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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恥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恭恥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區中隊(下稱○○區中隊)清潔隊員,擔任○○區中隊資源回收車駕駛,收運該區早班路線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之整理及分類等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與資源回收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明知桃園市政府與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訂有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契約書(下稱資源回收契約),依約定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該公司則依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交付之資源回收物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是○○區中隊收運之回收物應屬公物,須先載○○區中隊,再轉運至享運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而享運公司依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竟基於侵占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收集回收物黑色辦公椅1張(下稱本案辦公椅),搬上資源回收車後,逕自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職務上持有之本案辦公椅載回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而予侵占,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區中隊分隊長張垂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行動蒐證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區分隊辦理各里清運傢俱登記表(下稱清運傢俱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及資源回收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第336 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5 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非「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者,即無從成立上開3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略辯稱:㈠本案辦公椅係遭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巨大垃圾,顯非資源回收物,亦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應送交享運公司處理之物,且伊係按清運傢俱登記表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清運傢俱,本案辦公椅並非登記清運之物品,亦未放在指定之清運地址,依規定本無清運職責,故伊縱於清運時一併將之搬上資源回收車,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因「職務關係」持有該物。㈡伊主觀上認為本案辦公椅係遭人丟棄之巨大垃圾,基於個人愛物惜物之心裡,將之搬上車載回家,並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7年起任職於○○區中隊擔任清潔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並知悉桃園市政府與享運公司所簽資源回收契約內容,且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收集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期間內應送交享運公司處理;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清運傢俱登記表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清運職務時,本案辦公椅放在同路00號前,雖未登載於清運傢俱登記表,但仍一併搬上資源回收車,未經任何通報,逕行將之載回住處等事實,有被告擔任○○區中隊清潔隊員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二第289 頁);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字卷三第5至240頁)、桃園市環保局109 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見偵字卷二第255頁);清運傢俱登記表(見偵字卷二第37頁);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照片(見偵字卷一第55至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認屬實。
 ㈡本案辦公椅並非被告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理由如下:
  ⒈本案辦公椅並非「資源垃圾」,亦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可再細分成「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及「一般垃圾」,其中「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而「資源垃圾」則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次經原審函詢桃園市環保局結果,本案辦公椅經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屬「巨大垃圾」,有該局111年8月4日環清隊資第111006659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自與「資源垃圾」有別。
    ⑵依資源回收契約書第1.1條第28款、第29款、第4.1條:及第4.2條(見偵字卷三第18至19頁、第23頁),可知桃園市政府於營運開始日起,應將其所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之「資源物」交與享運公司處理,並應不定期派員稽查進廠之資源物,以減少「廢棄物」進廠(亦即享運公司該約所應處理者,應係「資源物」,而非兼含其他「廢棄物」),且上開所稱之「資源物」,指(a)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b)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c)桃園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規定公告增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但廢沙發及廢彈簧床等『大型廢棄物』除外,而所稱「廢棄物」,指除資源物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佐以前引桃園市環保局111年8月4日函及同局112年4月27日環清隊資第1120026428號函謂:「一般家庭或住戶所產生之『體積龐大廢棄傢俱』係含彈簧床墊、床組、腳踏車、沙發、『桌椅』、櫥櫃、家電用品(含抽油煙機、瓦斯爐、大型飲水機、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等旨(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本案辦公椅亦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
  ⒉依照標準處理流程,被告並無清運本案辦公椅之職責 
   ⑴按「巨大垃圾」應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桃園市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函亦謂:「未洽本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申請預約清運時間的巨大廢傢俱,縱使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都將視同隨意棄置廢棄物,本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不會』併同清運,而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獲第27條規定查處」等旨(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民眾有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需要清運時,須先申請預約清運,並於指定時間將巨大廢傢俱放置於指定地點。如不符合上開申請程序,縱使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清潔隊員仍不會併同清運。
