼎豐之資料,其後,於民國108年8月間,劉英弘欲承租劉龍輝所有之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詎:
 ㈠於108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住商新市加盟店,劉龍輝於簽約之際,竟臨時提出租賃需另覓保證人之條件,劉英弘為求迅即簽約,明知未得吳鼎豐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鼎豐」名義,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鼎豐」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虛偽填載其聯絡電話後,偽造系爭契約保證之私文書(1式3份),表示「吳鼎豐」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行使交付劉龍輝、及見證人住商不動產淡水中山店,三方用印後各自收執,足生損害於吳鼎豐、劉龍輝、住商不動產淡水中山店。
 ㈡因前開租賃契約產生糾紛,劉龍輝對劉英弘、「吳鼎豐」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於110年間,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75號審理。劉英弘為恐前開事跡暴露,明知未取得吳鼎豐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吳鼎豐」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人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吳鼎豐」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虛偽填載聯絡電話、職業、出生年月日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表示「吳鼎豐」委任劉英弘為前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行使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足以生損害於吳鼎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訴訟審理之正確性。嗣吳鼎豐接獲開庭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龍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英弘(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表示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11、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未取得「吳鼎豐」之同意、授權,即偽造「吳鼎豐」之署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民事委任狀,而分別向劉龍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行使提出,表彰「吳鼎豐」為契約保證、民事委任之意思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79頁),且:
  ㈠經劉龍輝(見他字卷第167-173頁、175-177、317-323頁、訴字卷第53-57頁)、吳鼎豐(見他字卷第185-187、133-135頁)、汪國棟(見訴字卷第57-62頁)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契約(見他字卷第43-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士院擎民日111簡上75字第1110305488號函暨附件110年度士簡字第296號遷讓房屋事件110年4月6日、110年10月29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之民事委任狀、110年10月6日吳鼎豐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委任狀(見他字卷第335-359頁)附卷可憑。  
  ㈡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除於附表編號2民事委任狀末端委任人欄位偽造「吳鼎豐」名義之署押外,並同於正面端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書寫吳鼎豐之姓名,然此僅係識別該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正面端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書寫吳鼎豐之姓名,即非屬偽造吳鼎豐之署押,起訴書認此屬被告偽造署押,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民事委任狀背面委任人應為簽名之欄位,偽造「吳鼎豐」署押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接續偽造1式3份,並持以行使,目的同一,則其本案所為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雖疏未記載附表編號1之文書係1式3份,惟此與被告本案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顯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告知明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前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及其他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關於被訴行使偽造不動產租賃保證契約(即事實欄一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與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訂約,不顧保證人地位就他人之影響、亦未考量出租人喪失保證人後之權益變動,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證契約,其後並致劉龍輝對吳鼎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鼎豐依據保證契約負擔債務(嗣後業經撤回),使吳鼎豐遭受無妄訟累,對於吳鼎豐、劉龍輝影響非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知錯,坦然悔悟,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又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網拍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獨居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既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劉龍輝、住商不動產淡水中山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上開個人、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均不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被告收執之部分,雖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有關租賃契約之記載,並非無效之文書、且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是僅沒收其上之保證人署押為已足,不得再行沒收該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二、其他駁回上訴之部分(即事實一㈡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⑴被告為圖個人方便,擅自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鼎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⑵就沒收部分則說明,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說明非該份文書業已提出、非屬被告所有之文書,而不予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敘明其量刑基礎之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
卷頁
1
偽造之「吳鼎豐」署押共參枚
1.108年8月25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2.1式3份,1份由被告自行保存,另2份分別由出租人劉龍輝、見證人住商不動產淡水中山店收執。
他字卷第45頁
2
偽造之「吳鼎豐」署押壹枚
110年4月23日民事委任狀背面委任人欄
他字卷第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