   ⑵依清運傢俱登記表(見偵字卷二第37頁)之記載,可知鄭千慧曾於109年3月10日申請清運「娃娃車1台、床組2組、矮櫃及腳踏車2台」,且其清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固與上開申請程序相符。然查本案辦公椅並未擺放於上開清運地點,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辦公椅亦在鄭千慧上開申請清運之巨大廢傢俱範圍內,自難僅因其擺放位置(桃園市○○區○○路00號)與指定清運地址「相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有關本案辦公椅之清運,因與上開清運程序不符,故於被告依鄭千慧上開申請前往清運巨大廢傢俱時,依前引桃園市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函復之標準處理流程,尚無併同清運之職責,當非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
  ⒊綜上可知,本案辦公椅僅係巨大垃圾,而非資源垃圾,且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另其縱遭擺放於指定清運地點附近,然依現存證據,仍非依規定申請清運之物,被告自無併同清運之職責,當非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從而,被告稱其依規定本無清運職責,縱於清運時順便將之搬上資源回收車,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因「職務關係」持有該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縱係於執行清運鄭千慧物品職務時,一併將本案辦公椅搬上資源回收車後載回家,然因該辦公椅既非被告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即難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必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況依桃園市環保局112年4月27日函謂:本局清潔隊員可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運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自行判斷」收運時之一般廢棄物是否屬於資源回收物或是不可回收的垃圾。…本局以109 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函復法務部廉政署「前」,本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亦會以清潔隊在職教育訓練方式,宣達隊員專業知能、回收分類知識等,加強教育清潔隊員依相關清運作業規範正確執行」等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可知清潔隊員本得依其專業知能,判斷收運物為資源回收物或是不可回收的垃圾,佐以被告自87年起即任職於○○區中隊擔任清潔隊員,衡情當具此項判斷能力,則其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本案辦公椅係遭人丟棄之巨大垃圾,基於個人愛無惜物之心裡,將之搬上車載回家,並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公訴意旨所引下列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0月26日環清隊資字第1090094692號函固謂:「依據本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畫契約書之約定,本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資源回收車所收運之『資源回收物』交付至資源回收細分類場,廠商須就機關交付之資源回收物支付來料權利金並納入市庫。爰此,各區中隊資源回收車收取『資源回收物』不得由清潔隊員自行處分」等旨(見偵字卷二第255頁),惟本案辦公椅既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當亦非該函所指「資源回收物」。故縱上開函復內容合乎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仍無從用於本案情形,遑論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張垂棋雖於廉政官詢問時稱:○○區中隊內部都會勤教宣導隊員不要擅自處理「垃圾及資收物」,我印象中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的工作守則有規定,如果享運公司不收,隊員要向組長以上主管回報,並把物品載回隊部,不可私自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35頁),於偵訊時亦稱:一般資源回收車收到的回收物品,依規定不可由回收人員任意給他人或自行處理,我們一直都有在宣導;回收的辦公椅如果還堪用,我們會留下來當成公物使用,如果不堪使用就當成一般垃圾處理掉,亦即依規定要先載回隊部,不能任意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頁),然其所稱不要擅自處理「垃圾」及「資收物」云云,核與前引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0月26日函稱「資源回收物」不得由清潔隊員自行處分等旨已有齟齬,且遍查全卷,並無張垂棋所稱「規定」及「工作守則」可供佐證,則在被告堅決否認張垂棋曾為前述「宣導」(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之情形下,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4日舉辦「二手文創市集」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新聞稿(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27頁),及資源回收教育網宣導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知桃園市固有透過「舉辦活動」或「建置網頁」等方式,推廣、宣導民眾應有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環保理念,然此至多僅係對民眾所為行政宣導或指導,而無法改變本案辦公椅依現行法令規定並非資源垃圾,且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亦非依規定申請清運之物,至於被告依規定並無併同清運職責之事實,當亦無從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縱認本案辦公椅不在清運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當無另以個人身分主張「無主物先占」之空間,且由桃園市環保局舉辦「二手文創市集」活動,可知即使不是資源垃圾,也可能經過適當處理而為公務使用,當無允許被告逕自處分之理。㈡本案辦公椅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有財物」,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該條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亦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物侵占罪云云。然而:
 ㈠被告縱係於執行清運鄭千慧物品職務時,一併將本案辦公椅搬上資源回收車後載回家,然因該辦公椅既非被告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即難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推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此與其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間,要屬二事。又巨大垃圾固可經過適當處理回收再利用,然仍無法改變本案辦公椅依現行法令並非資源垃圾,且非資源回收契約所指「資源物」,亦非依規定申請清運之物,乃至於被告依規定並無併同清運職責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有」,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105 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辦公椅顯非公務機關因購買、受贈、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物,自非「公有」財物。又刑法第336條之公物侵占罪以所侵占之客體為「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本案辦公椅既非被告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當亦與該項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